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概念的完善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3日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不斷完善,上個世紀末,為了處理好經濟社會轉軌、政府職能轉變而帶來的財政職能轉變和財政轉型問題,我國適時提出了構建公共財政框架的導向性目標。今天小編要與大家分享的是:納稅人概念的完善相關論文。具體內容如下,歡迎參考閱讀:

  【論文摘要】

        目前的納稅人概念是我國財政學領域多年來按照“國家分配論”界定稅收的產物,是稅收法律領域長期按照“權力關係說”定性稅收法律關係的結果。在深化財政稅收體制改革、構建公共財政的基本框架,建設法治國家、推進強制型稅務行政到服務型稅務行政的轉變、日益重視納稅人權利保護的今天,這一概念已經不合時宜,應予修改和完善。

  【關鍵詞】納稅人概念;國家分配論;權力關係論;公共財政;稅收法定原則

  【論文正文】


納稅人概念的完善
 

  一、當下我國納稅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礎

  國內學者在論及納稅人的概念時,幾乎無一例外地將其定義為稅法直接規定的承擔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例如,認為“納稅人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或認為“納稅人是稅法規定的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我國現行的《稅收徵收管理法》第4條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上述定義的形成有其深厚的歷史和現實基礎,擇其要者有二。

  一財政學界關於稅收概念的界定

  長期以來,在我國財政學界佔據主導地位的“國家分配論”認為,財政是伴隨國家的產生而產生的。隨著生產力的不斷提高,人類社會出現了私有財產和階級,在階級矛盾不可調和的產物——國家產生後,就必須從社會分配中佔有一部分國民收入來維持國家機構的存在並保證其職能的實現,於是就出現了財政這一特殊的經濟行為。因此,“財政是國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動,它是一國政府採取某種形式實物、力役或價值形式,以一部分國民收入為分配物件,為國家實現其職能的需要而實施的分配活動”。相應地,作為財政收入主要來源的稅收則是“國家為向社會提供公共品,憑藉行政權力,按照法定標準,向居民和經濟組織強制地、無償地徵收而取得的財政收入”。

  可以看出,在這種概念下,稅收被定性為國家為實現其職能而取得民眾收入的一種重要形式,而且這種取得具有單方性,即表面上看無須取得公眾的同意。在這裡,突出和彰顯的是稅收的政權依據及其所謂“無償性”和“強制性”,公眾納稅人的義務被過分地強調,以至於納稅人似乎只有義務而沒有任何權利可言;與之相反的是,國家的義務卻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顯在納稅人面前的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的稅收徵管權力,而且這種權力還時而被濫用。如此背景下,納稅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

  二稅法學界關於稅收法律關係性質的界定

  在我國稅法學界,多年來,由於在稅收概念方面受“國家分配論”的影響,關於稅收法律關係性質的問題,一直推崇“權力關係說”。該學說認為,“稅收法律關係是依靠財政權力產生的關係,是以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作為優越權力主體與人民形成的關係,該法律關係具有人民服從此種優越權力的特徵……稅收法律關係是以稅務當局的課稅處分為中心所構成的權力服從關係,在這種關係中,國家及其代表稅務行政機關是擁有優越性地位併兼有自力執行權的,納稅人只有服從行政機關查定處分的義務”。依此定性稅收法律關係,將使稅收行為無異於一般的行政行為,納稅的核定、執行似乎與警察對違法行為的處分沒有什麼兩樣,而作為類似違法者的納稅人負有更多的義務,也就無可厚非了。
 

  二、納稅人概念應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當前我國深化財政稅收體制改革,努力構建公共財政框架,全面推進依法徵稅,建設法治政府、服務政府的背景下,對已有的納稅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強調其權利特性,增強其主體地位,無疑是正確和必要的選擇。

  一構建公共財政框架已成為我國財政稅收體制改革的導向性目標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不斷完善,上個世紀末,為了處理好經濟社會轉軌、政府職能轉變而帶來的財政職能轉變和財政轉型問題,我國適時提出了構建公共財政框架的導向性目標。這一導向的基本特徵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權利平等、政治權力制衡為前提的規範的公共選擇作為決策機制,即要實現理財的民主化、決策的科學化、社會生活的法治化。這種權力制衡的規範公共選擇實際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個基本路徑,即所謂權力制衡的理論:以公眾的權利來抗衡和制約日益龐大而似乎沒有邊界的國家權力。在這種機制下,財政活動儘管直接表現為政府以稅收為主要形式無償地轉移公眾的財產收入,以政府購買、轉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場不願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當家人——財富的終極所有者和享用者卻是社會公眾納稅人,此時政府與社會公眾納稅人的關係是“管家”與“主人”的關係。換肓之,公共財政的錢是主人即社會公眾納稅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夠支配多少錢,如何安排使用這些錢,都只能由主人來決定,都必須稟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過稅收方式獲得收入的,而稅收由社會公眾納稅人決定,即社會公眾納稅人控制稅收決定權,就成為公共財政的起源和基點。依之,應當突出強調的是納稅人的各項權利,而非作為徵稅主體的國家的權力,否則便是本末倒置了。

  二依法治稅、建設服務政府已然成為我國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組成部分

  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在我國開始的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的偉大變革,不僅僅是為了重塑市場在資源優化配置中的基礎性地位和作用,更是要高揚法治與規則治理的價值和意義,市場經濟必然是法治經濟。在黨的十五大明確提出了建設法治國家的巨集偉目標之後,上個世紀90年代末,國務院通過了《國務院關於推進依法行政的決定》,開啟了建設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責任政府和服務政府的征程,而對公民權利的尊重和弘揚則是建設法治國家、推進依法行政的應有之義。權利乃權力之本,權力為權利而生,為權利而存,為權利而息,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昔日的規制型政府也日益向服務型政府轉變。

  因此,改變我國稅收法治領域徵稅主體權力意識極度膨脹、納稅服務意識差的現狀,有效控制徵稅主體權力濫用的慾望和行為的現狀,適應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政府的需要,弘揚納稅人的主體意識和權利意識,便是當務之急。
 

  三、納稅人概念完善的邏輯

  一方面,在公共財政框架下,納稅人因國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或服務而受益,就應當向後者提供金錢,稅收是這兩者的交換,這就是所謂稅收的“交換關係說”。問題的關鍵在於,在這個交換關係中,納稅人享有包括稅收決定權是否徵稅、對什麼徵稅、徵多少稅、稅收監督權徵稅過程的監督、稅收使用的監督、稅收救濟權行政救濟權、司法救濟權等廣泛的權利納稅人的權利就其內容而言可以分為巨集觀上的納稅人的整體權利和微觀上的納稅人的個體權利。納稅人巨集觀上的整體權利,是指通過稅收所體現的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政治經濟關係中納稅人擁有的權利。

  納稅人微觀上的個體權利,是指具體的納稅人在稅收徵納關係中所享有的權利,這種權利與國家稅務行政機關的稅收徵收管理行為直接相聯絡,主要體現為稅收徵納程式上的權利,同時負有依照法律規定、按照法律程式納稅的義務此所謂稅收法定原則。作為徵稅主體的國家或政府享有依照法律徵稅的權力,同時負有保障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義務和責任。因此,納稅人首先是一個權利享有者,然後才是一個義務履行者,而且僅僅履行他自己的意志。國家或政府不過是按照納稅人的意志,受納稅人的委託去徵稅,並按照納稅人的意圖去使用稅收,這個機制也就是前面所說的作為公共財政基本特徵之一的公共選擇機制。

  所以,政府與納稅人之間應該是服務與被服務的關係:政府行為應以納稅人利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政府應該是而且也只能是納稅人的公僕。對於納稅人來說,權利是第一性的,義務是第二性的,是先有權利,後有義務,而不是相反,這顯然異於傳統理論中國家或政府對於稅收強制性、無償性的過分強調,而後者在相當程度上也應該為我國公民長期納稅意識的淡薄埋單。

  我國目前僅見的對納稅人的法律界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毫無疑問,這裡的納稅人不是具有人格意義的人,他只是稅收徵收管理的特定物件,而不是真正的完全意義上的納稅人。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它只是義務的承擔者而不是權利義務的統一體,充其量不過是稅務管理意義上的一個稱謂。但作為稅收交換關係當事人的納稅人,應該是一個理性的經濟人,是一個具有完整公民人格的人。理性經濟人是自私的,以是否有利於自身作為行為的判斷標準。納稅人之所以繳納稅款,是要購買依靠納稅人個體力量無法達到的公共需求如國防安全、禮會治安、環境保護、能源交通和社會保障,等等。如果政府所提供的公共需求不能物超所值,納稅人這一經濟人就可能拒絕為此支付款項。所以,作為理性的經濟人,納稅人希望享有權利,希望從自己勞動所得中讓渡的那部分收入得到相應的回報,這就是納稅人的權利。只有理性的經濟人才可能成為稅收交換關係的當事人,因為是理性的經濟人,所以納稅人應該是權利義務的統一體。另外,在現代民主國家,公民作為當家做主的主人翁,應該享有完整意義上的公民人格,除了負有義務,更重要的是享受權利。

  另一方面,在憲政體制下,相對於稅收法律領域的“權力關係說”,越來越被廣泛被接受的“債務關係說”似乎更契合且更有利於稅收法律領域法治目標的達成。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和《德國租稅通則》確立了債務關係說。德國稅法學者阿爾拜特·海扎爾則在他的《稅法》一書中對該學說進行了闡述。他認為,“稅收法律關係是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係,是一種債權請求權,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關係是法律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問的對應關係。”在這種情況下,“政府與公眾納稅人之間明顯的不平等的命令與服從的關係,早就被以平等為特徵的服務與合作的關係所取代”。

  實際上,西方現代行政關係更多地表現為政府為納稅人服務的基本思想,更多地體現了徵納雙方在行政法律關係上的平等地位。如美國在1994年和1996年兩次公佈了《納稅人權利法案》,法案明確規定納稅人有權享有專業的服務和禮遇,甚至在受到粗暴對待時,納稅人有權上告,直到獲得滿意答覆為止。法國為了更好地保護納稅人的權利,各省都設有省級稅務委員會。這是一個獨立的機構,其成員一半來自稅務機關,一半來自納稅人,又稱對等委員會。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11月6日,我國國家稅務總局在其官方網站上釋出了《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權利與義務的公告》,表明我國在依法保護納稅人權利的道路上邁出了標誌性的一步。

  儘管在是否可以用“債務關係說”解釋包括稅收實體行為和稅收程式行為在內的所有稅收行為的問題上尚存爭議,但其對於重新審視稅收行為、革命性地定性稅收法律關係、還原法治國度裡對納稅人的應有禮遇、保障和尊重納稅人的權利、制約和控制徵稅主體的權力無疑具有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它有利於徵稅主體和納稅人雙方地位的科學定位,有利於保護納稅人的權利,有利於徵稅主體行為方式由強制型向服務型轉變,最終有利於稅收領域法治的實現。相對於“權力關係說”,“債務關係說”彰顯了納稅人的權利,與前述公共財政框架下對納稅人主體地位的弘揚遙相呼應。
 

  綜上,無論是作為公共財政基本特徵之一的公共選擇理論對納稅人主體及其權利地位的本質要求,還是作為憲政體制下法治政府重要特徵之一的服務型政府對納稅人權利的尊重,都突出強調了納稅人的權利特性,因此,再將納稅人僅僅定義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已經變得非常不合時宜,建議將其界定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有稅收權利、承擔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表面上看,這似乎只是一個微不足道的文字上的更改,但它的背後卻折射出觀念上的深刻變化:從國家本位到個人本位,從官本位到民本位,從權力本位到權利本位,從強制型行政到服務型行政。而且這種觀念上的變化將產生不可估量的實踐力量,進而成為深化我國財政稅收體制改革、構建公共財政框架,實現依法徵稅、依法用稅,建設法治政府的潛在動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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