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做手腳案例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6日

  借條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借條寫的不規範對債務人、債權人都會有影響。那麼你知道債務人對借條做手腳該如何定罪呢?下面小編整理了,供你參考。

  

  甲於2006年10月潛入乙家,盜得一臺膝上型電腦並拿走一張借條。該借條上詳細記載了丙借甲10萬元,並約定借款半年後還款的事實。甲根據借條上的記載,於還款期限前找到丙,與丙商定,以3萬元的價格將借條轉讓於丙。丙得借條後將借條銷燬。甲因為借條的丟失,丙拒不歸還,沒有收回借款。

  [分歧]

  在本案中,對於丙利用甲盜竊借條所形成的條件,收買並譭棄借條,逃避債權的行為符合何種罪名,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丙通過收買借條的行為,拒絕歸還由自己事實佔有的本應歸還的借款,構成侵佔罪。第二種意見認為丙利用甲盜竊形成的條件逃避債務,構成共同犯罪,應認定為盜竊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丙不構成盜竊罪,構成侵佔罪。

  一、丙不構成盜竊罪

  僅從行為的外在表現看,侵佔行為也可以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非典型的盜竊案件也可以是半公開甚至公開進行的。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物件的不同。盜竊罪的物件處於被害人的排他性控制之下,通過偷竊排除被害人的排他性控制;侵佔罪是不轉移佔有的犯罪,物件是代為保管物、遺忘物、埋藏物,被害人都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排他性控制。作為證明借貸關係唯一憑證的借條被竊後,借條上記載的債權能否實現已經不確定,乙對債權已經喪失了排他性控制,不符合盜竊罪的物件。

  二、丙構成侵佔罪

  刑法對於侵佔罪物件之一的表述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 “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有兩種理解,一是狹義的,從被害人行為的角度來理解,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理解為基於被害人委託,產生佔有狀態的財物,“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以被害人委託為限。第二種是廣義的,從行為人的法律義務理解,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理解為,基於一定事實,行為人負有代物主行使管理義務的財物,而所依據的事實不一定是物主的委託,也可能是其他是行為人負有保管義務的原因。“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不以被害人的委託保管為限。採用廣義的理解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規定的不同罪名,其行為特徵有根本的不同。同樣是侵犯財產罪,侵佔罪與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的一個重大區別在於,侵佔罪是一種不轉移佔有的犯罪。也就是說,侵佔的具體犯罪行為發生前,行為人已經對犯罪物件有平穩地佔有。法律在乎的是這種佔有狀態的存在,至於這種佔有是基於何種行為發生,並不是立法本意所關心的事情。行為人無論是通過委託、借用、租賃、擔保還是無因管理而獲得對財物的控制,都能夠形成對財物的佔有狀態,在佔有事實產生這一點上,是沒有根本區別的。在這裡,法律評價的物件,是屬於法律規範內的佔有狀態,而不是法律規範外的這種佔有狀態形成的原因。因此,無論是基於被害人的委託,還是基於借用、租賃等行為產生的佔有,都能使行為人負有保管義務,使該財物成為行為人“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

  第二,考察立法的意圖,侵佔罪的目的是通過立法的禁止性規定,維護正常的財產秩序,使不在物主佔有下的財產不至於淪為他人所有。前文所述他人代為佔有狀態形成的原因,對於被害人的財產權益的效力沒有影響。同等效力的權益,法律應該一視同仁地予以保護。對被害人委託保管的財產,刑法要給予保護。對被害人因為租賃關係、擔保關係、借用關係等交由他人佔有的財物,刑法也應給予保護。法律規定了遺忘物是侵佔罪的物件。遺忘財物的情況,從被害人方面講,其對於財物轉由他人佔有是有主觀過錯的。而通過租賃關係、擔保關係、借用關係轉由他人佔有的情況,被害人沒有過錯。刑法對有過錯的當事人尚且給予保護,對於完全無辜的被害人當然也要給予保護,甚至給予更大力度的保護。

  第三,對“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做包括廣義解釋,不屬於類推解釋,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為了更好地適用法律,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對法律進行解釋。出於維護罪刑法定原則的需要,刑法禁止類推解釋,但允許擴大解釋。二者的區別在於,從實質上來說,類推解釋超出了普通公民的預測可能性,使公民陷入動輒得咎的境地;擴大解釋沒有超出公民預測可能性,公民基於自己的預測的行為,不會產生意想不到的法律後果。基於公序良俗,普通公民都會對任何佔有他人財物,卻拒不歸還的行為作出負面評價,可以預測這種行為會受到法律的負面評價。因此,但凡具有正常是非觀念的人,在作出上述的行為時,應該對自己要承擔的法律後果有所判斷。因此,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做廣義理解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案例中,乙將錢借給丙後,丙就負有在還款期限到達時,返還借款的義務,如果約定利息,丙還負有給付利息的義務。在還款期限到達前,丙可以儲存、使用借款;如果乙因為一定原因,將一筆錢存放在丙處,丙一樣負有在儲存期滿返還的義務。從民法原理上看,貨幣是種類物,而非特定物。因此,在儲存期滿後,丙既可以將乙的錢原封不動地返還,也可以返還自己所擁有的等價值的錢。換言之,即使是乙將貨幣交給丙代為儲存,丙在保管乙的貨幣期間,也可以使用乙交付的代為保管的貨幣。可見,無論是代為保管貨幣還是借款,丙在一定期限內,都享有對貨幣的佔有和使用權,也都負有在期限屆滿時,返還貨幣的義務,乙都享有期滿後的貨幣返還請求權。差別在於,有息借貸產生利息問題、有償保管產生保管費用問題。但這種差別不影響二人的法律地位和行為許可權。不難看出,兩種情況從本質上來說,乙事實上都處於丙的貨幣保管人的地位。

  綜上,丙處於被害人財產保管人的地位,本應積極履行自己返還借款的法律責任。但丙卻利用甲盜竊行為形成的便利,與甲合謀銷燬了借條,並進而賴賬,阻礙乙對於借款請求權的行使,構成侵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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