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訴訟的法院認定和律師操作
工具/原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方法/步驟
【釋義J
根據《婚姻法》第46條、最髙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3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7條的規定,離婚糾紛中無過錯的一方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或者在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調解離婚(明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的除外)後的特定期限內,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其配偶承擔損害責任,由此引發的糾紛稱為“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
【管轄】
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屬於侵權責任糾紛,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適用】
處理此類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婚姻法》第4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3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7條的規定。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婚姻法》第46條賦予離婚糾紛中的無過錯當事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可以在提起離婚訴訟時主張,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調解離婚後的特定期限內提出,或者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的特定期限內提出,對此,最髙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已經作出明確規定。其中,最髙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0條規定,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1年內另行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7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46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1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援。
“離婚糾紛”案由本身包括了析產、損害賠償等相關訴訟請求,因此,在起訴離婚的同時主張損害賠償的,可以適用“離婚糾紛”案由。但是,在登記離婚後或者判決離婚、調解離婚後當事人才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則無法適用“離婚糾紛”這一案由。基於以上考慮,《規定》在“離婚糾紛”案由之外將“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確定為獨立的第三級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