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構成要件?

謝通祥:破壞電力設備罪(刑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屬於公共安全。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所謂電力設備,是指用於發電、供電、輸電、變電的各種設備,包括火力發電廠的熱力設備,如鍋爐、汽輪機、燃氣機等;水力發電廠的水輪機和水力建築物,如水壩、閘門、水渠、隧道、調壓井、蓄電池、壓力水管等;供電系統的供電設備,如發電機包括勵磁系統、調相機、變波機、變壓器、高壓線路、電力電纜等等。具體說來,根據國務院1987年9月15目的《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發電廠、變電所設施的保護範圍為:

  (1)發電廠、變電所內與發、變電生產有關的設施;

  (2)發電廠、變電所的各種專用的管道(溝)、水井、泵站、冷卻水塔、油庫、堤壩、鐵路、道路、橋樑、碼頭、燃氣裝卸設施、避雷針、消防設施及附屬設施;

  (3)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十大壩、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調壓井(塔)、露天高壓管道、廠房、尾水渠、廠房與大壩間的通訊設備及附屬設施。電力線路設施的保護範圍是:

  (1)架空電力線路:杆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杆塔的抓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船舶和橋樑、標誌牌及附屬設施;

  (2)電力電纜線路,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人孔、標石、水線標誌牌及附屬設施;

  (3)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斷路器、刀閘、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附屬設施。

還應指出,上述電力設備還必須正在使用中,如果沒有使用,如正在製造、運輸、安裝、架設或尚在庫存中,以及雖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檢修暫停使用的,對其進行破壞,不應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根據破壞的方法、所涉的對象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具有以下三個特徵:

  (1)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具體包括髮電設備、供電設備等。所謂正在使用中,是指電力設備經過驗收以後,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處於生產過程中的電力設備和未交付、投人使用的電力設備以及報廢、廢置不用的電力設備,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行為人對其進行破壞也就不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

  (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破壞正在使用中的電力設備的行為。在實際生活中,這種破壞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大多數情況下,行為人表現為作為,如採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壞電力設備,在電力設備中摻放雜物,毀壞電力設備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電力設備等。在少數情況下,行為人也可能表現為不作為。如對電力設備負有維修保護職責的工作人員,在上班檢修電力設備期間,發現重要部件異常或出現故障,有毀壞電力設備的危險,卻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險的發生,其客觀行為方式就是不作為。

  (3)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必須危及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危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須根據破壞的具體對象、破壞的具體部位和破壞的方法以及破壞的具體損害程度等來綜合分析認定。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的,即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的破壞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壞行為輕微或者破壞電力設備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發嚴重後果的,則不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實施破壞電力設備的自然人均可成為破壞電力設備罪的犯罪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至於犯罪的動機,亦可多種多樣,不論是為洩憤報復,還是為嫁禍他人,或出於貪財圖利及其他動機,都不影響本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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