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篇介紹了關於:【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能不能否申請破產,如何防範】,並提供了相應的法律常識,希望對此問題有疑問的朋友能帶來幫助。
一、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能否申請破產
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的,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破產申請,在司法實踐中是經常要遇到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況的,破產申請不予受理:(一)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的;(二)債權人借破產申請毀損債務人商業信譽,意圖損害公平競爭的。”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案件後,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或者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依據這兩條規定,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的,債務人或者債權人不僅不可以向法院提起破產申請,而且法院已受理的也要駁回。
對於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的,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破產申請的問題,企業破產法沒有直接規定。但法學界認為,從企業破產法相關條款規定看,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的,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應當可以向法院提起破產申請,同時法院也不應當以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由,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或者受理後裁定駁回。
在《規定》中之所以有“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的,法院不應受理該破產申請,已受理的也要駁回”的規定,原因在於,《規定》中自始至終沒有清算組有權追回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的明確規定。在此情形下,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的,法院只能是不受理破產申請,以及已受理的也要駁回。
二、防範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第三十四條規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依據這兩條規定,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的,管理人有權且應當盡責追回該隱匿、轉移的財產。企業破產法規定管理人的這一財產追回權,意味著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不影響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受理。
事實上,企業破產法明確由管理人追回債務人隱匿、轉移的財產,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利益。理由是:糾正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的最有效措施,就是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並由管理人去追回;如果債務人不進入破產程式,就沒有管理人,更沒有管理人依法追回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的可能;如果債務人不進入破產程式,債權人將難以適用企業破產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來糾正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行為發生的時間愈久,財產被追回的可能性就愈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