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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17日

  法律是人類社會創造的客體,也是人類解放自身的工具,它反過來影響人類社會的發展。下文是小編為大家蒐集整理的關於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篇1

  淺析網路誹謗的侵權責任比較

  摘要:在許多人眼中,網際網路是一個無法律管轄的自由領域,人們在網路上可以自由發表言論。然而,近年來網際網路引起的誹謗訴訟逐漸增多,已經引起人們的關注,世界許多國家都開始制定相關的法律。本文通過對各國誹謗侵權責任的比較研究,以期對我國有所啟示。

  關鍵詞:網路誹謗;網路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

  一、網路誹謗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誹謗是指通過向第三方製作虛假陳述而中傷他人的行為或以虛假的口頭或書面的陳述損害他人名譽。

  誹謗訴因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1一項涉及他人的虛假的、誹謗性言論;2在不受特權保護的情況下向某第三人公佈該言論;3公佈者須有過錯,至少須有過失;4要麼該言論無論導致特殊損害與否均可起訴,要麼存在由該公佈造成的特殊損害。其中第二個要件對於誹謗訴因來說非常重要,即誹謗的言論必須公佈給第三者。

  二、網路誹謗的侵權責任比較

  一美國。

  1.《通訊端正法案》頒佈之前。

  在《通訊端正法案》生效之前,網路誹謗的兩個典型案例是Cubby v.CompuServe Inc.案和Stratton-Oakmont v.Prodigy Svcs.Co.案。

  Cubby v.ComupuServe Inc.一案涉及到一家提供登入電子公告板BBS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商,該電子公告板由一家獨立的公司行使編輯權能。一封名為Rumorville的新聞出現在公告板上。該電子新聞出現了一些關於原告的誹謗性言論,原告於是對網路服務提供商ComupuServe Inc.提起訴訟。法院判決CompuServe是書面誹謗法中的傳播者,指出CompuServe對於這種公佈並沒有享有比公共圖書館、書店、報攤更多的編輯控制權,同時指出,要求CompuServe檢查其傳播的每一項內容中是否含有誹謗性的言論,這是不可行的。法院判決ComupuServe Inc.不用承擔責任。

  但是,Stratton-Oakmont v.Prodigy Svcs.Co.案中,法院判決作為釋出者的線上電腦服務公司,對伺服器管理的電子雜誌或者電子公告板中出現的誹謗性言論負責,即使服務公司server沒有注意到該言論。

  2.《通訊端正法案》頒佈之後。

  1996年2月8日,美國國會通過的《通訊端正法案》規定只由原始作者承擔淫穢或者誹謗內容表達的責任。其立法意圖是保護公民享有言論自由的憲法權利和免除因特網在發展過程中可能受到的訴訟拖累。

  《1996年通訊端正法案》Th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of 1996所謂的“善良撒馬利人Good Samaritan”條款規定:“任何一個網際網路服務的提供者或者使用者都不應被看作他人提供的資訊的公佈者或者發言人。”該條款推翻了Stratton一案的判決,對網路服務提供商提供了更廣的保護,使其免於承擔侵權責任,包括不被提起誹謗訴訟。

  二英國。

  英國《誹謗法》在1996年的修改,是為了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將普通法的無心傳播原則寫進成文法,使ISP的責任得到清楚界定。依此規定,根據ISP的行為,可將ISP在網路誹謗中的侵權形態,分為直接侵權、間接侵權和責任豁免三大類。

  1.直接侵權。

  直接侵權,是指行為人自已的行為本身構成侵權法上的侵權行為。《誹謗法》第1條第1款a規定中,被告人若是誹謗陳述的作者、編輯或出版者,構成直接侵權,依法承擔責任。

  2.間接侵權。

  間接侵權,是指ISP不直接實施某項侵權行為,但對直接侵權行為人的行為起了幫助作用,因此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根據英國《誹謗法》第1條第1款的規定,英國ISP的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作為的,兩種情形都可能構成間接侵權。

  3.責任豁免。

  責任豁免,是指ISP不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也無法對網路使用者的侵權行為進行幫助,或事前、事後都無法從技術手段上控制或限制網路使用者的侵權行為,這種情形下,ISP無需為網路使用者的網路誹謗承擔任何責任。《誹謗法》的第1條第1款c中也就此做出規定:若ISP無法知道他的行為會引起或有助於誹謗字句的釋出,他就不承擔責任。

  三、對我國的借鑑意義

  2009年我國頒佈的侵權責任法,在對網路侵權立法的36條中,也採用了英國的通知即刪除原則。36條建立的網路侵權的責任制度,對我國網路侵權的司法及適用起到積極的作用,具有重大的歷史意義。但在審查義務以及侵權責任方面的規定仍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審查義務方面。

  我國36條在第三款規定了ISP的審查義務,並分為事前審查義務與事後審查義務,但並未對審查的內容與方式進行詳細的規定。對於這種適用法律上的模糊,應當具體化、明確化。英國的誹謗法第1條第5款給我們提供了很好的借鑑,其規定三個重要的衡量標準:一是從誹謗言詞的負責程式或是否釋出上起決定作用;二是,從發表誹謗言詞的性質及環境;三是,從言詞作者、編輯和出版者之前的行為和人格。從這三個方面全面判斷是否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在司法適用上簡便易行。

  二侵權責任。

  我國只規定了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對於提供通道的ISP也需承擔間接侵權責任未規定責任豁免,這樣不僅不利於言論自由的保護,也不利於ISP,特別是那些對網路誹謗無法知道,也沒有能力控制的,僅提供各種通道或設施服務的ISP,這種義務明顯與能力不相符的規定,必將極大阻礙了ISP的正常發展。英國三分類法是值得我們借鑑的,這種分法,使ISP的能力與義務相匹配,既保護了ISP的發展,也保護了言論自由。

  即使我國侵權責任法36條有關網路誹謗的相關規定仍存一些爭議或缺陷,但它的制定,對我國規範網路誹謗及ISP的責任方面仍起到重大的積極意義,且我們相信《侵權責任法》36條也將會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借鑑它國的先進的立法經驗,不斷的完善。

  參考文獻:

  [1]楊立新.侵權法判例與學說.[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版,66-80頁

  [2]徐愛國.英美侵權行為法學.[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版,102-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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