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俊律師權威解讀婚姻法解釋三?

《婚姻法》解釋三於2011年8月13日起實施,作為一名專業的離婚律師,第一時間為讀者對這一司法解釋進行解讀,希望能夠讓讀者對婚姻法有新的認識和理解。

司俊律師權威解讀婚姻法解釋三

步驟/方法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南京離婚律師司俊解讀:婚姻法第十條是這樣規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也就是說法院只支援當事人以這四種情形提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其他情形都不支援。
本條第二款是對婚姻登記機關存在問題應如何處理作出的規定,當事人在這種情況下,只能通過行政程式進行復議或者訴訟,而不能進行民事訴訟。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

南京離婚律師司俊解讀:孩子永遠是家庭的核心,特別是幾乎家家都是獨生子女的情況下。夫妻間的不信任,孩子成了雙方戰爭的武器。要不要親子鑑定,這是個問題。因為生育本來就是很隱私的事情,找證據證明很難。所以本條款更應該叫做舉證責任條款,簡單來講就是:1、如果一方請求確認孩子不是雙方共同生養的並提供了證明(比如懷孕時間,孩子大小等),而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法院就推定這個孩子不是雙方親生的。2、如果一方請求確認孩子是雙方共同生養的並提供了證明,而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法院就推定這個孩子是雙方親生的。

第三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南京離婚律師司俊解讀:本條就是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子女撫養費問題作出的規定,無論如何,父母都應該共同承擔子女的撫養費。

第四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南京離婚律師司俊解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般是不準分割共同財產的。但是如果發現一方有偷偷轉移財產跡象,或者一方重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醫療費用,如何做呢?以前是沒辦法的。按現有法律,對經濟處於弱勢的一方來說,要麼保住婚姻但眼睜睜看著對方轉移財產,要麼立即起訴離婚要求分割財產,因為法院沒有婚內請求分割共有財產這個案由。但現在完全可以提起“夫妻婚內請求財產分割之訴”,等於給相對弱勢的一方提供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救濟渠道。

第五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南京離婚律師司俊解讀:依常理,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的收益當然歸個人所有,這無可厚非,但是如果另一方也對該收益做出了貢獻的,應當允許其分得一些的。因此本解釋規定除了孽息(比如母牛所生的牛犢,果樹上所產出的果實,土地上所生產的糧食,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依股本金所得的股息)和自然增值(比如房屋價值增長的部分)外,其他收益應算作共同財產。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南京離婚律師司俊解讀:這一條與合同法規定的原則相一致,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這條主要講的是贈與的任意撤銷問題,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後,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為贈與行為。法律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源於贈與是無償行為。既便贈與合同已經成立,也還可以允許贈與人因自身的某種事由撤銷贈與,這也是贈與合同與其他有償合同的顯著區別。尤其是有的贈與合同的訂立,是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如果絕對不允許贈與人撤銷,則對贈與人太過苛刻,也有失公允。 然而,對於任意性不加限制,則等同於贈與合同無任何約束力,既對受贈人不公平,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對社會道德也是一種衝擊。因此對贈與的撤銷做了上述限制。因此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續期間,贈與的房產除那三種情況只要沒變更登記都是可以撤銷的。

第七條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南京離婚律師司俊解讀:之前實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只規定了婚前父母出資購房情況的處理,當時就沒有想到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的情況呢?此處又規定了婚後父母出資情況的處理,是對之前相關規定的完善和補充。
從《婚姻法解釋(三)》公開徵求意見反饋的情況看,作為出資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們擔心因子女離婚而導致家庭財產流失。在實際生活中,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傾注全部積蓄,一般也不會與子女簽署書面協議,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勢必違背了父母為子女購房的初衷和意願,實際上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為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於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為符合實際情況。《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絡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為客觀,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於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注意事項

婚姻法解釋三顛覆了以前婚姻法及解釋一和二的很多規則,因此需要對婚姻法解釋三深入研究才能在離婚訴訟中掌握法理上的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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