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強制註冊制度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6日

  又稱為商標全面註冊制度,是指使用的商標必須註冊,未經註冊的商標不得使用。我國形成於特定的歷史時期,對於通過商標監督商品質量起過一定的作用,但在計劃經濟時期,實際上它起的作用非常有限。

  規定的強制註冊商品

  1983年《商標法》第五條規定:“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從中可以看出,1983年《商標法》並未具體規定哪些商品必須強制註冊商標。1983年頒佈的《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條則具體規定:“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並且規定申請藥品商標註冊,還應當“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的批准生產的證明檔案”。也就是說,《商標法》施行初期只對藥品實行強制註冊商標制度,其他商品則採用自願註冊原則。1984年頒佈的《藥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頒佈,1985年7月1日實施***也對藥品強制註冊商標作了相應規定,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除中藥材、中藥飲片外,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施行後不久,國務院頒佈《菸草專賣條例》***1983年9月23日頒佈,1983年11月1日實施***,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捲菸、雪茄煙必須使用註冊商標;沒有註冊商標的產品,不得在市場上銷售。”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從1983年11月1日起,捲菸、雪茄煙也應當實行強制註冊商標制度。1991年《菸草專賣法》***1991年6月29日頒佈,1992年1月1日實施***取代《菸草專賣條例》,但《菸草專賣法》第二十條仍規定:“捲菸、雪茄煙和有包裝的菸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1988年第一次修改《商標法實施細則》時,根據《菸草專賣條例》有關規定,對強制註冊商標的商品又作了調整,將菸草製品也納入強制註冊商標的商品範圍。1988年《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國家規定並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佈的人用藥品和菸草製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其他商品,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佈。”根據此條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於1988年1月14日下發《關於公佈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的通知》,具體確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人用藥品“包括中成藥***含藥酒***、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品、血清疫苗、血液製品和診斷藥品”,菸草製品“包括捲菸、雪茄煙和有包裝的菸絲”。

  1990年全國人大會第一次修改《藥品管理法》時,取消有關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規定。1993年全國人大會第一次修改《商標法》時,對有關強制註冊商標的規定未作修改。隨後第二次修改《商標法實施細則》時,也對有關強制註冊商標的規定未作修改。根據我國法律的適用原則,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但《商標法》和《藥品管理法》都是特別法,究竟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還是自願註冊商標,兩部法律均未作明確的規定。但由於《藥品管理法》未對藥品強制註冊商標作出規定,而《商標法實施細則》仍規定人用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人用藥品強制註冊商標適用《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法理上也並無不妥。之後的我國商標行政管理工作也是按照《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細則》來執行的,即人用藥品必須使用註冊商標。對違反此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其商品銷售和廣告宣傳,責令限期申請註冊,封存或收繳其商標標識,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10%的***。

  2001年全國人大會第二次修改《商標法》時,對有關強制註冊商標的規定仍未作任何修改,只不過將原來的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但2002年國務院對《商標法實施細則》進行第三次修改時,國務院頒佈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商標法第六條所稱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這一規定將強制註冊商標的商品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根據此條規定,原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1983年《商標法》和1988年《商標法實施細則》制定並於1988年1月14日下發的《關於公佈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的通知》自然廢止。

  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會制定頒佈的規範性檔案,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制定頒佈的規範性檔案。1992年實施的《菸草專賣法》至今仍有效,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菸草製品仍然應當實行。2001年全國人大會第二次修改《藥品管理法》時,也沒有對有關藥品強制註冊商標作出規定,因此,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人用藥品不應當採用強制註冊商標制度。也就是說,從2002年9月15日起,即《商標法實施條例》施行之日起,人用藥品不再實行強制註冊商標制度。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未使用註冊商標的藥品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這是於法無據的行政行為。在我國實行依法行政的今天,仍然以已廢止的法律法規來執法,這不能不說是件荒唐的事情,應當引起商標行政執法人員警戒和深思。

  弊端

  新中國成立之後,1950年政務院批准的《商標註冊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一般公私廠、商、合作社對自己生產、製造、加工或揀選的商品,需專用商標時,應依本條例的規定,向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中央私營企業局申請註冊。”因此,建國初期,我國實行商標自願註冊制度,即是否申請註冊商標由公私廠商自主決定。但隨著我國對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程序的推進,計劃經濟體制逐步確立,商標專用權逐漸溢位法律意義上的權利範疇,演變為行政管理意義上的商標專用權。1954年3月9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關於未註冊商標的指示》和《未註冊商標暫行管理辦法》,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未註冊商標進行登記。對未註冊商標進行登記,其初衷是制止濫用商標行為,清理具有反動腐朽思想的商標,但卻成了以後實行的濫觴。

  1957年1月17日,國務院同意並轉發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實行商標全面註冊的意見》,我國開始實行,要求各企業、合作社使用的商標必須註冊,未註冊的應於1957年6月30日前完成申請手續,之後未經核准的商標不得使用。之所以實行,是因為“通過商標管理也是有助於督促企業注意改進產品質量的一個辦法。因為在市場上凡是品質優良享有盛譽的商品,消費者往往指認商標要求供應,這就很清楚地看出商標是代表商品質量的一種標誌。”正因為“商標是代表商品質量的標誌”,商標成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商品質量的手段和工具。1963年全國人大會批准頒佈的《商標管理條例》,只不過是把1957年以後的商標工作實踐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

  1979年11月1日實行全國商標統一註冊制度後,我國商標註冊與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據仍是1963年頒佈的《商標管理條例》。根據《商標管理條例》,商標註冊仍應當執行強制註冊制度,但實際是否執行則另當別論。在起草《商標法》過程中,在應當採用強制註冊還是自願註冊問題上,各方爭論非常激烈。①最終,我國《商標法》還是順應改革開放初期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形勢,採用自願註冊原則,但留下一個各方妥協的方案,即對關係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部分商品實行。對這些商品實行商標強制註冊,目的是通過商標監督商品質量,保護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這反映了當時人們還沒有完全擺脫“商標是質量標誌”的思想,這也體現在我國《商標法》中仍有一些關於調整商品質量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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