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衝突法的法理學基礎初探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5日
論文摘要 衝突法是國際私法的特有研究範疇,是國際私法的核心和靈魂。在國際私法發展的歷史程序中,衝突法理論的重要地位和深厚基礎都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若將衝突法納入整個法學體系中,它的法理學基礎似乎就不那麼清晰明確了,以至於法學界各學者觀點莫衷一是。本文通過對現有的關於衝突法性質的理論觀點進行再認識,旨在探尋衝突法真正的法理學基礎,明確衝突法是法的技術性規定的性質。
論文關鍵詞 衝突法 衝突規範 法律規範 法的技術性規定
衝突法是國際私法的特有研究範疇,是國際私法的核心和靈魂。國際私法是調整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關係的,而衝突法就是一種主要的調整方法,通過適用衝突法規範找到該民商事法律關係應受何國實體法調整,從而確定當事人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之所以稱之為衝突法,是因為它的適用在於解決各國之間(包括各區域之間)的民商事法律衝突問題。在國際私法發展的歷史程序中,衝突法理論的重要地位和深厚基礎都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若將衝突法納入整個法學體系中,它的法理學基礎似乎就不那麼清晰明確了,以至於法學界各學者觀點莫衷一是。本文通過對現有的關於衝突法性質的理論觀點進行再認識,旨在探尋衝突法真正的法理學基礎,明確其法理地位,以求拋磚引玉,求教於專家。
一、問題的提出與現有觀點
傳統衝突法理論認為,衝突法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規範,是指明某一國際民商事法律關係應適用何國法律的規範,因此又被稱為法律適用規範或法律選擇規範。它具有特殊的邏輯結構,由“範圍”和“系屬”兩部分要素構成。
而傳統的法理學理論認為,法律規範是一種社會規範,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具有特定內在結構並以法律條文或其他形式表現出來的一般行為規則。法律規範包括實體規範和程式規範兩大類,規範本身通常由三個部分組成,即假定、處理、制裁,它們構成法律規範的邏輯結構。
可見,傳統的衝突法理論雖然把衝突法界定為法律規範,但是衝突法本身的特徵卻沒有一樣是符合法律規範的,甚至是相左的。試問如此認定衝突法性質的法理學基礎何在?一個沒有法理基礎的衝突法理論又如何能在博大的法學體系裡站住腳跟,在理論乃至實踐中發揮它應有的作用呢?有鑑於此,筆者也查閱了許多相關資料,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關注這一問題,並形成了如下幾種主要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傳統意義上的法律規範所包含的範圍已經不全面。在法理學中,應該把法律規範分為法律規則和特殊的法律規範。法律規則就是那些包括規定權利、義務、責任標準和準則的規範,而特殊的法律規範則包括法律選擇規範、法律適用規範,還有一些定義性、解釋性的法律規範,衝突規範就是其中的法律選擇規範。
另一種觀點雖然也否認現有法理學理論的不足和相對滯後,但是卻認為衝突法並不是什麼特殊的法律規範,而就是一般法律規範中的法律規則。作為邏輯上週延的衝突規範,仍然具備法律規範邏輯結構的三要素:“假定”體現在“範圍”部分,同時還包括隱含的“涉外因素”;“處理”體現在“系屬”部分;“後果”則體現在其他法律條文之中。
最近幾年,似乎又有一種新的認識日趨成為主流觀點。這種觀點認為衝突法的性質不是法律規則,而是法的技術性規範。法的技術性規範是指那些不能單獨調整某一社會關係,即本身並不規定權利和義務,但為調整社會關係的法律規則適用所需的那些法律規範的總稱。也就是說,這種觀點並不否認衝突法是法律規範,只是不是法律規則或者什麼特殊的法律規範,而明確其為法的技術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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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衝突法 衝突規範 法律規範 法的技術性規定
衝突法是國際私法的特有研究範疇,是國際私法的核心和靈魂。國際私法是調整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關係的,而衝突法就是一種主要的調整方法,通過適用衝突法規範找到該民商事法律關係應受何國實體法調整,從而確定當事人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之所以稱之為衝突法,是因為它的適用在於解決各國之間(包括各區域之間)的民商事法律衝突問題。在國際私法發展的歷史程序中,衝突法理論的重要地位和深厚基礎都是毋庸置疑的,然而若將衝突法納入整個法學體系中,它的法理學基礎似乎就不那麼清晰明確了,以至於法學界各學者觀點莫衷一是。本文通過對現有的關於衝突法性質的理論觀點進行再認識,旨在探尋衝突法真正的法理學基礎,明確其法理地位,以求拋磚引玉,求教於專家。
一、問題的提出與現有觀點
傳統衝突法理論認為,衝突法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規範,是指明某一國際民商事法律關係應適用何國法律的規範,因此又被稱為法律適用規範或法律選擇規範。它具有特殊的邏輯結構,由“範圍”和“系屬”兩部分要素構成。
而傳統的法理學理論認為,法律規範是一種社會規範,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具有特定內在結構並以法律條文或其他形式表現出來的一般行為規則。法律規範包括實體規範和程式規範兩大類,規範本身通常由三個部分組成,即假定、處理、制裁,它們構成法律規範的邏輯結構。
可見,傳統的衝突法理論雖然把衝突法界定為法律規範,但是衝突法本身的特徵卻沒有一樣是符合法律規範的,甚至是相左的。試問如此認定衝突法性質的法理學基礎何在?一個沒有法理基礎的衝突法理論又如何能在博大的法學體系裡站住腳跟,在理論乃至實踐中發揮它應有的作用呢?有鑑於此,筆者也查閱了許多相關資料,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關注這一問題,並形成了如下幾種主要的觀點:
另一種觀點雖然也否認現有法理學理論的不足和相對滯後,但是卻認為衝突法並不是什麼特殊的法律規範,而就是一般法律規範中的法律規則。作為邏輯上週延的衝突規範,仍然具備法律規範邏輯結構的三要素:“假定”體現在“範圍”部分,同時還包括隱含的“涉外因素”;“處理”體現在“系屬”部分;“後果”則體現在其他法律條文之中。
最近幾年,似乎又有一種新的認識日趨成為主流觀點。這種觀點認為衝突法的性質不是法律規則,而是法的技術性規範。法的技術性規範是指那些不能單獨調整某一社會關係,即本身並不規定權利和義務,但為調整社會關係的法律規則適用所需的那些法律規範的總稱。也就是說,這種觀點並不否認衝突法是法律規範,只是不是法律規則或者什麼特殊的法律規範,而明確其為法的技術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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