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間相互出具借條的效力認定方法
我們通常所說的借條,一般是指公民之間因個人借款而產生的書面債權憑證,相當於正規的借款合同和相關履行手續性質,但內容和形式要來得簡單得多。通常借條出現在親戚、朋友、同事以及鄰居、熟人之間,夫妻之間相互出具借條的行為十分少見,但在審判實踐中也能碰到。對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相互出具借條的效力該如何認定問題,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下面小編整理了,供你參考。
夫妻的傳統定義是指男女雙方經過戀愛的感情歷程,相互吸引、並決心以對方作為自己的終生伴侶,從而共同生活的一種社會形態。當然,夫妻關係的成立還需要得到社會的認可,古代只要有父母之命、媒碩之言,再經過交拜天地的儀式,就能得到公眾的認可。在當今法制社會,則需符合有關婚姻條件,並自願經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才能成為合法夫妻。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並且有相互幫助、相互扶養的義務。除卻夫妻各自的婚前財產和法律的規定或夫妻的約定的財產,婚後夫妻所得的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
那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相互出具的借條能否成立呢一種觀點認為,鑑於目前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夫妻之間不能相互借貸,即可以認為:法律允許夫妻之間可以相互借貸,夫妻之間可以就債權債務、財產分割等問題進行約定。只要夫妻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就應該對自己出具借條的行為負責。
但也有人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一方向另一方舉債的合理性提出詰問。他們認為,這種特殊舉債行為並不能簡單適用一般的債權債務行為,雖然有關的婚姻家庭法律法規並未明文規定夫妻之間不能相互舉債,但這決不能套用一般的"法無明文禁止不違法"的原則。若准許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相互舉債,將會導致婚姻家庭法律體系的混亂。如當配偶一方向另一方舉債時,另一方所出借的財產的所有權屬於誰呢向另一方償債時,其用於償債的財產又屬於誰的呢而另一方所取得的債款的所有權又屬於誰的呢
小編認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相互借款不屬於法律禁止的行為。但是否有效、該如何處理,應當從所借錢款的性質和用途來認定。
第一種情況,如果夫妻相互出具的借條是在欺詐、脅迫的情況下產生的,根據我國《民法》第58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理所當然是無效的。另一種情況,如果是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或者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比如說夫妻在離婚時為了隱匿財產、逃避外債而相互出具借條的行為。根據我國《民法》有關部門規定,這同樣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第二種情況,如果有證據證明出借的錢款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那作為共有人的夫妻,本身就對此擁有共同的使用和支配權利,也承擔共同的義務,顯然無從談起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了,形成的所謂借款關係也不能予以認定,否則將會導致婚姻家庭共有財產法律體系的混亂。但如果這筆具有共同財產性質的借款過後實際上是被借款一方個人使用的,並沒有用於家庭的共同生活開支,另一方應當可以保有離婚追索權。比如說,一對夫妻婚後存了10萬元,丈夫向妻子出具了借條以後將這筆錢用於個人開支,在婚姻關係續存期間,妻子並沒有辦法對丈夫進行制約。但後來他們離婚了,那時妻子就可以行使追索權,要求丈夫將其中的5萬元支付給她了。
第三種情況,如果出借的錢款是一方的婚前財產,或者是婚後雙方約定屬於個人所有的,應當認定借款成立。根據《婚姻法》第19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一方在向另一方出具借條時,已明確承認所借款項的財產所有權是對方所有,這一表示應是雙方對該筆借款的所有權進行約定的依據,而且事實上這也符合我國《婚姻法》第19條"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的規定。如果所借之款借款方個人使用的,借款一方應及時履行歸還的義務,但必須注意的是:在歸還方式上,借款一方必須以其個人財產支付,絕對不能以夫妻共同財產來支付,否則將會侵害到對方的共有權益。
如果所借之款事實上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上了,對此出借一方明知並且不表示異議的,那該借款的性質就從根本上被改變,無形之中從一方的個人財產轉化並融入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範疇,並且已經實際消費支出,就不再具有借款性質了,借款一方也無須進行償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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