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員紀律規定全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06日

  每個人都有犯錯的時候,那麼黨員犯錯了有什麼紀律處分規定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歡迎閱讀!

  

  第一章 指導思想、原則和適用範圍

  黨員紀律處分條例

  黨員紀律處分條例

  第一條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依據黨章和憲法、法律,結合黨的建設的實踐制定。

  第二條 本條例的任務,是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第三條 堅持黨要管黨、從嚴治黨的原則。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應當遵守和維護黨的紀律。對於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嚴肅處理。

  第四條 堅持黨員在黨紀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黨內不允許有任何不受紀律約束的黨組織和黨員。

  第五條 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對黨組織和黨員違犯黨紀的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

  第六條 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經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和批准。上級黨組織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

  第七條 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原則。處理違犯黨紀的黨組織和黨員,應當實行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做到寬嚴相濟。

  第八條 本條例適用於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第二章 違紀與紀律處分

  第九條 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依照規定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

  第十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第十一條 對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的紀律處理措施:

  一改組;

  二解散

  第十二條 黨員受到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

  第十三條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各種職務。對於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某個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於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於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期滿後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再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黨員受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留黨察看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後恢復其黨員權利;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受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

  第十五條 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第十六條 對於嚴重違犯黨紀、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應當予以改組。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第十七條 對於全體或者多數黨員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應當予以解散。對於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並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宣佈除名;有違紀行為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八條 故意違紀受處分後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十九條 從輕、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或者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條 減輕、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或者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除黨籍處分一個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前款減輕處分的規則。

  依照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主動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主動退出違紀違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並呈報中央紀委批准,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量紀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二十三條對於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依照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強迫、唆使他人違紀違法的;

  二串供或者偽造、銷燬、隱匿證據的;

  三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復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五有其他干擾、妨礙組織審查行為的;

  六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五條一人有本條例分則中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併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如果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即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六條 基於一個違紀故意或者過失,其行為觸犯本條例分則中兩個以上含兩個條款,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第二十七條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除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外,從重處分;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黨紀處分。

  對於經濟方面共同違紀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所起作用,分別處分。對違紀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違紀的總數額處分;對其他共同違紀的為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違紀的總數額處分。

  第二十八條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處分。

  第二十九條對於本條例沒有規定但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確需追究黨紀責任的違紀行為,比照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理。需要比照處理的案件,按照處分黨員批准許可權的規定,應當由省部級黨委、紀委批准處理的案件,報請中央紀委批准;應當由省部級以下黨委、紀委批准處理的案件,由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批准並報中央紀委備案。

  第四章 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

  二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第三十一條 依法被勞動教養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紀委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黨員受到黨紀追究,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理決定的黨組織應當向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提出建議;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三條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和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黨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後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黨和國家工作人員,包括黨的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

  黨的工作人員,是指黨的各級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和黨的基層組織中專職、兼職從事黨內事務的黨員。

  對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的認定,依照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以及司法解釋執行。

  第三十五條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尚可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第三十六條 對違紀後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一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

  二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條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後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對於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於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含留黨察看處分的,作出書面結論,不再給予黨紀處分。

  第三十八條 失職、瀆職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幹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初核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調查其問題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第四十條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違紀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財產損毀的實際價值。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

  第四十一條 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佈,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組織關係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四十三條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准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總則適用於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釋出或者批准釋出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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