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依法處置群體事件的對策思考論文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1日

  所謂群體性突發事件,就是指突然發生的,由多人蔘與,以滿足某種需要為目的,使用擴大事態、加劇衝突、濫施暴力等手段,擾亂、破壞或直接威脅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應予立即處置的群體性事件。以下是今天小編就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公安機關依法處置群體事件的對策思考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閱讀:

  公安機關依法處置群體事件的對策思考全文如下:
 

  一、從一個典型案例談起

  一案例

  2008年6月28日,貴州省甕安縣發生的“6、28”群體性事件,原本就是一起普通的少女溺水死亡事件,因為公安機關的死亡鑑定結果得不到家屬認可,加之被別有用心的人員煽動利用,甚至黑惡勢力人員直接插手參與,演變為公然向黨和政府挑釁的對當地縣委、縣政府、縣公安局打砸搶燒的嚴重群體性事件。造成縣委大樓被燒燬,縣辦公大樓104間辦公室被燒燬,縣公安局辦公大樓47間辦公室、4間門面被燒燬,刑偵大樓14間辦公室被砸壞,縣公安局戶政中心檔案資料全部被毀,42臺交通工具被毀,被搶走辦公電腦數十臺,150餘人不同程度受傷的嚴重損失。如今,該事件已平息,相關責任人也依法受到了法律的嚴懲。反思甕安“6、28”群體性事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公安機關在處置過程中處置方式的欠妥當,也是致使謠言越來越多,最終被一些黑惡勢力利用,一發而不可收拾,釀成大規模的群體性事件的一個重要原因。

  二引發案情發展的原因分析

  上述案例中由於未能儘快將資訊公開,充分滿足民眾的知情權,致使民間關於“當地政府部門縱容包庇、銷燬證據”等流言才能夠在一些別有用心的人的惡意傳播之下迅速升溫,從而點燃本就失去理性的情緒。但凡流言,都是見光死的。決策過程、執行過程的不透明引發的謠言必然導致胡亂的揣測和極度的不信任,如果沒有完善的法律溝通機制,不僅加大群體性事件的處置難度,更容易引發社會的不安定因素。本來對於公民的非正常死亡案件,老百姓最擔心的就是恃強凌弱、草菅人命。因此,公安機關在處置此類案件時,不能一律以保密為名對民眾封鎖訊息。儘管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並沒有告知受害人家屬進展情況及解釋相關誤解的義務,但從社會穩定和保障公民權利的角度看,這種及時誠懇的溝通會打消老百姓的疑慮和擔心,消除不安定因素的隱患。社會的負面情緒會及時得到釋放,揣測會及時得到合理解釋,流言也會不攻自破。

  另外,貴州“甕安事件”中,民眾質疑當地警方與事件有內在關聯,警方未能及時做出迴應,也沒有讓相關人員迴避,而進一步加深了民眾的質疑情緒。公安機關在事件的處置中,程式上既要合法,也要合情、合理,用程式正義避免民眾的質疑,從而增強處置結果的正當性和權威性。對於引發民眾質疑的鑑定程式這一關鍵環節,是否允許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對鑑定過程進行現場見證,是否能夠尊重受害人家屬的要求“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的訴求,則將直接決定鑑定結果的可接受度。“甕安事件”發生後,對死者的屍體進行了第三次鑑定,同時也允許家人在場、部分群眾現場見證,如果這一事後的鑑定處理方式能夠提前一些也許謠言也就不攻自破,這一惡性群體性事件也就不會發生了。

  這個事件的發生,究其原因本文認為有兩點:一是有關部門在事件萌發階段,不負責任,推諉扯皮,甚至不適當地採取壓服的強硬手段,把小事變成大事。二是政府和公安機關在事件發生後並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假若對事情有足夠的敏感度,收集相關資訊,把事情解決在萌芽狀態,決不會出現這麼嚴重的後果。同時每逢事件發生,當地政府往往一個強烈的慣性傾向,就是立即封鎖訊息,不許訊息外傳,這樣也會引起當地群眾的強烈反感,從而激化矛盾,引發群體性事件。

  縱觀整個群體性事件的處置,如果我們能夠在工作中時時把握住民法、民生、民權這條線,也許這種帶有偶發因素的群體性事件就會減少許多。

  總之,群體性事件作為公共安全危機之一,從社會學角度說是一種社會秩序維護;從法學的角度說是一種權益保障;從行政學的角度說是一種國家職能。正因為如此,馬克思在《論猶太人問題》中評論道:“安全是市民社會的最高社會概念,是警察的概念;按照這個概念,整個社會的存在都只是為了保證它的每個成員人身、權利和財產不受侵犯。”

  二、從上述案例看公安機關依法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問題分析

       上述案例中,貴州甕安縣民眾圍攻縣政府和公安機關的群體性事件在網上傳得沸沸揚揚。在群體性事件發生後,對於所收集的情報資訊,大部分公安機關的情報部門並沒有綜合整理,分析群體性事件的性質、特徵、規模等,不能為公安機關和黨政部門做出有效的決策和制定行動計劃提供可靠依據。有效的情報資訊對公安機關的工作有很大的指導意義,主要表現在:能夠有效判斷群體性事件的性質,詳細瞭解所發生的事件到底是政治性群體性事件還是非政拍性群體性事件;能夠評估事件的危害,瞭解現場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和交通堵塞、秩序混亂等直接危害,引起國內外社會輿論在公眾中產生消極影響等間接危害;能夠推測事件的發展趨勢,分析預測事件可能出現的情況;此外,還能提供具體的對策方案,為決策部門處置工作提供智力支援和保障。

  但是,我們也應當清醒地認識到,由於群體性事件處置的突發性、緊迫性,公安機關執法也往往呈現出執法權力範圍的擴張性、權力行使的自決性、處置措施的不斷性等特點。

  從總體上看,到目前為止,群體性事件的處置工作中還沒有形成完善的維護社會穩定、化解消除矛盾的工作機制。少數地方黨委、政府和有關部門領導,並沒有充分認識到群體性事件的重要性,沒有研究其發生的內在原因,對於群眾反映的社會問題摸不關心,缺乏瞭解,或者說有的雖然對問題有一定的瞭解,但是重視程度不夠,能拖延就拖延,能迴避就回避,不願或者不敢面對群眾做工作,從而導致矛盾激化,錯過了化解矛盾的最佳時機。也有的黨委政府或者相關部門,一旦發現群體性事件就不分事情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把公安機關推到最前面,強行下令公安機關抓人,這樣做的後果是不但不利於事情的解決,反而增加群眾的對立情緒,造成矛盾的激化,使事情的解決朝著惡化的方向發展。有的責任主體大局意識、責任意識不強,對於群眾的要求當面答應,事後變卦;還有的平時不重視群體性事件的預防,發生了事情才想起了解決問題的辦法,給群眾造成“不鬧不解決,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的錯覺,導致集體上訪成為相當一部分人解決問題的主要方法。

  一立法缺失

  法律是公安機關處理群體性事件的指南針,只有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更好的對這些事件進行明確而公正的處理。可有可無,模稜兩可的處理只能最終是對群眾不利。當前,我國處置群體性事件的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健全,導致公安機關在處理有些群體性事件時缺乏法律依據,有的表現為使用警械、武器或採取強制性措施時,有的表現為處置群體性事件的主體資格方面。《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事件規定》規定:公安機關堅持依法辦事、按政策辦事,堅持理性、規範、適時、有效的處置,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發展,以“發現得早,控制得住,處置得好”為工作目標,提高處置群體性事件的和水平。

  但這一規定對主要任務的規定比較寬泛,在很多情況下需要上級部門的授權才能採取相應的措施,並且對公安機關處理不當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只是籠統的規定了追究相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實踐中不易操作,很難把握標準,具體的責任也不好落實。基層公安機關在具體的處置工作中經常處於兩難境地,導致對群體性事件處理不當。

  二預警機制不完善

  群體性事件的預警機制不完善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表現的最明顯:首先預警工作沒有形成權責一致分工明確的良好局面,資訊來源渠道依然比較單一,覆蓋面過於狹隘,資訊的準確度不夠,時效性、全面性、真實性都達不到防控標準,重點事件和重點人群的掌控工作還存盲區;其次,在目前的機構設定中,處置群體性事件的機構沒有獨立出來,公安機關處於實戰的主導地位,但是公安機關過分依賴行政協調,使防範和處置工作,形成了條塊分割不清、層次架構不明的鬆散局面,而且裝置資源,資訊資源,指揮資源,都不能形成“高效、連貫、科學”的具有專業性的統一指揮和諮詢系統,也建立不起“全社會共建,多部門聯動”的職責明確的執行機制,一旦群體性事件發生,只能被動出擊、疲於應對;第三預防和處置群體性事件工作機制沒有真正形成,各部門和各單位在預防和處置群體性事件中的職能作用,工作銜接、權責分擔等方面沒有一整套完善的執行機制,不能夠實現在黨委和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妥善處理群體性事件。另外對一些群體在特定時間、特定地域反映其合理訴求的請願活動,沒有真正按照《遊行示威法》的要求,進行批准和引導,使得一些合法途徑手段,無法起到減壓閥的作用。

  三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事件的方法不得力

  1.處置手段簡單

  群體性事件的處置手段過於單一粗陋,主要是表現在事件發生後,公安機關往往不區分情況,統一按照一個模式處理。一旦發生群體性事件,事必會在一定程度上威脅到社會穩定,公安機關必須以最迅捷的方式對這些事件做出反應,“息事寧人”,履行職責。但是快速平息需要按照法律的規定、在法律的範圍內。有些公安機關在處置民事糾紛或刑事案件時,出於種種“考慮”,沒有秉公處置,引發民眾對公權力不信任,導致社會怨氣積聚,某些突發事件成為“導火索”,最終引發衝突。

  公安機關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調處糾紛、專項整治治安等警務行動不當,不但無法處置群體性事件,反而容易引發群體性事件。有的地方公安機關不當干預事件,或干預時機錯誤,或處置手段不利,不但不能夠及時解決問題,反而使矛盾轉化形成新的衝突,引發事件升級;有的地方公安機關則以消極態度應對群體性事件,退為應付上行下不達,片面強調群體性事件涉及的矛盾與公安機關沒有關係,對事件現場治安態勢的變化視而不見,不主動實施其職責內的干預和控制,事態因此得以蔓延和發展,規模越來越大。此兩種處置方式都會導致群體性事件處置工作的被動。

  有的警員平時缺乏應急事件的處置的理論培訓,缺乏事件處理的“現場感”,只是領命行事,一旦趕赴現場卻面臨著無從下手的多重困境:一是到達現場前任務不明,只能以“隨大流”的態度,盲目參照其他人的做法;二是缺乏妥善處置現場警情的經驗,不能夠根據實際情況迅速作出正確反應,很多警員不知道針對事件現場群眾作出的過激行為,例如推操、指罵、打架、破壞車輛和裝置等違法行為,是應該依法及時制止、查處,現場抓捕並扣留違法犯罪嫌疑人,還是應該先設法取證,等到事態平息後再去處理。論文格式而這些現場情況的處理不能夠採取如同一般治安事件的簡單模式,只能根據現場情況採取措施,如果警員把握不了現場處置的尺度,只是按操作程式上報情況,被動等待指令,就形成了事實上的“不作為”、或者“不當作為”:三是因為平時缺乏對事件處置的實戰演練,警員缺乏對有效處置事件所必需具備的技能和戰法,接到上級指令後,不知用什麼戰術、什麼手段去實現上級意圖,實踐中貽誤戰機,處置不力。

  2.協作能力不強

  一些公安機關在處置現場的各聯動單位,不能實現聯動,既不知道如何取得其他處置單位警員的行動支援,也不會適時迴應其他處置單位及其人員發出的協助請求。群體性事件的現場處置往往會集中本地區甚至是周邊地區多單位警力,並根據現場情況或是分小組合成作戰或是分割槽域分散作戰,警隊單位及其人員之間多處於相互陌生的關係狀態,由於缺乏合作默契,協同支援配合很少,難以形成整體合力。所以在一些事件個案的處置現場彼此之間,不能及時得到有力的警務支援與協助,形成了周邊其他小組的警員觀望,個別受到鬧事者攻擊的警員或小組孤軍奮戰的散亂狀態。這種散亂的處置情形容易助長鬧事者的鬨鬧氣焰,削弱警隊在處置現場的威懾氣勢,不利於事件的平息。

  當然,出現事件現場警力充足,卻大多處於被動待命狀態,不能及時對有關情況進行相應處置的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於群體性事件的突發性與通訊技術不足,一些單位接令趕往群體性事件現場後,對在事件處置中的工作任務、目的、許可權和警力排程區域、協同單位等不清楚。

  四在處理的過程中資訊的嚴重滯後與資訊的不當處理近幾年來,群體性事件的發生越來越具有組織性和隱蔽性的特點,加上反映的問題往往具有一定合理性,容易引起人們的同情,所以公安機關對於情報資訊的收集工作越來越難,與此同時,一些地方的民眾對群體性事件缺乏規律性的認識,對導致群體性事件的原因缺乏敏感性,從來不積極主動地瞭解當地的不安定因素,相當一部分公安機關並沒有建立起靈敏高效的情報資訊網路,導致情報收集和控制工作不完善。

  在群體性事件發生後,無法做到速報群體性事件隨時發生隨時報送、續報及時將群體性事件發展事態、現場處置情況等上報有關部門和專報對插手群體性事件的敵對分子、幕後操縱指揮者、聚眾打砸搶燒的違法犯罪分子,在打擊後專案專報。公安機關缺少一個權威、統一、高效的情報機構來負責群體性事件情報資訊的管理,造成群體性事件情報資訊的多頭管理而造成情報延誤或渠道不暢。此外,公安機關並沒有有效地控制資訊傳播的內容,在很大程度上沒有充分利用大眾傳媒或採用新聞釋出會等方式,及時、準確地向社會發布權威資訊,說明事件真相,解釋政府己經和即將採取的措施等。

  三、公安機關依法處置群體事件的對策

  一加強預防處置群體性事件的立法工作

  群體性事件有著深刻而複雜的社會背景,涉及眾多人的人身、財產權利,關乎整個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而預防和處置群體性事件工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難度大,一旦把握不好很有可能侵犯公民利益,甚至引起社會秩序混亂。目前,對群體性事件工作處置的法律法規有:《人民警察法》、《集會遊行示威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等,但是以上規定還不夠完善,過於原則,對群體性事件的處置範圍、處置主體、處置的工作原則、組織領導、職責分工、目標任務、善後工作等規定不夠明確,“禁止性、義務性規定多,授權性、可行性條款少,還未形成一個從權利的設定、組成到行使、保護、規範的完整的法律體系”,在這種情況下容易導致因法律規定不明確而發生的侵犯公民權利的情況。因此,我國應加快對群體性事件有關問題的立法工作。

  二完善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事件的預警機制1.進行資訊預報

  健全分析研判制度:

  一是防患於未然,及時綜合、分析由國保、治安、技偵、網監等部門提供的資訊,努力獲取深層次、預警性、內幕性和行動性的情報資訊,超前分析預測可能發生的群體性事件;

  二是為防範與處置贏得時間和空間,開展危機風險判斷,分析各種危機的規律和特點,綜合設計應對策略;

  三是進行網上分析和比對,為預防和處置危機提供支援,並嚴格資訊報送制度,公安機關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資訊和己經發生的群體性事件及處置情況,在及時報告當地黨委和政府的同時,還報送上級公安機關。

  建立資料庫:

  一是以境外敵對勢力、恐怖組織、激進教派等情況,和國內高危群體、極端分子相關情況,作為人的方面的資料基礎;

  二是以劇毒、核生化、爆炸等高危物品、的分佈、儲藏情況作為物的方面的資料基礎;

  三是要全面掌握,政治敏感期、節假日,氣象、地質驟變期等高危時間資料,作為時間方面的資料基礎;四是空間方面,本地的黨政機關、標誌性建築、公共場所,易於地質變化的地段、河流等要害部位。

  組建完備的資訊網路系統,一是資訊要準確和及時;二是資訊要左右相聯、公祕結合、上下相通;三是要建立人機相結合的資訊平臺,形成人聯絡,機聯網的互動狀態。要保障決策的有效實施和指揮有力,需要做到:黨委、政府、公安、安全、氣象、軍分割槽等重點單位實施聯網;政情、敵情、社情、民情進行綜合收集研判:重點人員、重點群體,重點單位、重點地區、重點時期實施監控。廣泛收集重點時期的各種資訊,爭取時間上和空間上的超前性。對發現的不管是大問題還是小糾紛,都應該公正、合法的處理,特別是一些小問題要做到事前的及時處置,預防事件的擴大化。同時,發揮電臺、電視臺、報紙等主流媒體正面作用,設立具有信任感和親和力的新聞發言人及專家評論員,及時向公眾釋出危機事態、處置情況和公眾應盡的社會責任,滿足公眾的知情權。釋出“交通管制”、“區域性地區戒嚴”公告。嚴厲打擊製造虛假資訊,擾亂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營造良好的應急處置環境。

  2.制訂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是指面對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指揮、救援計劃等。預案的科學合理離不開對群眾性事件的深入分析和調查,以及總結歸納經驗教訓。針對群體性事件可能發生的具體設施、場所和環境,在安全評價的基礎上,為降低事故造成的人身、財產與環境損失,預測事故發生後的態勢和多種情形,組織建立應急救援機構和培訓人員,制定行動的步驟和綱領,以及控制事故發展的方法和程式等,預先做出的科學而有效的計劃和安排。對群體性事件這類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應該重點建設如下子系統:完善的應急組織管理指揮系統;預警和預防機制;應急響應程式;後期處置體系等。

  “911”事件後,許多國家建立了用綠、藍、黃、橙、紅5種顏色代表的5種危險等級,根據恐怖威脅情報向國民釋出預警資訊,我國也應建立預警等級制度。對危險的群體和個人、對危險的事、對危險的時間、對危險的空間和不良天候,根據情報資訊及時預警,向公眾發出預警資訊,力爭在防範和先期應對上收到雙贏的效果。

  三、提高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事件的能力

  群體性事件的發生使得公安機關機關處置群體性事件能力不足的缺點暴漏了出來,因此,提高處置群體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必將是公安機關面臨的一項艱鉅而又刻不容緩的任務。筆者將在以下幾個方面對如何提高公安機關處置群體事件的能力進行探討:

  1.加強特警隊伍建設

  公安機關擔當著維護社會秩序的重任,其訓練強度和方法也是不同於一般的訓練。一方面,公安機關應當把平時的訓練工作制度化,這樣不僅可以形成一套有效的針對群體性事件處理的制度,而且還可以更好的應對群體性事件的發生;另一方面,應當加強特警隊伍建設,組建一支政治過硬、訓練有術的隊伍,這一點可以借鑑土耳其的經驗。目前有33個省份建立了快反警隊,沒有組建快反警隊的省份發生社會事件時由鄰省已組建的派員干預,避免了其他警員因未受過專門培訓而干預失當、激化矛盾。快反警隊人員主要來自警察學校,警察局新招收的警察首先要滿足快反警隊的需要,剩餘部分才分配到其他警種,警員年齡不超過35歲,警官年齡不超過45歲,警員最長服役期3年,骨幹服役期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6年。這些做法,較好地解決了隊伍更新問題,使快反警隊能夠長期保持旺盛的戰鬥力。

  2.及時化解矛盾

  多數群體性事件的起因很小,但由於反應遲緩,使事態升級為“事件”,形成“小的事件—下級忽視—小事升級一一下級失控—觸動上級—快速解決—事態平息”怪圈,暴露出處置能力不強的弱點。

  應當及時化解群體性事件中產生的社會矛盾,有效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公安機關要充分發揮主力軍作用,本著積極預防、全力控制、依法處置的原則,堅持在黨委、政府的領導下,上級公安機關的指導下,相關職能部門的配合下,按照既定方案,快速反應,動員組織優勢警力,整體聯動,協同作戰,採取果斷措施,運用綜合手段,全力以赴做好各項應急處置群體性事件工作,迅速有效地控制、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社會影響,努力為本地區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創造和諧安定的社會環境。

  3.提高執法者素質

  依法行政能否順利推進,執法者的素質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因素,要求做到:

  1促進執法者思想政治水平的提高,樹立“權為民所用、得為民所謀、情為民所繫”的觀念,深入思考“為誰掌權、為誰執法、為誰服務”問題,以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為宗旨,解決發生的群體性事件,提高公安機關依法行政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努力做到依法管理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事務,維護和樹立法律權威;

  2完善執法者的入門考試製度,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形成“能者上、平者讓、庸者下”的用人機制,增強活力,提高效率,為公安隊伍素質的提高奠定堅實的基礎;

  3加強對執法者的業務素質,提高執法者準確適用法律的能力,通過制度約束,建立學習型隊伍,使執法者在處置群體性事件的過程中,以執政為民為宗旨,注意維護國家、社會和公民個人利益;

  4從優待警,在財政支出許可的情況下合理提高警察待遇,提高其生活水平,要關注警察職業的心理健康,建設公安民警活動中心,多開展體育運動和體質能力訓練,進行壓力疏導,提高職業素質,加大對警察執法的經費支援,更新裝備,並儘量保證他們工作中的人身安全。讓警察無後顧之憂,公正無私地投入工作。

  四建立正當、合法的公民利益損害的救濟機制

       在群體性事件的處置中,各級公安機關往往會採取相應的現場管制措施、強制措施,必要時還可能使用警械和武器。如《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規定》中規定,公安機關在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時,可以根據現場情況,依法採取強制性措施;釋出命令或通告,責令圍觀人員立即離開現場,責令聚眾組織者立即解散隊伍,責令聚集的人員在限定時間內迅速疏散;對超過限定時間仍滯留現場的人員,可以使用必要的驅逐性或制服性警械強行驅散,但要儘量避免傷亡,對經強行驅散仍不離去的人員或者進行煽動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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