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技術合同的司法解釋
技術合同的標的與技術有密切聯絡,不同型別的技術合同有不同的技術內容。今天小編想要和大家分享的是:關於技術合同的最高司法解釋 ;具體內容如下,希望能對打擊有所幫助!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正式公佈,並於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該《解釋》,旨在進一步貫徹執行合同法、專利法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值此司法解釋公佈之際,為更好地理解和適用該《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庭長蔣志培就《解釋》的相關問題做了詳細解讀。
解讀一:何為技術成果
技術成果是一種無形財產,是技術合同的重要標的,在現代社會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於這種財產內容的技術性和特殊性,我國曾以專門的技術合同法予以調整,統一後的合同法也將技術合同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型別設專章予以規範。
如何精確界定技術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術合同法律規範的適用範圍。《解釋》在承繼了原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關於技術成果的概念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技術成果的一般型別,規定“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資訊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祕密、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就本質而言,作為技術合同標的的技術成果應當是一種技術方案,不包含技術內容的其他勞動成果,如一般作品和商標不能夠成為技術合同標的。技術成果與智慧財產權是兩個既有交叉而又不等同的概念。大多數技術成果享有智慧財產權,但並不要求技術成果必須能夠或者已經依法取得智慧財產權,如技術服務合同的標的技術就可能是公知技術。
原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沒有明確技術成果的一般型別,只是把技術成果分為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成果;合同法也僅提到了專利和技術祕密這兩種技術成果,沒有明確提及新出現的一些智慧財產權型別,如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對於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特別是處於專利臨時保護期的技術,既不屬於技術祕密又不是專利,是一種處於特定階段的有特殊法律意義的技術成果。為了對各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提供明確的指導,《解釋》以開放式的規定列舉了前述六種技術成果。
解讀二:技術祕密又有新解釋
《解釋》參照TRIPs協議的有關規定、對技術祕密的構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術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實際上這是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確認的商業祕密的構成要件中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
的要求統一規定為“具有商業價值”。這種規定更符合國際標準和慣例,有利於按照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加強對包括技術祕密在內的商業祕密的法律保護。
解讀三: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界定
對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解釋》根據合同法體現的合同自由原則,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後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2000年修訂的專利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屬作出約定,對執行本單位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屬當事人能否約定,未作規定。《解釋》的這一規定補充了適用專利法有關規定的不足。
其次,要界定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是否屬於“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解釋》規定,職工離職後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仍屬於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裡的“離職”應當理解為包括退職、退休、停薪留職、開除、辭退等各種原因離開原單位的情形。
再次,要看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與過去有關規定相比,《解釋》更加側重考慮技術成果的技術性貢獻因素,進一步弱化了物質貢獻因素,要求不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單位的物質條件,而且需要“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方可認定為職務技術成果。
解讀四:關於技術合同的效力
在維持合同有效性上,根據《解釋》的規定,對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簽訂的技術合同,主要是判斷其責任的承擔,而不要輕易以主體不適合而將合同無效;《解釋》明確規定未辦理生產審批或者許可證等不影響技術合同效力,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先許可合同的效力;對於以欺詐手段就已有成果簽訂技術開發合同和就同一開發課題重複簽約收費問題,以前是按照無效處理,《解釋》對此按照合同法關於欺詐行為的規定予以處理;對於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解釋》規定要按照技術服務合同作有效處理。《解釋》還規定不以就專利申請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在防止權利濫用方面,《解釋》根據TRIPs協議、參照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並參考國外的一些立法和判例,以開放式列舉了“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這一合同無效事由的六種具體情形。在執行中要注意,因具有這些情形而導致技術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讀五:對侵犯技術祕密的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解釋》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祕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祕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範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祕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並承擔保密義務。”原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並無“善意”的要求;已廢止的司法解釋僅增加了“善意” 的條件,並未限定僅“可以在取得時的範圍內繼續使用”。
解讀六:因技術成果出資而引發的權屬糾紛的處理
《解釋》依據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慮到技術出資畢竟不同於資金和實物,並顧及交易習慣,原則上確認技術出資就是以技術的整體權利投入受資體,但也規定“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佔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這裡的但書主要是指出資額過分低於技術成果本身的價值。《解釋》還規定,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為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視為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財產,不可能實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體現當事人關於比例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
解讀七:關於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實施技術成果的權利
對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實施技術成果的權利。《解釋》的規定既有從嚴限定的一面,也有從寬的一面。《解釋》將“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限定為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祕密並獨佔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技術祕密轉讓是指技術祕密成果的整體權利的讓與,技術祕密使用是指自己使用和許可他人使用,在同一研究開發專案中形成的技術成果只能有一項轉讓權,但可以同時存在兩項或兩項以上的使用權,對同一開發專案產生的同一技術祕密,不可能由當事人作一次以上的轉讓,即使是許可他人使用,如果是獨佔或者排他許可,也必然會與其他共有人行使同樣的權利發生衝突。因此,只能將這種權利限於自己使用和普通實施許可。
《解釋》規定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自行實施權利,但因其不具備獨立實施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許。作這種相對從寬的解釋主要是考慮一些當事人不具備自己獨立實施的條件,影響到技術的轉化、應用和推廣,所以將一個普通實施許可視為其自己實施。
解讀八:關於技術合同糾紛案件審理的程式
《解釋》對程式問題的規定主要有兩個問題。一是在管轄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案件的管轄原則一致,一般以中級以上法院作為一審法院,以經指定的基層法院管轄為例外;對具有技術合同內容的混合合同糾紛,只要涉及到了技術合同爭議,就應當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法院受理。二是在技術合同案件審理中發現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合同無效事由時的處理問題。《解釋》規定,一方當事人以訴爭技術合同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法院在審理技術合同糾紛中發現可能存在該無效事由的,應當依法通知有關利害關係人,其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或者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利害關係人在接到通知後15日內不提起訴訟的,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這樣規定,是為了能夠及時查明案件事實,保障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解釋》還就案外人主張權利時的合併審理與中止訴訟等問題,依據民事訴訟法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4]20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4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2月16日
為了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有關問題作出以下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資訊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祕密、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技術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
第二條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後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後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第三條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裝置、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資訊和資料等。
第四條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裝置、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並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
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後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第五條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於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第六條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七條所稱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包括對技術成果單獨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也即技術成果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人民法院在對創造性貢獻進行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並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提供資金、裝置、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製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於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七條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第八條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而未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不影響當事人訂立的相關技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辦理前款所稱審批或者許可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實施技術的一方負責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當事人一方採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託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後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託人分別訂立委託開發合同重複收取研究開發費用的,受損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第十條下列情形,屬於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
一限制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佔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智慧財產權;
二限制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並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裝置、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裝置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託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並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諮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術成果或者在他人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後續改進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享,當事人不能重新協議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由完成技術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條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祕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祕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範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祕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並承擔保密義務。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另一方侵權仍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於共同侵權,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此取得技術祕密的當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祕密。
第十三條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繼續使用技術祕密的人與權利人就使用費支付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處理。繼續使用技術祕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確定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通常對外許可該技術祕密的使用費或者使用人取得該技術祕密所支付的使用費,並考慮該技術祕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成果轉化和應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規模、經濟效益等因素合理確定。
不論使用人是否繼續使用技術祕密,人民法院均應當判令其向權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使用人已向無效合同的讓與人支付的使用費應當由讓與人負責返還。
第十四條對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對於技術開發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根據有關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成本、先進性、實施轉化和應用的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以及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二對於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根據有關諮詢服務工作的技術含量、質量和數量,以及已經產生和預期產生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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