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借條不能認定存在借貸關係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4日

  借條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借條寫的不規範對債務人、債權人都會有影響。僅有借條就能認定存在借貸關係嗎?下面小編整理了相關案例,供你參考。

  案例

  【案例】

  2012年6月15日,原告張小軍化名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賴雲強化名歸還借款15萬元及利息。原告訴稱,原、被告是朋友,2012年2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月利率1.5%,一個月內歸還,被告出具了借條。但現在被告拒不歸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被告辯稱,借條確實是被告所寫,但原告並沒有依約定將錢款借給被告。當時原告需要錢款的時間較緊,與原告協商時已是晚上,銀行已關門,而被告第二天一早要去外地辦事,雙方就約好被告於當日先寫好借條給原告,原告第二天到銀行轉款給被告。但第二天原告並沒有轉款,被告只好臨時以4分的高息向另一朋友溫某借款15萬元。被告提交了其朋友溫某向被告的轉帳15萬元的單據,並申請了其朋友溫某出庭作證。溫某在庭上證明被告向其借款時是陳述了原告未及時向其打款,故向其借款的情況。同時被告還申請了收款方的生意合作方提交的證詞,證明被告只向其打款15萬元及打款時間為2012年2月8日的事實。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向被告轉款的憑證或其它付款證據,否則不承擔還款責任。原告對此補充陳述,自己是當場將現金交由被告,並提供借款前4日、即2月3日的取款11萬元的憑證,同時原告認為自己向法庭提交了借條即完成了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是否歸還借款的舉證責任。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於原告訴稱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事實是否成立。對此法院認為,比較而言,被告主張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的可能性比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成立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其一,原告雖然提供了作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直接證據的借條,但借款金額較大,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前4日的取款憑證在時間上和數額上與借條不符,缺乏足夠的說服力;其二,被告提供的證人和證詞,能夠相互印證。如果被告為一筆生意款向原告借款能夠滿足需要後,又在時間緊急時向另一人借相同的錢款,並支付明顯高於民間借貸通常標準的月利率,顯然不合常理。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向原告付款證據的情況下,法院綜合考慮上述因素,認定雙方的借貸關係不成立。最後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此案涉及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據認定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此條規定要求借貸雙方當事人不僅要意思表示一致,還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為,民間借貸合同才能生效。”根據上述規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應為,出借人對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係,以及出借方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借款人則對於其已履行還款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在證據認定上,通常對於小額借款,如果當事人主張是現金交付,雖然只有提供借條一個證據,但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釋,按照交易習慣,一般可視為其已完成了舉證責任,可以認定交付借款事實存在。而對大額借款,出借人主張是現金交付,如其僅提供借據而未提供其他付款憑證,債務人對款項交付提出合理異議的,則要綜合判斷:要審查現金交付的金額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交易習慣以及借貸雙方的親疏關係等諸方面的因素,並結合當事人的陳述、相關證人的證人證言及雙方提供的其他間接證據,通過邏輯推理,運用生活常理判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73條第1款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綜合判斷借款情況的真實性。

  同時法官建議,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對借條的出具應慎重,對雙方的約定事項儘可能在借條中反應,以利於展現借款時的真實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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