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篇介紹了關於:【什麼時候法院會判定離婚,與精神病人離婚注意些】,並提供了相應的法律常識,希望對此問題有疑問的朋友能帶來幫助。
一、什麼時候法院會判定離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構成重婚有兩類人,第一類是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第二類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又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第二類人構成重婚要求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事先知道,或者事後知道而繼續保持婚姻關係,則屬於“明知”。反之,不知道、受欺騙,則不構成重婚。認定重婚,關鍵要看是否構成另一夫妻關係。依據有關司法解釋,重婚有兩種情況:一是法律上重婚,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登記結婚,指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二是事實上重婚,即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如何理解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司法廳《關於處理婚姻關係中違法犯罪行為及財產問題的意見》(粵高法[2000]18號)第二條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視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與他人舉行結婚儀式的; 2、有配偶的人雖未與他人舉行結婚儀式,但以夫妻相稱或者對外以夫妻自居的。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分居”有兩種情況,一是因社會原因造成地理空間上的夫妻兩地分居;二是由於感情不好,人為造成分居的。第一種情況,不能作為感情破裂的依據,第二種情況,如調解無效,應視為感情破裂。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矛盾激化、離婚不成而形成的分居,往往是堅決要求離婚的一方造成的,因而,不願離婚的一方認為這是對方在製造離婚條件。不管是雙方的自願分居還是一方的主動分居,首先是因有了感情裂痕,而分居滿兩年說明夫妻在比較長的時間不堪同居,夫妻關係確實無法挽回,即使一方不願離婚,但另一方已不願與之生活,勉強維持對雙方都是痛苦的事,如雙方感情確實無法挽回,過錯方堅持不接受和好的調解,則不能勉強一方不願維持的婚姻,否則,會違背兩人的根本利益。過去的司法解釋,以三年分居為離婚條件,經過多年的審判實踐,認為三年太長,以兩年為宜。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
起夫妻感情的。
7、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8、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9、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二、與精神病人離婚注意些什麼
1、關於在離婚訴訟中確定精神病人的標準及其認定
在於訴訟中對於確定為精神病人,應當依據民法原理規定的採取個案審查確認制度。有的精神病人符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徵:在意識反映能力上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在法律上不知其行為後果,完全不能辯認自己的行為;有的精神病人符合限制民事行為人的特徵:在決識反映能力上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是非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在法律上不能預見其行為後果,不能完全辯認自己的行為,不能足夠認識到行為的法律後果。而精神病人在訴訟中能否被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關係到精神病人在訴訟中的各項訴訟活動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給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經濟幫助款額多少為適當的問題,即程序是否合法,實體處理是否正當。因此,應首先考慮採用何種標準來確定或認定其是否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的程度如何。
2、在訴訟程序中法定代理人應代為民事訴訟
離婚訴訟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訴訟活動需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這是法律直接規定精神病人可通過簡接訴訟方式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事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傳喚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該《意見》第15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屬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如屬被告方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缺席判決。”以上兩條法律規定,可以適用離婚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為精神病患者進行民事訴訟活動時的程序性規定。對於一方當事人為間歇性精神病人的,進行民事活動時可以不受此項規定的嚴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