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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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意相關條文對故意殺人罪的規定。根據《刑法》第238、247、248、289、292條的規定,對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死亡的,聚眾“打砸搶”致人死亡的,聚眾鬥毆致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2.以危險方法殺人案件的性質。行為人以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殺人時,其行為不僅符合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罪的構成要件,而且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屬於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處罰,而非一概按照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量刑。

3.教唆、幫助自殺案件的定性。教唆自殺,是指行為人故意採用引誘、慫恿、脅迫、欺騙等方法,使他人產生自殺意圖的行為。幫助自殺,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殺意圖的情況下,幫助他人實現自殺意圖。由於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因此,教唆、幫助自殺只能作為間接正犯(即利用被害人的行為實現犯罪)來處理。當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危險時,教唆、幫助自殺的行為才符合殺人行為的本質要求。相反,如果某種教唆自殺,在通常情況下不可能導致他人的死亡,就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例如,當他人站在20層高樓準備跳樓自殺時,過路人大喊“跳樓!”的,即使他人果真跳樓自殺身亡的,也難以對過路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以下兩種教唆、幫助自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1)欺騙不能理解死亡意義的兒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殺的,屬於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2)憑藉某種權勢或利用某種特殊關係,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心理強制方法,使他人自殺身亡的,成立故意殺人的間接正犯,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10月30日《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6月4日《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的規定,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佈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行為的,邪教組織成員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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