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
為培育和規範礦業權市場,二000年十一月一日國土資源部頒佈了《》,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規範礦業權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海域出讓、轉讓礦業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於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
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稱為礦業權人。
礦業權人依法對其礦業權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第四條 礦業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規定的許可權,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
出讓礦業權的範圍可以是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依法收歸國有的礦產地和其他礦業權空白地。
第五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管轄許可權出讓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的礦產地的礦業權時,應委託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定的有礦業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六條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採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勘查或開採、上市等方式依法轉讓礦業權。
轉讓雙方應按規定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受讓方為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的,應到具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發證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出租、抵押礦業權。
第七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礦業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礦業權轉讓的審批。
第八條 礦業權人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應由礦業權人委託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
第九條 國家出資是指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探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各種基金以及專項經費等安排用於礦產資源勘查的撥款。
第十條中央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確認。地方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國家與企業或個人等共同出資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評估結果,按照國家出資的渠道,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確認。
第十一條 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價款,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分期繳納。申請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應向登記管理機關說明理由,並承諾分期繳納的額度和期限,經批准後實施。
國有地勘單位或國有礦山企業申請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將應交納的礦業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並經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內申請採礦權的,礦業權可不評估,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價款。
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合併、兼併等重組改制時,應進行採礦權評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是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的,應由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評估的採礦權價款進行確認,登記管理機關不收取採礦權價款。
第十三條 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投標人、礦業權競買人、礦業權承租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第十四條 礦業權出讓時,登記管理機關應一併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礦業權轉讓時,轉讓人應一併提供相應的地質資料。
第二章 礦業權出讓
第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以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向礦業權申請人授予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採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的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勘查作業區內受理他人的礦業權申請。
第十七條 以批准申請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按照評估確認的結果收繳礦業權價款。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的,登記管理機關應依據評估確認的結果確定招標、拍賣的底價或保留價,成交後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實際交易額收取礦業權價款。
第一節 批准申請
第十八條 礦業權批准申請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批准礦業權申請人的申請,授予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的行為。
第十九條 礦業權申請人應是出資人或由其出資設立的法人。但是,國家出資勘查的,由出資的機構指定探礦權申請人。兩個以上出資人設立合資或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企業是礦業權申請人;不設立合作企業進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則由出資人共同出具書面檔案指定礦業權申請人。
採礦權申請人應為企業法人,個體採礦的應依法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第二十條 礦業權批准申請的條件和程式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確定的礦業權招標區域不再受理單獨的礦業權申請。
第二節 招標
第二十二條 礦業權招標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招標方式使中標人有償獲得礦業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作為招標人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直接組織招標,也可以委託中介機構代理招標。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將確定的擬招標區塊或礦區範圍、招標時間和投標人的資質條件要求,在《中國國土資源報》釋出公告。
第二十五條 招標檔案釋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檔案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時,應委託評估機構對礦業權進行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確定標底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礦業權的情況,以礦業權價款、資金投入或其他指標設定單項或綜合標底。
第二十八條 設定資金投入為標底進行招標的,中標人在辦理登記時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銀行的押金專戶交納押金。押金的數額根據中標人投標時承諾投入資金總額的一定比例確定。押金的比例在標書公告中明確。年度審查時根據資金投入的數額,登記管理機關按比例返還押金。未按承諾投入資金的,押金不予退還,由登記管理機關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招標人和礦業權評估機構應對礦業權評估價值、招標標底嚴格保密。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組織評標,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採取擇優的原則確定中標人。
第三節 拍賣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拍賣出讓是指登記管理機關遵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式,委託拍賣人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向申請礦業權競價最高者出讓礦業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其礦業權審批許可權內組織礦業權拍賣。
第三十三條 擬拍賣礦業權的區塊或範圍、拍賣時間和對競買人的資質條件要求由登記管理機關確定,並在《中國國土資源報》釋出公告。
第三十四條 拍賣出讓經勘查形成礦產地的礦業權,由登記管理機關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經依法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拍賣標的保留價。
第三十五條 買受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和拍賣價款,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許可證。逾期未繳齊費用和價款、未辦理登記手續的,視買受人自動放棄買受行為,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章 礦業權轉讓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
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
第三十七條 各種形式的礦業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採礦權人不得將採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採經營。
第三十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業權的,轉讓人以評估確認的結果為底價向受讓人收取礦業權價款或作價出資。
國有地質勘查單位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應按勘查時的實際投入數轉增國家基金,其餘部分計入主營業務收入。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的收益做國家資本處置的,應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報批執行。
非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相應的採礦權價款。但是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除外。
第一節 出售、作價出資、合作
第四十條 礦業權出售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作價出資是指礦業權人依法將礦業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合作勘查或合作開採經營是指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時,可將礦業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將礦業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但在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前,均應委託評估礦業權,礦業權評估結果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礦業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國的規定通過境外評估機構評估礦業權,但應將評估報告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出售礦業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
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或開採礦產資源的,在簽訂合作或合資合同後,應當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採礦權申請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採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 需要部分出售礦業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礦業權的申請,經批准並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採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
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
轉讓申請被批准之日起,轉讓合同生效。
第四十七條 礦業權轉讓合同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礦業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
二申請轉讓礦業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係、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礦業權的地理位置座標、面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採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八條 轉讓人和受讓人收到轉讓批准通知書後,應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轉讓行為,已批准的轉讓申請失效。
第二節 出租
第四十九條 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
礦業權出租應當符合國務院規定的礦業權轉讓的條件。
礦業權人在礦業權出租期間繼續履行礦業權人法定的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出租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的,應按照採礦權轉讓的規定進行評估、確認,採礦權價款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已出租的採礦權不得出售、合資、合作、上市和設定抵押。
第五十一條 礦業權人申請出租礦業權時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申請書;
二許可證影印件;
三礦業權租賃合同書;
四承租人的資質條件證明或營業執照;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十二條 礦業權租賃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註冊地址或住所;
二租賃礦業權的名稱、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礦業權範圍座標、面積、礦種;
三租賃期限、用途;
四租金數額,交納方式;
五租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合同生效期限;
七爭議解決方式;
八違約責任。
第五十三條礦業權承租人不得再行轉租礦業權。
採礦權的承租人在開採過程中,需要改變開採方式和主礦種的,必須由出租人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被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十四條 租賃關係終止後的20日內,出租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出出租手續。
第三節 抵押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佔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以礦業權作為抵押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第五十六條 債權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人應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條 礦業權設定抵押時,礦業權人應持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礦業權抵押解除後20日內,礦業權人應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五十八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並從處置的礦業權所得中依法受償。新的礦業權申請人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當事人應依法辦理礦業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被吊銷許可證時,由此產生的後果由債務人承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礦業權人不履行繳納礦業權價款承諾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礦產資源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在招標、拍賣礦業權過程中,受委託的中介機構、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標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評估機構在招標、拍賣過程中洩露評估價值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一年,再次發生的,取消評估資格。
第六十一條 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礦業權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二條 礦業權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的,礦業權人將礦業權承包給他人開採、經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有關法律和本規定所設定的礦業權抵押無效。
第六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以非法人組織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比照法人申請探礦權或轉讓探礦權的程式辦理。
第六十七條 以贈予、繼承、交換等方式轉讓礦業權的,當事人應攜帶有關證明檔案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十八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頒佈前已經簽訂承包合同的礦山企業,應於2001年6月30日前,按本規定關於礦業權出租管理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按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處理。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礦井運輸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