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該規定對商標侵權賠償的數額看似比較完善,但在實際操作中卻存在問題,最具體的無外侵權獲得的利益是哪些,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失又是哪些,具體數額如何確定。這些問題無法解決對商標侵權的賠償就是一句空話,在此筆者欲從侵權獲得利益、侵權損失利益和法定利益出發予以論述。
步驟/方法
侵權獲利計算問題
對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計算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侵權商品的銷售量與該商品單位利潤計算;該商品單位利潤無法查明的,按照註冊商標商品的單位利潤計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的《關於商標行政執法中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規定:"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一般是指銷售收入減去成本及應繳納的稅金。銷售收入的計算只涉及侵權人的實際收入,即已銷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庫存商品。"
以上兩種計算方法雖然不同,但其基準都是侵權獲得利潤。然而在商業運行中,企業獲得的利潤可以分為主營業務利潤、利潤總額和淨利潤三種。主營業利潤是指銷售獲得的所有收入,扣除成本後的部分;利潤總額是指稅前收入,所得稅應當退庫作為銷售賠償額的一部分,其他支出應予扣除,產品銷售稅則不退稅;淨利潤是指利潤不僅應當扣除成本,還應當扣除其他支出,以侵權人在侵權期間獲得的純利潤作為賠償額。在侵權獲得利潤的賠償問題上,選擇主營業利潤作為侵權賠償的金額是較為合理的,既無需交納非因自己經營產生的所得稅以保護被侵權人的利益,還有利於阻嚇侵權行為。
但是,對於商標侵權中有的商標侵權的對象只是商標權人產品中的一項或幾項產品,而非所有產品的情況,就應當採取不同的計算方法。其中,侵權商品配比率是指侵權商品在所有商品中所佔的比例,而根據以上對侵權獲得利潤的論述,侵權期間總銷售額與侵權商品配比率的積就是上文中的主營業利潤。
由此可以得出,如果商標侵權人的產品全部侵犯商標權人商標權的,侵權利潤即指主營業利潤;如果商標侵權人的產品部分侵犯商標權人商標權的,侵權利潤是指主營業利潤與侵權商品配比率。
侵權損失計算問題
對註冊商標的侵權賠償數額,商標法第五十六條除了規定侵權獲利計算方式外,還規定了侵權損失計算方式。《解釋》將其細化為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造成商品銷售減少量或者侵權商品銷售量與該註冊商品的單位利潤乘積計算。這種計算方法對彌補被侵權人的利益有更為合理的作用,但在操作中的難度極大。由於商品的銷售額不是完全固定的數值,而是處於不斷變化中,且如果銷售額減少也不一定僅僅因為侵權產生,因此哪一部分銷售額屬於侵權人過錯導致的減少不宜確定,實踐中也很少採用該種做法。
法定賠償
無論是侵權獲利計算方法還是侵權損失計算方法,在使用中都必須有完整的證據予以證明。而實踐中侵權人往往不願提交相關證據,被侵權方又難以提供完整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鎖鏈予以證明,因此,法定賠償只是法律規定的最低底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