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 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開始實施,國務院釋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我院與天津市公安局共同制定的津高法發[1998]5號《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已被廢止。結合我市法院多年來的審判實踐,我院就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主體問題做出如下經驗總結,並經我院審判委員會13次會議討論通過。
步驟/方法
客運出租車公司所有的計程車在執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計程車公司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客運出租車由司機個人購買,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登記在出租車名下,該計程車在執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司機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當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時,不足部分由計程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客運出租車由司機個人所有,司機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且《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登記在司機個人名下,該計程車在執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司機個人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對該計程車進行集中管理和服務的機構不承擔責任。
被掛靠車輛在執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按下列規定處理:(1)若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或得到了經濟利益,由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在收取的管理費和得到經濟利益總額內承擔連帶責任。(2)若被掛靠單位未收取管理費或未取得其他經濟利益,僅僅是基於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掛靠或強制掛靠,被掛靠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所有人將車輛發包,承包人在執行中造成損害的,由承包人承擔賠償責任,由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出借的,借用人駕駛該車造成第三人損害的,由借用人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在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時,不足部分由機動車所有人在出借車輛的價值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所有人或租賃公司將機動車出租的,承租人駕駛租賃的機動車造成第三人損害的,由承租人根據事故責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汽車租賃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買賣車輛未過戶發生交通事故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號覆函的精神,出賣方不承擔責任。但凡與保障第三人安全有關的保險,出賣人在過戶前未經買受人同意退保的,出賣人應在保險理賠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分期付款買賣的機動車交付給買方後,在執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買方承擔賠償責任,賣方不承擔責任。
車輛被送交修理、委託保管及出質期間,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質權人擅自駕駛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或者質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