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立法問題研究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6日

  保險行業管理是保險事業健康發展的重要條件,各國都非常重視。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大家喜歡!

  ***一***

  一、社會保障立法現狀的基本評價

  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從1984年開始,隨著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推行, 社會保險立法工作也緊跟其圍繞展開。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法規是1986年國務院釋出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暫行規定》,該法規確立了勞動合同制工人的養老保險制度。與此同時,國務院還發布了《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初步確立了中國的失業保險制度。另外,1988年國務院頒佈的《女職工保護規定》提高了生育保險待遇。1991年國務院釋出了《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明確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1993年國務院釋出了《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擴大了失業保險的範圍。從1994年開始,國務院組織了“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醫療保險試點。1998年出臺《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徵求意見稿***。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也都在相關行政法規指導下啟動改革試點工作。1997 年國務院還發布了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1999年1月22 日由國務院頒佈的《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徵繳條例》同時出臺。此外,《勞動法》專章對社會保險和福利作了原則性和綱領性的規定。

  上述立法概覽表明,近年來我國社會保障制度進行了一系列改革,社會保障立法也相應地出臺了一些行政法規,初步形成了國家、企業和個人共同負擔的多層次的社會保障新格局。但從整體來看,社會保障立法的規模不大,規格不高,法制化程度太低,尚不能給國家解決社會保障面臨的複雜問題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依據,遠遠不能滿足市場經濟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的需求。立法的落後現狀,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立法工作嚴重滯後。 縱觀世界各國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和發展的歷史,無一例不是立法在先。 比如開創社會保障先河的德國, 就是在1883年由政府頒佈《勞工疾病保險法》,堪稱世界第一部社會保險法律。爾後又於1884年和18***分別頒佈《勞工傷害保險法》和《殘廢和老年保險法》,奠定了社會保險立法的基礎,一時間成為各國效仿立法的楷模***注:參見史探徑著《世界社會保障立法的起源和發展》,載《外國法譯評》***京***,1999年第2期第45頁。***。 然而中國直到目前為止尚無一部綜合性社會保障法律。作為社會保障的核心社會保險制度,理應在社會保障法群中首先面世,但《社會保險法》至今仍未出臺。早在1994年初, 全國人大就把《社會保險法》列入當屆人大必須制定的115部法律規劃中,其中排列第41號的《勞動法》已頒佈施行4年有餘, 而列位第39號的《社會保險法》卻仍處於千呼萬喚之中。1999年元月22日國務院頒佈的兩個條例並不能解決社會保險的諸多問題。僅從社會保險費的徵繳方面看,社會保險費拖欠、擠佔、挪用現象時有發生。特別是企業欠繳養老保險費現象嚴重,據有關部門統計,目前企業欠繳養老費用高達300多億元。一些效益好、 有繳費能力的企業也大量拖欠養老保險費,既損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又削弱了養老金的支付能力。對這些問題如何處罰,現行立法尚未明確規定,明顯缺乏可操作性。現行的社會保障法規,很多是經濟體制改革中出現問題時的應急產物,“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如經濟體制改革涉及國企改革,面臨破產、職工安置等現實問題使資產重組、企業改制、破產兼併舉步艱難時,才開始考慮到是失業保險立法的時機;抗洪救災時遇到救災無秩序問題時,才感到缺少救災立法等等,立法行動總是落在經濟發展的後面,處於一種被動狀態。由於社會保障立法滯後,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對社會保障爭儀案件的處理,也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

  2、立法體系不健全。 作為社會保障法的核心部分《社會保險法》尚未出臺,其餘組成部分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和優撫安置,幾乎是處於立法的空白地帶,現有的零散頒佈的各種條例、決定、通知和規定,相互之間缺少必要銜接,不能形成配套法律體系,實踐中的許多問題無法可依。由於中央集中立法嚴重欠缺,地方立法畸形繁榮發展,僅以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為例,國務院統一發布了通知,確定了兩個試點方案,允許地、市級以上的政府根據本地情況自主選擇。結果是全國各省、市、自治區各作不同方案選擇,各省也有不同實施方案之規定。造成這一項本該全國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處於並不統一的混亂局面。其他的社會保障甚至縣一級政府也可以制定規章。這些地方制定的規章制度,立法者是多種主體參與,如勞動、衛生、財政、民政、銀行保險公司乃至工會等,“法出多門,各行其是”,各部門的規章制度的適用範圍不盡一致,甚至相互衝突矛盾,使一些本來已有的地方社會保障立法也陷入“有法難依”困境。這種現狀充分反映建立統一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迫切需要。

  3、立法層次不高。 社會保障法是中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同其他各部門法一樣,其效力應該僅僅低於憲法,在立法層次上按理應該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但現實是人大立法少,行政法規多,立法層次低。據統計,到目前為止涉及與社會保障相關的法律僅有7部是全國人大通過的,而且是與其他內容混和, 並非全部適用於社會保障領域,其規定還不是主要的社會保障子系統。而由國務院及相關部委頒佈的各種行政法規至少在100件以上。 這些行政法規大多數以“規定”、“試行”、“暫行”、“決定”、“意見”、“通知”的形式出現,它們是解決社會保障工作所面臨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這種現狀顯然與社會保障法的地位是不相符合的,它帶來的結果是社會保障立法嚴重缺乏權威性和穩定性。

  4、立法適用範圍窄,權利不對等。 從各種行政法規的適用範圍來看,社會保障的覆蓋面主要為城市城鎮的各種企業,佔中國總人口80%的農民一直不在社會保障範圍內。雖然新出臺的兩個條例擴大了享受社會保險成員的範圍,但仍顯不夠寬闊***注:參見1999年1月22 日國務院釋出的《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享受社會保障物件的有限性與世界各國“社會保障實施物件均是全體公民”的標準相比,適用範圍顯得過窄和不合理。社會保障實施範圍的有限性,帶來的後果是勞動力盲目流動,不利於市場經濟多層次競爭主體的培育。另外,按照《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新模式,社會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共同負擔,由於法定比例欠合理,其中國家只有少量補助,職工個人繳費比例不高,社會保險費用主要由企業負擔,造成企業不堪重負,影響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使之成為目前國有企業改革的主要困難之一。

  5、法律效力低及實施機制弱化。 社會保障的實施機制包括行政執法、司法、爭議解決的仲裁活動及法律監督程式等。實施機制較弱的主要原因是社會保障法律中缺乏法律責任和制裁措施的規定。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中的責任是有其自身特點的,比如工傷保險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原則”,發生了工傷事故,無論僱主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賠償責任,實際上是推定僱主責任原則***注:參見賈俊玲著《社會保障與法制建設》,載《中外法學》***京***,1999年第1期第28頁。***。 又如,現行社會保險法規中缺乏對欠繳、拖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法律制裁措施,目前最為突出的是對挪用、擠佔、截留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得不到及時的懲治。我國刑法第273條對挪用社會救災、 社會救濟等救濟款物的行為,作出了明確的制裁制定。但並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列於特定款物的保護範圍之內,使社會保險基金的運營處於極其不安全狀態。

  二、社會保障立法模式的選擇比較

  社會保障立法內容是與社會保障的體系結構內容緊密相聯的。借鑑西方發達國家社會保障實施經驗,選擇適合我國的社會保障體系,最後確定我國社會保障立法模式,用法律的形式儘快將我國發展社會保障事業長期積累的成功經驗固定下來,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積極主動超前地制定社會保險法律。縱觀世界各國社會保障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分類,目前一般將其歸納為四種模式:***1***“福利型”模式。西歐、 北歐一些國家實行這種高消費高福利的政策,強調全民性原則,統一繳費統一給付,基金主要由國家負擔。典型代表是英國。***2 ***“傳統型”模式。政府通過有關社會保障的立法,實行強制性保險。該模式在社會保險專案中,強調個人責任。保險費的支付標準與個人收入、繳費相聯絡。費用根據不同專案由兩方或三方負擔。美國、日本等發達國家採用該模式。***3***“國家保障型”模式。 前蘇聯及其他的東歐社會主義國家均採用該種模式。國家憲法將社會保障確定為國家制度,政府和企業繳納保險費,公民無償享受社會保障權利,其社會保險制度由社會保險和社會福利兩部分組成。現在這些國家都在進行改革。***4 ***“儲蓄型”模式。強制性地由勞動者一方和用工一方繳納費用作為公積金,以職工個人名義進行儲蓄。新加坡等少數國家採用該種模式。

  上述四種模式,經過各國多年的實踐經驗,每種模式都有其利弊,根據各國經濟發展階段及國情特點,目前都在進行改革。迄今為止,沒有任何一種模式是適合於世界各國的統一模式,各國的模式都在不斷髮生變化,不同的經濟發展時期,都在作不同模式的選擇。因此,我們不可能照搬或“移植”這四種模式中的任何一種模式。根據我國國情和經濟發展的特點,我們認為,在我國社會保障立法中必須注意下列事項:

  1、農村社會保險宜採用單獨立法。 鑑於我國農村社會保險的特殊情況如養老保險就不應與城鎮養老保險立法相一致,在相當長的時期內,“自我儲蓄型”、“家庭養老型”為主的模式仍會存在,所以只宜採用先行單獨立法。農村的社會保險立法主要應將重點放在養老保險和繼續完善“五保戶”的保險制度方面。

  2、商業保險是否被涵蓋在社會保障制度之中, 是值得探討的一個問題。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障存在本質差別。分屬不同法律範疇。僅從當事人意思表示來看,商業保險屬於自願投保,多投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而社會保險等保障形式,是國家保障人民生活的強制性分配形

  ***二***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我國出現了不少重複投保的交強險案件,法院對此類案件採用了迥然不同的裁判方法。如果從保單生效的時間上劃分,重複投保交強險案件大致可分為“先後生效”與“同時生效”兩大類別,法院的裁判思路相應地也分為以下兩類。其一,對於“先後生效”的交強險案件,法院採取的做法通常是支援保險公司解除起期在後的保險合同,判決保險公司僅在一份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1***其裁判理由主要在於: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制定並在保監會備案的《交強險承保、理賠實務規程要點》第1章第5節規定:“投保人因重複投保解除交強險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險期間的起期在後面的保險合同,保險人全額退還起期在後面的保險合同的保險費。”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以中保協函發201044號覆函對有關保險公司的答覆中也稱:起期在後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2***其二,對於“同時生效”的交強險案件,法院採取的做法通常是,認定兩份以上的交強險合同均有法律效力,並將兩份以上交強險合同的保險金額合併計算,以作為事故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總限額。***3***這些法院的裁判依據主要在於:一方面,現行的強行法規範沒有對重複投保的交強險合同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評價;另一方面,《道交法》第76條作為《交強險條例》的上位法,確立了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權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4***

  無論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角度看,還是從保險法法理的視角進行分析,法院採取的判決解除起期在後的交強險合同這一做法,都會存在以下明顯的缺陷:

  1、與《交強險條例》規定的解除交強險合同的條件不符。按照《交強險條例》第14條規定,保險公司解除交強險合同的唯一事由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且保險公司解除交強險合同必須遵從一定的程式,即:解除合同之前,必須書面通知投保人,並且有義務在投保人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接受投保人對重要事項履行告知的補正;在解除合同之後,還必須收回已經送達的保險單和保險標誌,並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5***

  反觀交強險的重複投保行為:首先,未見相關立法將是否重複投保列入告知義務的“重要事項”範疇;其次,某些重複投保的合同是與同一家保險公司共同訂立的合同,投保方並未違反告知義務,反倒是保險公司主動接受了重複投保的做法;***6***再次,《交強險條例》第9條早在2006年就要求有關機關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資訊共享機制”,《交強險條例》實施至今已經5年有餘,對於保險行業不願意接受的重複投保問題不僅不能通過資訊共享而加以杜絕,反而將該問題通過賦予保險公司單方解除權加以處置,其中所要宣示的保險理念實在令人不解,莫非為了在重複保險而又沒有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賺取額外的保險費?

  2、與《保險法》有關重複保險的處理方式不相符合。即便法院認定交強險的重複投保適用重複保險的處理規則,根據《保險法》第56條第2款規定,重複保險的處理方法也不是區分合同訂立或者生效的先後而由保險公司對起期在後的合同行使解除權,***7***而是除了合同另有約定外,***8***由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並且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如果一概採取“解除起期在後合同”的方法,則對於同日生效的兩份以上的交強險合同,會陷於束手無策的境地。何況,如果合同解除是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根本就不涉及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如果是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由於保險合同的解除實質上是保險合同的終止,對解除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應承擔保險責任,結果是解除與否沒有什麼意義。***9***

  3、與重複保險的保險法一般法理不符。即便從保險法法理上把重複保險區分為善意與惡意的視角看,交強險的重複投保也難謂構成惡意重複保險從而確認其無效或者解除其效力。不少學者從抑制惡意重複保險誘發道德危險的角度,主張我國大陸保險立法應借鑑我國臺灣地區保險立法對重複保險的善意、惡意作出區分並區別對待。***10***的確,我國《保險法》不僅沒有對重複保險的善意惡意作出區分,而是“認定所有構成重複保險的合同均為有效合同,並採用比例賠償的方法”加以處置;而且“沒有規定投保人違反重複保險的通知義務的法律後果。若重複保險未被發現,則被保險人就可能獲得多重賠償,即便被發現,其獲得的賠償金額不僅不因此減少,而且要全額退還保險公司多收的保險費用,這客觀上無疑會對重複投保現象產生激勵和縱容的作用。”***11***但下文的分析將表明,交強險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

  屬於第三方保險,被保險人一般沒有獲取不當利益的可能。所以,重複投保的交強險不僅不應適用惡意復保險的合同無效規則,而且無所謂保險事故發生之後保險費的退還問題。原因在於責任保險在保險危險發生之前,無由判斷保險金額是否足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投保人可以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在保險危險發生之前通過減少保險金額從而要求退還相應的保險費;但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應當不發生所謂的保費退回問題。因而,前述《交強險承保、理賠實務規程要點》第1章第5節規定的“保險人全額退還起期在後面的保險合同的保險費”,也與交強險作為責任保險的一般特性相違背。

  有必要明確指出的是,法院以重複保險為理由,判決解除起期在後的交強險合同,其最直接的缺陷在於,與交強險作為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不相吻合而難以適用重複保險規則,因為責任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無所謂保險價值的確定,也就無所謂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問題,因而不能按照積極保險的判斷方法得出交強險重複投保就一定構成重複保險而解除合同或者按照重複保險比例分攤規則進行處理的結論。

  二、重複保險的立法功能及交強險適用與否之判斷

  我國《保險法》第56條第4款規定:“重複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重複保險的立法功能在於通過防止被保險人經由重複保險獲得不當利得,進而預防道德危險的發生。***12***重複保險的立法根據在於財產保險貫徹損失填補原則,是損失填補原則的下位規則之一。保險法在財產保險中除了限制重複保險之外,還限制投保方超額保險,並賦予保險公司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第三人以代位追償權$但重複保險規則是否以及如何適用於包括交強險在內的責任保險,則是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根據保險法原理,損害保險可以分為積極保險和消極保險。***13***積極保險是指保險利益的關係聯結物件為被保險人的某一特定財產或者利益,其保險金額可以通過該特定財產或者利益的客觀價值加以確定,進而通常在保險合同訂立之時便可確定保險合同是否構成超額保險或者重複保險。積極保險中重複保險的法律後果不外有二,“若非造成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就是造成保險費的浪費”。***14***

  而消極保險則是指以消極保險利益為保險客體的保險,其保險利益的關係聯結物件並非特定財產或利益,而在於被保險人的一般財產之上。***15***“消極保險所填補的,系被保險人因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所生的責任或者事實上之必要費用,對被保險人所產生之總體財產的經濟上負擔,並非被保險人因其特定財產所遭受的損害。”***16***消極保險的保險金額無法事先在保險契約訂立時通過特定財產或者利益的客觀價值加以確定,只需在合同中約定責任限額,而待保險事故發生後,如果保險金額超過損害賠償額,被保險人僅可在損害額的範圍內獲得全額補償或者相應補償,此時保險合同的效力並不適用超額保險的規定,也不適用不足額保險的相關規定。

  當消極保險中的保險金額低於損害額時,被保險人只能在責任限額內獲得賠償,而當保險危險發生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額超過保險金額時,保險公司只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就是說,責任保險作為消極保險的一種,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均不會發生所謂的超額保險或者重複保險問題,即便有兩份以上的保險合同存在,也僅在形式上構成重複投保或者構成“複合保險”,***17***此時,雖可參照重複保險的處理規則進行比例分攤,但各保險人合計賠償的保險金額同樣不得超過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額,不允許被保險人在損害額之外獲得保險金賠償,***18***而這僅僅是損失填補原則在責任保險中的體現和貫徹而已,無所謂構成積極保險意義上的重複保險。因為責任保險作為消極保險同樣必須貫徹損失填補原則,不允許被保險人不當得利。***19***包括交強險在內的所有責任保險險種,即便投保人訂有兩份以上的保險合同,也同此理。

  然而,我們必須承認,我國當前立法並不鼓勵交強險的重複投保行為,因為,它要麼會給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創造了可能的機會,要麼會造成被保險人額外的保險費支出***因為實踐中的慣常做法是恪守保險人對損失額的比例分攤***,還可能增加案件處理的成本開支。***20***何況就目前機動車三責險的立法定位,正如有學者指出的,交強險對於機動車駕駛員而言只是基本保障,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從交強險中獲得的也僅僅是部分補償;如果想以交強險代替商業險來獲取限額之外的賠償,這不符合強制保險制度的政策性。***21***

  那麼,重複投保是否應當在我國交強險司法實踐中加以否定或禁止呢?答案或許是否定的。

  首先,重複保險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的立法功能在交強險中無法得到體現。道理非常簡單,交強險作為責任保險屬第三方保險,***22***係為第三方利益而設,保險合同的保障物件和保險金的最終賠付物件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被保險人以及被保險車輛上的“本車人員”均不屬於交強險保險金的賠償物件,保險公司最終的賠償數額是根據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來決定的,被保險人本身不可能產生不當得利問題。

  其次,交強險中被保險人不具有製造道德危險或者交通事故的內在誘因。一方面,交強險的保險費收取實行差別費率制,這是保證交強險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目的的措施之一。《交強險條例》第8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另一方面,對於無證駕駛肇事、醉酒駕駛肇事、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等惡意肇事行為,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之後,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甚至假如保險公司就惡意肇事行為向受害第三人承擔了保險金的墊付義務的,也有權向被保險人或者致害人追償。***23***

  這樣說來,意圖獲得不當得利並非投保人重複投保交強險的主要動因,重複投保交強險的目的和誘因,歸根結底在於通過強制性的賠付條件和程式以及相對低廉的保險費價格獲得被保險人自身和受害第三人更大程度的保險保障和更為充分的補償需求。也就是說,重複投保交強險的需求和做法並不足以構成法律上的否定性評價,也不足以構成道德觀念上的不光彩行為。因而,對交強險的重複投保直接持否定態度,法理上是值得檢討的。如果司法實踐中法院決意否定重複投保的效力,其合理的裁判依據顯然不是基於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只能在於迎合所謂交強險的“法定分項封頂式限額”的基本保障***而非充分保障***定位,為“一車一份交強險”之外的商業三責險預留充分的市場份額和盈利空間而已,但卻忽略了交強險這一政策性保險本應承擔的風險管理責任。

  三、交強險責任模式及保障程度之檢討

  關於交強險的責任模式可以從保險金的賠付模式和保險金的限額模式兩方面進行分析。前者是指個案中保險金賠償和給付的具體方式;後者是指整個交強險在保障限額是定位在基本保障還是充分保障的立法政策選擇方面。

  ***一***交強險賠付模式及保障程度之檢討

  立法例上,交強險的賠付方法具有不同的分類模式。其一,根據是否區分賠償專案而設定責任限額,分為概括限額與分項限額。兩者差異在於,分項限額不允許分項間賠償額的相互抵用,其立法宗旨體現了交強險保護受害人利益的不同側重點,即保障的重點依次是:人身傷亡、醫療費用、財產損失。但在某項賠償金額過高而其它賠償金額較低的情況下,由於分項限額不允許各專案間相互打通、相互抵用,受害人得到的保障程度將明顯低於概括限額模式。***24***其二,根據是否區分受害人人數而設定不同的責任限額,分為事故限額與受害人限額。兩者差異在於,事故限額是指一次事故不管有多少受害人人數,均在固定的一個責任限額內賠付,保險公司賠付的最高限額不因人數的增加而相應增加;而受害人限額則相反。如將兩種分類合在一起可進一步區分為:受害人概括限額、受害人分項限額、事故概括限額、事故分項限額四種模式。該四種模式對於受害人的綜合保障程度***不考慮其保障的側重點***從高到低依次是:受害人概括限額、受害人分項限額、事故概括限額、事故分項限額。也就是說,受害人概括限額對受害人的保障程度最高,而事故分項限額對受害人的保障程度則最低。

  我國由保監會批准、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的《交強險條款》第6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責任限額是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對每次保險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所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其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分為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以及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5***據此判斷,我國採用的限額模式是“事故分項限額”模式,而非事故概括限額或者受害人概括限額模式。也就是說,是四種模式中對受害人的保障程度最低的模式。

  以我國現行法定分項限額模式下1份交強險為例,被保險人有責時的死亡傷殘、醫療費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分別為110,000元、100,000元、2,000元、合計122,000元。假定一次事故造成甲、乙2名受害人死亡傷殘和財產損失,並假定具體損失額分別為,甲:死亡傷殘10,00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財產損失150,000元;乙:死亡傷殘150,00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財產損失10,000元。

  《交強險條例》第23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範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由此可以肯定地說,我國的交強險責任限額模式並不是由《道交法》作出規定的,並且從字面和文義上看,《交強險條例》也僅僅確立了“分項限額”的賠償模式***排除概括限額模式***,但並未明確分項限額具體是“事故分項限額”還是“受害人分項限額”。

  保監會於2008年1月11日公佈了我國現行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調整方案,自當年2月1日起開始執行,這是2006年責任限額方案的升級版。***27***無論2006年的責任限額方案還是現行責任限額調整方案,均沒有明確確定我國究竟是採用事故限額還是受害人限額模式。確切地說,是中國保險會批准、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的《交強險條款》這一全國統一的格式保險合同文字正式確立了我國的事故分項限額模式***見前文《交強險條款》第6條***。而這偏偏是四種限額模式中對受害人保障程度最差的模式。無怪乎,一些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並不情願適用《交強險條例》和《交強險條款》。***28***

  對於法院的上述做法,有論者指出:司法審判中打通賠付分項限額的做法,“一方面是沒有意識到交強險的特殊保險性質,另一方面則是……,想借打通限額簡化程式、推卸責任、增加自身便利甚至牟取不當利益。這種行為應當堅決予以反對,根除於萌芽之中,以免對交強險、對社會、對人民群眾造成更大的損害”。***29***問題在於,如果說分項限額是《交強險條例》作為行政法規加以確定的話,那麼,關於事故限額抑或受害人限額的規定,即限額模式的規定是否也該由行政法規作出明確的規定而不是交由保險條款來“約定”?保險行業協會或者保監會是否有權創設事故分項限額***而不是受害人分項限額***的限額模式?我們不禁要問,責任限額這種同一性質的規範內容為何不是由同一效力層次的立法規範來加以創設呢?何況,如果就交強險的保險金額設定上限之後,是否還有充分的理由區分不同專案設定上限,從而推行各模式中保障程度最低之責任賠償模式?

  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專家施文森教授指出,如若強制汽車保險法一方面將賠付基礎確定為嚴格責任,另一方面又就賠付專案加以列舉以及就每一個人之應賠償金額設定上限,必然為被保險人就超過賠付專案及賠償金額上限部分所應付之賠償責任帶來負累。***30***林勳發教授也指出,“大陸雖系最近頒訂實施之交強險條例,但仍採相對較為落伍之分離限額制,無視於其他較佳制度之存在,實屬令人費解”。***31***可以看出,我國交強險作為一種“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的政策性保險,首先通過《道交法》確立了責任限額制度,然後通過行政法規《交強險條例》設定了分項限額制度***和有責無責區分限額賠償制度***,最後則通過《交強險條款》設定了迥異於受害人分項限額的“事故分限限額制度”。至此,其限額模式的弊端至為明顯地顯露出來。

  其一,當事故導致多名受害人受害與一名受害人受害時,各受害人獲賠的數額和比例將產生嚴重差異。多名受害人分項獲賠的數額不得超過122,000元的分項最高限額,對無辜而又無法左右事故嚴重程度的多名受害人而言不僅因事故程度的增加而更顯保障不力,而且實際上是讓他們就自己的保障問題聽天由命。

  其二,當受害人某一分項損失額過大而超過上限時,無法打通立法的分項壁壘而互相抵用,對受害人的保障程度極為有限。在陳某訴黃某一案中,黃某肇事致陳某車輛損失等合計88,200元,按照分項限額的賠償方法,陳某隻能獲賠財產損失2000元;***32***再假如某受害人並無死亡傷殘卻需要長期治療而須支付鉅額醫療費時***在受害人治癒前,保險公司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是不預先支付的***,醫療費用的賠償限額最多為10,000元,被保險人通過投保轉移保險危險的程度之低由此也可見一斑。***33***

  其三,將醫療費從死亡傷殘賠償專案中分離出來,並且其金額與死亡傷殘賠償金額相失調的結果,“導致了被保險人寧願將受害人致死,而不願意受害人受傷,原因是……如果受害人受傷需要大量治療費,保險人在醫療費方面的賠償限額僅為10,000元,如果是多人受傷,保險人賠付的微薄醫療費,可謂杯水車薪,難以滿足受害人治療需求,大量的醫療費將由被保險人承擔。這種分項規定,容易導致被保險人主觀向惡。***34***

  其四,致害人無責肇事時,***35***受害人所能獲得的數額微乎其微。即最多獲賠12,100元的賠償金額***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

  筆者已經注意到,已經有司法審判人員對分項限額的實際效果提出了質疑,並提出了向概括限額改革的建議,如規定醫療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改為120,000元,而不再區分死亡傷殘賠償#醫療費用賠償的限額。***36***這多少反映了司法實踐對受害人分項限額立法錯位的迴應。

  固然,根據保險合同法的對價平衡原則,***37***確定的保險金額應當對應確定的保費標準,保險金額的提高有可能相應增加投保人的保費負擔。問題是,過低的責任限額是否能達到轉移被保險人事故風險的目的,***38***以及是否在受害人的權益保障和被保險人的保費負擔之間達到合理的平衡,這本身也是考量保險限額時不可忽略的問題。何況,我國保險費的釐定因素並沒有在立法中明確地反映出來,保險責任限額在費率結構中的佔比也無從考究。

  ***二***交強險限額模式及保障程度之檢討

  根據保險法理論,交強險作為一種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的多少應當根據被保險人在發生事故後可能對受害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而定,也即在可能發生的賠償額限度內,滿足被保險人通過保險轉移風險的內在訴求。實務中,每個被保險人都可以根據自己的駕駛水平、駕駛習慣、所在地交通狀況、事故概率以及自身對事故賠償責任的承擔能力,來決定購買多大限額的包括交強險在內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如果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足以提供充分或者完全的保障來滿足被保險人的保險需求,實踐中在交強險之外當無商業三責險存在的餘地;反之,如果交強險責任限額所能提供的保障並不充分,那麼,除非機動車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對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事故風險願意主動自留或者被動自擔,實務中都會有附加購買商業三責險的保險需求。否則,被保險人和事故受害人都將處於保障不足的境地。事實上,我國現行立法實行的是固定的、既保底又封頂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制度,也就是說,交強險的賠償限額最少是人民幣122,000元,最多也是人民幣122,000元***姑且不考慮分項限額還是綜合限額、事故限額還是受害人限額***。實務中,保險人在資訊充分的情況下通常是不接受投保人訂立兩份以上的交強險合同的。這樣說來,交強險的封頂式法定限額如果偏低甚至過低,將產生以下後果:

  其一,僅僅購買一份交強險不足以完全分散被保險人潛在的保險危險,必將迫使被保險人另外購買商業三責險以為補充。否則,受害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均可能得不到相應的完全保障,最終與《交強險》條例第1條確立的“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立法目的相背離。

  其二,在封頂式法定限額模式下,本來可以通過重複投保交強險而節省的保險費***因為交強險的基礎費率實行總體上不盈不虧的原則***,***39***被別無選擇地轉移到商業三責險中而成為保險公司的收入和利潤。商業三責險中諸多的除外不保事項,將事實上轉化成被保險人和受害人的風險,最終成為被保險人的責任負擔。顯然,封頂式法定限額的交強險保障模式極大地限制了被保險人和受害人的保障程度。

  第三,將機動車三責險這樣一個單一屬性的險種明顯地分割為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兩份性質不同的保險關係。“使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保險實務上形成一種脫離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特殊險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之間,遂形成一種既割裂又銜接的奇妙關係”。***40***所謂割裂,除了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外,被保險人與受害人在兩種法律關係中所獲得的保障差別極為懸殊;所謂銜接,則指無論在強制保險的法定保險金額之內或之外,要保人均有投保任意責任保險的需求。***41***

  對於我國交強險與商業三責險雙軌模式的形成背景及利弊得失,有學者作出了這樣的評價:“同屬商業保險的交強險與自願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並存,似乎是簡單複製某些立法例關於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的制度框架而形成的。以我國臺灣地區為例,1996年頒佈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了最高限額的汽車責任強制保險,其主要目的是改革先前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不足,諸如以汽車交通事故的過失責任和推定過失責任為歸責原則的責任保險,不能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濟,……。但是,在我國,機動車肇事而引起的賠償責任,其歸責原則自1986年民法通則後就實行‘無過失責任原則’,此為理論和司法實務的通說;以此為基礎的機動車責任保險,以機動車無過失賠償責任為承保之標的,並不存在臺灣地區改革機動車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的需求;我國立法者所要完成的工作只不過是要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附加強制性而已,實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自願保險向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轉軌;這在立法技術和制度設計上比引進一項能‘區域性’替代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新制度***諸如機動車無過失保險***具有更加合理的可操作預期。”***42***但《交強險條例》卻採取了形似機動車“無過失保險”的強制責任保險模式,以致形成目前的機動車責任保險的“雙軌制”框架。***43***其中,交強險採取了既保底又封頂的限額模式。

  這樣說來,交強險採取封頂式法定限額的立法目標定位,除了為商業三責險預留市場份額和利潤空間之外,再無其他言之有據的理由了。問題在於,其一,現行的交強險封頂式法定限額制度是否足以給受害人以及被保險人提供相對充足的保險保障;其二,為商業三責險預留贏利空間,是否足以構成對交強險保險金額的封頂理由,何況,為保險公司保留車輛三責險的利潤空間是否只有此途徑。答案或許都是否定的。

  首先,就保障程度而言,2006年確定交強險的責任限額時,保監會有關負責人就當時總額60,000元的保障程度及相關根據作了如下介紹:一是滿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根據2001年至2004年機動車三責險賠償資料分析,在60,000元總責任限額下,“50,000元/8000元/2000元”分項限額可以覆蓋約60%的死亡傷殘賠案、70%的醫療費用賠案和65%的財產損失賠案,可以解決大部分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二是與國民經濟發展水平和消費者支付能力相適應……。三是參照了國內其他行業和一些地區賠償標準的有關規定。如我國海上旅客運輸、鐵路旅客運輸的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額最高均為40,000元,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金額均不超過800元。***44***

  但在筆者看來,上述理由仍有較大的商榷餘地。按照上述說法:一是,為何將基本保障之外的,高達40%的死亡傷殘、30%的醫療費用以及35%的財產損失,強制性地排除在交強險的覆蓋範圍之外,而不允許被保險人在法定限額之上通過自行選擇相對較高的保險限額,經由交強險的保險移轉來減輕自己的責任負擔呢?二是,如果顧及國民經濟發展水平和消費者的支付能力,完全可以確定一個與上述兩項因素相適應的最低法定限額,且在限額之上允許消費水平較高或者風險負擔能力較差、抑或風險厭惡型的投保人,自願選擇其可接受的更高保額以轉移其駕車的事故風險,而不是在保險金額方面作出最高額的封頂限制。須知,機動車三責險通過立法採取強制保險這一做法的法律乃至法理依據,只能在於保障作為社會公眾的不特定的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並且其強制性的邊界只能定位在最低保障以上的限定方面,而不應定位在最高保障以下的限制方面。根據投保人對保費的負擔能力大小,立法應當採取的態度是最低保障之上多多益善,而不是相反。三是,我國海上旅客、鐵路旅客的人身賠償標準是何時確定的?數額的確定是否與我國國民經濟發展水平以及消費者的支付能力等作出了同步的協調和同步的相應調整,其標準本身是否合理?如否,這樣一種與海上旅客、鐵路旅客賠償標準的金額競次***而不是攀高***的攀比邏輯,最終無疑會使三個領域的賠償標準永遠沒有調高的可能。

  其次,為保險人預留贏利空間不足以構成交強險封頂式限額的法理依據$的確,機動車三責險市場中,交強險與商業三責險之間由於交強險採“不盈不虧”經營原則而存在著市場份額和贏利空間的此消彼長關係,如果擴張交強險的保險金額,必然會擠佔商業三責險的利潤空間。“因此,任意保險的存在空間,確實應同時作為強制保險制度發展的考量”因素。***45***但若僅僅如此,則是欠缺說服力的。因為,一方面,與交強險的政策性保障目標相比較,保險行業的盈利性目標不應置於政策性目標之上,不能因為保險公司的盈利性需求而侵蝕和削弱交通事故三責險對被保險人和事故受害人的保障功能和保障程度,交強險在這方面的立法目標應當定位在“帕累托最優”而非此消彼長的機制上;另一方面,為保險業預留贏利空間,決非僅有擠佔交強險的賠償金額這一不良途徑。如果能夠在整體不加重投保人保費負擔的基礎上,既實現交強險減輕被保險人風險負擔和增加事故受害人保障程度的立法目標,又能保證保險行業適度的盈利空間,或許是更為可取的立法選擇。畢竟,我們難以找到去硬性強制那些商業性保險公司擔當公益性保險業務的法理依據,難以找到政府在不給予保險行業任何金錢補貼的情況下,實現國家保護事故受害人利益這一公共政策目標的同時,卻讓保險公司承擔“不盈不虧”為國家“買單”的營業代價。

  最後,更為重要的是,我們應當看到交強險與商業三責險之間的關係並非沒有改革的餘地。如果我們首先能夠明確交強險與商業三責險之間的關係可以改革,並且改革的根本方向定位在為被保險人和受害人提供保障程度不同的“階梯式”保險產品或者保險保障梯度。那麼,接下來要做的工作無非就是根據這一根本目標,對保險費釐定的原則作出相應的改革即可,比如圍繞“不盈不虧”、“微利”或者“適度盈利”、一定程度“市場化”等費率釐定原則而逐步展開。

  四、交強險立法模式的改革思路

  綜上所述,我國交強險領域中之所以出現重複投保,原因在於一個基本的、封頂式保障模式定位不足以為被保險人以及受害第三人提供相對充分的保險保障;賠付模式上的事故分項限額大大降低了交強險對受害人的保障程度;並且使用重複保險的一般理論和法律規則來解釋和對待交強險這一責任保險,法理上存在不能圓通之處。化解交強險重複投保這一疑難問題的最終思路在於取消現行的封頂式法定限額制度,改而採用僅有保底而無封頂的法定保障模式,具體理由已如前述。除了“改封頂式限額為保底式限額”外,尚需完成以下兩方面的同步改革:***46***

  ***一***改三責險分離模式為三責險合一模式

  前文已經述及,機動車輛三責險本來就是針對交通事故或者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這一同質性風險而開辦的一個獨立險種,卻在立法和實務中人為地將之區分為強制性的交強險和自願性的商業險兩套業務。交強險本來的立法意圖是為了防範部分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基於僥倖心態等原因而不主動投保三責險或者維持三責險合同效力,為避免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致害人缺乏賠償能力時陷入“流血又流淚”的悲慘境地,才強制全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須在上路行駛之前投保三責險。立法在設定交強險限額時將交強險的保障層次確定為基本保障,並同時用交強險這種統一的格式合同加以調整;而將超出交強險最低限額的保障層次分離為商業三責險,由商業三責險合同加以調整,其結果不啻為把簡單問題複雜化,同一保險合同關係在實務中必須訂立兩份合同,投保人需要履行兩份合同重要事項的告知義務,保險人需要履行兩份合同的說明義務;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往往還需要對過錯的認定、賠償以及免責的範圍、請求權的歸屬主體、法院的審理和執行等等進行區別對待和處理***交強險合同與商業三責險合同不在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時尤為突出***。***47***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機動車保險對受害人和被保險人的保障模式共分為三種。除了美國一些州以及部分國家採用的無過錯保險制之外,******48還存在如下兩種類別:一是我國現行法採用的機動車三責險“雙層結構”模式,該模式的特點是:以交強險作為基本架構對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優先賠償,以商業三責險作為累加結構,對交強險不足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儘管存在責任範圍等方面的差異***;二是德國的機動車三責險“統一模式”,採取最低保險金額制,取消強制與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界限,適用統一的法律關係,使得投保人***和受害人***藉助單一保險契約便能分散其使用汽車的全部責任風險。***49***

  總體看來,機動車三責險的三種模式中,以“無過錯保險制”對受害人的保障程式最為簡便易行,以“雙層結構模式”最為繁瑣複雜,“統一模式”則屬折中。我國未來交強險與商業三責險之間的關係模式應當向德國的“統一模式”轉變,以統一和簡化兩者若即若離的關係模式,因為這本來就是一種性質的法律關係,一個侵權行為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一樣具有通過第三者責任保險進行風險轉移和分散的內在訴求。正如有學者所言,“交強險”就是汽車保險的一個產品,與其他汽車保險產品相輔相成。統一設計車險產品,統一制定保單條款和除外責任,能夠避免和減少汽車保險產品之間承保責任的重複和缺口。***50***故而,商業三責險與強制三責險兩者合一乃是簡化投保和理賠、增強保險保障的合理選擇和大勢所趨。

  ***二***改“不盈不虧”費率模式為“適度盈利”費率模式

  商業三責險的市場份額讓位於自願擴張的階梯狀交強險模式之後,由於要全部採行交強險的保障範圍、歸責原則和賠付條件,***51***保險費率等方面的保險運營基礎也需要隨之加以改變***比如,對惡意肇事的行為就必須輔之以保險人的墊付義務,以及保險人墊付保險金之後的追償權問題***,唯此方可彌補商業三責險併入交強險保障模式之後,由於承保範圍放寬而給保險公司增加的賠償壓力。當然,也可同時採納另一項輔助性備選方案,將機動車三責險中的財產損失從交強險中剔除出去,完全採用商業三責險模式或者無過錯第一方保險模式運營,將合併後的機動車強制三責險保障範圍僅僅侷限在死亡傷殘和醫療費用之內。

  將商業三責險與強制三責險實施合併之後,保險費率不應再繼續採用現行交強險中的“不盈不虧”模式,***53***因為那會遭受保險業界“與虎謀皮”式的反對,***54***何況,法理上也缺少強制那些商業性保險公司義務地為國家推行政策性保險的正當依據。但反過來說,既然交強險是在商業三責險基礎上通過強制保底的方式加以推行的,費率標準也就不應完全採用現行商業三責險所採用的市場化標準。

  筆者注意到,已經有學者針對交強險的強制性和商業三者險的商業自主性本身存在的不可調和的矛盾,提出了“從長遠來看,將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統一為一體,並推行車險費率市場化是一種趨勢”的判斷。***56***筆者贊同合併後的交強險費率在保留與現行交強險保額相對應的保費標準不變的基礎上,採用“適度盈利”的模式***這是交強險為全體被保險人提供的基本保障所對應的保費標準***。***57***同時,費率標準的擬定同樣應當作為“關係社會公眾利益的險種以及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由保監會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進行審查和批准。惟此,則既能調動“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的積極性”,***58***又能兼顧交強險的政策性目標與商業化運作模式兩方面的屬性和特徵。

  此外,確立合併後的交強險費率模式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列明精準具體的費率結構。我國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一、預期損失;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三、安定基金;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同時,各類保險的具體費率精算結果均可在專業網站予以查詢***。我國大陸《交強險條例》和《交強險條款》卻均未具體說明保險費的結構構成。但根據《交強險條例》第11條關於“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程式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程式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的規定,上述事項中的某些事項或可算作全國統一基礎費率基礎上各保險合同釐定附加費率時的部分基礎因素。此外,費率釐定無疑還應參考其他立法例關於交強險費率的釐定因素,以及業務收入可能產生的投資收益。

  ***2***採行科學合理的精算方法和常態性費率檢討機制,輔之以客觀公正的監管機制。***60***交強險系“公督民辦之政策性保險”,“如何維持費率的公平、允當與低廉,實系本政策性保險經營成功與否的關鍵”。***61***要做到這一點,需要從負責精算的擔當主體、負責稽核的擔當主體、社會公眾的正當參與、保險監管的公正無私等多方面下功夫,尤其要杜絕低階、偏頗的精算和計算錯誤。

  以精算主體和稽核主體為例,雖然《交強險條例》規定,“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第6條***,“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應當進行聽證”***第7條***。但事實表明,2006年交強險的保險條款、費率、限額,都是由“保險行業協會組織保險公司的人員制定的”,並且“保監會的稽核有走過場的嫌疑……沒有對該條款和費率進行任何修改就予以通過了”,也沒有進行聽證。***62***這方面,不妨借鑑我國臺灣地區的精算工作機制以及常態性費率檢討工作機制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5條規定:“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構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釋出之。”“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實務中,我國臺灣地區主管機關於2002年成立了專門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調整機制專案小組”,隨後於2005年委託臺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簡稱保發中心***負責辦理費率擬訂業務並負責辦理工作小組的執行。保發中心受託之後,將“專案小組”重新整併為四項長期性工作分組,分別為:“費率及統計工作分組”、“準備金及財會工作分組”、“資訊工作分組”、“法制工作分組”,以持續進行本保險精算、準備金、資訊與法制等相關議題之研究計劃與執行工作。其費率及統計工作分組的工作程式是:每年提出定期費率檢討報告,呈報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精算及研究發展工作小組”,該小組討論後提出調整建議案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審議委員會”,該審議委員會通過新費率後,呈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交通部會銜釋出實施”;其準備金及財會工作分組的工作目標是,統一檢視並追蹤各公司特別準備金餘額的適足性及合理性;其資訊工作分組的工作目標在於,研議建立保險費查詢中心,以提供車主和保險業者查詢正確保費的渠道,希望藉由保費資訊的透明化,消弭保費計算的錯誤問題;其法制工作分組的工作內容主要包括,一為配合實務需要進行法規面之檢討與修法之研究,另一則為落實對消費者及車禍受害人之保障議題,從制度面進行整體架構性探討,並提出未來改進方向與其它相關議題研討。***63***

  再以交強險推行第一個業務年度的盈虧結果的計算為例,保監會在其官方網站公佈的“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專題財務報告彙總”中,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間***交強險的第一個業務年度***賬面虧損為392,158萬元。有學者指出了該計算方法的錯誤之處:該核算把交強險在第一個業務年度的保費收入分解成了已到期保費***即已賺保費***和未到期保費***即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並且把未到期保費作為下一個業務年度的保費收入處理,但並沒有同時把經營費用分解為與已到期保費相配比的經營費用和與未到期保費相配比的經營費用。如果對保費收入和經營費用進行恰當配比,再加上投資收益,我國交強險在第一個業務年度的經營利潤大約為38.5億元,而不是虧損約39億元,保費利潤率為17%。***64***如果說這麼淺顯的計算錯誤,諾大規模的一個監管機構和隊伍都沒有避免,公眾就有理由去要麼懷疑監管機構的業務能力和智商,要麼懷疑其作為監管者的職業操守了。

  五、結語

  曾幾何時,社會上有“車禍猛於虎”的哀嘆。從“一次車禍害三代”的角度看,此話並不為過。甚至有學者指出,機動車事故所導致之廣泛而嚴重的損害,並非簡單的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問題,它已構成極為嚴重的社會、經濟乃至政治問題。***65***我國《道交法》與《交強險條例》的頒佈實施以及交強險制度的推行,無疑在全國範圍內化解了這一突出的社會問題。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宣告形成之後,我國法制工作的重心似應轉移到司法和執法上來,但如果司法實踐中的“同案不同判”或者所謂的“越位司法”是因為立法目標的錯位引發的,而不是單純的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問題,那麼,根本的解決之道,還需回到立法的本源上去尋求“治本之策”。因為,亞里士多德早就指出,法治應該包含以下兩重含義,已制定的法律獲得普遍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三***

  保險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的關係人,在保險合同中居於非常重要的地位,關係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訂立合同的目的、道德取向和價值判斷。但我國法律法規對於保險受益人的規定較少,相關的理論探討也不多,以致於造成一些認識和實踐上的偏差。筆者試圖從現行法律規定以及有關理論出發作一下完善的努力,以期拋磚引玉。

  一、第三人的約定和變更

  第三人,是指合同當事人之外而與合同具有聯絡的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又稱為利他合同和為第三人設定負擔的合同。

  利他合同,是指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約定,由合同債務人向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債務,而仍然由合同當事人承擔其他權利義務的合同。可見,第三人因為合同的履行而獲得利益是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徵。這樣,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成為我們觀察問題的出發點。下面區分二種情形來具體說明哪些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可以隨意變更,哪些不能隨意變更。

  一種情形是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相對於第三人而言則為債務人,債務履行方式則約定由利他合同的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此時,兩個法律關係中關於債務履行方式的約定是一致的。這種約定成為當事人應當遵守的條款,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

  另一種情形是,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此時,利他合同成為使第三人純獲利益的合同,債權人的行為無疑為贈與行為。如果第三人拒絕受領,則與利他合同中約定衝突,需要另行調整。如果第三人表示受領,則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係。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第二款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所以,該條第一款情形下,受贈人***第三人***能否變更取決於贈與人,第二款情形下受贈人***第三人***不能隨意變更。

  二、保險受益人及其權利義務

  人身保險合同一般都具有受益人條款,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受益人是投保人以外的人的話,那麼人身保險合同便具有了利他合同的典型特徵。本文著重探討的即是這一類人身保險合同。與利他合同比較不難看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地位相當於債權人***贈與人***,保險人的地位相當於債務人,受益人的地位則相當於第三人***受贈人***。

  對於受益人的資格,一般認為沒有特別限制,自然人、企業、公司、社會團體、事業法人、其他組織均可以,國家機關、國家也可以成為受益人。

  受益人並非不承擔任何法律義務。一般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應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受益人除此之外一般不承擔其他義務。這是其特點決定的。

  為了促使當事人全面履行合同,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應該對受益人的權利予以關注。受益人的權利可以分為兩大部分,一是保險金請求權。這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權利,舍此,當事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另一部分是知情權,即知悉合同履行情況的權利。這部分權利都是圍繞保險金請求權展開的。主要包括:1、知道自己成為受益人的權利;2、知道自己喪失受益權的權利;3、瞭解合同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基本情況的權利;4、知道保險事故性質、發生原因、時間、地點等基本情況的權利等。本文不予詳述。

  三、保險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在我國保險法中是相互聯絡又相互區別的概念。所謂指定,是指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確定受益人的行為。按照指定時有無受益人來看,指定可以分為初始指定和變更指定。按照指定人的身份來看,指定可以分為投保人指定和被保險人指定。按照受益人能否隨意變更來看,指定可以分為不可撤銷的指定和可以撤銷的指定。

  從我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指定的內涵比變更的內涵大,變更相當於變更指定,是對受益人、受益份額或者受益順序的改變。

  受益人變更的程式要求。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上批註。”可見,變更受益人需要經過書面通知和批註兩個程式。這裡又產生兩個的問題,問題一是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是變更保險合同的行為,是否需要保險人同意?即保險人的批註行為是權利還是義務?問題二是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是否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的侵犯?對於問題一,筆者認為應當充分尊重投保人的意願,因為受益人幾乎不對保險人履行合同產生任何影響。如果由於保險人沒有批註而否定投保人的書面通知,顯然將導致投保人合同目的落空,無異於賦予保險人以變更的決定權。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批註應當界定為保險人的義務,所以保險人不批註不應當影響受益人對保險金的請求權。對於問題二,筆者認為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不能認為侵犯了投保人的合同權利。

  對指定權或者變更權的限制。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或者變更受益人時,如果屬於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情形的話,可以變更受益人。如果屬於合同法第186條第二款情形的話,則不得行使變更權。

  四、受益人受益權的喪失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第二款規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概括而言,受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或者故意殺人行為均導致受益人受益權的喪失。但筆者認為,僅僅規定這二類行為還遠遠不夠,其他造成增加保險事故不正常發生機會的非法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特別是犯罪行為,均應當導致受益權喪失。具體情況還需要法律作出明確規定。

  受益權的喪失還有另外一種情形,那就是受益人放棄受益權的情況。放棄的意思表示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保險合同解除也可以導致受益權的喪失。受益權只可能隨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存續而存續,合同解除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終止,不存在保險金支付與否的問題。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支付給繼承人。由此可見,如果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的,同樣產生受益權喪失的法律後果。

  五、亟待解決的問題

  1、指定權之間的衝突

  保險法規定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均可以指定受益人。這就不可避免地引起二者之間的衝突。在投保人、被保險人同時初始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如果受益順序、受益數額的互相牴觸,應當如何處理?如果投保人改變了被保險人的指定或者變更,或者恰恰相反,應當如何處理?如果被保險人不同意投保人的變更,合同豈不只有面臨解除的命運?以上問題,保險法均沒有給我們答案。

  受益順序之間的衝突。受益順序是指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先後順序。保險事故發生後,後一順序的受益人只有在前一順序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情況下才具有受益權。如果,投保人將TENNIS指定為第一順序受益人,將LEMON指定為第二順序受益人的話,無疑意味著保險事故發生後,TENNIS享有保險金請求權,LEMON只有在TENNIS失去受益權的情況下,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而同時,被保險人將LEMON指定為第一順序受益人,將TENNIS指定為第二順序受益人的話,如何處理呢?是認定無效還是以後指定的為準?

  受益份額之間的衝突。受益份額是指在有二個或者二個以上同一順序的受益人的情況下,每個受益人應當獲得的保險金的份額,一般以百分比表示。受益份額按照性質不同,可以分為指定受益份額和實際受益份額。指定受益份額是指確定為受益人時所享有的受益份額。實際受益份額是指定受益份額與受益份額總和的比例。受益份額也可能產生衝突。例如,受益人TENNIS的指定受益份額為300,受益人LEMON的指定受益份額為100.筆者認為,可以按照以下原則予以處理。1、指定權平等原則。即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指定權的法律地位依法平等,相互獨立,投保人無權改變被保險人的指定,被保險人也無權改變投保人的指定。2、受益順序平等原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相同序位的指定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即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指定的同一序位的受益人,在受益順序上是平等的。3、指定受益份額以100為限,超過部分無效。未指定受益份額的,以100計。4、保險金按照實際受益份額支付。按照以上原則,以上問題可以迎刃而解。在關於受益順序的案例中,TENNIS、LEMON均為第一順序的受益人。在關於受益份額的案例中,TENNIS的受益份額超過了100,則超過部分無效。在確定實際受益份額時按照100計算,故只有50.2、法定繼承人

  2、很多理論探討中使用法定受益人的概念,並指出法定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而“獲益”,是部分學者稱之為“法定受益人”的出發點。也有部分學者認為法定受益人是在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下產生的。但筆者認為“法定受益人”的概念與保險法關於受益人的規定不符。從保險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指定是受益人產生的唯一先決條件。法定繼承人不是指定產生的,故其不具備受益人的一般特徵。所以在保險法中應當摒棄法定繼承人即為法定受益人的看法,以免造成混亂。

  人身保險合同投保書中一般都列有受益人條款。如果投保人選擇了指定受益人,但在條款留空處沒有填寫具體的人,而是填寫了“法定”二字,會產生什麼樣的法律後果?這種情況下,是否屬於指定受益人呢?如果是指定的話,受益人範圍如何確定?是按照指定時的情況還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情況來確定?受益份額如何確定?受益順序如何確定?從上文可以看出,沒有法律依據將“法定”二字解釋為法定繼承人,所以這種填寫不產生指定受益人的法律後果。這需要保險人在展業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明確說明。遺憾的是,當前如此填寫的情況較為普遍,並且想當然地認為此時受益人即為法定繼承人。

  如果填列“法定繼承人”的話,則相對容易處理一些。此時,受益人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內確定。如果指定時存在法定繼承人的話,探究指定人的本意,受益人應當是此時的繼承人。如果指定時沒有法定繼承人而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法定繼承人,則按照有利於受益人的原則確定。如果保險事故發生時沒有法定繼承人,則按照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則按照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及以上原則處理。以上諸問題都可解決。但有人不同意這種認識。他們認為受益人不應當是某種社會關係。其實,通過社會關係仍然可以確定具體的受益人,只不過增加處理的難度而已。

  3、無法確定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死亡先後時間時如何處理?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在保險事故中死亡,無法確定死亡的先後時間時,對受益人的受益權產生何種影響?是推定受益人先死,導致其喪失受益權,還是推定其後死,保留其受益權?保險法中沒有規定。美國1940年制定的共同死亡法案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無法證明死亡的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繼承。但筆者認為,此種情況應當推定受益人後於被保險人死亡。理由是,這樣處理受益人仍然享有受益權,更符合指定人的意思表示,是對指定人的充分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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