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論文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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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題目。
應能概括整個論文最重要的內容,言簡意賅,引人注目,一般不宜超過20個字。
例題目:大葉藻移植技術的初步研究
2、論文摘要和關鍵詞。
論文摘要應闡述學位論文的主要觀點。說明本論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結論。儘可能保留原論文的基本資訊,突出論文的創造性成果和新見解。而不應是各章節標題的簡單羅列。摘要以500字左右為宜。
關鍵詞 是能反映論文主旨最關鍵的詞句,一般3-5個。
3、目錄。
既是論文的提綱,也是論文組成部分的小標題,應標註相應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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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應包括本研究領域的國內外現狀,本論文所要解決的問題及這項研究工作在經濟建設、科技進步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理論意義與實用價值。
5、正文。
是畢業論文的主體。
6、結論
。論文結論要求明確、精煉、完整,應闡明自己的創造性成果或新見解,以及在本領域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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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論文範文
合同詐騙案例分析
摘要:合同詐騙罪是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一種經濟犯罪。本文主要介紹基本案情分析,以及引發的法律焦點問題。對於合同詐騙與一般合同糾紛的界限進行討論,以及怎麼界定合同詐騙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程時間。最後對於合同詐騙的防治措施給出建議。
關鍵詞:合同詐騙 非法佔有目的 防治措施
案情介紹:
2010年11月8日,巢湖華泰公司股東李某某到原巢湖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報案,稱2009年12月以來,巢湖華泰公司法人代表許之和先後騙取其投資共計3000萬元,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許之和作為巢湖華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和操控人在其公司辦理變更註冊資本登記的過程中採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3800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變更登記,虛報註冊資本數額巨大。其在為公司融資過程中偽造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現金繳款單,進賬單等銀行結算憑證66張,金額共計1億多元。情節特別嚴重,其利用巢湖華泰公司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騙取李某,魯某,張某三人共計財物1818.7萬。其行為應當分別以虛報註冊資本罪,偽造金融票據罪,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而被告人許之和的辯護人提出如下意見:1.虛報註冊資本罪的犯罪主體系單位犯罪,非個人犯罪。2.不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應當認定為違規披露公司重要資訊罪。3.許之和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收取的投資款用於專案建設和融資,指控許之和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
法院法官認為,許之和的公司華泰公司一開始在市工商局登記成立的時候註冊資金是100萬元,其中許之和出資為90萬元,許之和的兒子出資為10萬元。實際上,公司全部由許之和出資和操控。被告人對外顯示公司有雄厚的資金實力以及融資需要,在無自有資金的情況下,通過與他人介紹聯絡的方式尋求辦理增加註冊資本業務。於是就有了葉某等人將3800萬元資金轉入許的個人賬戶,隨即轉入巢湖華泰公司開設的驗資賬戶中,在取得工商部門的變更登記之後,也就是說在華泰公司註冊資本變更為3900萬元之後,同一天內,增資的3800萬元,全部轉走,此種行為構成虛報註冊資本罪。
偽造金融票證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資訊罪在刑法修正案中,對主題添加了限制,即“依法負有披露信心義務的公司,企業”這裡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和發行人,也包括依法應當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披露資訊的其他人。許之和在華泰公司融資行為過程中偽造的那些銀行結算票據,應當構成偽造金融票據證。
本案爭論的焦點在於許之和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實體案件審理過程中,既要避免單純的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主觀供述。
關於合同詐騙罪非法佔有目的的形成時間,學術界雖然鮮有專門的深入分析,但一些論著中也注意到了非法佔有目的形成的時間點與犯意確立直到定罪的複雜關聯性,大致歸納一下:觀點一認為,本罪的故意只能產生在簽訂合同時或之前。如果行為人簽訂合同時並無非法佔有的目的,也無任何欺詐行為,則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說有故意,那麼它或是民法上不履行債的故意,或是侵佔罪的故意,而不是詐騙的故意,因而不會構成合同詐騙罪。[1]觀點二認為,一般情況下,本罪的直接故意產生於簽訂合同前或者簽訂合同時,但也不排除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為避免損失或覺得對方有疏忽大意之處,產生將對方財物據為己有或歸他人所有的犯罪意圖,想騙取對方財產。[2]觀點三認為,合同詐騙的故意可以產生於事實行為之前事前故意、事實行為,過程之中事中故意、事實行為過程後期事後故意三種場合。所謂事後故意,是指行為人根據合同規定“先期”佔有了定金,這種佔有還是有法律根據的,即基於合同關係而產生的,法律認可其行為的合法性。行為人處分了錢財後產生了非法佔有的犯罪故意。[3]
但是,僅僅將非法佔有的目的形成時間侷限於合同簽訂前或者合同簽訂時,是十分片面的。首先,就《刑法》第224條的規定來看,明確合同詐騙犯罪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就是說,既可以發生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也可以發生在履行合同的場合。單純認為合同詐騙的主觀故意只能發生在簽訂合同前或者簽訂合同時,排斥履行合同時的詐騙,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其次,行為人簽訂合同時雖然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在合同實際履行以前或者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履行合同的故意轉變為非法佔有的故意,以履行合同的假象欺騙對方,誘使對方交付財物,他人交付財物仍然是受了欺騙所致,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特徵,沒有理由限制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只能是產生在簽訂合同前或簽訂合同時。
一、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區別
本案中許之和是否採用了欺詐手段?非法佔有的目的是主觀心理的內容,必須通過具體行為方式及行為的實踐效果去判斷。手段的非法性是認定主觀目的的重要依據。但是合同詐騙罪中的詐騙行為與合同糾紛中的民事欺詐行為,都含有欺騙的成分。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非常相似,例如:兩者都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現,行為人都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規定的意外的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往往很難區分。但兩者卻有著很大的區別,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來區分:
一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是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前提。[4]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擔保,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擔保,卻與對方簽訂超越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我們可以看出行為人簽訂合同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騙取對方利益。
在行為人出於非佔有目的與他人簽訂合同時,對履行合同的態度可能存在著三種態度:一是行為人根本就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締約時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簽訂合同;二是行為人雖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不打算履行合同任何內容,雖有實際能力但沒有履行的誠意,只把此當做誘餌,騙取對方信任,非法牟取對方財物。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一般都具有履約能力或擔保,儘管在履約能力的大小上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誇張,但其前提是具有大部分履約能力或履約可能。三是行為人打算以部分履行合同為誘餌。行為人本身並無全面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誠意,卻與他人簽訂合同,先付給小額貨款或少量貨物,表示出準備履約的態度,騙出全部貨物或貨款後,然後用其他手段製造“經濟合同糾紛”或“債務糾紛”的意外假相,打算不履行合同的其餘義務。值得注意的是,簽訂合同只是騙取財物的一個步驟,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目的與他人簽訂合同以後,必須與實際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相聯絡才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簽訂合同時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簽訂合同以後,故意內容發生了變化,接受對方財物時並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是按照合同的內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仍然不屬於合同詐騙罪的範圍。有的行為人雖然在非法佔有的目的支配下與他人簽訂合同,但是之後並沒有進一步實施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一般也不必以犯罪論處。 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是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關鍵所在。[5]
不能以自己的主觀臆斷或者僅挺一方當事人的供述來判斷是否構成合同詐騙。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來看。
l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有無實施欺詐行為
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既然有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那麼在簽訂,履行合同時也就必然會採取欺詐的手段,以騙取對方當事人的信任,從而讓對方自願地將款物交付於他們。
2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後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
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在合同簽訂後根本不為履行合同而努力,即使履行一小部分合同,也不過是為了掩人耳目,其目的是要把定金、預付款或合同標的物騙到手,行為人編造了一個幌子,其從一開始就不打算履行合同,因此也不會積極配合。“意外”頻發,完全沒有履行誠意。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簽訂合同後,一般都會採取積極的措施努力履行合同,即使因某些原因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也願意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對方的損失。
3行為人收到定金、預付款、貨款及貨物後處置情況。
在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在期待利益到手之後,可能採取以下幾種處理方式:一是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款逃跑;二是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款,致使貨款無法返還;三是隱匿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款,拒不返還。[6]而在合法的經營活動之中,雙方當事人為在合同期限內都會為履行自己的義務作努力。
關於本案,許之和通過招商引資進入巢湖註冊成立了巢湖華泰公司,所經營的專利專案前景良好,也與北京化工大學研究所簽訂購買了裝置合同並預付了175萬裝置款。但公司關於廠房,科技樓,住宿樓,別墅樓等設計不切實際,造成資金嚴重緊張,許之和與李某、魯某、張某分別以借款或入股的方式進行融資,在融資過程中,許之和提供了虛假的律師盡職報告,誇大了購買裝置合同金額以及公司實有資產。
本案中許之和不能履約的原因在於自有資金量小,而企業基礎設施建設投入過大,在融資過程中資金鍊斷裂,導致公司經營的專利專案未能及時啟動。其中與許之和本人的資金不足,經營決策失誤的問題,也有相關政府承諾協調貸款無法兌現有關。許之和在事發之後,態度和表現都是分廠願意承擔責任的。
所以,筆者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許之和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被告人雖然在企業融資,簽訂合同過程中,使用了欺詐手段,但客觀上依然投入了大量的資金用於購買土地和公司的基礎設施建設。
二、對於解決本案相關問題的建議
一完善合同詐騙罪的法制建設
目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範圍”“合同形式”“非法目的佔有”等方面的認定還存在分歧,因此,我們寄希望於有權解釋機關能夠對這些問題做出明確的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其法律界限,給司法工作予以指導,以便能夠及時解決法律適用問題。
二加強企業內部合同管理,提高單位和個人的防範能力
提高市場主體的締約能力,加強自我防範的意識。要防止合同詐騙,市場主體對締約對方的資信狀況必須有充分的瞭解。因此在簽訂合同之前,合同當事人要謹慎從事,通過各種渠道來了解對方的主體資格、經營狀況、履約能力、信用情況等,核准對方提供的有關檔案、材料等,有問題不清楚時,最好諮詢專業人士或者律師。然後再確定是否與對方簽訂合同。上述情況確定之後,與對方簽訂合同時要細心,認真,嚴格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合同條款要準確完備,最好不要存在歧義。簽訂重大合同可以請律師幫忙,必要時也可請公證機關進行公證。同時還要在企業內部建立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對於簽訂合同的預付款、定金等,實行會計監督,制度化,透明化,規範化的財務工作能夠預防詐騙犯罪。
參考文獻:
[1] 吳巍,黃河.合同詐騙罪犯罪故意形式新論[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0,4.
[2] 王作富.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上冊[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814.
[3] 陳瑞林.合同詐騙犯罪故意初探[J].中國刑事法雜誌,1999,2
[4] 溫敏.林東昇合同詐騙案的案例分析[D]
[5]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刑法專業組織編寫:5刑事法專論6,第1174頁.
[6] 劉中發:5論合同詐騙罪的罪過形式及定罪界限6,載於5合同詐騙罪專題整理6,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83頁
作者簡介:
盧岑1989—— ,女,安徽蕪湖人,安徽大學2011級法律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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