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養動物傷害賠償糾紛判決書
依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飼養動物傷害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下面是小編精心為你整理的 ,一起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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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12日下午5時左右,家住庾嶺鎮街坊村的嚴某帶女兒原告小張***8歲***到庾嶺糧管所院內玩耍,因原告年幼貪玩,沒有注意到被告栓養在院內牆角的一隻狗。在脫離嚴某視線後數分鐘聞聽原告大聲哭喊,嚴某急忙上前檢視,發現原告左腿被狗咬傷兩處並流血,便趕緊把原告帶到庾嶺中心衛生院治療。原告受傷後主治醫生給打了系列狂犬疫苗針劑和進行消炎對症治療,共計花費1633.8元。起先被告在得知原告被自家狗咬傷後告訴嚴某叫先自己看病,藥費他最後給予承擔。但在事發後一個月內,原告之父張某多次找被告索要醫療費,被告劉某以原告後來花費達1600餘元,超出了他的賠償預期,由開始的推諉到直接拒絕給原告承擔醫療費。雙方為此事爭執不休,相互暗暗較勁“放話”給對方將實施怎樣怎樣的傷害等,兩家關係很快緊張起來。6月26日,原告一紙訴狀將被告告至庾嶺法庭,要求被告賠償其1633.8元醫療費並賠禮道歉。
調解過程中,辦案法官認為,本案被告飼養的寵物狗此前已咬傷過他人,而被告仍未對其嚴加管理,又致傷原告,理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加之被告劉某養狗未辦理登記和對狗進行定期防疫,結合動物飼養的相關規定,被告責任明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醫療費發票中,有40元並非正規票據,被告提出質疑,經審查不應認定,雙方無異後予以剔除;調解中,原告自願放棄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為緩和雙方矛盾,應予支援;原告被被告飼養狗咬傷後,注射疫苗的費用,和其它用藥花費,經調解因其有合法票據和醫生合理依據說明,雙方同意可以認定,則被告應予賠償。
對雙方責任的劃分理由:原告之母嚴某帶領原告出門玩耍,她對原告年幼貪玩的習性應有足夠的瞭解,其對原告的安全性應有高度的注意和監護義務,但因其使原告在玩耍時脫離自己視線三分鐘***嚴某承認***,屬疏於監護未盡到義務,存在一定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之規定,原告的母親也應承擔一定責任;被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存在引起損害事實發生的主要原因或全部原因,也未證明有第三人存在過錯而引起損害事實的發生的法定免責事由,所以被告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法官又經走訪瞭解得知,被告劉某不願給原告賠償的原因是強調原告母親嚴某疏於監護致原告被狗咬傷是造成事故發生的主要責任人以及原告注射了多劑量的狂犬疫苗並超量購藥配藥,超過他家上次狗咬傷人只花費80元的多倍,遂明確表示不予賠償。經法官努力調解,對被告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歷經兩天被告終於意識到原告的損害後果系自家的狗咬人所致,理應賠償,嚴某也認識到自己對原告疏於監護也有部分過錯,雙方最終通過賠償協議化解了糾紛。在調解中,被告先就醫療費方面先行向原告支付了1350元,並對原告所受到的傷害感到抱歉,原、被告達成了一致調解協議並相互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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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A,男,2000年1月22日出生,漢族,學生,住北京市大興區龐各莊鎮繁榮村。
法定代理人張B***張A之父***,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京市大興區龐各莊鎮繁榮村。
法定代理人唐A***張A之母***,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京市大興區龐各莊鎮繁榮村。
委託代理人黃A,北京市丹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A,北京市丹寧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A,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京市大興區龐各莊鎮中盛西路南二條9號。
委託代理人楊A,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漢族,江南論壇雜誌社退休職工,住北京市海淀區翠微北里9號樓1803號。
委託代理人楊B,北京市凱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A與被告陳A飼養動物致人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永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A的法定代理人唐A、張B,委託代理人黃A,李A;被告陳A及其委託代理人楊A、楊B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A訴稱,見訴狀。
被告陳A辯稱,出事那天,原告的手中有棒子,原告戲弄狗才導致狗將原告咬傷,從原告戲弄狗開始,被告就多次呵斥、警告原告不要把狗惹急了,否則狗會咬他的,但是原告不聽,從其家門口一直戲弄狗到石全利承包的地旁邊,跟蹤了一里多路,因此被告不應該承擔責任。被告的狗是生產工具,而不是寵物,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父母作為監護人,放任只有八歲的原告獨自離家且出遠門,沒有盡到監管責任,應該承擔責任。原告的監護人固執己見選醫院,致使原告耳朵接不上,造成原告傷殘,屬於自己擴大的損失,所以被告不應按賠償指數進行傷殘賠償,而且原告實際居住在農村,是農村的消費水平,只能享受農村的賠償標準。被告也不應賠償整形費,即使被告應該支付,也是今後的事。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被告不能賠償,醫療證明沒有指明兩人護理,按慣例應該是一個人護理,因此原告要求3600元護理費的主張無依據。原告的兩個法定代理人承包地的損失間接損失,而不是直接損失,而且沒有證據支援該損失,被告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張A放學後,在北京市大興區龐各莊鎮東中堡村和小朋友玩耍,被告陳A帶領羊群從村中經過,其用於放羊的狗,將正在土堆中玩耍的原告張A左耳咬掉。當日原告張A被送到北京市大興區龐各莊鎮衛生院治療,後轉至右安門醫院,後又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總醫院進行治療,經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總醫院診斷為,耳廓完全離斷傷***左***,頭顱外傷,住院治療18天,建議出院後繼續口服抗炎藥,安裝義耳。原告張A支付醫療費3699.77元,其他醫療費均由被告陳A支付。2008年11月20日,原告張A在中國醫學科學院整形外科醫院經診斷為,小耳畸形,左側,於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4日住院治療,行左耳後擴張器置入術,手術順利,建議定期行擴張器注水,保護擴張面板,隨診,擇期安排2次手術。原告張A為此支付醫療費3735.47元。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張A申請對其進行傷殘鑑定,經中天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張A傷殘等級為八級。為此,原告張A支付鑑定費15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診斷證明、手術記錄單、出院證明書、醫療費票據、鑑定費發票、照片、證人證言、村委會證明、租賃協議、司法鑑定意見書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受害人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A答辯認為,由於原告張A戲弄狗導致被告家的狗咬傷原告張A的答辯意見,因沒有充分證據支援,本院不予採信。被告陳A認為其狗是生產工具而不是寵物,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的答辯意見,因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原告張A的監護人讓其在家附近玩耍,並無不當,被告陳A認為原告張A的監護人也應承擔責任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採信。原告治療過程中,原告父母將其由右安門醫院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總醫院進行治療的行為,沒有故意或者過失地要將損害擴大,不能因此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張A要求賠償其兩個法定代理人因誤工而減少的經營收入的訴訟請求,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原告張A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根據侵權行為的手段、行為方式、造成的後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原告張A其他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援。原告張A的後續治療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後另行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A賠償原告張A醫療費3699.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護理費91 2 下一頁00元、交通費150元、第二次醫療費3735.47元、鑑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57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共計83239.24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A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元、交通費150元、第二次醫療費3735.47元、鑑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573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共計83239.24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A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後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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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順興,男,2003年1月7日出生,漢族,回龍圩鎮小學生,住永州市回龍圩管理區回龍圩鎮朱家觀村1組008號。身份證號碼431125200301076915。
法定代理人朱興躍,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務農,系原告朱順興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何燕春,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瑤族,個體工商戶,江永縣允山鎮人,現租住永州市回龍圩管理區回龍圩鎮回峰中路64號。身份證號碼432925198203180916。
案由:飼養動物致人損害賠償糾紛
原告法定代理人朱興躍訴稱,2008年9月29日下午1點半左右,我兒子朱順興在李美花家門口玩時被被告何燕春飼養的狗咬傷左眼角及右鼻。原告朱順興受傷後,被告何燕春即時把原告朱順興送到回龍圩職工醫院就診,回龍圩職工醫院清洗止血後,認為傷勢嚴重,建議到江永縣人民醫院就診。原告母親和被告何燕春就租車到江永縣衛生防疫站打了狂犬疫苗,然後到江永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8天,共花醫療費1446.70元。被告何燕春除賠了300元外,其他費用拒絕賠付。因此,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何燕春賠償醫藥費1446.70元、護理費2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交通費54元、美容費600元、精神損失費1000元,以上合計3580.70元。
被告何燕春辯稱,原告朱順興法定代理人沒有看管好原告朱順興,致使原告朱順興在李美花家門口玩時跌倒在我的狗身上,才被狗咬傷的,我己給了300元錢,其他責任應由原告朱順興法定代理人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順興於2008年9月29日下午1點半鐘左右在李美花家門口玩時,不小心跌倒在被告何燕春所飼養的狗身上,被狗咬傷。原告朱順興受傷後,被告何燕春即時把原告朱順興送到回龍圩職工醫院就診,回龍圩職工醫院醫生幫原告朱順興清洗止血後,認為傷勢嚴重,建議到江永縣人民醫院就診。原告朱順興母親和被告何燕春租車到江永縣衛生防疫站給原告朱順興打了狂犬疫苗,然後到江永縣人民醫院治療。原告朱順興在江永縣人民醫院住院8天,共花醫療費1446.70元。被告當時付醫療費300元,其他費用拒絕支付。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被告何燕春除已支付給原告朱順興300元外,再賠償原告朱順興600元,其他費用由原告朱順興法定代理人承擔。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燕春負擔。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協議,已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具有法律效力。
飼養動物侵權的責任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