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案件調查報告範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8日

  要做案件的調查報告,你知道怎麼做更好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案件調查報告範文,歡迎閱讀。

  篇1

  一、調查方法

  1、聽取駐青辦事處有關人員介紹。

  2、查詢駐青辦事處賬簿。

  3、查詢青島市維可經濟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可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4、考察維可公司現狀。

  案件調查報優秀範文社會實踐報告二、案件概況

  **年2月3日,駐青辦事處借款18萬元給維可公司,用於生產經營活動,20**年10月2日償還5000元,20**年4月11日維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樸奇書面表示願將個人所有的房屋折價175000元抵給駐青辦事處用於償還債務,20**年6月29日房屋過戶,但駐青辦事處與李樸奇未能就房屋價格協商一致,所以,儘管辦理了過戶但房屋買賣抵債合同沒有成立。20**年8月4日,經駐青辦事處同意,李樸奇將上述房屋賣與第三人,駐青辦事處和買賣雙方簽署備忘錄,闡明該房屋實際產權為李樸奇所有,並協助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

  此後,駐青辦事處多次向維可公司追償債務未果。

  另查,維可公司是經合法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金160萬元,由青島市寶奎公司、青島市市場科學研究會和自然人張巨集共同出資設立,1995年9月7日經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設立登記,法定代表人李樸奇。**年10月28日該公司由於“改制”經青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變更登記,股東變更為李樸奇、xxx、xx、xxx。目前,工商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仍合法登記,但經考察其登記住所並未發現該公司的存在,登記電話已經停用,法定代表人李樸奇也查無下落。

  三、特別提示

  在維可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中的某些檔案上應由該公司股東青島市寶奎公司代表人簽名處發現有“李曉代”字樣,經核實為駐青辦事處主任李曉先生的親筆簽名,這些簽名出現在該公司設立過程的檔案中。李曉先生解釋說這些簽名是接受青島市寶奎公司的委託簽署有關檔案所為。報告人認為李曉先生的簽名是一種普通的民事代理行為,與本案無關。或許,李曉先生的簽名會被理解為李曉先生與青島市寶奎公司之間存在信任和友好關係,進而認為李曉先生批准其負責的駐青辦事處借款給青島市寶奎公司為主要股東的維可公司是受到上述信任和友好關係的影響,報告人在此強調的是,李曉先生接受青島市寶奎公司的委託簽署有關檔案和李曉先生批准其負責的駐青辦事處借款給維可公司二者沒有法律上的聯絡。

  四、分析

  1、本案是一起單位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駐青辦事處經其負責人批准將單位賬戶上的錢借給維可公司,維可公司開具收款收據並加蓋公章,收款經辦人處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樸奇的簽名,表明借出和借入款項的行為是兩個單位之間的法律行為。

  2、債務人仍為維可公司。駐青辦事處借款給維可公司後維可公司經過變更登記股東全部更換,但根據《公司法》以及維可公司股東代表大會決議,股份轉讓後債權債務隨著轉移。

  3、訴訟時效可能已經屆滿。本案的借款屬於不定期借款,時效從債權人要求償還或債務人拒絕償還之日起算滿兩年,在此期間內如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則重新計算。據現有資料知道,最近的一次可以被證明時效中斷的日期為20**年8月4日即駐青辦事處和李樸奇房屋買賣雙方簽署備忘錄之日,距今已超過兩年,以後雖多次追償但無證據證明,如不能發現或取得新的證據則意味著時效已經屆滿,因此建議收集或獲取新的證據。

  篇2

  近年來,房地產市場“過熱”,商品房、企業集資房、經濟適用房、社會保障房、拆遷安置房等多種形式的住房出現在市場上。有市場就有交易,在交易後,諸如因短期內房價過快上漲,出賣人心理失衡,以種種理由要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件;房屋買賣因完成不了過戶手續而請求確認合同有效、並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案件;拆遷安置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案件大量湧入法院,並存在糾紛不斷擴大的趨勢。我院在對大量個案進行實證分析的基礎上,試圖通過對此類案件的特點及成因予以粗淺分析,對當前解決此類糾紛所依據的法律、司法解釋的缺陷談一些不成熟的看法。現將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案件特點。

  一訴求集中。主要表現為要求確認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確認合同有效、協助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理由主要集中於出賣時未經其他共有權人同意或房屋未取得產權證書及經濟適用房不能上市交易等。

  二出賣人反悔原因集中。大多系房屋價格大幅增長所致。從案件審理的情況來看,儘管眾多出賣人在進行答辯時所提出的理由都並非是以房屋價格增長,但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然能感覺到利益因素的影響實為出賣人反悔的最主要原因。

  三調解難度集中。從本院對此類案件進行審理的情況來看,一個突出的問題就是原被告雙方很難達成調解協議。原告一方要求嚴格按照當初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確定彼此的權利義務並最終要求實現其權利,普遍不願意接受合同之外另行支付補償購房差價;而被告一方卻認為當初雙方簽訂合同時沒有徵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者以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不能買賣為由抗辯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原告理應對其以現行房屋市場價格進行補償。

  四法院判決集中。我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遵循誠實信用與公平合理的合同法基本原則,除原、被告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的外,其餘案件均以判決形式作出處理結果。現行法律法規由於制定的時間早晚有別,同時具體法律法規又具有針對事項立法的特點,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的時候,無可避免地在具體法律關係的認定上存在不同的意見和觀點,辦案人員對法律、法規的理解不同,有時會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二、原因分析。

  一利益驅動下的誠信缺失。此類案件大量出現的根本原因則在於出賣人的誠信缺失,而此種現象的背後則是利益因素的影響。由於房屋價格呈現連年持續增長的態勢,這種價格變化所導致的過去和現在之間的利益懸殊引起了被告的心理失衡,而房屋產權證件辦理的進度緩慢又給予了出賣人將此失衡進行現實表達的機會,其結果就是出賣人不願意依據原合同履行辦理產權過戶的義務。

  二現行立法、司法的缺陷。現行法律法規由於制定的時間早晚有別,同時具體法律法規又具有針對事項立法的特點,往往缺乏體系的邏輯嚴密性和和諧統一,因此在處理此類案件的時候,無可避免地在具體法律關係的認定上存在不同的意見和觀點。這就容易給當事人在估計失信的法律成本方面形成錯覺。同時,對失信行為的處罰力度弱,也是最主要的原因。

  三房屋買賣本身所蘊含的法律風險。

  1、未取得所有權證的房屋。房屋所有權證是合法的物權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出賣人在轉讓時沒有取得所有權證,其轉讓行為無效。所謂法律風險,主要是針對買受人而言,這時,房屋買受人可能因出賣人未取得所有權證而遭致對方毀約的風險。

  2、集資房。所謂“集資房”,是企事業單位利用自用存量劃撥用地,群眾自行集資建設,按成本價銷售,以解決職工住房困難的一種方式。集資建房的物件範圍是由單位確定的,帶有福利性。但依據《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企事業單位集資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分配的物件是本單位低收入者,對於已享受過福利分房、已購買過經濟適用房或者是住房標準達到控制標準的職工,規定不得參加集資建房。但現實中,只要單位集資建房,所有的單位職工均可參與集資。在住房過剩的情況下,一些職工就將此類房屋推向市場。此類房屋買受人最大的風險在於房屋不能過戶及過戶時承擔高額的土地出讓金。

  3、經濟適用房。所謂經濟適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對經濟適用房在限制轉讓的年限內進行轉讓或將購房權私自轉讓給沒有購房資格的人,都是違反了我國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規定,客觀上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妨害了其他符合購房條件主體的購買權,存在合同歸於無效的風險。

  4、拆遷安置房。拆遷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規劃、土地開發、舊城改造等原因進行拆遷,而安置給被拆遷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由於拆遷安置房屋買賣交易存在很長的時間週期,進而蘊涵了諸多法律風險。司法實踐中這種型別案例舉不勝舉,且逐年遞增。一般情況下,拆遷房屋買賣雙方在簽訂買賣合同後,賣方都會要求買方支付全部或絕大部分房價款,而買受人在支付該鉅額房款後並不能及時取得房屋所有權,雙方形成的僅僅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雖然雙方存有買賣合同,但根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出賣方從法律上講依然是房屋所有權人,這樣買受人就會被置於高風險法律地位。究其根本原因,在於該房屋物權變動需要一個漫長的歷史週期,期間可能會出現的法律風險諸如房價飆升導致違約發生、抵押擔保設定、所有權人死亡出現、所有權人自身債務惡化、共有權人或第三人權利主張、房產查封扣押、贈與繼承發生、標的物作價投資出資等等情況。該類糾紛的發生主要是由於雙方在合同內容上沒有精心設計,而且買受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很大僥倖心理。

  三、對策建議。

  一規範買賣協議。由於房屋大部分是夫妻共有財產或者家庭共有財產,而在登記時,因其他共有人未申請登記,登記部門只將夫妻一方或者家庭成員中的一員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往往又是登記的所有權人或者家庭中的一員為代表與買方訂立合同,合同簽訂後,賣方往往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為由毀約。因此有必要規範房屋買賣協議,對未在房屋所有權證上登記的共有人要求一起簽訂買賣合同或出具書面同意書。

  二加大法制宣傳力度,提高買賣雙方的風險控制能力。可以通過電視、廣播、網路等多種途徑普及房屋買賣中的風險知識,提高大眾的風險意識,將大量的此類糾紛消滅於訴訟前。此舉不但可以減輕法院的審判、執行、調解負擔,而且在時間點的選擇上更有利,即在買賣雙方的矛盾尚未升級的時候,更有利於促使其達成新的合意。

  三強化以案示法的宣傳。以案示法可以充分發揮法律的社會引導功能。大力宣傳法律判斷和判決結論,可以引導其他類似情況的案外人對行為性質作出準確的判斷,從而作出恰當的選擇。

  四倡揚誠信觀念與法治信仰。市場經濟本質上是一種信用經濟,穩固的信用基礎是市場經濟的動力和源泉。我國要發展和繁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就必須在廣泛倡導社會誠信的基礎上培植和維護信譽,建立社會主義信用體系。當然,作為司法機關,有必要通過正確適用法律法規對不誠信行為進行負面評價,加大失信成本,進一步在民眾心中樹立誠信意識和法治信仰。

  四、對現行司法解釋需完善的一點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為房屋質量瑕疵、貸款買房、懲罰賠償、解除合同等糾紛的處理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對於其他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則要根據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難免出現適用法律不統一,判決結果不統一的情況。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法》規定“國有資產轉讓除按照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協議轉讓的以外,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公開進行。轉讓方應當如實披露有關資訊,徵集受讓方;徵集產生的受讓方為兩個以上的,轉讓應當採限公開競價的交易方式。”該規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在此種情況下,國有企業未在產權交易場所公開徵集受讓方而是私下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出售國有資產的合同是否有效?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該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因為沒有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實際上,該類買賣可能存在出賣人與買受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但要認定雙方惡意串通似又缺乏客觀標準,雙方未按正常程式轉讓、受讓能否即認定為惡意串通,如果不能認定,那麼如果這種合同僅憑不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認定合同有效,是不是法院以判決的形式認定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合法化,試問法院充當的是什麼角色。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而2007年12月1日建設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等七部委聯合釋出《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規定了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准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由市、縣人民政府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稽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如果法院僅憑該辦法是部委規章,而非行政法規為由確認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有效,那麼,其他符合經濟適用房準購條件的弱勢群體的權益又將如何得到保護。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公佈於1992年,現在還依此為依據解決問題已不適應現代社會及市場經濟發展規律,該通知規定單位內部分房、騰房問題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但現實生活中,單位收了職工的集資款,因種種原因,單位建房的行為沒有完成。這時,職工既無房可住、單位又無錢可退,法院又不受理此類案件,那麼職工的訴求應當向誰表達,沒有公權利介入的職工利益又如去實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某些方面的效力似有高於法律之嫌。因此,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以法律的形式規範新型房屋買賣行為,維護交易秩序安全不僅是司法實踐的要求,也是促進房地產買賣健康發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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