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翻譯-四大準確原則?

準確性要求一

法律翻譯不僅僅是詞彙的單純翻譯,更重要的是法律概念和內涵的準確傳達。

對於法律術語而言,一般來說翻閱較好的法律詞典基本上可以解決詞彙的問題,但是往往很多時候詞典並不一定能完全解決問題,特別是在翻譯一些涉及某個法律體系特有的概念時,如果只是翻譯了具體詞語,並不能使讀者明白其真正的法律概念。可以說,一個法律詞語只是一個標籤,它可以代表著很豐富的法律含義。

例如,中國法律中“標的物提存”是關於消滅債務的一種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按照《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的解釋.“債務以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為原則。如發生法律上的特定原因,致使債務人不能向債權人交付標的物時,為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允許債務人以提存方式代替清償,從而消滅所負債務。”在這裡標的物是指“債”的主體。“標的物提存”翻譯成英文時變成“to lodge the subject matter"。單從這個翻譯來看,恐怕讀者未必能夠準確理解“提存”所包含的法律意義。因此,筆者以為,對於法律術語的翻譯,如果不能準確表達出其所在法律體系涵蓋的真正法律概念和內涵,僅僅是法律詞彙的單純翻譯是遠遠不夠的。從整體來看法律詞語不一致性的解決需要以具體的法律體系為參照。從具體操作來看,人們並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詞語,應該基於法律體系的框架尋找近似的詞語。

準確性要求之二

法律術語的翻譯應準確反映目標語言特色。中文法律語體的詞彙表達簡潔、易懂。有些中文詞彙在法律語體中和日常語境中的運用並沒有區別,但是與其對等的英語詞彙可能帶有明顯的語體特徵,翻譯成法律英語就必須體現法律英語的特徵。例如一些法規將“但是”翻譯成“but”或者" however",這樣的翻譯不符合法律英語的特點,應該改譯成更符合法律英語語體的"provided that",;同樣“並且”不應譯成“also”而應譯成“in addition"。英語法律文字中的“children”不應簡單翻譯成’“兒童”而可能根據語境翻譯成“未成年人”。“異議”不能簡單地譯成“dis。g踞eMent”,而府譯成“objection”,因為“異議”不能簡單地譯成“disagreement",而應譯成“objection ",因為“異議”不能簡單地譯成“disagreement",而應譯成“objection ",因為“異議”在法律語境下是指不服從法律裁決的行為。(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27條將“who has the custody, chargeor care of any child or young person)譯成“(對……)的兒童或少年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其英文文字中“custody, charge or care”三個近義詞連用,這種表述受不成文法的影響,使得法律條文不但表達嚴謹,也使得法律適用範圍更加寬泛。它們的中譯文“管養、看管或照顧”雖然十分真實地反映了原文字的內容,但是這些詞意思部分重疊,並無嚴格的法律意義上的區分,且不符合中文的表達習慣,顯得煩瑣累贅。如果將這三個詞的義項揉合在一起,改譯成“監護”或“照管”則更加符合中文法律文字簡潔的特徵。

準確性要求之三

用模糊詞語表達原文法律語言的概括性特徵。 法律語體中的模糊詞語有時給司法實踐帶來難題。例如“情節嚴重(circumstancesare serious)”和“合理損耗(reasonable loss) ",除有司法解釋或合同中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對於“嚴重(serious) " ,“合理(reasonable)”的標準很難界定。“模糊詞彙允許法律適應司法實踐中可能發生的不同情況,也可以應付未來可能出現的新情況和變化”(何善丹2002: 258)。在立法語言的表述方面,模糊詞語可以幫助實現這一目的。這種情況下,模糊詞語對特定事物的表達比確切詞語表達更準確、更合理,用模糊詞彙反映法律語言的不確定性可以使得法律表述更加嚴謹,也更能準確地表明立法者的意圖。如果原文使用表示概括含義的模糊詞彙,譯者只能採取“模糊對模糊”的辦法,選用目標語言中帶有相應模糊含義的詞彙進行翻譯。“因為模糊語言本身的含義具有模糊性,因此試圖將模糊語言翻譯成精確性的語言是不可能的”(Channell 2000: 196) 。但是譯者必須注意,翻譯具有概括性功能的模糊詞語應該充分考慮法律語境,這裡的法律語境是指同一部法律各條款之間存在的內在聯絡,它們在內容上不得相互抵觸,也指某部法律與其上位法律(例如《憲法》是其他法律的上位法律)在內容上也要協調一致。沒有考慮法律語境的翻譯不但無法反映原文的法律意圖,而且可能會扭曲法律原文的含義。

準確性要求之四

法律術語的翻譯應與時俱進。在全球化、新科技的影響下許多新發生的社會現象已非原有的常規字詞所能適切表達,新的事物的產生要求用新的法律術語來表達,因而生成大量新詞新字。新詞的形成可歸納為以下幾種形式:複合法(Compounding)、衍生法(Derivation )、字義轉換(Shifting meaning)、文法功能引申(Extension in Grammatical Function )、縮略法( Abbreviation) ,混成法(Blending)、借用法(Borrowing)等等。這些新詞通過社會大眾的廣泛接受,已經構成了整體語言的一部分,使法律術語的內容更加豐富,如果譯者忽略了法律術語的發展,不能與時俱進掌握這些新詞的真正涵義,這無法做到翻譯的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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