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勞動合同後的勞動者與公司建立了勞動關係,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與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其具備身份的要素和債的要素,正是基於身份要素,使得勞動者具備了忠實義務及公司的保護義務,基於債的要素,發生勞動者的勞動義務和公司的支付報酬的義務。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忠實義務就包括保密義務,這是忠實義務的要求。同時這種保密義務是一種默示義務,即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中沒有規定保密條款,也沒有另行簽訂保密協議,其仍然負有此種義務。但是這種保密義務對於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保護作用微之又微,不能讓勞動者引起注意,也不能滿足用人單位的保護要求,所以,這種保密義務雖然確實存在,可意義不大。
除了上述保密義務之外,用人單位可以和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或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對此進行了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由此可見,我國在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方面,主要採取保密條款或保密協議及競業限制。而競業限制條款的適用需要具備嚴格的條件,首先必須是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這些一般都是公司的領導、核心技術人員、銷售人員等,其次勞動者離職後,用人單位必須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這是競業限制成立的前提。另外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競業限制期限不超過二年。
在事後責任承擔方面,侵犯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可能要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如果是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適用常用的民事追償方式,如果是不正當競爭的特殊侵權行為,則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如果是一般的違約行為,則按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行政責任的承擔主要是指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追究,責令停止侵權,罰款等措施。刑事責任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該行為可能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如果勞動者收受賄賂,還可能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著《廣東長昊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