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的區別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5日

  有學者在分析證據的種類時指出,證據只有三類,即物證、書證與人證{1},而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都是屬於人證,二者之間的關係極為密切。區別是什麼呢?下面就跟著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區別

  一、主體的不同與主體制度的差異

  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雖然在絕大多數國家都是歸屬於廣義上的同一證言範疇,但在目前我國法律將其分別獨立分類的情況下,二者在陳述主體方面的不同是眾所周知的,並因此而構成二者在證據種類上分野的一個標尺。在目前中國法律的語義中,作為證言主體的證人,是案件當事人以外知曉案件事實並接受公安司法機關調查的自然人,其合法權益在供證案件中並未遭受所控犯罪的直接侵害,亦被禁止在程式中擔當其他職能或其他程式角色。被害人陳述之主體則是因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而參加刑事訴訟程式,並就其所知曉的案件事實,特別是其本人遭受犯罪之侵害狀況接受公安司法機關調查的自然人。與兩大法系國家刑事訴訟理論及制度不同的是,當下之中國刑事訴訟,不僅承認被害人作為證據方法的程式功能,賦予其以類似於證人的獨立程式法地位和證據法地位,而且還將被害人提升到程式主要參加者的法律地位,即承認其作為當事人的程式法律地位。因此,在目前之中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具有複數的程式擔當功能和程式角色,這亦是其與證人證言主體之根本區別所在。就外延而言,作為證據方法的被害人陳述主體包括作為刑事訴訟主體當事人之被害人公訴案件、自訴人自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以及反訴成立的部分反訴人。

  雖然我國證人制度並未承認兩大法系所普遍承認的證人特免權,但在證人能力的判斷上,仍然有基本之證人適格性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明確規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進一步明確其操作程式:“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鑑定。”在嚴格的修辭學意義上以及法律意義上,該條款之“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語義模糊,但仍然可以探求出其最大公約數乃在於證人的正常認識能力和表達能力。對此,有學者指出:“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就是指具有客觀反映和認識案情,並將自己反映和認識的案情正確無誤地向司法機關陳述的能力。”{2}儘管在實踐中證人出庭制度名存實亡,但在理論層面,一旦控辯雙方或者審判機關對於證人的“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提出合理的質疑,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當專門就其證人的適格性展開審查程式或鑑定程式。而被害人陳述之主體,並未有任何適格性問題。事實上立法者甚至因為疏忽而忘卻了作為證言陳述者的被害人也有一個認識能力與表達能力的問題,更惶論權衡考慮其拒絕陳述之特權。尤為人深思的是,立法者在賦予被害人蔘加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地位時,並未對被害人作為證據方法的意義予以充分的程式對待,從而導致作為人證之一的被害人在證明過程中喪失其作為證據方法的本來面目,而以當事人的身份充任證言的陳述者、提供者。換言之,因為作為當事人的被害人並無任何主體適格性問題,所以作為證據方法的被害人也不存在主體適格性問題。這顯然是邏輯上的混亂。事實上,即使作為當事人的被害人,也有一個訴訟行為能力的問題,在被害人心智障礙、精神疾病等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也有一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的問題,而不能完全採納被害人本人的主張與意見。因此,作為證據方法的被害人,顯然應當作出證據法上的主體適格性判斷,否則其陳述無法取得證據法上的正當性和有效性,其真實性也難以得到保證。當然,實踐中的司法人員是不會片面採納一個認識能力、感知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嚴重不足的被害人之陳述,而會以證人資格審查性標準來衡量其陳述的適格性。雖然制定法並無規定,但亦不會有人提出異議,因為這顯然就是波斯納所謂的實踐理性使然[1],它有著自然而然的合理性以及因此而來的合法性。

  二、證明作用的不同

  在本文前面探討被害人陳述的特徵時就已經指出,與證人證言不同,被害人陳述具有證明方向上的單向性與證明作用上的控訴性之特徵。在幾乎所有的案例中,被害人陳述都是由控方作為控訴證據直接提出,辯方几乎沒有任何直接提出被害人陳述的動力與機會,何況辯方通常也儘量阻止被害人陳述的提出或者使用。作為一種辯護策略,辯方只有在控方提出的被害人陳述自相矛盾或者區域性有利於辯方的情況下才會引用或者要求法庭引用被害人陳述之有利部分內容。而證人證言既可以由控訴方提出,也可以由辯護方提出,甚至裁判法官也可以通過獨立調查予以揭示所謂的證人證言。在強調證人作證義務的公法性質的法律體系中,證人必須忠於案件的客觀真相,無所謂的辯方證人或者控方證人,因此其證言既可能在客觀上有利控訴,也可能在客觀上有利辯護。在區分證人為控方證人與辯方證人的法律體系中,控方證人的證言自然為控訴證據,辯方證人的證言自然為辯護證據[2]。被害人陳述之所以具有證明方向上的單向性與證明作用上的控訴性,一方面是由於與證人證言不同,被害人陳述是一種所謂的當事人證據。被害人所肩負的輔助控訴職能或者控訴職能決定了被害人陳述只能作為控訴證據而提出、使用,被害人一般情況下不會作出違背自身利益的陳述,這也是控訴方不能容忍被害人推翻原來陳述而變為辯護方人證的重要原因。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範下的證人則僅僅具有輔助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義務,其在訴訟中的職能單一,而且證人在訴訟中也沒有法律所承認的利益,因此其證言只具有幫助法院查明案件真相的作用;其證言是否能影響到控辯雙方的觀點或利益,是不可確定的。

  另一方面,被害人陳述只能單向作為控訴證據使用的重要原因是法律及其解釋性規範對於被害人陳述提出方式的限制。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有關的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辯護方可以請求法院傳喚被害人出庭作證或者由辯護方直接提出未出庭的被害人之陳述,這與證人可以被控辯雙方申請傳喚出庭的規定大相徑庭。而在被害人不出庭的情況下,被害人陳述之提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8條至140條的規定,只能由公訴人提出。這實際上就決定了被害人陳述只能作為控訴證據提出或者使用,辯方無權將被害人陳述作為辯護證據直接提出。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證言的提出,完全沒有訴訟主體方面的限制,包括控訴方、辯護方以及法院在內的任何一方訴訟主體都有權提出 。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

  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記憶和表達能力,生理和精神狀態是否影響作證;

  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係;

  四詢問證人是否個別進行;

  五詢問筆錄的製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是否註明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地點,首次詢問時是否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對詢問筆錄是否核對確認;

  六詢問未成年證人時,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到場,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七證人證言有無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第七十五條 處於明顯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狀態,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證人證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二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

  三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條 證人證言的收集程式、方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的;

  二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

  三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的;

  四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的。

  第七十八條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並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採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證言。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九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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