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辯論詞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法庭辯論指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被告人的辯護人、公訴人在庭審訴訟活動中,為保自方合法權益。下面是小編整理了放,供你參考。

  範文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我僅對被告提出的諸多問題中,需要澄清的問題,發表以下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問題一被告辯稱“原告不慎跌倒摔傷,念及認識,車有保險,就把責任攬了過來”的問題。被告提出的這一問題與事實相悖。

  第一,被告交通肇事後,交警趕赴現場,當場作出了事故責任認定,認定被告負此事故全部責任。有被告親筆簽名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

  第二,既然原告自己不慎跌倒摔傷,被告為什麼還主動把原告送往醫院,並先期主動花錢為其檢查和治療那?

  第三,既然原告自己不慎跌倒摔傷,舉證就可以了,被告為什麼還要答辯其他問題那?被告對原告的訴求逐一進行答辯,說明被告是不打自招;

  第四,如果說:原告是自己不慎跌倒摔傷,被告稱念及認識,車有保險,又把責任攬了過來,還拿錢給原告治病,原告仍不滿意,還到法院告人家,其可信度正常人都不難作出結論。

  很顯然,被告這一說法不合常理。事情的真相是:被告肇事後,因車險過期和認識原告妻子,利用原告有醫療保險,懇求原告編造“自己摔傷”騙社保,以達到省錢的目的。現在兩家反目成仇,被告昧著良心,拿“不是”當理說,嚴重違背了道義。

  問題二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轉院”的問題。被告提出的這一問題與現行法律和事實相悖。

  第一,自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一系列新的法規,已經廢止了醫療費受“公安機關同意”和“轉院證明”等條件的限制,只要受害人提供了醫療證據,賠償義務人對其有異議應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於2005年1月6日肇事,還依據已廢止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提出“原告未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轉院”有意義嗎?

  第二,鞍山人共知,鞍山市中心醫院的綜合條件不在鞍鋼鐵東醫院之下,而且,原告是無任何責任的受害者,其住地距中心醫院只有一二百米之遙,有必要捨近求遠嗎?

  第三,既然是原告擅自轉院,被告為什麼還要主動租車接送,併為其付住院押金那?這不令人質疑嗎?

  事情的真相是:被告因車險過期,利用認識原告妻子,為了推卸責任,有預謀地採取了不道德的伎倆,誘騙原告轉入其醫保定點醫院鞍鋼鐵東醫院,並主動付了住院押金。而且,被告確實從中受益了。原告住院12天,醫療費幾乎全部使用的是原告個人賬戶和統籌款。其中:原告個人賬戶支出801.36元;統籌支付574.32元,被告預付的住院押金只花費了11.02元。然而,原告從未提出過讓被告賠償統籌支付金。顯然,原告遵守道義。而被告確自認為“設計”成功,立即將原告棄之不顧,還百般抵賴、尋找藉口,完全是惡意逃避和推卸責任。也有悖於道德和道義。

  問題三被告辯稱“護理費已結清”的問題。這完全是被告在撒謊。

  第一,正常的情況下,一般是先護理後結算,幾乎沒有預付款現象。

  第二,在護理尚未結束、護理時間尚未確定、護理人能否固定的情況下,能先付護理費嗎?

  第三,原告轉入鞍鋼鐵東醫院後,被告認為“下套”成功,立刻“翻臉”,確認原告是擅自轉院,能為原告預付護理費嗎?

  事實是:原告於2005年1月6日受傷就開始僱人護理,一直持續到同年4月30日。原告當時也確實沒有預料到,被告“翻臉無情!”

  問題四被告辯稱“原告已退休,不屬於勞動人口,不存在誤工損失”的問題。被告提出的這一問題是毫無道理的。

  第一,退休職工依法勞動獲取報酬,不僅是法律允許的,而且還是受法律保護的;

  第二,病退並不意味著完全喪失了勞動能力;

  第三,原告是高階知識分子,退休後,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獲取報酬是極為正常而合法的;第四,很多專家、教授、法律工作者等,他們退休後被聘用,甚至被高薪聘用,這已是人們廣為認知的社會現狀,難道都違法嗎?

  第五,原告有無勞動能力不是被告所能認定的。

  問題五被告辯稱“勞動合同無效、偽證”的問題。被告提出的這一問題,完全是主觀臆斷。

  第一,原告與用工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書》有勞動局的簽證;

  第二,《勞動合同書》規範;

  第三,用工單位出具的“情況證明”和“職工工薪明細表”是佐證。

  問題六關於被告辯稱“用工單位向有關單位申報技術人員沒有原告”的問題。

  第一,用工單位未向有關單位申報原告是用工單位的權利,也是用工單位的內政;

  第二,目前,我國沒有法律規定,強制企業必須向有關單位完整、準確地申報本企業技術人員;

  第三,企業為了自身的利益和祕密以及保護人才等原因,在不違法和違規的情況下,企業完全有權利報或不報某人;

  第四,被告提供的“報表”不能證明原告不在用工單位工作;

  第五,原告向法庭提供《勞動合同書》、“情況證明”和“職工工薪明細表”等,是最具法律效力的證據。

  問題七關於被告辯稱“原告的職稱與用工單位聘用職稱不符”的問題。

  這一問題,應當到用工單位求證,人家的答覆最準確。其實,我們也都知道,在現實工作中,未從事所學專業的人太多了,改行的人大有人在。而且,也沒有硬性規定,所從事的工作必須與職稱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的答辯完全是強詞奪理和逃避責任。我相信,新的一審法官更明辨是非、更具能力和智慧,肯定能作出正確的判斷。至於被告提出的其它問題,本代理人所做的最後陳述代理詞,也是對其的作答。這裡我就不再贅述了。我的辯論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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