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4日

  《》已經2014年6月2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實施,根據《 南昌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編制城市規劃、實施城市規劃管理、進行建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建設專案的設計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專業規劃以及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採用統一的城市座標系統和高程系統。

  第四條 建設用地分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工業用地、物流倉儲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公用設施用地、綠地與廣場用地。

  第五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使用和建設專案的選址,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按照本市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建設專案的建築容量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不宜超出本市建築密度及容積率控制指標的規定。

  第七條 單棟建築面積超過5000平方米或者兩棟以上的房屋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總平面圖;

  二表達規劃設計與周邊現狀空間關係的實景效果圖,重要地段公共建築還應當增繪夜景燈光設計圖;

  三道路交通規劃圖,包含消防分析圖;

  四單項及綜合工程管網規劃圖;

  五豎向規劃圖和相關說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建設用地規模在舊城區未達到5000平方米、在新城區未達到10000平方米的,一般不得進行房地產開發。

  第九條 建設專案的建築面積、容積率以及建築密度按照本市建築工程建築面積及容積率計算規則計算。

  可供公眾使用的架空層,其公共部分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後,其建築面積可以不計入容積率,但應當計入總建築面積。

  第十條 建設專案應當按照本市建設專案停車配建標準配建停車位。

  第十一條 居住建築應當綜合考慮用地條件、群體組合和空間環境等因素,宜採用南偏東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佈置,臨湖、臨江等有景觀要求的地段除外。

  第十二條 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根據本市日照、通風的要求和建設用地的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第十三條 七層及以下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平行佈置的,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東、西45度以內平行佈置包括兩建築夾角小於或者等於30度的,其間距在舊城區內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於9米。

  二垂直佈置的,相對的建築山牆寬度小於或者等於16米,南北向垂直佈置的,其間距在舊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 5倍,在新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於9米,山牆不得開窗、挑陽臺;東西向垂直佈置的,其間距在舊城區不小於較高建築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區不小於較高建築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於6米。相對的建築山牆寬度大於16米,按照平行佈置的間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佈置的,兩棟建築的夾角大於30度、小於或者等於60度的,間距最窄處按照平行佈置的間距的0.8倍控制;兩棟建築的夾角大於60度的,間距最窄處按照垂直佈置的間距控制。

  第十四條 八層及以上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八層及以上居住建築之間平行佈置的:

  1、建築高度在50米及以下部分,南側建築面寬大於或者等於30米的即條式居住建築,其間距在舊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於24米;建築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計算。

  2、建築高度在50米及以下部分,南側建築面寬小於30米的即點式居住建築,其間距在舊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6倍,在新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於24米;建築高度在50米以上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計算。

  二八層及以上居住建築與七層及以下居住建築平行佈置的:

  1、八層及以上居住建築在七層及以下居住建築北側的,其間距按照第十三條第一項執行,但最小間距不得小於13米。

  2、八層及以上居住建築在七層及以下居住建築南側的,其間距按照本條第一項執行。

  三八層及以上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南北向垂直佈置的,其間距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3倍,且不得小於13米;東西向垂直佈置的,其間距不得小於13米。

  第十五條 居住建築南北向平行佈置,北側居住建築底部設有架空層、儲藏間的,應當以南側建築高度減去北側居住建築底部架空層、儲藏間的高度計算間距,且不得小於9米;北側居住建築底部含公建功能的,住宅部分間距應當以南側建築高度減去北側建築底部公建的高度計算,公建部分間距按照非住宅間距的規定執行。對不同性質的建築分別計算建築間距後,應當採用能同時滿足各間距要求的最大值。

  第十六條 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九層及以下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不得小於6米,按照此規定不能滿足消防間距或者通道要求的,應當按照消防間距或者通道要求執行;山牆有挑陽臺的間距算至陽臺外邊。山牆有居室窗戶的,間距不得小於9米。

  二十層及以上居住建築與其他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不得小於9米,山牆有居室窗戶的,間距不得小於13米。

  第十七條 非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非居住建築平行佈置的含區域性連體,其南北向間距不小於較低建築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於21米,其東西向間距不小於較低建築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於13米;建築高度在50米及50米以上100米以下部分,按照每4米增加1米計算。

  二建築高度在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築平行佈置的,其南北向間距不小於較低建築物高度的0.8倍,且不得小於6米,其東西向間距不小於較低建築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於6米。

  三建築高度在24米以上非居住建築與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築平行佈置的,其南北向間距不小於較低建築物的0.8倍,且不得小於9米,其東西向間距不小於較低建築物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於9米。

  四建築高度在24米以上100米以下非居住建築垂直佈置的,其間距不得小於13米;24米以上非居住建築與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築垂直佈置的,其間距不得小於9米;24米及以下非居住建築垂直佈置的,其間距不得小於6米;相對的非居住建築山牆寬度大於18米,按照平行佈置的間距控制。

  五建築高度在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超高層非居住建築的間距,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非居住建築位於居住建築南側或者東、西側的,其間距按照居住建築間距的規定執行;

  二非居住建築位於居住建築北側的,其間距按照非居住建築的間距及退讓距離的規定執行,但最小間距不得小於9米。

  第十九條 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幼兒園、託兒所、大中小學教學樓與相鄰建築的間距,按照居住建築與相鄰建築的間距要求執行;但其位於相鄰建築北側的,其間距在舊城區還應當增加10%以上,在新城區增加20%以上。

  第二十條 居住建築的陽臺總長度超過陽臺所在建築面寬長度的60%時,應當從陽臺外邊緣計算間距。

  第二十一條 建築間距的計算適用於無地形高差佈置的建築,對有地形高差的建築間距,應當將其地形高差計入建築高度。

  第二十二條 位於同一裙房之上的幾棟建築,計算建築間距時,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與其他相鄰建築計算建築間距時,應當包括裙房高度。

  第二十三條 不同地塊建築的間距,還應當滿足用地邊界退讓距離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退讓距離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築物退讓用地邊界的距離不得小於規定間距的一半。

  二建築物相鄰城市道路的,建築物退讓道路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規定間距的一半。

  三建築物相鄰城市綠地的,建築物退讓綠線距離不得小於3米;臨綠線開設出的,不得小於5米;建築物位於公園綠地南側的,應當滿足有不少於1/3的綠地面積在標準的建築日照陰影線範圍之外的要求,其中,建築物高度超過24米且平行綠地佈置的,建築物退讓北側綠線距離還不得小於10米。

  四建築物相鄰河道的,建築物退讓河道規劃藍線距離不得小於10米,藍線外側有綠線的,按照綠線退讓距離執行。

  第二十五條 臨街建築物含臺階、有柱雨棚、騎樓退讓城市快速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少於15米,退讓主幹路、快速路輔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少於10米,退讓次幹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少於8米,退讓其他城市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5米,其中退讓12米及以下的城市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 3米。

  建築高度在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建築平行道路佈置的,在前款規定的基礎上,建築高度每增加4米,退讓距離增加0.25米。建築高度在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超高層建築的退讓距離,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圍牆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城市綠線的距離不得小於0.5米,門衛室、值班室等建築物退讓城市道路紅線不得小於3米。

  第二十六條 臨街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等人流密集的多、低層建築含高層建築裙樓,其主次出方向退讓城市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2米,並應當留出與城市道路相連的臨時停車或者回車的場地。

  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叉口建築物退讓道路轉角處紅線距離,按照兩側道路較寬退距要求進行退讓。

  第二十八條 地下建築物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城市綠線及其用地邊界的距離不得小於5米,退讓12米及以下城市道路紅線不得小於3米,且應當滿足管線的埋設要求。

  屬於市政工程的地下建築物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間結合市政工程統一開發建設的專案退讓除外。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兩側、臨江、臨湖等重要地段的建築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臨城市主、次幹路兩側、臨江、臨湖建設住宅的,其臨街立面應當進行公建化設計,並與所處環境相協調;

  二臨城市主、次幹路兩側原則上不得設定小開間商業店面;

  三沿街不得設定鍋爐房、煙囪、燒火道、垃圾道、汙水池、化糞池、儲藏間等有礙市容景觀的附屬設施;

  四臨街主牆面不宜設定空調機位和熱水器等其他設施,確需設定的,應當結合建築立面統一隱蔽處理。

  第三十條 建設專案臨街可以採用花臺、綠化帶等建築小品隔離或者設計成透空型圍牆;有特殊要求需要修建封閉式圍牆的,應當對其進行美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新建居住小區應當統籌規劃門衛、值班室、社群服務、物業管理、市政配套設施等用房和圍牆。

  第三十二條 由城市規劃確定的商業步行街兩側騎樓的建設,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騎樓建築的底層外牆面至騎樓立柱外緣的距離不得小於3.5米;

  二騎樓地面應當與人行道地面相同,無人行道的應當高出道路邊界處0.1米至0.2米,表面鋪裝應當平整,不得設定任何臺階或者障礙物;

  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4米;

  四騎樓立柱外緣距城市道路紅線距離不得小於0.5米,並設定防撞和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在有淨空高度限制的飛機場、氣象觀測站、電臺和其他無線電通訊含微波通訊設施的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其高度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建設專案的綠地率應當符合城市綠化管理的有關規定。計算綠地率指標的綠地面積,應當包括建築基地中的集中綠地面積和建築物周邊、道路兩側的零星綠地面積。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進出口宜設展寬段;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宜採用港灣式佈局。

  第三十六條 在道路一側開設機動車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出寬度不宜大於10米;

  二相鄰兩條或者兩條以上道路的,宜在較低一級的道路上開設出;

  三對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建設專案,應當按照交通影響評價報告設定各類出;

  四在道路交叉口附近開設出的,其位置距城市主、次幹路交叉口自道路紅線交點起,不得小於70米且不宜設在道路展寬段上,在支路上的或者舊城區特殊較小地塊周邊道路的,可以適當放低標準;

  五在交通性主、次幹路上一般不設定出,確需開設出的,宜採用右進右出的交通組織方式,並增設加減速車道。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工程應當編制管線工程規劃,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電力、電信等管線應當下地埋設,已有的城市架空線應當結合城市改造逐步下地埋設;

  二排水管線應當實行雨汙分流;

  三通訊管線應當同溝共井埋設;

  四管線工程應當與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實施,且預留管線,並埋設市政接戶管,新建橋樑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管線通過的位置。

  第三十八條 管線及市政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管線幹線應當佈置在靠近主要負荷中心或者支管較多的一側;

  二管線穿越河道時,應當滿足通航、河道整治要求以及有關專業技術規定;

  三燃氣管道應當單獨直埋,不得進入綜合管溝,禁止沿高壓電線走廊、電纜溝道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蝕性液體埋場下埋設燃氣管道;

  四給水、燃氣等輸送性質的幹管宜佈設於市政道路的機動車道下;

  五建設專案內的變配電裝置、弱電裝置宜室內設定。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以下用語的含義:

  一舊城區,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中大道、洪都北大道、沿江北大道、撫河北路、撫河中路所圍合的範圍。

  二新城區,是指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除舊城區以外的其他範圍。

  第四十條 本市建設用地適建範圍、建築密度及容積率控制指標、建築工程建築面積及容積率計算規則、建設專案停車配建標準、建設專案日照分析技術規則、建築間距計算及建築高度計算規則和建築物退讓距離,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擬訂,經專家論證、廣泛徵求意見後向社會公佈,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一條 納入市人民政府舊城區改造和棚戶區改造的專案以及因市政工程建設拆除後確需恢復性建設的專案,其建築間距、退距標準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以外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釋出的、2004年8月30日修改的《》同時廢止。
 

南京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煤礦安全罰款使用管理規定
相關知識
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南寧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濟南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最新版
敘永縣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西安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上海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寧波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咸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