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逃逸的責任認定
近幾年隨著社會的發展,大多數的人都有了車,隨著而來的就是交通事故的頻發,但是總有不負責的司機在交通事故以後逃跑。下面小編為你介紹。
交通事故逃逸責任如何認定
一、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即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交通肇事後逃逸的動機一般是逃避搶救義務以及逃避責任追究。這種動機是積極的心理活動。雖然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但僅就逃逸行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為故意。因此只有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明知,同時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構成交通肇事後逃逸。因為從主觀方面來看,在犯罪惡意上是很小的,是對現場後果的害怕所致。但毫無疑問,其逃逸行為還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無論何種情形,行為人在逃逸時都必須明知自己的行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發生,並對逃逸行為有直接的故意,這是行為人的主觀方面。
二、客觀方面
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從刑法理論來看,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對行為的客觀方面予以認定。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是最高院的《解釋》中規定了在五種情形的基礎上而逃跑的行為。這就可以明確交通肇事後逃逸是作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節來規定的。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或者雖有交通違規行為但該違規行為與結果沒有因果關係,或者行為人在交通事故中僅負同等責任或者次要責任,或者交通行為在所造成的結果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標準的,或者在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責的情況下僅致1人重傷,但又不具備酒後駕駛、無執照駕車、無牌照駕車《解釋》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為人事後有逃逸行為,也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三、逃逸後
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空間要素,即該行為是否僅限於“逃離事故現場”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雖然沒有逃離現場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將傷者送到醫院後或在等待交警部門處理時畏罪逃跑,無論從主觀方面還是客觀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的構成的,也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懲。而在學界部分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並不深。因此,對其處理不宜過重,具體把握尺度也宜寬不宜嚴,所以要對逃逸行為的時間和空間作必要的限定。
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
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責任而駛離現場、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後又返回等8種情況將被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或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
2.交通事故當事人認為自己對事故沒有責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的;
3.交通事故當事人有酒後和無證駕車等嫌疑,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後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未報案且無故離開醫院的;
5.交通事故當事人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給傷者或家屬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聯絡方式後離開醫院的;
6.交通事故當事人接受調查期間逃匿的;
7.交通事故當事人離開現場且不承認曾發生交通事故,但有證據證明其應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
8.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或未經協商給付賠償費用明顯不足,交通事故當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實資訊,有證據證明其是強行離開現場的。
如果存在著以上八種行為中的一種即可以被認定為交通事故逃逸行為,並且在一些情況下可以追求肇事者的刑事責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交通肇事逃逸保險公司能否拒賠
一,肇事逃逸的交強險拒賠:《交強險條例》沒為保險公司免責。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這是對保險公司交強險理賠權責的全部規定。這裡沒有關於“肇事逃逸”不予賠付的任何表述。本案肇事車輛證照齊全,保險在期;事故責任人持證駕駛,沒有醉酒,沒有故意。保險公司對事故的賠償責任不能免除。太平洋財險棗莊支公司對其交強險索賠“不予受理”,踐踏了《保險條例》的公信力。
二,肇事逃逸的交強險拒賠:違反《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本案肇事車輛與太平洋財險棗莊支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中的明確稱謂是“交強險合同”。既然是合同,理應遵守《合同法》的制約與調節。保險公司作為合同一方,必須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與義務,向被保險人支付規定的賠償。
“肇事逃逸”是否影響賠付責任,在本案“交強險合同”中沒有任何相關約定。所以,“肇事逃逸”根本不能成為承保方拒絕履行合同約定賠付義務的理由。保險公司單方面決定“不予受理”,是對《合同法》的踐踏。
三,肇事逃逸的交強險拒賠:適用“依據”
《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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