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可以中止探視權,怎樣執行探視權??

法律規定夫妻離婚後,間接撫養的一方可以看望孩子,怎樣執行探視權才是對孩子最好的方式呢,而且探視權是可以被中止的,哪些情形可以中止探視權呢?

一、哪些情形可以中止探視權?

“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是探視權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體現了婚姻法保護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傾向。什麼是“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呢?對此婚姻法沒有列舉具體情形。但根據司法實踐和當前社會生活實際,下列因素對子女的身體、心理和道德觀念有顯著的不良影響,應當成為探視權中止的事由:

(1)探視權人患有嚴重危害健康甚至是生命的傳染性疾病,而該病可能通過和子女的一般性接觸傳染給子女的;

(2)探視方在探視過程中對子女有嚴重違法或犯罪行為,如對子女有暴力行為或拐賣子女的行為;

(3)探視方有借探視之機藏匿子女,使子女離開撫養方的監護的行為;

(4)探視方對子女的道德形成有不良影響的,如探視方在子女面前表現出吸毒、賭博的惡習,或者是慫恿子女犯罪的。

人民法院在審理請求中止探視權的案件時,應本著保護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則,根據具體的案情作出審慎判決,不得任意中止探視權人的探視權。應該注意的是,探視權中止不等同於終止,更不是剝奪探視權利。探視權中止只是暫時停止探視,待中止探視權的法定事由消失後,應恢復探視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

(一)、探視權的執行應與審判掛鉤,即探視權的審判工作應兼顧執行工作

首先,在調解探視權時,要將工作做細做實。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的情況較為熟悉,掌握雙方的離婚原因、矛盾焦點,而這些情況與探視權有很大的利害關係。審判人員應根據上述情況,圍繞探視權的特殊性做工作,儘量化解雙方在探視子女方面的矛盾,形成有可執性的調解書。而不可為圖快結案,不顧以後是否有執行的可能性,草率協調,從而給執行工作帶來被動性。

其次,雙方調解不成的,法院可依法判決。法律文書主文不宜對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規定得過細,如在某月某日某時至某時某地進行探視,這樣詳細的規定可能因為某些客觀原因,致使申請人的探視權無法實現,同時也會造成權利人申請執行後執行法官難以操作。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文書中只需寫明“某某每月探視其子(或女)某某幾小時”即可。這樣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可以本著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的目的,自願協商探視的時間及地點,如果雙方協商不成,可以由法院確定。

(二)、探視權的執行應以教育為主

探視權的執行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人身問題,應切實做好雙方當事人的疏導教育工作,使當事人認識到子女和父母的血緣關係不因離婚而消除,阻止對方探視子女不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探視權的執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光要對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做工作,同時雙方的親戚、朋友、鄰里等人的思想工作做得成功與否,也直接關係到整個探視過程的進展程度,即案件執行的社會效果。

探視權的執行申請不同於其他案件的執行申請,其具有反覆多次的特點,在子女成年以前,就同一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人有多次的探視申請權利。如果被執行人一直拒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反覆申請,法院不斷介入,這樣必將牽扯雙方當事人無限的精力,亦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教育工作做到位後,雙方當事人在以後的生活中,自覺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從而給子女的健康成長提供了有利的環境,也減少了法院執行的工作量。

(三)、探視權的執行應慎用強制措施

在探視權執行中應明確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直接作為被執行物件,絕不可對子女人身採取執行措施,如在執行中法院將子女直接交付申請人探視或採取哄騙及其他強制方式將未成年人帶到指定地點與申請人會見。為避免對子女造成不良影響,執行過程中一般不宜採取在探視權人前往探視時,法警、執行法官在旁跟隨。同一個案件在多次申請執行中對被執行人說服教育,宣講法律,說明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乃至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後仍無明顯效果時,執行法官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一方,通過訴訟程式改變探視方式、變更撫養關係,以期更好地行使其親權,以達到維護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穩定之目的。

探視權問題將是一個長期的社會問題,應當動員社會各界力量共同關注此類案件的執行,特別是未成年人所在學校、住所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委會、居委會、派出所及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單位應當積極開展經常性教育,協助法院共同做好此項工作。執行機構中可以設立由豐富社會經驗的執行法官組成的探視權執行組,有利於總結經驗教訓,共同做好探視權的執行。如果自己的探視權得不到實施的時候,最好能和孩子的撫養方和平協商,平心靜氣的方式才能讓孩子少受傷害,如果協商未果,可以考慮請一個專業的法律人士出面調解,畢竟第三人的視角會比當局者更寬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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