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個人財產範圍都有哪些??

夫妻個人財產範圍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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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但該規定過於簡單與原則,可操作性不強,最高人民法院雖然於 2001年12月24日對2001年婚姻法作出新的司法解釋,但僅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審判實務中,法官們對夫妻個人財產範圍的理解各異,分歧較大,從而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並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應當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

夫妻個人財產範圍都有哪些?

(一) 一方的婚前財產

一方的婚前財產是指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一方婚前財產可分為以下三類:一是個人所有的財產,如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收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資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權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債權等。三是婚前財產的孳息,包括個人財產婚前孳息和婚前個人財產婚後產生的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貨幣、股權等形式存在,而婚後表現為另一形態的財產。婚前財產的界定時間為雙方結婚登記之日,結婚登記前雙方分別所有的財產歸一方所有,結婚登記日後一方單獨獲得或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作為婚後夫妻共同財產。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簡化財產關係,便於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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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這種因人身權受到侵害所獲得的損害賠償費用,因其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是用於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費用,只能作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例如某男被汽車撞傷,下肢癱瘓,經人民法院判決,獲得10餘萬元賠償金,用於醫療、購買輪椅、護理等目的,這些費用直接因身體損傷而發生,也都是直接用於損害的治療和因殘疾而產生的特定消費。因此,該10餘萬元賠償金只能歸受害的一方即某男個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張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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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遺囑或贈與合同均體現了遺囑人或贈與人強烈的個人意願,均具有很強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國立法通常都將婚後一方繼承或受贈與的財產劃歸為夫妻一方所有,如1968年的《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條規定:“婚姻期間作為禮物或通過繼承獲得的財產,分別歸各方所有[3]。”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將夫妻一方婚後受贈和繼承的財產劃歸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鑑了國外的立法經驗,將婚後一方所接受的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作為夫妻個人財產,體現了婚姻法對遺囑人、贈與人意願的尊重,符合我國繼承法和民法通則中有關繼承和贈與規定的立法原意,充分保護了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財產上的獨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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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妝品以及其他專用物品等。參照《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條第2款的規定,貴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是一方個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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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這是夫妻個人財產的一個兜底條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難以窮盡的具有人身性質,應當屬於夫妻個人的財產。筆者認為,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應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一方從事職業所必須的財產,但價值較大的除外。

2.夫或妻所獲得的獎品。

3.具有人身性質的保健費、保險賠償金等。

4.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複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等。

5.國家資助優秀科學工作者的科研津貼。

6.一方創作的文稿、手稿、藝術品的設計圖、草圖等。

7.解除勞動關係的補償金、用人單位發放的再就業補貼、提前退休補貼費、吸收勞動力安置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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