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最新版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頒佈了最新版本的《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上海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城市總體規劃方案,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各項建設工程。本市臨時建設、農村個人建房和市區簡棚屋地區私有房屋修建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編制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實施性詳細規劃,下同應符合本規定。

  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應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的,按分割槽規劃或地區結構規劃和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區劃分類和適建範圍

  第四條 本市建設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割槽的基本原則,參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一90分類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工業用地;

  四倉儲用地;

  五市政公用設施用地;

  六綠地。

  第五條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區、居住街坊、居住組團和單位生活區等各種型別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區及小區級以下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綠地。

  一第一類居住用地R 指以低層住宅為主、建築密度較低、綠地率較高且環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類居住用地R ,指以多層住宅為主的用地;

  三第三類居住用地R ,指以高層住宅為主的用地。

  第六條 公共設施用地C,指居住區及居住區級以上的行政、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科研設計等機構與設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一行政辦公用地C ,指行政機關、黨派和社會團體等機構用地;

  二商業金融業用地C ,指商業、金融業、保險業、服務業和旅館業等用地;

  三文化娛樂用地C ,指新聞出版、文化藝術、廣播電影電視、圖書展覽和遊樂等設施用地;

  四體育用地C ,指體育場館和體育訓練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學校等單位內的體育用地;

  五醫療衛生用地C ,指醫療、保健、衛生防疫、康復和急救等設施用地;

  六教育和科研設計用地C ,指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成人學校、業餘學校、殘疾人學校、工讀學校、科學研究和勘測設計機構等用地,不包括中學、小學和幼托設施用地納入居住用地。

  第七條 工業用地M,指工礦企業的生產車間、庫房及其附屬設施用地。

  一第一類工業用地M ,指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用地的環境基本無干擾和汙染的工業用地;

  二第二類工業用地M ,指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用地的環境有一定干擾和汙染的工業用地;

  三第三類工業用地M ,指對居住和公共設施用地的環境有嚴重干擾和汙染的工業用地。

  第八條 倉儲用地W指倉儲企業的庫房、堆場和包裝加工車間及其附屬設施用地。

  一普通倉庫用地W ,指儲存一般貨物的普通倉庫用地;

  二危險品倉庫用地W ,指儲存易燃、易爆和劇毒等危險品的專用倉庫用地。

  第九條 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指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市政公用設施及其附屬的建築物含構築物,下同和管理維修設施等用地。

  一供應設施用地U ,指供水、供電、供燃氣和供熱等設施用地,不包括電廠、煤氣廠用地納入工業用地;

  二交通設施用地U ,指公共客運交通、貨運交通和其他交通設施用地;

  三郵電設施用地U ,指郵政、電信等設施用地;

  四環境衛生設施用地U ,指雨汙水泵站、汙水處理廠及糞便垃圾集運、堆放、處理等設施用地;

  五施工與維修設施用地U ,指房屋建築工程、裝置安裝工程、市政工程、綠化、地下構築物等的施工及養護維

  施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 ,如:消防、汛等設施用地。

  第十條 綠地G,指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公共綠地和生產防護綠地包括其範圍內的水域。

  一公共綠地G ,指向公眾開放、有一定遊憩設施或裝飾作用的綠化用地,包括各類公園和街頭綠地;

  二生產防護綠地G ,指用於園林生產、隔離、衛生和安全防護等的綠化用地。

  第十一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劃分應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的,按分割槽規劃或地區結構規劃和本規定表一《各類建設用地適建範圍表》以下簡稱《表一》的規定執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設專案,應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和基礎設施的條件,具體核定適建範圍。

  凡需改變規劃用地性質、超出《表一》規定範圍的,應先提出調整規劃,按規定程式和審批許可權,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後執行;特殊情況,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築容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含建築容積率和建築密度,下同應按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建築基地面積大於3萬平方米的成片開發地區,必須編制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實施;未編制詳細規劃的,不予審批。

  成片開發地區的詳細規劃,應先確定建築總容量控制指標;在不超過建築總容量控制指標的前提下,成片開發地區內各類建築基地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可參照本規定表二《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控制指標表》以下簡稱《表二》的規定適當調整。

  第十四條 建築基地面積小於或等於3萬平方米的高、多層居住建築用地和高、多層公共建築用地,其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在經批准的詳細規劃中已確定的,應按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的,其建築密度控制指標應按《表二》的規定執行;其建築容積率控制指標應按《表二》規定的指標折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見本規定表三《建築容積率折減率表》,以下簡稱《表三》執行。

  第十五條 《表二》規定的指標為上限,適用於單一型別的建築基地。

  對混合型別的建築基地,其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將建築基地按使用性質分類劃定後,按不同型別分別執行;對難以分類執行的建築基地和綜合樓基地,應按不同性質建築的建築面積比例和不同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換算建築容量綜合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 對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等設施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應按有關專業規定執行,但不應超過《表二》中相應居住建築的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衛星城、各縣縣城和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的中心地區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按《表二》內外環線之間地區的控制指標執行;其中心地段、一般地段的劃分由有關的規劃確定。

  城市規劃確定的市級工業區、建制鎮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按《表二》內外環線之間地區一般地段的控制指標執行。

  第十八條 建築基地未達到下列最小面積的,不得單獨建設:

  一低層居住建築為500平方米;

  二多層居住建築、多層公共建築為1000平方米;

  三高層居住建築為2000平方米;

  四高層公共建築為3000平方米。

  建築基地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最小面積,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確實不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予核准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經完成建設或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二因城市規劃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併的;

  三農村地區的村鎮建設,因特殊情況,確實難以達到前款規定面積的。

  第十九條 原有建築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已超出規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築基地範圍內進行擴建、加層。

  第二十條 市區舊區的建築基地為社會公眾提供開放空間的,在符合消防、衛生、交通等有關規定和本章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規定增加建築面積。但增加的建築面積總計不得超過核定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面積乘以核定建築容積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築容積率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按《表二》和本章的有關規定確定。

  開放空間的條件和計算方法見附錄二。

  第二十一條 在地段較差的市區簡棚屋密集地區,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居住建築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可按內環線以內地區中心地段的指標執行。

  第二十二條 建築物之間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設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應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廊道的淨寬度不大於6米,廊道下的淨空高度不小於5.5米;

  但穿越寬度小於16米且不通行公交車輛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淨空高度可不小於4.6米。

  二廊道內不得設定商業設施。

  凡符合前款規定的廊道,其建築面積可不計入建築容量控制指標範圍。第四章 建築間距

  第二十三條 建築間距除必須符合消防、衛生、環保、工程管線和建築保護等方面的要求外,應同時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根據日照、通風的要求和本市建設用地的實際情況,住建築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建築平行佈置時的間距:

  1、朝向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東西45度以內含45度,下同,其間距在市區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0倍,在浦東新區、市級工業區和郊縣城鎮含寶山、閔行、嘉定區城鎮,下同不小於1.2倍。

  2、朝向為東西向的指正東西向和東西偏南45度以內不含45度,下同,其間距在市區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9倍,在浦東新區、市級工業區和郊縣城鎮不小於1.0倍。

  二居住建築垂直佈置時的間距:

  南北向的間距,在市區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7倍;在浦東新區、市級工業區和郊縣城鎮不小於0.8倍。東西向的間距在市區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7倍;在浦東新區、市級工業區和郊縣城鎮不小於0.8倍。

  垂直佈置的居住建築的山牆寬度必須小於、等於16米;山牆寬度大於16米的,其間距按平行佈置的居住建築控制。

  三居住建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佈置時的間距:

  1、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小於或等於30度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平行佈置的居住建築控制。

  2、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30度、小於或等於60度時,其最窄處間距在市區不小於南側或較高建築高度的0.8倍;在浦東新區、市級工業區和郊縣城鎮不小於0.9倍。

  3、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60度時,其最窄處間距按垂直佈置的居住建築控制。

  第二十五條 多層居住建築底層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間距計算不得扣除底層高度。

  第二十六條 多層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5倍在市區舊區,不小於0.4倍;低層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不小於4米。

  對按此規定不能滿足消防間距或通道要求的,應按消防間距或通道要求控制,並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定。

  點式居住建築的東西側有居室窗戶的,其與相鄰居住建築東西向的間距不適用前款規定的山牆間距,應按第二十四條的有關規定控制。

  第二十七條 在第一類居住用地的低層獨立式住宅地區及其緊鄰地區進行新建、改建的,其間距不得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1.4倍。

  第二十八條 對市區簡棚屋密集地區進行改造,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建造的多、低層居住建築,其間距按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確有困難的,可按以下規定適當縮小:

  一平行佈置的居住建築,朝向為南北向的,其間距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9倍;朝向為東西向的,不小於較高建築的0.8倍。

  二垂直佈置的居住建築,南北向的間距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6倍;東西向的間距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6倍。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佈置的居住建築,當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30度、小於或等於60度時,其最窄處間距不小於南側或較高建築高度的0.7倍。

  第二十九條 高層居住建築與低層獨立式住宅的間距,應保證受遮擋的低層獨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於連續兩小時;

  與其他居住建築的間距,應保證受遮擋的居住建築的居室冬至日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於連續一小時,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層居住建築平行佈置時的間距:

  1、南北向的,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5倍在市區舊區,不小於0.4倍,且其最小值為24米;

  2、東西向的,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為18米。

  二高層居住建築與多、低層居住建築平行佈置時的間距:

  1、高層居住建築與其北側多、低層居住建築的間距不小於高層建築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為24米;

  2、高層居住建築與其東西側多、低層居住建築的間距不小於13米。

  三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多、低層居住建築垂直佈置時的間距不小於13米。

  四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多、低層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但山牆有居室窗戶的,其間距應不小於13米。

  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多、低層居住建築的間距符合本條規定的,可不受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條 在符合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佈置的低層居住建築之間的最小間距為6米,低層居住建築與其北側多層居住建築的最小間距為8米,多、低層居住建築與其北側高層居住建築的最小間距為13米。

  按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出的多、低層居住建築的間距如大於多、低層居住建築與高層居住建築的間距的,在同等條件下可按較小的間距控制,但須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日照條件。

  第三十一條 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居住建築位於居住建築南側或東西側的,其間距按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築第三十二條所列的非居住建築除外位於居住建築北側的,其建築間距按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但居住建築山牆有居室窗戶的,其山牆間距按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的有關規定控制。

  第三十二條 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幼兒園、託兒所和大中小學教學樓與相鄰建築的間距,應保證被遮擋的上述文教衛生建築冬至日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於3小時;在市區舊區進行改建的,其間距應保證冬至日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於2小時。

  第三十三條 非居住建築第三十二條所列的非居住建築除外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層非居住建築平行佈置時的間距:

  1、南北向的,不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為18米。

  2、東西向的,不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為13米。

  二高層非居住建築與多層非居住建築平行佈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3米;

  三多層非居住建築平行佈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0米;

  四低層非居住建築與高、多、低層非居住建築平行佈置時的間距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但最小值為6米。

  以其他形式佈置的非居住建築的間距,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

  第五章 建築物退讓

  第三十四條 沿建築基地邊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鐵路兩側以及電力線路保護區範圍內的建築物,其退讓距離除必須符合消防、防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應同時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沿建築基地邊界的建築物,其離界距離按以下規定控制,但離界距離小於消防間距時,應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

  一各類建築的離界距離,按下表規定的建築物高度的倍數控制,但不得小於最小距離。  離\建\離\朝* 注:在市區舊區為0.2。

  二界外是居住建築的,除須符合第一項離界距離的規定外,須同時符合第四章建築間距的有關規定。

  三界外是公共綠地的,各類建築的最小離界距離按第一項非居住建築的離界距離控制。

  四地下建築物的離界距離,不小於地下建築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築物底板的底部的距離的0.7倍,且其最小值為3米。

  第三十六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無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多、低層建築含高層建築裙房,其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3米。

  在市區舊區中心地段的商業街,按此規定控制確有困難的,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定,其後退距離可適當縮小。

  第三十七條 新建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等有大量人流、年流集散的多、低層建築含高層建築裙房,其面臨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除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8米,並應留出臨時停車或回車的場地。

  第三十八條 高層建築主樓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應按下列規定控制:

  一建築高度小於或等於60米的,不得小於5米;

  二建築高度大於60米、小於或等於100米的,不得小於8米;

  三建築高度大於100米的,應相應加大後退距離,具體標準由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確定或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定。

  第三十九條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築物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多、低層建築不得小於5米,高層建築不得小於8米均自道路規劃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的連線點算起。

  第四十條 建築物的圍牆、基礎、臺階、管線、陽臺和附屬設施,不得逾越道路規劃紅線。

  地下建築物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按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執行。

  在規定的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內,不得設定零星建築物;雨蓬、陽臺、招牌、燈飾等可外挑,但其離室外地面的淨空高度不得小於3米。

  第四十一條 在村鎮、城鎮範圍之外的公路規劃紅線兩側應劃定隔離帶,隔離頻寬度的具體規定如下:

  一國道、快速公路,兩側各50米;

  二主要公路,兩側各20米;

  三次要公路,兩側各10米。

  公路規劃紅線和隔離帶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任何建築物,但可耕種或綠化造林;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也可開挖溝渠、埋設管道、架設杆線、開闢服務性車道等。

  沿穿越村鎮、城鎮的公路兩側興建建築工程,可按村鎮、城鎮規劃進行管理,但建築物後退公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得小於5米。

  第四十二條 沿河道規劃藍線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按城市總體規劃確定長期保留的河道規劃線兩側新建建築物,其後退河道規劃藍線的距離除有關的規劃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6米。

  第四十三條 沿鐵路兩側興建建築工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鐵路幹線兩側的建築工程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20米;

  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的建築工程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5米;

  鐵路兩側的圍牆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0米,圍牆的高度不得大於3米。

  二鐵路兩側的高層建築、高大構築物水塔、煙囪等、危險品倉庫和廠房與軌道中心線的距離須經鐵路主管部門稽核後確定。

  三在鐵路道口附近進行建設的,須符合鐵路道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範圍內不得新建建築物。電力線路保護區的範圍規定如下: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指導線邊線向外兩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

  1、一般地區各級電壓的架空電力線路,其每邊向外側延伸的距離:

  1至10千伏 5米

  35至110千伏 10米

  154至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市區和城鎮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可略小於上述規定,具體標準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電力管理部門確定。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指地下電力電纜線路向外兩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其每邊向外側延伸的距離應不小於0.75米。

  第四十五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的貨運裝卸泊位應後退道路規劃紅線設定,或設於建築物底層。

  第六章 建築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六條 建築物的高度除必須符合日照、建築間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應同時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在有淨空高度限制的飛機場、氣象臺、電臺和其他無線電通訊含微波通訊設施周圍的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有關淨空高度限制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和建築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築物,其控制高度應符合建築和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並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的,應先編制城市設計或建築設計方案,進行視線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護措施,經建築和文物保護專家小組評議後,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核定。

  視線分析方法參見附錄二附圖。

  第四十九條 沿城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建築物的控制高度應符合列規定:

  一沿路一般建築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過道路規劃紅線寬度W加建築後退距離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層組合建築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式中:A至沿路高層組合建築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總面積,L至建築基地沿道路規劃紅線的長度,W至道路規劃紅線寬度,S至沿路建築的後退距離。

  計算方法見附錄二附圖。

  第五十條 建築物臨接兩條以上道路的,可按較寬的道路規劃紅線計算其控制高度。

  建築物直接臨接或其面前道路臨接廣場、河道、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在計算控制高度時,可將廣場、河道、電力線路保護區的二分之一寬度計為道路規劃紅線寬度。

  第七章 建築基地的綠地

  第五十一條 各類建築基地內的綠地面積佔基地總面積的比例以下稱綠地率必須符合《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規定的指標。

  第五十二條 計算綠地率的綠地面積,包括建築基地內的集中綠地面積和房前屋後、街坊道路兩側以及規定的建築間距內的零星綠地面積。

  建築基地內的集中綠地面積,在居住用地中應不少於用地總面積的10%,在體育、醫療衛生和教育科研設計用地中應符合有關專業規定,在其他類別用地中應不少於5%。

  居住小區內每塊集中綠地的面積應不小於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綠地面積在規定的建築間距範圍之外。沿城市道路兩側的綠化隔離帶不得作為集中綠地計算。

  第五十三條 一個街區內的集中綠地可按規定的指標進行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綜合平衡。在符合整個街區集中綠地指標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塊建築基地內平均分佈。

  第五十四條 位於市區舊區的建築基地,確實難以達到規定綠化指標的,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園林管理部門同意,可將屋面地栽綠化面積每塊面積不得小於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綠地面積。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式中:F至地面綠地面積,M至屋面地栽綠化面積,N至有效係數見下表。

  屋面標高與基地地面的高

  第八章 特別地區的補充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章所稱的特別地區,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築管理上有特別要求,需在前述各章規定的基礎上作補充性規定的地區,包括外灘風貌區、南京路商業街、淮海中路商業街、金陵東路商業街和其他類似性質的地區。

  在特別地區內的建設工程應按經批准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准的詳細規劃的,應按前述各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章補充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外灘風貌區

  一範圍:北起天潼路,南至延安東路;西起河南中路,東至黃浦江。

  二本地區內用地性質以金融、貿易、辦公為主;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工廠、倉庫和多層居住建築;不宜新建大型醫療、科研、教育設施。

  三在本地區建築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建築物;在其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確需新建、改建建築物的,應保護外灘建築的輪廓線,其高度控制應以外灘防汛牆沿線為視點,按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四本地區內新建建築物的外形、面材、色彩等應與原有建築相協調。

  第五十七條南京路商業街

  一範圍:東起河南中路,西至華山路,沿南京路兩側各一個街坊。

  二本地區內用地性質以商業、服務業、文化娛樂為主,在合適路段也可建辦公建築、賓館、飯店、商住樓等;不得新建工廠、倉庫;不宜新建大型的醫療、科研、教育設施和多層居住建築。

  三本地區內的多、低層商業建築含裙房商業建築可以沿道路規劃紅線建造,但建築物的基礎、臺階、管線、陽臺及附屬設施不得逾越道路規劃紅線;多、低層商業建築的山牆無窗時也可連線建造,但應符合消防要求。

  本地區內新建影劇院、大型商場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多、低層建築含高層建築裙房以及高層建築主樓,其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按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四本地區沿街高層建築的裙房高度按四層18米以下控制,在個別地段的極限高度為24米。

  五本地區內新建商業和一般辦公建築,其容積率最高可為9,但須結合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淮海中路商業街

  一範圍:東起西藏南路,西至襄陽路,沿淮海中路兩側各一個街坊。

  二本地區內用地性質同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

  三本地區內的建築物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同第五十七條第

  三項的規定。

  四本地區沿街高層建築的裙房高度按四層18米以下控制。

  第五十九條 金陵東路商業街

  一範圍:東起中山東二路,西至西藏南路,沿金陵東路兩側各個街坊。

  二本地區內用地性質同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

  三本地區沿街商業建築底層應按規劃設定騎樓,其淨空高度、寬度應與原有騎樓相協調;騎樓頂部不得新建建築或加層。

  四本地區沿街高層建築的裙房高度按四層18米以下控制。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是實施《上海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的具體技術規定。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上海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並經核定規劃設計要求,或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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