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專業畢業論文優秀範文2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30日

  刑法論文優秀範文篇3

  淺談網路造謠行為的刑法規制

  摘要:網路技術的不斷進步帶來一系列負面問題,如網路造謠的興起並愈演愈烈,它不僅攻擊特定個人,還攻擊國家政府機關,給社會秩序帶來了不利影響。針對當前的網路造謠行為,民法、行政法已不足以應對,需要通過刑法予以規制。而刑法所規制的傳統網路犯罪只是應對關於計算機資訊系統之類的犯罪,對於網路造謠不能有效解決。需要通過立法和司法解釋的進一步完善來應對網路造謠問題,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關鍵詞:網路造謠;網路虛假資訊;刑法規制;合法權利

  2013年公安機關開展了打擊網路造謠的活動。在這次活動中,北京警方以涉嫌尋釁滋事罪和非法經營罪對“秦火火”、“立二拆四”等人予以刑事拘留。通過這次打擊網路造謠的活動,公眾對網路造謠行為有了一次全新的瞭解,人們認識到在網路上釋出和傳播虛假言論是有可能觸犯刑法的。網路對我們來說就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給人們帶來便利,另一方面也會給社會造成一些負面影響。其中,網路謠言以其風險小、成本低、覆蓋面廣、傳播速度快等特徵導致“謠言變得俯拾即是”並“給個人和機構帶來切實的損害……會危及個人的職業生涯、國家政策、公職人員的隱私權,有時甚至危害民主本身”[1]。基於此,刑法有必要對網路造謠進行規制,並進一步完善刑事司法。

  一、網路造謠概述

  一網路造謠的概念

  《國語•周語上》有“防民之口,甚於防川,川壅而潰,傷人必多,民亦如之”之語。在《史記•陳涉世家》中,陳勝、吳廣起義也是利用了社會謠言,於大澤鄉發動起義,沉重打擊了秦國的統治。最早出現“謠言”這個詞是在漢代。《後漢書•杜詩傳贊》載:“詩守南楚,民作謠言。”在這裡,“謠言”是歌謠、讚頌的意思。在社會不斷髮展的過程中,今天的謠言具有了新的含義:謠言是一種可藉助多種渠道進行傳播並引起公眾興趣的帶有欺詐性和不真實性的資訊。網路造謠者都是利用網路來傳達自己的思想,無中生有,捏造虛假資訊,或對一些真實資訊進行加工、刪減,改變了最初的事實真相,然後釋出到網路上來進行傳播。在這裡我們可以將網路造謠定義為:網路造謠是一種以網路為媒介進行傳播,捏造或傳播未經證實的資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和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二網路造謠的特點

  1.網路造謠的隱蔽性。網路空間作為一個虛擬空間,是生人社會,而現實社會是熟人社會。現實社會的一些問題都會隨著人們在網上的交往而進入網路社會中,甚至在網路中異化。以虛擬化為主要特徵的網路空間,由於缺乏傳統的真實社會應有的約束機制,傳統的道德觀念和法律意識被不自覺地弱化[2]。網路空間中,道德約束遠遠低於現實社會,網路主體在這裡會覺得肆意發表不當言論、捏造虛假資訊不會受到道德的譴責,受到法律制裁的機率更低。基於網路空間的這種特性,再加上網路管理者的管理不力,人們在網路中的自我約束能力逐漸下降,於是可能會從一個善意的網路主體變為一個放任隨性或惡意的網路資訊釋出者。

  2.網路造謠的經濟性。從經濟學角度來說,任何行為都是考慮支出和收益的,同樣任何人也是趨利避害的。網路造謠行為只是簡單地在網路上捏造或散發資訊,就可以攻擊到他人,還可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得到粉絲關注。損害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的網路造謠,很容易會擊垮一家公司,甚至對一個地區的某一行業造成巨大損失。如蒙牛相關人員策劃的“聖元奶粉疑致女嬰性早熟”事件就給伊利集團帶來了很大損失。

  3.網路造謠的虛偽性。謠言的本質特徵在於其虛偽性,人們對其真偽難辨。網路造謠者有時候會利用官方掩飾或沒有及時公佈資訊的時機,抓住公眾的好奇心和急於瞭解更多真相資訊的心理,炮製網路謠言,真中有假,假中有真,有些完全只是虛假資訊披了一身看似真實的外衣。在更多時候,人們更願意相信謠言,對於相關部門的闢謠反而持懷疑態度,因為謠言更符合人們的心理。在官方權威下降的情況下,再加上謠言的模糊性,人們不能分辨資訊的真偽。

  三網路造謠的危害

  1.侵犯個人合法權利。在進行網路造謠時,出於個人報復、嫉妒或其他目的極易侵犯他人合法權利。如2009年12月的“艾滋女事件”,閆德利的男友蓄意誹謗閆德利,在網上釋出後者感染艾滋病的資訊,稱有279名性接觸者,還公佈了279個電話號碼。該事件給當事人帶來了極大傷害,侵犯了閆德利的名譽權。儘管當事人之後到醫院做了體檢來證明自己沒有患艾滋病,但很難再消除之前網路造謠所造成的影響。由於網路造謠通常是文字性的,所以對個人合法權利的侵害在一定時間內具有永續性且不易恢復。

  2.擾亂社會公共秩序。謠言可以讓一個人與人相互信任的穩定社會變為一個相互猜疑的混亂社會。人們在看到網路謠言後會不斷傳播,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信任危機,引發社會混亂。網路空間雖是一個虛擬的空間,但網路謠言已經對社會公共秩序構成實際的危害。謠言即使有一定的事實背景,也必定是對事實的歪曲反映,或煽動社會情緒,或將不良事件引向惡化,或無中生有,挑起公眾對某行業、某人物的信任危機。在我國已經發生的案例中,網路謠言或是危害金融安全,或是擾亂社會秩序,都造成了嚴重後果[3]。

  3.有損政府公信力。一些網路造謠是專門針對政府機關進行的,尤其是在政府公佈的資訊不透明或不及時的情況下,網路謠言就會伺機出現和蔓延。如在2011年的“7•23甬溫線特別重大鐵路交通事故”後,網路上就有人造謠說在事故中遇難的中外乘客的賠償是區別對待的,並且相差懸殊,還稱一名義大利籍的遇難者家屬獲得賠償3000萬元。這條資訊便是“秦火火”利用微博釋出的,它引起廣大公眾的誤解,給當時鐵道部的善後工作帶來了不利的影響,也使公眾對政府產生了懷疑,傷害了民眾對政府的信任情感,造成政府的權威和公信力下降。

  二、刑法對網路造謠行為規制的機理分析

  一刑法規制與言論自由的均衡

  在對網路造謠進行刑法規制的同時,我們不得不去面對一個問題:這樣是否會侵犯公民的言論自由。因為每一次刑法對社會生活的介入都需要考慮公民社會是否對刑法的規制產生排斥,也就是是否需要刑法去規制。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言論自由作為公民的憲法性權利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但也不是無界限的,需要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行使,這樣才不會干涉他人權利的行使。在對網路造謠案例的分析過程中發現,很多網路謠言是不利於他人和社會的。

  在陳春彥基於60例典型網路謠言案例的統計分析中,網路謠言的“無利性”居高,是對網路自由的傷害。網路謠言製造動機中,“無利性”佔40%,多於“利他性”和“利己性”。換言之,更多的網路造謠者釋出不實資訊或虛假資訊既不利他也不利己,屬於濫用網路空間的自由[4]。雖然該調查不具有權威性,但是通過該調查的資料,我們還是可以看出,網路造謠是對言論自由的濫用,並不是言論自由的正常表達。利用網路詆譭他人、損害商業榮譽、顛覆國家政權都是法律禁止的行為,需要刑法去亮劍去打擊。刑法是一部打擊犯罪的法律,同樣是一部限制刑罰權的法律,在對網路造謠進行懲罰的同時,切不可超越界限,利用手中的公權力去幹涉言論自由。公民正當行使批評建議權應視為正當行使言論自由的權利,不能以維護他人權利和社會公共秩序的名義來打擊報復公民。因此,在打擊網路造謠的過程中,我們不能突破犯罪圈,必須遵循刑法的規定,保護公民的正當言論自由,要保持打擊犯罪和維護言論自由的均衡。

  二“雙空間結合式”網路造謠的刑法規制

  網路空間離不開現實社會的空間,無論網路空間還是社會空間,其主體都是社會上實實在在的人。行為人在網路釋出和傳播資訊的過程中,自然而然地會將現實社會中的一些事物規律和交流方式帶入網路空間中。在通常意義下的網路社會中,網路就是簡單的應用工具,但隨著網際網路的不斷髮展,網路使用者的逐漸增加,網民的一部分生活延伸到網路空間中,網路空間就具有了公共屬性,隨之而來的也會將現實社會中的一些惡性行為帶入到網路中,只不過轉化了形式,但仍然具有這些行為的本質。比如違法行為,仍然可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甚至結合到網路的一些隱匿性、虛偽性等缺陷,對網路秩序和現實社會產生更大的破壞力。作為一種現實空間與網路空間的結合體,我們需要分三個階段來分析這個結合空間中的網路造謠行為。第一階段,我們必須掌握現實社會中因濫用言論自由而犯的罪行。

  貝卡利亞曾說過,衡量犯罪唯一和真正的標尺是對國家的傷害[5]。在人們的言行侵犯到他人和國家的利益時,我們需要對這些言論性罪名進行梳理,主要有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損害商業信譽罪、損害商品聲譽罪、戰時造謠擾亂軍心罪等罪名。第二階段,網路空間有與現實社會空間不一樣的特點,網路空間最大的特點是虛擬性。虛假資訊對現實社會造成的衝擊和危害更大,遠遠超出傳統社會中造謠行為的範圍,較長時間內不易消除影響。在該階段,必須把握好網路空間的自身因素,只有這樣才能適用刑法。第三個階段,刑法介入網路空間,對網路造謠進行規制,一方面是將傳統社會中的罪名適用於網路空間,將網路中直接惡意指向個人或公共社會的行為納入到犯罪圈。

  另一方面,也要重點把握網路自身具有的特點,結合造謠者主觀惡性和客觀上造成的後果,使犯罪分子承擔其相應的責任。“雙空間結合式”網路造謠,本身就是現實社會空間中的造謠類犯罪被帶入網路空間中的演變,具有現實社會中侮辱罪、誹謗罪等的本質屬性。網路造謠又是通過網路進行造謠,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更嚴重,迫切需要正確定罪量刑。

  三、刑法治理下的網路造謠

  針對網路造謠愈演愈烈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為辦理當前的網路造謠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但仍有一些問題值得我們去思考。

  一尋釁滋事罪中的空間認定

  《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編造虛假資訊,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資訊,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293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刑法》該條款規定的是: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的,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而《解釋》規定的是在資訊網路上散佈虛假資訊,那麼“網路空間”是否等同於“公共場所”?徐昕教授認為,網路謠言具有社會危害性,應予堅決打擊,但必須依法打擊。如果突破法律的明文規定,對可公訴的誹謗罪作擴大解釋,以尋釁滋事罪懲治網路謠言,就是公權的肆意濫用,危害遠甚於謠言[6]。曲新久教授認為,按照日常用語的字面含義,“公共場所”是刑法第291條規定的“公共場所”,當然這本身也在發生變化———可以包含資訊網路空間意義的“公共場所”。

  所以,將刑法第293條第第1款第4項中的“公共場所”擴充套件解釋到資訊網路系統中的公共空間,是可以接受的[7]。公共場所本身就是個不斷髮生變化的概念,在這個網際網路發達的時代,人們越來越熱衷於上網,或在網上聚集形成網路空間,滿足人們活動的需要,將網路空間認定為公共場所是可以接受的。同時,在立法時,立法者是不可能預測到網路空間的,在這裡我們需要作出符合客觀實際的司法解釋,網路空間是可以被看作公共場所的。張明楷認為,解釋者的智慧表現在既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不超出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又使解釋結論符合公平正義理念,適合司法需求。

  如果只是批判刑法而不解釋刑法,就必然不能提高解釋能力和水平[8]。在對網路空間進行司法解釋的時候,不僅僅是滿足社會正義、司法需求,還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不能超出公民的預測可能性。對於將網路空間解釋為公共場所,還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僅僅擾亂網路空間秩序是不能構成犯罪的,必須是也在現實社會中造成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這樣才能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

  二網路造謠中的共同犯罪

  網路造謠中的共同犯罪包括兩種形式。第一種是組織者組織或指使網路水軍散佈謠言,損害他人名譽、起鬨鬧事。另一種是明知是虛假資訊而進行散佈,對網路造謠起著幫助的作用。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根據《解釋》,我們可以發現,這裡的主犯主要是網路造謠的組織者或指使者,即在網路造謠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區別於組織和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從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來看,組織犯作為共同犯罪的種類之一,並非為犯罪集團所獨有,在一般性結夥犯罪當中,也有可能出現組織犯所實施的組織、策劃、指使等方面的行為。如果僅以共同犯罪活動中出現了組織行為人認定該種犯罪活動是犯罪集團,難免會出現認定上的錯誤[9]。

  作為網路造謠的組織者,主要是組織、指使他人在網路上散佈謠言。在這裡主要是一些專門的“掛羊頭賣狗肉”式的網路公關公司的主要負責人,這些公司主要是為了組織網路水軍在網路上捏造或散佈虛假資訊。根據《解釋》,應將主犯,即組織、指使者的行為認定為侮辱罪、誹謗罪或尋釁滋事罪。網路造謠的共同犯罪的從犯包括被組織者和轉發者,被組織者主要是網路水軍,又稱網路推手。他們主要是通過在網路上釋出虛假資訊對他人人身進行攻擊、貶低對方人格,或進行赤裸裸的謾罵和侮辱。轉發者,這裡涉及到一個幫助犯的問題。

  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和捏造虛假資訊者有共謀,對捏造虛假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是知情的,如事先許諾如果原創者捏造,就必定轉發、散佈,或在原創者捏造出虛假資訊之後答應幫忙轉發,這樣也是有意識聯絡的,有事中通謀的故意。第二種是單純的明知是虛假的損害他人名譽的資訊進行轉發、散佈,這樣沒有主觀意識的聯絡,只是單純客觀上的幫助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但是在情節惡劣的情況下,亦可以單獨構成犯罪。

  網路犯罪中,那些被組織者即網路水軍對謠言傳播起了極大的加速作用,在形成整體的共同犯罪的過程當中,發揮的作用不一定小於首要分子,尤其是對資訊進行加工並散發出去,主觀惡性也是具備的,會預見到造謠行為導致的後果。當造謠行為的結果顯現於現實社會中,對被害人的合法權利和社會秩序的破壞是極其嚴重的。因此,被組織者也是有責的,尤其是積極參與者,是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但是,由於網路共同犯罪主體具有不確定性,網路水軍人數較多,具有很大的流動性,目前的網路還沒有實現真正的實名制,所以,對於一些積極的參與者進行追責還有困難。這也是目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新問題,有待進一步解決。

  三網路造謠中的罪刑

  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從該條文我們可以看出,罪行大小決定法定刑的輕重配置,法定刑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適應[10]。這裡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罪行與罪名不當的情形。我國《刑法》第291條規定了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資訊,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資訊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構成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罪。在該罪中,散佈的虛假恐怖資訊僅限於爆炸、生化、放射等與其具有同“質”的恐怖資訊當中,是具有一定的侷限性的。當在網路上出現等“量”的但不等“質”的虛假網路造謠資訊時,刑法的規制就顯得無力。對於這樣的資訊與爆炸類等虛假資訊造成的社會危害是等“量”的,同樣可以造成人們的恐慌,如編造將要發生地震的虛假資訊,也會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但是這不符合“虛假恐怖資訊”,只因不同“質”。這樣,就只能根據《解釋》的規定,依據尋釁滋事罪來進行定罪處罰。

  這就造成罪行與罪名不當的情形,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因此,需要對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資訊罪進行合理的司法解釋,將具有同等危害的恐怖資訊納入到該罪的調整範圍之內。罪責與刑罰不當的情形。我國《刑法》第221條規定了捏造並散佈虛假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在網路上捏造虛假資訊針對特定的企業和商品,進行惡意造謠和誹謗,給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的,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就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這樣的造謠在網路上傳播速度極快,對企業造成的影響幾乎每次都是全國性的。而之前傳統的捏造虛假資訊,藉助於人與人之間的言論傳播,在沒有“平民式媒介”傳播的情況下,造成損害基本上都是地區性的,造成全國性的影響更是少數。

  當下,對於網路造謠攻擊企業和商品,造成嚴重損失的或有其他嚴重情節,構成犯罪的,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這與網路造謠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是不對稱的。較輕的犯罪,應以較輕的刑罰加以阻止;較重的犯罪應以較重的刑罰加以阻止,從而形成犯罪與刑罰之間的實質性的對應關係[11]。那麼,對於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應當結合當前網路發展帶來的新特點,進行相應的刑罰設定。

  四、網路造謠刑法規制的完善

  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的網路造謠

  中國現階段強調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該政策的實質是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既要有力地打擊和震懾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儘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12]。刑法對網路造謠的規制要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指導之下進行。首先,要在不侵犯公民言論自由的前提下進行,不能濫用公權力打擊公民的正當批評和監督,要對真正侵犯到公民和社會利益的情況進行刑事治理。其次,在網路造謠造成現實的嚴重危害後果後,刑法才能介入。當造謠行為僅僅停留在網路上,對網路空間秩序造成混亂時,刑法要保持自己的剋制,遵循實質危害性原則。最後,要保障人權,以行為人為本,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網路造謠在發展過程中會有異化,造成的危害也許遠遠超出行為人的預料,這時就需要結合造謠者的人身危險性和一些輕緩的量刑情節,進行合理的刑罰,更好地預防犯罪,實現刑罰的目的。

  二網路造謠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法律具有滯後性,刑法也不例外。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時,不可能預見到除了社會的現實空間之外,還具有網路空間,同時對於網路的一些特點也不可能預見到。對於網路造謠這類新的事件,必須於法有據,否則會造成司法處理上的困境。對於一些不能解決的刑事問題,要窮盡於現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當出現不能應對的情況時,才開始進行司法解釋,但不能超出公民的預測範圍之外,要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不可以把相似的網路造謠行為歸入到刑法的治理當中,不能進行類推解釋,可以根據社會的實際情況作出擴大解釋,保證不侵犯公民的自由,這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如《解釋》將網路空間納入到公共場所的範圍之內,就是一種合理的擴大解釋。對於司法解釋不能解釋的法律條文,我們不能苛求司法解釋去作進一步的解釋,否則會突破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成為類推解釋,超出公民預測的可能性,反過來使刑法條文變得不正義,破壞了刑法的明確性。因此,對於當前的網路造謠問題,需要立法和司法解釋不斷完善。

  三網路造謠犯罪的刑事司法完善

  在處理網路造謠問題上,由於要將傳統的犯罪適用到網路犯罪當中,而網路又具有自身的特性和缺陷,這就造成司法實踐中,處理現實社會犯罪的刑事法律規定適用到網路造謠犯罪中會出現不合理的情況。比如,網路造謠中涉及到侮辱、誹謗罪的案件,是屬於自訴案件的,之前由於考慮到現實社會中,行為人和被害人在一般情況下都是相熟的,為了照顧被害人的名譽,防止擴大影響,規定了侮辱、誹謗罪是親告罪,必須親自到法院起訴,法院才予以受理。但是,在網路造謠中會出現無法找到被告人的情形。因為網路具有虛擬性和匿名性,在很多情況下,是無法找到行為人的,一些證據也是被害人無法獲取的,這就對被害人進行起訴造成了困難。鑑於此種情形,就需要對司法進行完善,在被害人不能找到明確行為人的情況下,提供一定的證據,申請偵查部門進行取證和查明行為人,然後進行立案。這樣就保護了公民的名譽權、隱私權和訴權,便於當事人尋求民事、刑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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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論文優秀範文篇4

  淺談性侵幼女行為的刑法對策

  從我國的刑法中的相關規定可知,性侵幼女是指以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為犯罪物件,實施性侵行為。其中,性侵行為包括姦淫和猥褻。關於幼女的年齡認定上,我國刑法將幼女定性為未滿十四周歲的女性。然而對性侵幼女中的性犯罪行為的認定,目前我國刑法對此尚未明確。在刑法的關於行為定罪的相關理論中,行為,只有當具有嚴重的危害性,侵犯相當大的法益,並足以嚴重危害社會的時候,該行為便會定為犯罪行為。那麼,關於性侵幼女行為,就可推定為:當行為人實施了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侵犯幼女法益,具有刑事違法性,並與性有關的行為,便是性犯罪行為。性侵害犯罪行為中,對性侵害的具體認定,學術界對此認識不一。有學者認為:性侵害是指以姦淫、猥褻、強迫、引誘等非法方法侵害他人身體,以滿足自身性需求,或者利用性行為以達到獲取某種利益的目的,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的行為。也有學者認為:在性慾方面違反法律規定,有傷風化,紊亂治安,目的是為了性享樂的行為。對於上述的兩種概念,筆者比較認同第一種觀點。而對於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其對於性侵行為定性範圍過窄,因為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非以滿足性享樂為目的而性侵幼女,而是因為其存在變態心理,甚至還存在著非法目的,為他人提供性侵條件,例如利用性侵幼女作為賄賂物件。結合幼女主體認定,筆者認為,性侵幼女指的是行為人通過實施暴力、誘騙、物質引誘等方式對幼女進行性剝削,以達到其滿足性享樂目的或者非以滿足性享樂目的的行為。

  一、性侵幼女的現狀

  一性侵幼女案件中主體的特點。昔日,性侵幼女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數是單身的普通陌生人,其文化水平較低,道德法律意識淡薄。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性侵幼女的犯罪嫌疑人已不僅僅只是普通的陌生人。現階段的犯罪主體往往都是有高層次文化素質,有法律意識的人。體現在以下幾類人員:1在職務或工作上負有對幼女教育,培養責任的人員,例如教師,校長。2在法律上負有對幼女有監護義務的監護人。3與幼女較為熟悉的人,例如鄰居。4擁有權勢,金錢的人以及以性侵幼女作為特殊的賄賂方式的人員。這些人員相比之前,其存在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對於前三類人員,他們都是與幼女較為熟悉的人員,其作案的隱蔽性較強,而且幼女對性方面知識缺乏,因此有些幼女還不知道自己被性侵。對於第四類犯罪嫌疑人,利用權勢、錢勢威逼利誘,在案發後更是利用其勢力對受害人及其家屬恐嚇,威逼,導致受害人不敢出聲。

  二對於性侵幼女的案件處理難度較大性侵幼女案件的案件形式、型別多樣,而且這類案件隱蔽性極強,所以對這類案件的證據收集與審查尤為困難與複雜。體現在:1幼女主體多為熟悉的人,或者某些以權勢威逼的人,其作案手段,方式極為隱蔽,加上幼女對性方面知識缺乏必要的認識,因此,幼女也不知道其已受到侵害,不能第一時間告訴家長,導致司法機關不能第一時間提取相關證據。2在性侵幼女案件中,要證明其性侵幼女,首先要求證明行為人是否明知對方是幼女,這是對定罪的重要要求。然而,在對性侵幼女的案件中,其證據特點表現為客觀證據少,主觀證據多,從而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審查判斷。因此,偵查機關要證明行為人是否明知對方是幼女如果在沒有其他直接證據的支援下,要證明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是較為困難的。

  三性侵幼女案件呈上升趨勢。2015年3月,中華社會救助基金會兒童安全基金中,女童保護專案釋出的《2014年兒童防性侵教育及性侵兒童案件統計報告》就女童保護專案統計指出:自2013年1月1日起統計相關曝光資料,2013年1月1日———12月31日被媒體曝光的案件125起,平均2.92天曝光一起。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被媒體曝光的性侵兒童案件增至192起,加速到平均1.90天就曝光一起。另外女童保護專案還統計出,726名受害者中,0———14歲的女童709名,男童17名。被公開報道年齡的受害者中,0———6歲的有107人,7———10歲的有294人,11———14歲的有308人。從這些資料可看出,性侵幼女案件大幅度上升,而這些資料僅僅是建立在已被曝光的基礎上,難以想象未公開或未曝光的案件數量會有多少。這些未公開或未曝光的案件,或者是因為幼女們年少無知,又或者是因為其受到犯罪嫌疑人的威脅而未及時告訴家人而報案,甚至有的是因為幼女家庭基於羞恥心或者是對犯罪嫌疑人的恐懼而選擇私了而不及時報案,使犯罪嫌疑人沒有得到應有的懲罰。因此,對於如何加強對幼女的刑法保護、預防犯罪和懲罰犯罪分子的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刻不容緩。

  二、對我國刑法保護幼女的建議

  一證據收集上,利用測謊儀器進行測試,並對比主要情節的陳述

  性侵幼女案件中,案件形式、型別多樣,隱蔽性極強,而且這類案件客觀證據較少,導致偵查機關傾向於主觀證據。但是,主觀證據往往是最難判斷的。因此,對於收集與審查主觀證據方面,筆者建議利用測謊儀器對犯罪嫌疑人、受害人進行偵查陳述,並對比他們對主要情節的陳述是否相同。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雖然未對測謊儀器的使用進行相關的法律規定,但測謊儀器的測試技術在刑事偵查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是無法忽視的。偵查機關在對被告人,受害人進行查問時,不應該輕易地相信某一方。對此,在偵查訊問期間可利用測謊儀器對被告人、被害人進行查問。使用測謊儀器對當事人的陳述進行測試,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對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起到重要的幫助作用。當然,筆者的意思不是讓測謊儀器所得出來的結果作為證據,而是讓測謊儀器作為一種審查判斷證據的輔助工具。除此之外,司法機關可根據經過測謊儀器所取得的結果,對主要情節的陳述進行比對。關於在證據中對主要情節的陳述,有學者認為:在比對主要情節中,尋找共同點,如果出現一方的陳述自相矛盾或者一方的主要陳述其他客觀證據材料相矛盾的,那麼就對這一方做出不利的解釋。筆者認為這是可取的,客觀證據材料具有客觀真實性,是穩定不變的,如果一方當事人的陳述與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有差距,那麼就可推定這一方當事人的陳述存在虛假的情形。

  二增加立法條文,加大處罰力度

  1、對於負有監護、教育職責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負有特定國家政府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實施性侵幼女的,從重處罰。之所以建議增加這條立法條文,是因為現實生活中不乏這類人員對幼女進行性侵。對於負有監護、教育職責的人員,由於其工作的特殊性,該類人員會經常與幼女接觸,從而更為容易地侵害幼女,一旦實施性侵幼女的行為,根據性侵的隱蔽性,其將會對幼女造成無可挽回的後果,危害社會。而對於負有權勢的人員,現實生活中也反映了其利用職權威逼利誘幼女,強行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並且在案發後,由於其擁有權勢,便會對受害幼女及其家屬進行恐嚇,使受害人不敢聲張、報案。因此,筆者認為這兩類人員的犯罪行為比普通人實行性侵的嚴重性更大,應該加重處罰。

  2、增加性賄賂作為賄賂內容,以幼女作為賄賂物件的,從重處罰。反腐,一直都是我國所重視的工作。隨著社會的發展,賄賂的內容也已經存在多種。例如,性賄賂。我國現行的刑法中,僅規定賄賂的內容是財產,沒有將性賄賂加入貪汙受賄中。從而導致性賄賂現象如此普遍,猖獗。幼女,更是成為性賄賂中的犧牲品。《南風窗》曾對性侵幼女事件評論道:“強者對幼女的性侵,是其獲取權力、金錢等稀缺資源等的稀缺資源後的邏輯延伸”。利用幼女作為賄賂內容已經普遍存在,因此,為了保護幼女預防犯罪和懲罰犯罪,筆者建議增加性賄賂作為賄賂內容,對於以幼女作為性賄賂內容的,從重處罰。

  三實行性犯罪登記制度,建立資訊資料庫

  除了加大對犯罪嫌疑人的處罰,還要預防犯罪嫌疑人再犯罪,防止具有心理變態的人再犯。有學者認為:可參照外國對於性犯罪的處罰和預防制度,建立性犯罪嫌疑人登記制度,建立資訊資料庫。筆者認為這是可取的,性犯罪嫌疑人登記制度,要求司法機關對實施性侵幼女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登記記錄,建立資訊資料庫。通過建立資訊資料庫,防範行為人再犯的可能。對於資訊資料庫的查詢方式是否應該公開,或是否面對社會公眾,是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實行對犯罪嫌疑人的登記制度,建立資訊資料庫的目的是為了預防性侵幼女的犯罪,如果資料庫完全公開,面向廣大群眾,誰都有權利查詢,這種情況無疑對犯罪嫌疑人造成了強大的壓力,面對廣大群眾的指責,會阻礙犯罪嫌疑人改過自新,這有可能會導致犯罪嫌疑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甚至以更加殘酷的手段方式來報復社會。可見,實行資訊資料庫對社會公眾完全公開化是不可取的,這不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應該有的隱私權,甚至還有違刑法預防犯罪的目的。那麼,誰有權利去查詢資訊資料庫?筆者認為,除了有關的司法機關,還應該對那些相比之下更容易對幼女實行性侵行為的具有監護,教育責任的機構賦予查詢的權利,例如孤兒院,學校。

  因為這些機構經常接觸幼女,會更容易發生侵害事件。為了防止侵害事件的發生,這些機構要嚴格把關,在招聘錄用員工時候,可利用資訊資料庫對來應聘的人員進行檢查,篩選。對於那些曾有性犯罪記錄的人員,無論犯罪行為輕重,一概不准許錄用,以防止犯罪人有再犯的目的,不給犯罪人任何犯罪機會。另外,對於外來人員進入這些機構也要嚴格把關。例如,應該對外來人員進行登記,利用資訊資料庫對其進行查詢,如發現其外來人員曾有性犯罪記錄,可根據罪行的嚴重性來考慮要不要讓其進入。進入該機構的,應陪同進入,以便於對其進行監督,防止其再犯,從而達到保護幼女的目的。

  參考文獻:

  [1]宮曉非.性侵害幼女犯罪問題研究[D].河北師範大學,2014

  [2]周光琦.性與犯罪[M].正中書局,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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