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實施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關於在勞動保障監察中實施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

  一、關於行政處罰的告知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向當事人告知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應制作筆錄。當事人未陳述、申辯的或經複核陳述、申辯理由不成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正式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告知時應使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制定的統一文書。

  二、關於行政處罰的聽證

  根根《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當事人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聽證的,應當送達《告知申請聽證通知書》。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較大數額罰款的聽證標準按《關於確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較大數額罰款聽證的標準的通知》津勞法[1999]296號執行。

  三、關於行政複議的申請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天津市違反勞動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天津市違反勞動法規罰款處罰決定書》中的複議申請期限調整為60日。

  四、關於對無理阻撓勞動保障監察行為的處罰

  根據勞動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對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保障監督檢查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問題的覆函》勞社廳函[1996]96號等有關規定,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屬於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可以實施處罰,罰款標準不得超過一千元。

  五、關於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的分離

  根據《天津市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的,由當事人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各區縣指定的銀行代收點繳納罰款,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直接收取。當場收繳罰款的除外。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使用全市統一制定的天津市行政處罰決定書。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備案,備案時使用原《天津市違反勞動法規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天津市違反勞動法規罰款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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