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借款合同糾紛判決書
依據《合同法》第196條的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歡迎參考閱讀。
範文一
原告王文軍,男。
被告李現軍,男。
原告王文軍與被告李現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牛天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文軍訴稱,2008年6月10日,被告李現軍稱自己建廠需要資金,原告借給其現金5萬元。後2009年11月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又借給其22000元。兩次借款被告均給原告寫了借據。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諉。故訴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並給付利息。
被告李現軍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告王文軍所訴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李現軍借原告王文軍款,並寫有借據,事實清楚,原告要求償還,本院應予支援。對原告所訴利息,因雙方未有約定,本院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現軍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原告王文軍借款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元1600元,由被告李現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
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天海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衛平
範文二
原告西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西峽聯社”。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該社理事長。
委託代理人周永奇,系該社工作人員。特別授權。
被告吳秋勤,女。
被告符劍,男。
原告西峽聯社因與被告吳秋勤、符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於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同日作出了受理決定,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後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吳秋勤以流資為由在我社借款30000元,約定期限為一年,由被告符劍提供連帶擔保。該款到期後,經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僅將該款利息結至2008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故要求二被告連帶付清此兩筆借款本金30000元及應付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後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辯性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吳秋勤以流資為由在原告處借款30000元,約定期限為一年,利率為月息11.04‰,由被告符劍提供連帶擔保。該款到期後,經原告方催要,被告方僅將該款利息結至2008年6月30日,本金30000元及應付利息被告方一
直未付。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連帶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應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方當庭陳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據、貸款合同、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證,本院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借據、貸款合同、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後,借款人吳秋勤理應及時還本付息,擔保人符劍在借款人吳秋勤未能及時還本付息的情況下理應承擔擔保責任,現二被告一直未能償還,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連帶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應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正當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援;二被告未到庭,視為對證據質證權利的放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秋勤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西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應付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計算辦法計付,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決限定還款之日止。被告符劍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900元,由被告吳秋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洪豪
代理審判員 陳 濤
人民陪審員 江明浩 二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胡豫東
範文三
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趙樹華。
委託代理人崔春虎,該司職員。
委託代理人符尹,該司職員。
被告謝飛。
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與被告謝飛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崔春虎、符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月13日,原告與被告謝飛簽訂了《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與《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抵押合同》以下簡稱“抵押合同”,約定被告謝飛為購買車輛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8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款。借款合同與抵押合同對貸款金額、貸款利率、還款期限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抵押事項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後,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發放了借款,被告從2012年2月15日開始還款,共還款22期,但自2013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的上述行為
已嚴重違反了借款合同,根據借款合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被告有嚴重違約行為時,原告除有權要求被告提前償還剩餘本金至結清之日止的貸款利息外,還有權向被告收取貸款金額10%的違約金。且根據抵押合同第四條規定,原告有權依法行使抵押權。因此,原告根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償還貸款剩餘本金及至結清之日止的貸款利息,並按借款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並且原告有權依法行使抵押權,如果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有權就處置抵押車輛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為維護原告權益不受侵害,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謝飛支付貸款剩餘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暫計算到2014年6月4日、違約金5800元;
二、被告謝飛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到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三、在被告謝飛未履行上述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行使車輛車牌號為“皖HKXXXX”、車架號為“LH17CKKF9BH178XXXXX”抵押權,所得價款優先用於清償上述債務;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謝飛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抵押合同》以下簡稱“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為購買轎車“皖HKXXXX”、車架號為“LH17CKKF9BH178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8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借款合同關於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約定主要有:第三條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時還款,貸款人將對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計收利息,如果還款逾期超過30天,貸款人有權按下述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宣佈貸款立即到期,並行使相應權利”;第十一條第三款“在借款人嚴重違約時,或在本合同其他條款有規定時,貸款人有權自行宣佈貸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義務在三個工作日內向貸款人還清貸款本金金額及利息,以及應由借款人向貸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項。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時間內支付或全額支付,貸款人有權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計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關於違約金的約定主要有:第十一條第二款“„„當借款人嚴重違約時,„„貸款人有權向借款人收取貸款金額10%的違約金„„”。雙方簽訂的擔保合同明確了抵押權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謝飛提供貸款用於購買車輛,抵押人根據借款合同將車輛抵押給抵押權人,作為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應支付的其他款項的擔保。雙方於2012年1月13日就被告所購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合同簽訂後,原告依約向被告發放了58000元貸款,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貸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
再查明,原告於2008年11月18日成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海南監管局於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發放了金融許可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許可證、《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借款合同》、《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汽車消費信貸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特種轉賬憑證》、《收款確認書》、《欠款明細清單》、《戶口簿》及原告庭審陳述附卷為憑,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謝飛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簽約後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原告依約發放了貸款,已履行了義務,被告按約定使用該貸款購買了轎車並辦理了抵押登記,但卻未按期還本付息,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請求償還本息並支付違約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本案被告應支付原告貸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計算至2014年6月4日和違約金5800元58000元×10%。因被告已根本違約,故根據抵押合同約定,原告對抵押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本院予以支援。由於原告已主張被告提前還款且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計算,同時又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提前還款後的利息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飛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違約金5800元,共計21505.14元;
二、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對被告謝飛的車輛“皖HKXXXX”、車架號為“LH17CKKF9BH178XXXXX”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海馬財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3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春香 審判員 李燕萍 審判員 唐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黃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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