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財政補償的立法規範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07日
為了保全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在某些情況下往往不得不犧牲一些地區、公民或組織的利益。例如,2003年我國淮河等流域發生了特大洪水災害,為保全國家以及周邊地區利益,安徽省淮河流域蓄滯洪區人民就作出了巨大犧牲;又比如,為解決洪水災害,西部地區大範圍實施退耕還林,不少人為此喪失了賴以生存的土地;再如,2004年初我國部分地區爆發禽流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區三公里範圍的家禽被捕殺。在這些事件發生後,中央及地方財政及時通過財政專項資金向災區、受損方作了相應的經濟補償。這對於災區及災民恢復正常生活、生產,無疑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應指出的是,大部分補償因缺乏明確法律依據而使得補償帶有一定的隨意性,與此同時,已經補償的資金金額明顯過少,與災區、災民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相比,無異於杯水車薪。我們認為,要使財政補償及時、足額到位並使其成為一項制度,用立法的方式規範財政補償就顯得尤為必要。鑑此,以下本文擬就我國財政補償的立法規範問題作些探討。
 

  一、財政補償的理論依據及其立法規範的必要性
 

  對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等而由政府給予受災或受損方經濟補償,有其充分的理論依據。從經濟學的角度來說,既然為社會提供安全、良好生態環境等是政府應當提供的公共產品,那麼其費用或損失理應由政府財政來承擔。這實際上是政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當履行的一項義務。從法律的角度來說,這是平等、公平原則的要求。平等、公平是法的一個重要的價值理念,既然某一群體為社會公共利益作出了犧牲、遭受了損失,就理應獲得相應的補償。按照自然法的理念,每一個人應在平等範圍內擔負著普遍的社會義務,當特定主體為大眾做出了某一不可期待的犧牲時,只有補償才能使個別主體犧牲的不平等性轉變為平等;由於補償是建立在立法者為促進較高利益而為原來利益重新分配的基礎上,所以,補償原則可平衡兩種利益的失衡。這意味著,某人獲得了特別利益,自應負擔由補償產生的不利益。如此,法律的平衡原則才能得以貫徹。例如作為生態屏障的經濟相對欠發達西的南地區,承擔著比環杭州灣和沿海更大的保護生態環境的責任,要求它限制發展環境容量資源依賴型產業(汙染嚴重的產業),如果不給予其以相應的經濟補償,不僅對其來說是不公平的,而且這樣一種保護生態環境的責任也不可能長期維繫。更進一步說,補償制度實際上可以視為民法原理在行政法領域的、在公共管理領域的特殊延伸。實行國家補償制度,不僅僅體現了對相關利益群體的經濟利益的補償,更彰顯了對公民權利的尊重和維護的法治理念。

  反觀我國相關立法,未通過立法的形式建立起統一的財政補償制度,有些雖然已經規定補償制度,但尚存不少問題。概括起來,我國財政補償制度所存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相關補償的規定零散、不繫統。據不完全統計,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等對此作出了規定。例如《防洪法》第7條第3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蓄滯洪區予以扶持;蓄滯洪後,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償或者救助”,第32條第2款規定:“因蓄滯洪區而直接受益的地區和單位,應當對蓄滯洪區承擔國家規定的補償、救助義務。國務院和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制度。”又比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4條規定:“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地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從上述規定來看,均過於原則,不具有實踐的可操作性。

  二是應該補償的沒有規定,導致受損者利益得不到補償或出現補償的隨意性。例如《環境保護法》未對因生態環境保護而退耕還林、退耕還湖的作出補償規定;又比如《動物防疫法》未規定因國家實行強制滅殺而致損失的補償。

  三是補償的主體、原則、方式、程式等缺乏法律規定。在公共危機、洪水災害等發生後,對因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而致損害的,應當由誰補償,又按照什麼原則、方式、程式補償,目前並無法律規定。例如,《防洪法》強調了有關人民政府做好救災事宜的責職所繫,強調了重點水利防洪工程由中央財政支付修復或重建資金,但對於因承擔分洪任務而作出重大犧牲的農民群眾的財產損失的補償(包括補償的範圍、內容與標準以及由誰出資賠償)問題,現行《防洪法》的相關法條是缺席的。如就補償的主體而言,從實踐來看,有的是由中央財政補償,有的是由中央和地方財政共同補償,也有的是由地方財政來補償。而有的應當由中央財政補償的卻由地方財政承擔,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4條規定:“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它損失的,由當地政府給予補償”。值得一提的是,我國絕大多數自然保護區和天然林保護區都位於經濟比較落後、人民群眾生活貧困的地區,地方財力十分有限,讓財力捉襟見肘的地方政府來承擔對受害、受損農戶的補償和扶持發展責任,自然也就很難落實。與此同時,有些受益地區卻未為此承擔任何代價,這顯然不合乎公平原則。就補償的標準而言,則因各地財力不同而有較大差異。例如,廣西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區三公里範圍撲殺家禽的損失給予補償的標準為:每隻雞補償25元,每隻鴨補償15元。而湖北每隻雞補償15元,每隻鴨補償18元,每隻鵝補償20元,每隻鴿子補償5元。而有的地方補償則較低,在雲南省,被捕殺的雞苗0.5—1元,中雞3-5元,大雞補助8-10元。

  四是有些規定不盡合理,未能體現對災民或受損方利益的有效保護。補償不足,是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例如,近十年來,隨著各種型別、不同級別的自然保護區不斷增多,保護措施日趨完善,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境內亞洲象、野牛、野豬、黑熊等野生動物得到有效保護,數量增加。但這些動物傷人損物的事件隨之頻繁發生,特別是近幾年來頻繁、大規模發生的亞洲象肇事,令人觸目驚心。這些肇事者成群結隊,肆無忌憚地闖入村莊,吃光田地裡的莊稼,毀壞即將開割的膠園,村莊一片狼藉,莊稼絕收。據統計,1991年至2002年,全州由於亞洲象、野牛、野豬、黑熊、猴等野生保護動物肇事累計損失糧食5897萬多斤,甘蔗35834噸,經濟作物(主要是橡膠)181萬多株,牲畜4337頭,人員傷亡75人(死15人,傷60人),直接經濟損失高達8937萬多元。其中 2002年一年間,全州有34個鄉鎮、158個村民委員會、775個村民小組、16547戶家庭受災,直接經濟損失達2379萬多元,為歷年受災之最。從 1991年至2001年,當地林業部門共向受害群眾支付各種補償費624萬元,相當於受害群眾實際損失的9.51%;2002年共支付各種補償費102萬元,僅相當於受害群眾實際損失的4.29%。又比如,現行政策規定,農民退耕1畝(0.067hm2)坡耕地,國家每年補助100公斤原糧,補助期為5年(雖然中央有更長期的考慮,講過“5年不行8 年,8年不行10年”,但作為地方政府,在中央沒有明文規定出更長的期限時,目前只能按5年向群眾進行宣傳)。從目前的宣傳動員情況來看,農民感到由於退耕還林而造成的利益損失在兩個方面不能得到充分的補償。一是相對目前的土地收益而言100公斤的糧食補助偏少;二是對5年之後的生活保障普遍感到擔憂。

  五是補償的隨意性、非長效性。也正是由於我國制定有關補償的法律規範,未就補償的原則、標準、方式、程式作出規定,使得某些能否得到補償、得到多少補償均具有不確定性。有的補償例如對因禽流感而遭捕殺的補償成為特殊情況下的“特殊處理”,多少有點“法外施恩”的味道,還缺乏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必不可少的利益平衡、利益維護、民眾權益保障的長效機制。

  六是救濟程式缺失。獲得補償是受損者應享有的一項權利,但在我國,因缺少這方面的法律規範,使得不能行使補償權的受損者難以獲得相應的法律救濟。這有悖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現代法制原則。

  上述問題的存在,究其原因雖然比較複雜,例如我國財力較弱尤其是地方財政困難等。但我們認為,最重要的是相關理念的欠缺,這就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提供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是政府義不容辭的義務和責任。與此相對應,人民則享有要求政府提供包括安全保障、優良環境在內的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權利以及在因基於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而致損害情況下獲得經濟補償的權利。政府基於社會公共利益而採取某種措施,維護的是大多數人的利益,其行為的正當性無可非議,但決不意味著另一部分人群的利益就可以受到漠視。按照羅爾斯的觀點,社會公正既不容許為了少數人的更大利益而犧牲多數人,也不容許為了多數人利益或者社會整體而犧牲少數人。為協調不同人群的利益衝突和矛盾,實行財政補償則是唯一的選擇。這也是平衡協調的經濟法原則的具體體現。亦即有利於實現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的有效平衡。這樣,不僅有利於防範公共危險、公共危機,更有利於培養社會公眾的社會責任心以及對政府的信任,從而形成良好的利益互動機制,形成應對公共危機等的高效運轉的社會機制。

  從國外來看,世界上許多國家都以憲法明確規定政府的補償責任。美國憲法規定,凡私有財產,非有適當補償,不得收為公用。日本憲法規定,私有財產,只有在正當補償之下,方得為公共利益而使用。補償後,予以公用徵收。”《世界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人人於其憲法或法律所賦予之基本權利被侵害時,有權享受國家行政法庭之有效救濟。為使財政補償有法可依並使其規範、有序進行,我們認為,用立法對財政補償進行規範則顯得尤為必要。在這方面,目前已經引起了全國人大代表的關注。例如宋集思等35名代表提出:三峽工程、南水北調、西電東送等水利、水電工程涉及數百萬移民。這項工作既要考慮國家綜合發展的大局,又要維護水利工程移民的後續生存和發展權益,建議制定“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補償法”。
  

  二、財政補償法律規範的性質
  

  界定財政補償法的性質,必須對財政補償的性質作出考查。在此之前,有必要對財政補償法與轉移支付法、行政補償法、國家賠償法之間的關係進行研究。

  我們認為,財政補償法不同於轉移支付法、國家或行政賠償法。它們是屬於不同範疇、不同性質的法律補償。首先,《財政補償法》不同於《財政轉移支付法》,後者只是規範中央與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級政府之間財政關係的法律。實施轉移支付制度的目的,是通過中央財力的轉移分配來調節地區間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從而達到運用財政分配職能貫徹中央巨集觀調控政策的目標。而前者的目的在於平衡不同利益群體的利益,側重維護受損方的利益。其次,財政補償法不同於國家或行政賠償法。國家或行政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對受害人所承擔的也不同於行政補償法。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的合法行政行為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依法由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所受的損失予以補償的制度。行政賠償是國家對其違法行為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其目的是恢復到合法行為所應有的狀態;而行政補償則是以法律規定為限,其目的是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別損失的相對人提供補救,以體現公平負擔的精神。

  由於財政補償的主體為國家或者政府,且基於政府的合法行為引起,最終也是由國家財政承擔,故我國行政法學界基本上將其納入到行政補償的範疇,並認為這方面的法律規範屬於公法性質的行政法。對此,我們雖然持贊成之態度,但與此同時,不可否認的是,財政補償法律規範除具有行政法之性質外,也具有財政法的一些特徵,同時也應當受到財政法的規制。例如財政補償的資金應納入預算,要受預演算法調整;又比如財政補償資金是否到位、使用是否合法等,也應受財政監督法調整。在市場經濟不斷髮展的今天,社會關係也日趨複雜化、多元化,單純用依靠某一個法律規範來調整某一社會關係已經不盡現實。
  

  三、財政補償的基本原則
  

  財政補償法的基本原則,是國家或者作為國家之代表的政府履行經濟補償責任所應遵循的原則,更是實踐中確立財政補償標準、範圍、方式的前提。關於財政補償的原則,學界鮮有論及。《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第3條規定:“蓄滯洪區運用補償,遵循下列原則:***一***保障蓄滯洪區居民的基本生活;***二*** 有利於蓄滯洪區恢復農業生產;***三***與國家財政承受能力相適應。”比較外國一些國家,大都確立了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例如德國確立了“公平補償原則”、日本確立了“正當補償原則”,美國確立了“公正補償原則”。我們認為,財政補償應當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一)法定原則

  法定原則,是財政補償所應遵循的一項首要原則。該原則至少包含這樣幾層含義:第一,補償是政府應當遵循的一項法定義務,只要符合法定補償的情形,政府就負有補償的責任;第二,補償是受損者所享有的一項法定權利,但這種權利的行使,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且不屬於政府免賠的範圍;第三,法定範圍類的補償應當按照法定的標準和程式進行。

  補償法定原則雖然是對政府和受損者雙方的要求,但我們認為,該項原則的確立更多是在於維護受損者的利益,防止政府借維護公共利益而推卸自己應當履行的義務和責任。這在行政權力不斷擴充套件且難以受到制約的情況下,維護社會公眾之個人權利,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要貫徹財政補償原則,及時制定我國有關財政補償的法律規範則屬當務之急。

  (二)公開、公平原則

  財政補償公開原則,是指補償的法律依據、補償範圍、補償標準、補償方式應當公開進行。公開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約束政府的行為,督促政府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等而使得社會公眾受損的情況下,及時履行補償的義務和責任;另一方面使得財政補償公開透明,防止補償的隨意性以及“暗箱操作”,以保護社會公眾的知情權,便於社會公眾對之實施有效監督。

財政補償公平原則,一方面是指補償範圍、補償標準、補償方式的確立,應當合乎公平的理念,切實使受損者的損失能夠得到充分的補償;另一方面是指損失相當者應當獲得相等的補償,不能搞區別對待或對不同的受損者採取不同的補償標準。

  (三)及時原則

  財政補償及時原則,是指對法定範圍內的補償,不論系主動補償還是申請者申請補償,政府都應當及時作出是否補償的決定,並且一旦作出補償決定,補償資金應當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到位。特別是諸如洪水災害等事件發生後,補償資金是否及時到位,直接關係到災民的生活能否得到最低程度的保障,關係到社會的穩定。在情況緊急的情況下,政府還可以不受補償程式的限制,在作出正式補償決定前,進行先期補償。

  (三)受益者分攤原則

  在某些情況下,部分地區或群體在為防洪等目的作出某種犧牲的同時,另外一些地區必然會因此受益。例如,洪水災害通常有受益區。就抗洪救災中的分洪而言,中上游地區及群眾為分洪作出利益犧牲,下游地區及群眾則因此而受益。因此,在強調相關利益補償資金應當由政府財政承擔的前提下,也應當建立上下游地區的相關利益補償機制。這不僅是公平原則的體現,而且還可以使得受損者能夠繼續承擔基於社會公共利益而應負擔的義務和責任。例如,為防止洪水災害,上游地區就不得不為保護生態環境付出相應的代價,這實際上是要求它犧牲一部分發展權。對犧牲的這部分發展權必須得到相應得補償。換言之,中下游受益地區應當分擔一部分成本,這樣才能把生態環境的經濟外部性成本內部化,才能保障中上游地區退耕還林還草的積極性。

  (四)合理補償原則

  補償的標準是財政補償機制中一個重要方面。其如何確立,直接關係到使受損方的受損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在我國,除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標準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幾乎未對補償作出規定。財政補償究竟應採取什麼原則,值得探討。我們認為,財政補償標準的確立,不僅應考慮到受損方利益的補償,而且也要考慮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在我國,目前經濟發展水平還較低,尤其是地方財政還比較困難,在這種情況下,採取較高的標準,無疑是不現實的。鑑此,我們認為,還是以採取合理補償原則為宜。亦即一方面應當考慮到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補償受損方的直接損失以及其因此而喪失的發展權。強調合理補償原則,從另外一方面來說,也體現了對受損者權利的維護。在我國,因得不到補償或者補償標準過低而引發的群眾上訪事件屢見不鮮。
 

  四、財政補償的主體、物件、範圍和標準
  

  (一)財政補償的主體

  政府是財政補償的主體,這一點確定無疑。但問題在於,應當由哪一級政府來承擔財政補償的義務?從我國有關涉及財政補償的相關規定來看,不盡相同。有的規定由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共同承擔,例如國務院2000年釋出的《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第18條規定:“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由中央財政和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共同承擔;具體承擔比例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根據蓄滯洪後的實際損失情況和省級財政收入水平擬定,報國務院批准。”也有的規定由地方政府承擔,例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4條規定:“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地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

  上述規定是否妥當,值得商榷。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資金由中央財政和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級財政共同承擔,雖符合財政補償合理原則,但其忽視了受益地區應當承擔的財政補償責任,且蓄滯洪區所在的省大多為經濟欠發達地區,由其分擔往往比較困難。而《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則明顯不妥。既然是國家保護野生動物而造成農作物或其他損失,其補償就理應由中央財政來負擔。否則,對這些地區不僅不盡公平、合理,而且也不符合不同公共產品應由不同主體提供的財政原則。保持生態平衡、保護野生動物是保護區所在地政府義不容辭的責任,但由此而帶來的損害補償和扶持發展責任不應該由地方政府這個受害者來承擔,事實上它也無力承擔,相反應當由國家來承擔責任。

  關於財政補償,我們認為,應在區分不同政府責任的前提下確定其承擔主體。基於全國性公共利益之需要的,應當由國家補償,相反可以由地方來補償。例如,對野生保護動物肇事補償應實行分級補償制度,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野生保護動物肇事,由國家財政負責補償;省級自然保護區野生保護動物肇事,由省、自治區財政負責補償;地方級自然保護區野生保護動物肇事,由地方財政負責補償。與此同時,也應當貫徹前述的財政補償應遵循的受益原則。

  (二)財政補償的物件

  誰有權獲得財政補償亦即財政補償的物件,我們認為,應當是因政府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而依法實施某種行為或採取某種措施致損害的特定的公民或組織。在這裡,公民或組織主張財政補償,一是政府基於公共利益而採取的行為必須是合法行為,相反則只能申請國家賠償;二是必須基於政府的合法行為而致損害;三是不屬於政府依法免予補償的範圍。

  (三)財政補償的範圍

  關於補償的範圍,行政法學界不少學者進行了闡述。例如有的將其歸納為:(1)行政徵收或行政徵用的補償;(2)行政主體變更行政活動、行政計劃、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政策和行為的補償;(3)國家危險責任的補償;(4)公民因保護國家財產或協助執行公務受到的損失的補償;(5)行政主體限制相對人某些合法權益的補償;(6)部隊軍事訓練、演習、巡邏、執勤等或戒嚴、制止騷亂、對付內亂、追捕逃犯等採取其他緊急措施造成部分個人、組織不應有財產損失的,甚至個別人身傷害的補償。

  財政補償範圍的確定,我們認為,既不能失之過寬,也不能過於狹窄。否則,有可能產生財政難以承受或受損者利益得不到補償的情況。有基於此,我們認為,財政補償的範圍應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應當予以補償的情形;二是不予補償的情形。應當予以補償的範圍至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政府為防止公共危機與突發性事件而採取某些措施致使某些公民或組織利益受損。例如突發性的公共衛生危機事件、防洪救災等;(2)政府基於生態環境、資源以及野生動物保護而使公民或組織受損;(3)國家因對公民或組織財產進行徵收或徵用而使其利益受損;(4)國家基於軍事行動、實施戒嚴等而使公民或組織利益受損;(5)行政主體因實施合法行為而使相對人利益受損;(3)其他基於社會公共利益而使公民或組織利益受損。至於不予補償的範圍,我們認為主要是受損者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政策規定而致損失。例如《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第11條規定:“蓄滯洪區運用後造成的下列損失,不予補償:***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當退田而拒不退田,應當遷出而拒不遷出,或者退田、遷出後擅自返耕、返遷造成的水毀損失;***二***違反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規劃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毀損失; ***三***按照轉移命令能轉移而未轉移的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牲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水毀損失。

  (四)財政補償的標準

  關於財政補償的標準,目前除《土地管理法》、《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對此作出規定外,未見其他規定。例如《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第 12條規定:“蓄滯洪區運用後,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一)農作物、專業養殖和經濟林,分別按照蓄滯洪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0-70%、40-50%、 40-50%補償,具體補償標準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根據蓄滯洪後的實際水毀情況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確定。(二)住房,按照水毀損失的70%補償。***三***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按照水毀損失的50%補償。但是,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的登記總價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毀損失的100%補償;水毀損失超過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補償。” 在學界,還有的認為,應予補償的損害範圍不僅應當包括直接損失,還應當包括一定範圍的間接損失;不僅應當包括物質損失,也應當包括精神損失。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來看,一是隻補償直接經濟損失,間接損失不賠;二是部分補償且採用最低標準。雖然補償不同於賠償,不能完全適用完全補償原則,但補償標準顯然過低,受損者例如蓄滯洪區的受損者的利益難以得到有效保障。與此同時,間接損失不予補償的做法也不盡合適,例如對蓄滯洪區的受損者而言,不僅遭受直接經濟損失,而更為重要的是其發展權也因此喪失殆盡。對此不予以補償,對他們來說,是不公平的。我們認為,財政補償不僅應補償受損者的直接經濟損失,而且還應當考慮其間接損失。至於精神損失,我們認為,不應當納入補償的範圍。第一,財政補償不同於民事賠償,所以不能適用一般民事賠償的規則而對精神損害予以賠償;第二,對精神損失予以補償,與我國經濟發展的水平不相吻合,也會令各級財政難以為繼。
  

  五、財政補償的程式
  

  財政補償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不僅是財政補償法定性的要求,也是財政補償規範有序進行並防止隨意性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國以單行法律、法規方式確立損害補償的不少,但在這些法律、法規中規定損害補償的具體程式和救濟途徑的卻不多。只是在《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8條中規定了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式中有徵用土地的補償的行政程式,即“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單位與被徵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徵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鑑此,確立完善的財政補償程式就成為財政補償機制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由於受損者受損原因較為複雜,因此補償的程式也不可能是固定不變的。我們認為,財政補償程式大體可以分為行政和司法這兩個方面。

  (一)行政程式

  根據財政補償是否基於申請人的申請而啟動,財政補償的行政程式可以進一步分為主動補償程式和申請補償程式。

  一是主動補償程式。在某些情況下,補償可依政府積極行為而啟動。亦即在發生洪水災害、公共危機等突發性事件的情況下,為了使受損者的損失及時得到彌補,政府往往可以依職權主動決定補償,如這次禽流感事件發生後政府給予受損農民的補償。主動補償程式包括以下幾個步驟:(1)發出補償通知;(2)單方做出補償決定或與被補償人達成補償協議。

  二是申請補償程式。申請補償程式包括:(1)申請。即由受損者在法定期限內以書面的方式向補償義務機關提出補償請求,包括補償的事實、理由、標準等;(2)審查。即補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後對受損者是否受損、損失大小以及是否應予補償進行審查;(3)協商。即補償義務機關決定予以補償並通知申請人之後,應與申請人就補償的方式、標準進行協商,以達成補償協議;(4)達成協議或作出補償或不補償的決定。

  (二)司法程式

  受損者對補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補償的決定或單方面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的,即可向作出補償決定的上一級政府提起行政複議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補償訴訟。這是法律給予受損者的司法救濟。考慮到財政補償的及時原則,我們認為,不應當將行政複議作為前置程式加以設定,否則有可能為受損者的權利救濟設定不必要的障礙。
 

  六、財政補償法律規範立法體例的選擇

  如何通過立法的方式規範政府財政補償行為並建立完善的財政補償機制,是我國目前亟待研究的一個重要課題。如前所述,財政補償涉及多個法律領域,因此僅僅依靠一部單行法,難以實現對財政補償的全面有效調整。為實現財政補償的規範化、制度化,建議:

  1、在憲法中規定行政補償條款,將行政補償制度納入憲法保障之下。明確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權,非依法定程式並給予公平補償,不得剝奪、限制或取為公用,並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合法權益而受到損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或補償的權利。通過完善憲法規範,引起社會各界對補償問題的廣泛重視,推動補償立法的完善。

  2、制定《行政補償法》,為財政補償提供法律依據。雖然要必要在憲法中就財政補償加以規定,但其規定不可能具體。鑑此,有必要根據憲法的精神、原則,制定一部單行的《行政補償法》,就補償的主體、原則、物件、範圍、標準和程式等作出明確規定。

  3、制定《財政監督法》,就包括財政補償資金在內的使用是否合法等加以有效監督。財政監督從本源上說,它是廣大社會民眾對於國家財政活動的監督,是民意的要求。民意監督的基本方式是法律監督。在民主法制國家,法律是民意的集中體現。法律規定國家財政收支的範圍、規模、方式和程式,還要規定對國家財政活動各方面和各環節的監督、檢查,規定對於財政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和法律制裁。法律中關於後面的這些規定,便屬於財政監督法律規範。財政監督法律規範是財政法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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