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醉酒的人犯罪該怎樣處理
《刑法》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裡的醉酒指的是“生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要負刑事責任,這是因為生理性醉酒是可以控制的,系由一次大量飲酒或酒精飲料,引起急性中樞神經系統興奮或抑制狀態。《刑法》的這項規定對於防止和減少酒後犯罪有著重要意義。那麼《刑法》對於醉酒行為人犯罪的處理規定是什麼呢?下面是由小編為你整理關於醉酒行為人犯罪的處理規定。
一、醉酒的含義及特徵
醉酒即酒精中毒,從醫學角度講分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兩種。急性酒精中毒又分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複雜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從發展過程看可分為無節制飲酒、中毒期和中毒併發症等階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過量飲酒而出現的急性中毒,清醒後精神完全恢復正常,這種醉酒者往往不能從中吸取教訓,短時間便可重犯。這種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充分的辨認能力,對醉酒行為後果也有充分的預見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現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發生的存在於極少數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無醉酒史的人飲用了一般人不致於醉的少量酒後,而出現的深度的中毒現象,一般人能從醉酒中吸取教訓,終生不再飲酒,故不復發。該類醉酒者對於飲酒後的後果不能預見,醉酒時已經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從醫學角度講其性質屬於與嚴重的精神病相當的精神疾病。
複雜性醉酒是介於上述兩類醉酒之間的一種複雜現象,該類醉酒者對自己的行為的辯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又沒有達到完全喪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開始無節制飲酒階段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而在經過了相當長的一段反覆醉酒後,到了中毒期和併發症出現產生了肝、腎等內臟疾病甚至於精神疾病後,有可能對其行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對減弱。
二、醉酒犯罪刑事責任能力的界定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行為的能力,即行為人能夠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違法性,並在此基礎上以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的行為方向、實施時間、地點和程式,從而對自己所實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的能力。
根據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將刑事責任能力作不同的分類,對於能夠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反之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介於二者之間的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根據這種分類,結合前文所述醉酒型別,筆者認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自然應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於行為人飲酒引起精神病發作,對自己的行為無辨認和控制能力,這已經超出了醉酒的範圍,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
除此之外,複雜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當負責任。因為儘管複雜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行為人對其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但並未完全喪失,況且這種減弱完全是行為人有意識造成的,是一種原因性過錯行為,可以說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罪過;行為人稍加努力完全可以杜絕這種醉酒行為的發生;醉酒是一種惡習,違背社會公德。正是基於這幾點,我國1979年7月1日實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確規定了醉酒犯罪必須負刑事責任。
三、病理性醉酒與其它型別醉酒的區別
既然病理性醉酒屬精神疾病,不負刑事責任能力,那麼實踐中應嚴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與其他醉酒犯罪的區別。
首先,病理性醉酒從表面看是一種醉酒狀態,實質上是屬於飲灑引發的精神病,屬精神病範疇,是一種病態反映;其它型別的醉酒僅僅是一種酒精中毒,而非病態反映,不會有本質的不同。
其次,病理性醉酒多無行為能力,因此更談不上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而其它型別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間,不僅有行為能力,而且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或者僅僅相對減弱。
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發作期間無意識能力,而其它型別醉酒者,對自己的行為是有意識而為之,儘管酒醒後,可能對行為記憶不請或全無記憶,但這僅僅是一種事後記憶喪失,而不是行為或對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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