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公有住房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5日

  為規範單位公有住房租賃工作,加強公有住房管理,制定了相關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單位公有住房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及設施裝置以下簡稱“共用部位”售後維修管理,保證維修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和專款專用,維護住房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79號和建設部、財政部《關於印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號等有關規定,結合省直單位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維修基金是指按房改政策從售房款中計提的單位維修基金和由個人購買時繳納的個人維修基金,專項用於保修期滿後共用部位維修、更新和改造。人為損壞的由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三條 共用部位的維修和維修基金的申請使用在業主大會成立前由售房單位或售房單位委託的管理單位組織實施,業主大會成立後由業主大會決定和使用,具體可委託物業管理單位組織實施,以下統稱物業管理單位。

  第四條 共用部位的維修費用在維修基金利息中列支,當利息不敷使用時可動用維修基金本金,若出現幢維修基金不足支付所需費用時,不足部分的費用由同幢的房屋所用人按各自佔有住房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章 維修基金的管理

  第五條 省直單位的維修基金由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專戶管理。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對維修基金按幢核算、記帳到戶,按戶建立維修基金帳,並實行專戶儲存、專項使用、共同監管的管理原則。維修基金自繳入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專戶之日起按規定計息,維修基金利息淨收益轉作維修基金滾存使用和管理。

  第六條 物業管理單位應按幢設立維修基金臺帳,按戶建立房屋維修檔案,維修基金的使用情況應定期公佈,接受房屋所有人的監督。

  第三章 維修基金的使用

  第七條 2000年底以前已計結劃轉給原售房單位的維修基金增值利息,仍按杭房改辦〔1996〕27號、杭房基〔1996〕2號檔案的規定執行,即由售房單位直接在浦發文暉支行各自的利息收支戶進行收支和劃轉。2000年以後計結的利息連同本金按本暫行規定執行。2000年底以前的利息按規定使用完後,才能申請使用2000年以後的利息。

  第八條 操作流程:物業管理單位根據業主要求和共用部位的實際情況提出申請,經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審查同意後實施,維修工程竣工後,應提供經業主大會或售房單位審議並通過的維修費用預決算書、相關憑證和按戶分攤清冊,由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根據業主維修基金帳戶餘額按實結算。日常維修和零星小修金額在5000元以下的專案由物業管理單位維修後提供業主大會或售房單位批准的維修計劃和按戶分攤清冊等直接向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申請使用。

  第九條 確需急修、搶修的,原產權單位可先行組織維修後,再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條 已建立維修基金的房改房與其他性質房屋毗連的,其房屋共用部位維修費按下列原則分攤。

  1.共有房屋主體結構中基礎、柱、樑、牆的維修,由共同房屋所有人按所佔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2.共有牆體的維修包括因結構需要而涉及的相鄰部位的維修,按兩側均分,均分後的維修費由每側房屋所有人按所佔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3.樓板的維修,其樓面與頂棚部位,由所在層房屋所有人按所佔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其結構部位,由毗連層上下房屋所有人按所佔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4.不上人屋蓋的維修,由其覆蓋範圍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所佔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5.可上人屋蓋包括屋面和周邊護欄,如為各層所共用,其維修由維修覆蓋範圍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所佔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如僅為若干層使用,使用層的房屋所有人分攤一半,其餘一半則由維修覆蓋範圍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所佔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6.房屋基礎自然塌陷的,其維修所需費用由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所佔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7.共用樓梯及樓梯間含電梯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維修,如為各層共用樓梯,由房屋所有人按所佔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如為某些層所專用樓梯,則由其專用的房屋所有人按所佔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8.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的維修,由共用的各房屋所有人按所佔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9.共用設施裝置的維修,由所有人按所佔建築面積的比例或使用情況分攤。

  第十一條 因維修需要而破壞房屋所有人的設施裝置的,應將損壞部位按建設時的設計標準修復。所發生的費用計入維修費用。

  第十二條 維修共用部位時,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積極給予配合,不得藉故阻攔或要求補償。

  第十三條 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時,結餘維修基金不予退還,應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第十四條 已售公有住房因拆遷或其它原因造成滅失時,可憑相關資料向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將其個人維修基金餘額退還給業主。將單位維修基金餘額退還給原產權單位,如原售房單位不復存在的納入政府住房發展基金。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直住房改革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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