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和借據的區別
借款合同與借據有什麼不同?借款合同與借據的區別表現在成立的方式不同、“持有”文書的法律意義不同、對是否已經還款的證明作用不同。下面小編整理了相關知識,供你參考。
一、成立的方式不同
根據《合同法》,“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書面***的成立,一般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後,雙方在合同上簽字***蓋章***,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後,再開始履行,成立同履行相分離。典型的銀行貸款即是按此操作的;也有個別約定合同成立即時履行的。
借據多用於民間借貸,根據民間借貸習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後,在即時履行的情況下,貸款義務方向對方支付借款,則對方立即向貸款方出示***成立***借據。即貸款方持有借據,證明貸款行為肯定發生。
可見,從成立方式上看,借款合同的成立不當然同合同義務的第一次履行***支付貸款***發生必然聯絡;但借據的成立必然同合同義務的第一次履行***支付貸款***發生聯絡。
二、“持有”文書的法律意義不同
借款合同一般一式兩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從前述分析可知,持有借款合同,不當然具有證明約定義務是否履行***發生***的法律意義,只能證明合同成立***或生效***,證明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具體內容。
借據,一般只由借款人寫就一份,並在支付貸款時向貸款人交付,所以,貸款人***債權人***“持有”借據,可以證明貸款人向借款人支付了貸款,證明借款人收到了該借款。
因此,“持有”借據同“持有”借款合同的法律意義是不一樣的,另外還可能發生另一種不一樣的法律意義,見下點。
三、對是否已經還款的證明作用不同
借款是要償還的,從理論上講,任何借款文書都應有償還時間***雖然實踐中有未明確的,但不等於不需要償還***持有借款合同或借據對於證明是否還款有不同的作用。
按照民間使用借據的一般操作程式,是在借款發生***交付***時,由債務人寫就、出具借據,並將借據交付給債權人持有。在債務人償還借款時,債權人將借據退還給債務人。
因此,債權人持有借據,還可證明:債務人尚沒有償還該借款。
如果借據上有明確的償還時間,則“持有”可分為償還時間前持有與償還時間後持有。在償還時間前“持有”,不能證明債務人違約;但如果過了償還時間,債權人仍持有該借據,可初步證明債務人沒有償還該借款,構成違約***當然,也不排除是因債權人違約原因而導致債務沒有履行,所謂“提存”正是為此設計的***因此,過了償還時間的債權人“持有”,一般還可作為自己主張的此種證明:即證明債務人違約。
借款合同,由於該合同的“持有”同合同義務履行不發生必然聯絡,因此,持有借款合同,不能夠用來證明債務人沒有償還借款,即使“持有”的時間已經在合同的約定還款時間之後,意圖憑該“持有”合同去證明債務人沒有償還債務而構成違約事實,也是站不住腳的。
四、結論
借款合同同借據存在著上述明顯的區別,其“持有”所代表的法律意義不盡相同,二者不應等同。不僅是借款合同,其他可以形成債權債務關係的合同,也與“借據”有著前述區別,在司法實踐中,不能把“借據”的作用、法律意義照搬照套到“xx合同”上去。
在司法程式中,債權人用持有“借據”來證明自己的下列主張,可以成立,盡到了證明責任,達到了自己應達到的證明標準。但是否據此定案,還應經質證和允許對方提出抗辯:
1、借款已交付債務人;
2、債務人沒有償還借款;
3、債務人超出借據上約定的償還時間沒有償還構成違約***如果“持有”時的時間已過償還時間***經質證和抗辯後,如無相反證據***對方陳述除外***,司法機關應予支援其主張。
但債權人不能用持有“借款合同”去有效證明自己的上述主張。或者,可以用“借款合同”加“本人陳述”進行立案,進行舉證,但一旦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則主張不應被司法機關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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