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的法院認定和律師操作
工具/原料
證券法
民事訴訟法
方法/步驟
案件分類:
(1)證券內幕交易責任糾紛
(2)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責任糾紛
(3)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
(4)欺詐客戶責任糾紛
【 釋義】
證券欺詐的內涵以及外延表現形式,在立法以及學理上均有多種表述和理解。如《證券法》採用了“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欺詐客戶行為”概念。
傳統民法上的欺詐一般認為“系故意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因此,傳統民法上的欺詐行為應為主觀故意,而非過失。構成欺詐需要具備以下要件:一是欺詐方具有欺詐之故意;二是實施欺詐行為;三是被欺詐方因欺詐陷人錯誤;四是被欺詐方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證券欺詐除了在責任主體方面與一般民事欺詐不同之外,在主觀要件方面,《證券法》規定的證券欺詐行為包括了內容交易、操縱市場、欺詐客戶、虛假陳述等行為,顯然超出了民法上欺詐的主觀故意範疇,也包括主觀上的過失。人民法院在實踐中認定證券欺詐時,結合證券法律、法規關於證券欺詐行為的具體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民法通則》關於民事欺詐的相關規定,結合具體案情予以正確處理。
證券內幕交易是指掌握上市公司未公開的、可以影響證券價格的重要資訊的人,在該資訊轉變為公開資訊之前,買人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洩露該資訊,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直接或間接地利用該資訊進行證券交易,以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的行為。
認定行為人的內幕人員身份是確定其是否承擔內幕交易法律責任的前提。《證券法》第73條將內幕交易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規定為兩種,一是內幕人員,即在證券交易活動中知悉內幕資訊的人員;另一是非內幕人員,即以非法手段獲取內幕資訊的人員。.《證券法》第74條則對證券交易內幕資訊的知情人具體歸納成7類,具體包括:(1)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髙級管理人員;(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3)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4)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資訊的人員;(5)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6)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7)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
內幕資訊的界定也是判斷是否構成內幕交易的一個重要條件。內幕資訊是指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資訊。《證券法》第67條、第75條則列舉規定了重大事件以及內幕資訊範圍,主要有尚未公開和重大影響兩個標準。
操縱證券交易市場是指利用其資金、資訊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人為干擾證券市場上的供求關係,控制某一證券的價格或者走勢,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製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普通投資者在不瞭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決定,以獲取利益或者減少損失。
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責任糾紛中的責任主體是操縱市場行為人。按照《證券法》第77條“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證券市場……”的規定,操縱市場行為人可能是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髙級管理人員,也可能沒有上述人員參與。但很多情況下操縱市場行為人同上市公司及內部人員有關聯。
操縱證券交易市場責任糾紛中的受害者往往是因操縱行為導致其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而遭受損失的投資者。在特殊情況下,因操縱行為而受到損害的上市公司也可能成為權利人向行為人主張賠償。
《證券法》第77條以列舉方式明確禁止任何人以下列4種手段操縱證券市場:(1)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資訊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3)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
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是指證券市場上證券資訊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規定的資訊披露義務,在提交或公佈的資訊披露檔案中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陳述或記載,侵犯了投資者合法權益而發生的民事侵權責任糾紛。關於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的責任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就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人作了列舉性的規定,包括髮起人、控股股東等實際控制人、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專業中介服務機構以及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承銷商、證券上市推薦人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階管理人員。2005年修訂的《證券法》第78條則將虛假陳述責任主體明確為國家工作人員、傳播媒介從業人員,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證券市場虛假陳述糾紛的權利主體則是因聽信虛假陳述作出證券買賣行為而遭受損失的投資者。虛假陳述行為的表現方式有四種,即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和不正當披露。根據《若干規定》的規定,虛假記載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在披露資訊時,將不存在的事實在資訊披露檔案中予以記載的行為。誤導性陳述是指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資訊披露檔案中或者通過媒體,作出使投資人對其投資行為發生錯誤判斷併產生重大影響的陳述。重大遺漏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在資訊披露檔案中,未將應當記載的事項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記載。不正當披露是指資訊披露義務人未在適當期限內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開披露應當披露的資訊。
欺詐客戶責任糾紛,《證券法》第79條以列舉方式規定了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損害客戶利益的7項“欺詐行為”:違背客戶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檔案;挪用客戶所委託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未經客戶的委託,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為牟取佣金收人,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資訊;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管轄】
證券欺詐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侵權結果地法院管轄。
【法律適用】
處理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侵權責任法》、《證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和最髙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證券詐行為破壞了證券交易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違背了誠信原則,損害了證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擾亂了證券交易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極大地損害了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直接影響了證券市場的繁榮穩定。修改後的《規定》沿用2008年《規定》的內容,仍將證券欺詐責任糾紛確定為第三級案由,在其項下列出4個具有典型性的第四級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