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的有效期限是多久?

(一)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有效期是10年。
(二)如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保護期自備案生效之日起不足10年,該智慧財產權的海關保護備案的有效期以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期為準。

(三)如果智慧財產權是在2004年3月1日前,也就是修訂後的《保護條例》實施前由海關總署予以核准或者續展的,仍舊適用7年的保護期限。如果准予備案是在2004年3月1日前,但續展是在2004年3月1日後,則續展後的保護期限為10年。

依照我國公司法規定,智慧財產權可以成為設立公司的一種出資方式,所謂智慧財產權是指人們對其智力勞動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傳統的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和著作權。同時,為了確定它們在出資時所具有的財產價值,就需要對其進行評估作價,並對財產進行核實。

智慧財產權犯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是國家為了開發、保護和利用智慧財產權而建立的各種規章制度的總稱,其核心內容是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筆者強調智慧財產權犯罪的同類客體是國家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是基於以下考慮:

第一,從世界範圍看,並非所有的智慧財產權犯罪都侵犯作為私權的智慧財產權。例如,英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關於偽造專利記錄的犯罪,美國專利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有關虛假標記犯罪中的冒充專利犯罪,就沒有對作為私權的專利權構成侵犯。但這種行為會損害國家專利管理制度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動搖社會公眾對專利的信賴,從而侵犯了國家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第二,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必然侵犯國家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國家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保護智慧財產權,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實質上也是對國家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的權威性的一種挑戰。

第三,我國《刑法》將侵犯智慧財產權罪置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而不是置於侵犯財產罪中。這表明立法者更加強調從市場經濟管理制度的層面認識智慧財產權的刑法保護問題。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是市場經濟管理制度的組成部分。從市場經濟管理制度的層面認識智慧財產權的刑法保護,並不意味著降低智慧財產權的刑法保護水平。這是因為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實質上也是對國家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的侵犯,大部分嚴重的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已經被規定為犯罪。

總之,以國家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作為智慧財產權犯罪的同類客體,能涵蓋一切型別的智慧財產權犯罪,而以智慧財產權作為智慧財產權犯罪的同類客體,不能涵蓋一切型別的智慧財產權犯罪。

智慧財產權犯罪的客觀方面要件,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產權或者假冒享有智慧財產權的智力成果(含經營性標識,以下同),情節嚴重的行為。

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產權,亦稱為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是指沒有法律根據,未經智慧財產權人許可,利用其享有智慧財產權的智力成果或經營性標識,或者妨礙智慧財產權人行使其權利的行為。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產權,以法律有禁止性規定和他人的智慧財產權合法有效為前提。例如,根據著作權法第四條的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果某人未經該類作品的作者許可出版這類作品,則不存在侵犯著作權的問題。不過,行為人將因其出版非法出版物的行為而承擔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智慧財產權受時間限制,並且還可因其他原因被撤消或者被宣告無效,對已經過了保護期的智慧財產權,或者被撤消、被宣告無效的智慧財產權,不存在侵權的問題。

假冒享有智慧財產權的智力成果,是指行為人實施了足以讓社會公眾相信其是智慧財產權人或者相信其生產經營的不享有智慧財產權的產品是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產品、其使用的不享有智慧財產權的方法是受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方法的行為。根據假冒行為與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之間的關係,可將假冒享有智慧財產權的智力成果的行為分為三種類型:

其一,假冒享有某類智慧財產權的智力成果,同時也是侵犯該類智慧財產權的侵權行為,簡而言之,假冒即侵權。一般說來,大多數侵犯標識性智慧財產權的行為具有假冒即侵權的特點。例如,假冒註冊商標的行為,同時也是侵犯商標權的行為。這是因為商標的基本作用是識別產品或服務的來源,未經商標權人許可,使用他

人註冊商品,混淆了不同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既是對他人註冊商標的假冒,也是對其商標權的侵犯。值得一提的是,所謂商標區分不同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是指使用同一商標的產品或服務要麼由同一廠商或服務者提供,要麼由業務上有關聯的不同廠商或服務者提供,而不是指商標與廠商或服務者之間只存在一一對應關係。由於同一廠商有可能針對同一種商品或服務註冊多個不同的商標,故商標不同,不等於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不同。

其二,假冒享有某類智慧財產權的智力成果,卻侵犯了其他類別的智慧財產權。例如,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由於行為人並未實施他人的專利,因此這種行為沒有侵犯他人的專利權。當然,該行為未侵犯他人的專利權,不等於未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產權。從專利權人的角度看,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所侵犯的是專利權人的專利標記權和商譽。專利標記權是一種標識性權利,與專利技術本身沒有直接的關係。

其三,假冒不享有智慧財產權的智力成果,因而不侵犯作為私權的智慧財產權。在多數情況下,可將這種行為稱之為“冒充”
智慧財產權行為。例如,我國專利法第63條所規定的冒充專利行為,由於被假冒的智力成果不存在,因此不侵犯作為私權的智慧財產權。值得注意的是,儘管這種假冒行為不侵犯特定人的智慧財產權,但這種行為侵犯了國家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此外,如果冒充智慧財產權的產品充斥市場,就會造成消費者對智慧財產權產品的信任危機,從而損害不特定的智慧財產權人的利益。

為了將不涉及專利權人的假冒與涉及專利權人的假冒——假冒他人專利行為中的“假冒”——區分開來,我國專利法專門使用了“冒充”這一表達方式,其實,就字面意義而言,“假冒”與“冒充”差不多。從國外的立法看,美國專利法、英國專利法以及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或者未對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與冒充專利行為作嚴格區分,或者雖有假冒他人專利行為與冒充專利行為的區分,但未對這兩種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作嚴格區分。當然,在商標領域,區分“假冒”(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與“冒充”(假冒根本不存在的註冊商標,亦即以非註冊商標冒充註冊商標,且不涉及他人的註冊商標)還是有必要的。與冒充專利不同,冒充註冊商標並不能給權利人帶來多少利益,單純的冒充註冊商標的行為,由於不會引起商品來源的混淆,故對消費者的消費行為幾乎沒有什麼影響,因此,沒有必要將冒充註冊商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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