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暫緩起訴制度之新論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16日
論文摘要
暫緩起訴在刑事訴訟中處於偵查階段之後、提起訴訟和進入審判程式之前,在理論框架中歸於起訴中,是我國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中的重要內容。暫緩起訴制度體現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從傳統的保護、同情被害人轉向平等地兼顧、尊重和保護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理念。檢察機關行使起訴裁量權的一般物件都是社會危害小、可塑性強的犯罪嫌疑人,一些起訴後或定罪後將對其人生前途等影響重大且應當懲罰性非常輕微的犯罪嫌疑人,無疑得到了“重新做人”的機會,避免“標籤化”,也能夠促進訴訟分流,實現訴訟效益。暫緩起訴制度在我國剛剛得到立法確認,物件、範圍等一系列相關內容的建設還不能面面俱到,因此,應當結合法律新規對該制度進行進一步的思考,從而推動其在制度健全和法律周圓。
論文關鍵詞 暫緩起訴 起訴便宜主義 刑事訴訟
暫緩起訴制度是基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發展而來的,進一步講,這兩種制度均適用於刑事訴訟的起訴階段,是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中“暫緩起訴權”的具體化和制度化,是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主要趨勢。
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追求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具體而言就是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實現司法公正。 暫緩起訴制度體現了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基本任務,是從傳統的保護、同情被害人向平等地尊重和保護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轉變,更有利於犯罪分子的改過自新、迴歸社會以及對實現對被害人的補償或安慰,消除被害人利益受損的不平心理,同時也在根本上起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作用,也能夠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益,進而實現訴訟經濟效益和訴訟社會效益。暫緩起訴制度的確立對刑事訴訟法學界研究者提出新的課題和任務。
一、暫緩起訴制度概述
(一)暫緩起訴制度的定義
暫緩起訴制度,又稱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針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輕微犯罪被追訴人,在綜合考慮一定事項的基礎上,作出對其暫時不予起訴的決定,同時又加以一定期限的考驗期,從而根據被追訴人的表現來決定考驗期滿後是否對其提起公訴的制度。
無論是在理論探討中還是在司法實踐裡,對這種制度的稱謂都並沒有得以統一,我國除了“暫緩起訴”、“附條件不起訴”以及臺灣地區的“緩起訴”之外,也有學者稱之為“暫緩不起訴”,但這樣的稱謂顯然是不合適的。首先,“暫緩不起訴”中,“暫”指短時間、不久,“緩”則是延遲、放鬆,“暫緩”就是“短時間內予以推遲”的意思,而“暫緩不起訴”這個稱謂的後半部分是“不起訴”,是行為中的不作為,與前半部分結合起來解釋就是將不起訴這種行為暫且推遲,“不”和“推遲”都具有否定起訴行為的意思,而根據漢語言中雙重否定表肯定的規律,這種稱謂指向“立即起訴”的內容,與這一制度的應有之義背道而馳,因此可知,“暫緩不起訴”的說法是不符合這一制度的含義的。其次,參考刑罰中的“緩刑”,“緩”的是刑罰執行,而不是不執行,同理“緩訴”緩的也應當是起訴,而不是不起訴。另外,以“起訴”為“緩”的物件,也可以促使被追訴人時刻意識到自己並未經法定審判被確認無罪,也就仍有可能回到審判程式之中被定上“有罪標籤”,承擔刑事責任,從而內外共同束縛被追訴人的行為,反之若“緩”的是“不起訴”,未免給人一種已經確定無罪、只是時間問題的誤會。
(二)暫緩起訴制度的理論基礎
基於當代刑事案件不斷增加和犯罪率持續攀升的趨勢,起訴法定主義不再適應於優化司法資源、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社會發展需求,賦予檢察機關更多積極自由的裁量權的起訴便宜主義就應運而生了,並得到越來越多的國家的認可和確立,其也日益成為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特徵。
起訴便宜主義是指所涉案件已經具備法定的起訴條件,但起訴機關仍可以根據各種具體情形(這種情況可以是影響起訴機關判斷的當事人的主客觀情況,也可以是被追訴人對於針對其所設定的各種約束規範條件的遵守情況),在認為不需要起訴時,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這一原則主張賦予檢察機關更多的起訴裁量權,是暫緩起訴制度的理論基礎。其最早產生於日本、德國,我國的臺灣地區則是摺合了德日法制,將適用範圍調整大於德國之範圍而小於日本之範圍,形成了更為妥當的“緩起訴”制度,有學者形象的稱其為“日皮德骨臺灣腔”。
二、我國暫緩起訴制度的建立與發展
暫緩起訴作為一種附有條件的一定期限內不予起訴的非刑罰化處理方式,其本身只是處於猶豫之中的程式處分,並不代表檢察機關於決定作出之時在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傾向,更不是認定被追訴人無罪的判決,一旦被追訴人在這個猶豫期間違反所附條件之規定,檢察機關就會當然的撤銷這一決定,繼續行使追訴權利。因此,暫緩起訴並不是簡單的不起訴制度中的一種特例,而是介於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緩衝地帶,是一個應當由法律予以規範的第三種選擇。
(一)我國暫緩起訴制度的探索
早在1992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宿遷考察決定拉開了我國暫緩起訴改革的帷幕,北京、鄭州等各地檢察院陸續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和探索。自此之後,這項改革經歷了初創、發展推廣到停頓三個階段。 由於立法的缺失,探索研究一度停滯。然而在當代以“和諧”為發展主題的背景下,檢察機關又開始了新一輪的嘗試並吸引了社會各界的關注。2000年的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首先對2個初犯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暫緩起訴的決定,開創了我國暫緩起訴制度的先河。2002年10月,南京某大學學生王某在距離畢業還有5個月之際,因涉嫌盜竊罪被捕並移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起訴,該檢察院綜合考慮了王某的綜合情況,做出了以5個月為考察期限的“暫緩起訴”決定,隨後檢察機關的走訪事實表明,王某在考察期間非常珍惜再生機會,積極關心同學,認真學習,遵紀守法。這個堪稱全國大學生暫緩起訴第一案的案例和其他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暫緩起訴的相關案例殊途同歸,共同揭開了建立暫緩起訴制度的新篇章。
(二)暫緩起訴制度在我國的立法確立
我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其中第一百零七條修改意見在第五編(特別程式)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式為第一章,其中第二百七十一條至二百七十三條明確提出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作“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標誌著我國正式確立了暫緩起訴制度。
以下是法條具體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複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4)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1)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2)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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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暫緩起訴 起訴便宜主義 刑事訴訟
暫緩起訴制度是基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發展而來的,進一步講,這兩種制度均適用於刑事訴訟的起訴階段,是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中“暫緩起訴權”的具體化和制度化,是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主要趨勢。
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追求自由、平等、公正和安全,具體而言就是準確懲罰犯罪,切實保障人權,實現司法公正。 暫緩起訴制度體現了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基本任務,是從傳統的保護、同情被害人向平等地尊重和保護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轉變,更有利於犯罪分子的改過自新、迴歸社會以及對實現對被害人的補償或安慰,消除被害人利益受損的不平心理,同時也在根本上起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作用,也能夠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益,進而實現訴訟經濟效益和訴訟社會效益。暫緩起訴制度的確立對刑事訴訟法學界研究者提出新的課題和任務。
一、暫緩起訴制度概述
(一)暫緩起訴制度的定義
暫緩起訴制度,又稱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針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輕微犯罪被追訴人,在綜合考慮一定事項的基礎上,作出對其暫時不予起訴的決定,同時又加以一定期限的考驗期,從而根據被追訴人的表現來決定考驗期滿後是否對其提起公訴的制度。
無論是在理論探討中還是在司法實踐裡,對這種制度的稱謂都並沒有得以統一,我國除了“暫緩起訴”、“附條件不起訴”以及臺灣地區的“緩起訴”之外,也有學者稱之為“暫緩不起訴”,但這樣的稱謂顯然是不合適的。首先,“暫緩不起訴”中,“暫”指短時間、不久,“緩”則是延遲、放鬆,“暫緩”就是“短時間內予以推遲”的意思,而“暫緩不起訴”這個稱謂的後半部分是“不起訴”,是行為中的不作為,與前半部分結合起來解釋就是將不起訴這種行為暫且推遲,“不”和“推遲”都具有否定起訴行為的意思,而根據漢語言中雙重否定表肯定的規律,這種稱謂指向“立即起訴”的內容,與這一制度的應有之義背道而馳,因此可知,“暫緩不起訴”的說法是不符合這一制度的含義的。其次,參考刑罰中的“緩刑”,“緩”的是刑罰執行,而不是不執行,同理“緩訴”緩的也應當是起訴,而不是不起訴。另外,以“起訴”為“緩”的物件,也可以促使被追訴人時刻意識到自己並未經法定審判被確認無罪,也就仍有可能回到審判程式之中被定上“有罪標籤”,承擔刑事責任,從而內外共同束縛被追訴人的行為,反之若“緩”的是“不起訴”,未免給人一種已經確定無罪、只是時間問題的誤會。
基於當代刑事案件不斷增加和犯罪率持續攀升的趨勢,起訴法定主義不再適應於優化司法資源、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社會發展需求,賦予檢察機關更多積極自由的裁量權的起訴便宜主義就應運而生了,並得到越來越多的國家的認可和確立,其也日益成為現代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特徵。
起訴便宜主義是指所涉案件已經具備法定的起訴條件,但起訴機關仍可以根據各種具體情形(這種情況可以是影響起訴機關判斷的當事人的主客觀情況,也可以是被追訴人對於針對其所設定的各種約束規範條件的遵守情況),在認為不需要起訴時,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這一原則主張賦予檢察機關更多的起訴裁量權,是暫緩起訴制度的理論基礎。其最早產生於日本、德國,我國的臺灣地區則是摺合了德日法制,將適用範圍調整大於德國之範圍而小於日本之範圍,形成了更為妥當的“緩起訴”制度,有學者形象的稱其為“日皮德骨臺灣腔”。
二、我國暫緩起訴制度的建立與發展
暫緩起訴作為一種附有條件的一定期限內不予起訴的非刑罰化處理方式,其本身只是處於猶豫之中的程式處分,並不代表檢察機關於決定作出之時在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傾向,更不是認定被追訴人無罪的判決,一旦被追訴人在這個猶豫期間違反所附條件之規定,檢察機關就會當然的撤銷這一決定,繼續行使追訴權利。因此,暫緩起訴並不是簡單的不起訴制度中的一種特例,而是介於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緩衝地帶,是一個應當由法律予以規範的第三種選擇。
(一)我國暫緩起訴制度的探索
早在1992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宿遷考察決定拉開了我國暫緩起訴改革的帷幕,北京、鄭州等各地檢察院陸續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嘗試和探索。自此之後,這項改革經歷了初創、發展推廣到停頓三個階段。 由於立法的缺失,探索研究一度停滯。然而在當代以“和諧”為發展主題的背景下,檢察機關又開始了新一輪的嘗試並吸引了社會各界的關注。2000年的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首先對2個初犯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暫緩起訴的決定,開創了我國暫緩起訴制度的先河。2002年10月,南京某大學學生王某在距離畢業還有5個月之際,因涉嫌盜竊罪被捕並移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檢察院起訴,該檢察院綜合考慮了王某的綜合情況,做出了以5個月為考察期限的“暫緩起訴”決定,隨後檢察機關的走訪事實表明,王某在考察期間非常珍惜再生機會,積極關心同學,認真學習,遵紀守法。這個堪稱全國大學生暫緩起訴第一案的案例和其他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暫緩起訴的相關案例殊途同歸,共同揭開了建立暫緩起訴制度的新篇章。
(二)暫緩起訴制度在我國的立法確立
我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其中第一百零七條修改意見在第五編(特別程式)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式為第一章,其中第二百七十一條至二百七十三條明確提出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作“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標誌著我國正式確立了暫緩起訴制度。
以下是法條具體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複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4)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條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1)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2)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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