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制度的形式有哪些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6日

  企業制度發展到今天,形成了多種樣式。下面小編告訴你。

  企業制度的形式之獨資企業

  獨資企業始於古埃及和古羅馬時代,起源最早,也是最普遍的企業組織。獨資企業在零售業、手工業、家庭工業、農業、林業、漁業等行業中十分普遍。即使是在以大公司為企業主體的西方各國,獨資經營的個人企業在數量上仍佔多數,其作用也不容輕視。在我國臺灣,獨資企業約佔企業數的80%,是經濟生活中最活躍的細胞。

  獨資企業一般是指個人單獨出資經營的工商業,所有權和經營權皆歸屬於出資人。通常情況下,獨資企業規模較小,營業範圍較窄,組織結構比較簡單。因此,獨資企業的H常執行,往往均由業主自己負責。企業的財產,與業主自己的私有財產一樣,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差別。企業的債權人,在必要的時候,不僅可以針對企業的資產索賠,而且還可以針對業主所有的財產提出償債要求。獨資企業也可僱傭經理人員負責日常的管理,但經理與業主之間,只是一種代理的關係。經理人員屬於法定代理人,其職責和許可權,受民法中關於代理的有關規定的約束。一旦企業陷於破產,對外的負債則由業主承擔無限的清償責任,經理人員概不負責。這一點,乃是獨資企業的重大缺點之一,它使得獨資企業的風險驟然增大。但獨資企業的優點也相當明顯。

  ***1***獨資企業成立或解散的程式簡單。在美國,獨資企業的成立只需繳納低廉的市府檔案費或填寫州營業稅繳納申請表,無須其他任何手續。在我國,獨資企業成立時,僅需到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並交納少許費用,即可領取營業執照。獨資企業在解散時,只需把債務償清,即可由自己或委託他人充當清算人,免掉了經過重大議程等程式。

  ***2***獨資企業保密良好。獨資企業由業主負責,除非他自己促使商情外洩,否則極少有人能明瞭他的內幕。

  ***3***企業執行效率較高。獨資企業的管理權和所有權兩位一體,企業的各種活動、決策皆可高度簡化。業主自己可以獨斷專行,企業成敗即個人成敗,因此獨資企業的負責人最具進取動力。

  ***4***獨資企業的信用關係較長久。獨資企業的業主是以個人身份向外借債的,其信用關係建立在個人關係之上。只要個人關係尚存,信用關係就不會削弱或消亡。

  除了上面所說的負債的無限清償責任外,獨資企業尚有若干缺點:其一,個人資金力量有限,業務擴充套件比較困難;其二,由於業主可按一己之意願隨時終止營業,因此獨資企業長久存續的***感不強,同時,業主的死亡、犯罪下獄等意外事件,也可給獨資企業帶來致命的打擊;其三,獨資企業的所有權和管理權均握於業主之手,故其事業能否興旺,完全要看業主的才識與能力。同時,獨資企業難以吸引優秀人才,內部制度也較難完善。

  企業制度的形式之合夥企業

  關於合夥,英國規定:“合夥為多數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經營共同事業之關係體。”美國規定:“合夥,乃兩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營利事業。”

  我國臺灣省“民法”規定合夥有兩類,一是普通合夥,二是隱名合夥。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在法律上屬於自然人,沒有法人資格,前者是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合夥,後者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普通合夥可用金錢、財產、勞務或信用作合夥物,隱名合夥則僅限於金錢或其他財產,普通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共同所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財產權移屬營業人,普通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對債務的責任僅限於出資限度,普通合夥之事務,除另有契約規定外,由合夥人共同執行,隱名合夥之事務,則由出名營業人執行,普通合夥人對共同經營之事業,於第三人皆為權力義務主體,隱名合夥人於第三者則不生權力義務關係。

  我國現行有關法規規定,合夥企業為兩人以上共同經營的事業。合夥關係的成立以口頭或書面的契約為要件。合夥契約主要包括如下內容:合夥事業及合夥人名稱,契約生效日期,經營事業的性質,營業的地點,每一合夥人投資的數額及投入資產的名稱及其估價,合夥人的權力義務,結賬及利益計算和分配日期,每一合夥人分配淨利的方法,每一合夥人允許提取的限額及超額提取的處罰,合夥的存續期限,合夥人退夥的條件和程式,合夥人死亡時的處理方法,發生爭議時的仲裁規定,企業解散時合夥人的權力與義務。

  與其他企業形式相比,合夥企業的特點主要是:合夥企業不具有法人地位,合夥人相互之間可作為代理人。對債務負連帶無限責任,即合夥企業倒閉時,若合夥資本不足清償債務,則每一合夥人對於不足數額,都有全部清償的責任。企業事務的表決形式,不論出資多少,一人一票,如有一個合夥人表示異議,便不能通過。除非合約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一位合夥人死亡或退出,或加入新合夥人,舊合夥企業即告解散。合夥人有權轉讓合夥權益,但轉讓導致其他合夥人受損時,須予以賠償,並且不能強迫其他合夥人接受承讓人為合夥人。合夥企業的資產,可自行規定提取的限額,法律上並不特加限制。

  合夥企業的優點大致有:①凡有兩人以上同意,便可訂約出資,開始營業,故組織方便。②合夥人多是情投意合的至親好友,利益共享,關係融洽,辦事效率高。③由於表決時一人一權,故小股東與大股東地位平等,小股東也有充分保障。④政府、法律對合夥企業不像對公司企業那樣限制嚴格。

  合夥企業的缺點主要表現在,合夥人須負無限清償債務責任,風險太大,加上股份轉讓不易,致使合夥企業較難籌得大筆資金。而且,合夥企業的壽命很不穩定,因為下列任何一種情況發生都可導致合夥企業解散:①任一合夥人死亡或退出。②任一合夥人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③合夥契約規定的經營時間告終。④合夥預定經營專案完成。⑤新合夥人加入。最後,由於合夥人較多,分歧容易產生,易互相牽制,失去營業良機。合夥企業經過發展,還產生了一些其他形式。常見的有:

  有限合夥是指合夥人部分或多數對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但是如果合夥企業不恪守法令,則法院常會判定合夥人須負無限責任。而如果合夥企業在另一地開業,則有限合夥人在別處就變成了無限責任者,特別是有限合夥證明書須由有關當局特別起草、受理。

  專案合夥通常是兩個或兩個以上人員同意發起一項投機事業,從而形成短期合夥。專案合夥人之間很少有共同行動,管理權也經常由一個合夥人掌握,而且,某一合夥人死亡也不會解散或終止該專案。

  公司合夥,是指一個公司依法組成,合夥人具有有限責任。每一合夥人接受股份證明書,但不能自由轉移。當某一外人從該公司某一合夥人處購買股票,購買者可由其他合夥人投票準其參加。若投票沒有通過,則原合夥人須將股票購回。

  股票合夥,是指合夥企業的資金可發行股票,並可自由流通買賣。但購買者成為合夥人後,須負無限清償債務責任,與一般合夥人相似。

  企業制度的形式之公司企業

  公司企業是根據公司法成立的營利性社團法人。公司企業是經濟發展的產物,是現代經濟社會最偉大的發明之一。我們說現代企業制度,主要的就是指公司企業制度。

  與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相比,公司企業最重要的特點就是,它是法人。公司企業一經依法成立,法律就賦予它人格,與自然人一樣擁有享受權力和承擔義務的能力。

  公司企業法人的性質,屬於社團法人。所謂社團法人,是與財團法人相對而言的。財團法人因財產設定,享有獨立權力義務,社團法人則因“人”結合而成。

  公司企業的目標,在於提供商品及勞務,賺取利潤。公司企業設立必須嚴格遵照公司法進行,否則,不得稱為公司。

  公司企業有多種,可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合公司。

  企業制度的形式之企業的聯合組織

  除了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公司企業外,經濟生活中還存在著一些企業聯合組織形態。這種企業聯合組織通常包括集團企業、聯營公司,中心衛星工廠制度和連鎖店制度。集團企業也稱關係企業,又有“一干多枝”、控股公司、母子公司之分。所謂一干多枝公司是指在一個資本所有權與經營管理權合一的公司形態下,另外再成立數個不同形態的所有權公司,這些公司接受原管理權擁有者的控制,形成一個由中央管理機關統轄數個公司的結構。

  控股公司是指某一原始公司以收買其他公司足夠多股票為手段,達到控制其他公司的目的,此原始公司即是控股公司,其他公司即是被控股的附屬公司。如果別的公司自動將股權委託此原始公司代為營運,則此原始公司就成為托拉斯公司,意即“被信託”的公司。而那些自動請求代為管理的公司及此托拉斯公司,若在同一產品市場上佔有壟斷地位,則被稱為卡特爾聯營組織。

  母子公司是指一家原始公司,投資於其他公司***新創或中途購買***,並派遣自己的管理人員到被投資公司擔任重要主管人員,此原始公司即為母公司,被投資的公司即為子公司。與控股公司相比,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干預程度更深。

  聯營公司是指數家原來獨立的公司,經過審時度勢,簽訂協議,共同投資成立一家新公司,並由新公司代為辦理原來公司的行銷或採購工作。聯營公司造成的結果是,一方面防止了過分激烈的價格競爭,另一方面謀取規模效益。

  中心衛星工廠制度有三種方式,其一是以一個成品裝配廠為中心廠,以其他零配件供應廠為衛星廠,內部各廠之間以內部價格核算。其二是以一個原料供應廠為中心廠,以其他加工廠為衛星廠。其三是以一個共用的貿易商為中心企業,以產品生產廠、檢驗廠、發貨倉庫等為衛星企業。

  連鎖店制度是指一個企業聯合其他類似的企業,在不同地區或地點,從事一致或相似的產銷活動,在採購、倉儲、運送、會計、財務排程等方面採取統合做法,擴大規模,降低成本。做法可以是由一家公司在各地自行設立,也可由一家公司到各地遊說勸告各獨立店參加聯盟,也可由各地獨立店提議大家聯盟,還可由一家公司提出完整計劃,授權各店使用。

  企業的聯合組織本質上都是企業擴大規模增強競爭力的有效途徑。但企業聯合組織的產生,有賴於企業的發展。因此,在現代企業制度尚未建立、完善之前,不宜鼓勵企業聯合組織的大幅度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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