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現行夫妻財產製論文
夫妻財產製又稱婚姻財產製,是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其內容包括各種夫妻財產製的設立、變更與廢止,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問題。以下是今天小編就為大家精心準備的:論我國現行夫妻財產製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閱讀:
論我國現行夫妻財產製全文如下:
引言
法定夫妻財產製是調整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夫妻雙方在締結婚姻關係之前或之後,沒有以協議方式對夫妻財產關係進行約定,或者有關夫妻財產關係的約定無效的情況下,依法律規定當然適用法律預定設定的夫妻財產製。法定夫妻財產製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1980年制定新《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現行《婚姻法》,有關法定夫妻財產製採用的都是共同財產制,較之前的立法狀況相比,有了很大的進步。但由於立法上的滯後性,難以滿足現實婚姻家庭生活中的需要。
本文將通過評析我國法定夫妻財產製存在的不足之處,借鑑外國立法的經驗,提出完善我國法定夫妻財產製立法的建議。
一、我國夫妻財產案例分析
一案例1
1.案例
甲、乙系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有一家日用品商店。某日,甲開車前往某地進貨,乙隨車同去。途中,甲的車與丙的車相撞,甲、乙、丙均受傷。經公安機關認定,甲因違章行駛應負這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丙隨後向法院起訴要求甲乙共同賠償其損失,但乙表示自己不應對丙的損失負責,而且,乙也向法院起訴要求甲賠償其損失。現查明,甲乙共有價值20萬元的共同財產,甲有個人財產5萬元,丙的損失為7萬元。
本案涉及夫妻雙方對債務的清償問題。司法實踐中,由於夫妻之間一般有著較深厚得感情基礎及休慼與共的利益關係,雙方通常並不嚴格區分個人財產、共同財產、個人債務、共同債務,當一方以共同財產對外償債時,另一方一般也不會提出異議。但本案中的乙已明確宣告不同意分擔對丙的賠償義務,同時,乙還要求甲賠償其損失。乙的這兩個主張是否應支援?倘若應支援,在實務上又該如何操作?
2.關於案例的思考
這裡首先要解決的一個問題是,對於丙的損失是由甲單獨賠償還是由甲、乙共同賠償?《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條確立了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的原則。但我認為,這裡所說的債務應當指合法債務,即因合同等合法行為產生的債務,不包括因侵權行為產生的不法債務,因為民事主體承擔責任的依據是民事主體與損害的發生有一定的關聯,由於當代社會高度尊重意思自治、人格獨立,一個主體不能預測和控制另一個相關主體的全部行為尤其是侵權行為,當然也就不能對另一個相關主體的侵權行為負責。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在侵權行為中乃行為人,即加害人,特殊情況下,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有賠償義務,如法定代理人對被代理人的侵權行為負責,但這需法律的明確規定。既然法律沒有規定夫妻雙方有為另一方因侵權行為發生的債務承擔責任的義務,所以,侵權行為之債應看作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另一方對此不負賠償義務。因此,本案中丙的損失應由甲單獨賠償。
二案例2
1.案例
甲、乙於2000年相識、戀愛。2001年兩人籌備結婚,3月,甲拿出多年積蓄購得商品房一套,4月,兩人登記結婚,5月,甲辦理房產登記、取得房產證。不久,甲、乙發生無法調和的糾紛,共同起訴離婚,但二人對是否把房子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發生爭議。
2.關於案例的思考
本案涉及夫妻共有財產的範圍問題。對於該案,有人認為,《婚姻法》明確規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雙方共有,本案中,甲辦理房產登記標誌著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了一種物權,這種物權不在第18條列舉的範圍之內,所以應歸夫妻雙方共有。
本文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1依《婚姻法》的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這裡的財產範圍非常廣泛,包括所有權及其它財產權利。
實踐中,財產權利的取得與財產物權取得可能並不同步,存在一個時間差,並且這個時間差可能跨越婚姻存續與終止兩個階段。例如,甲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出版社簽訂了出版合同,離婚後甲才實際取得酬金。這種情況下,由於簽訂出版合同後,甲的智慧財產權已經物化為合同權利,合同權利不再是一種潛在權利,而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完全能實現的實實在在的財產權,所以甲的妻子有權主張共有。但允許共有的財產權利必須是依婚姻存續期間才發生的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獨立產生的權利,婚前或婚後個人財產權利的延續或變形其本質仍是個人財產,屬於《婚姻法》第18條共有財產排外範圍,不能由雙方共有。例如,甲在結婚前其父死亡、繼承開始,甲在結婚後才實際分得遺產的,配偶無權對遺產主張共有權。
2從更深層次上講,如果我們認為婚姻期間發生變形的個人財產可以劃入共同財產範圍的話,就實際上近乎取消了個人財產製,因為,財產所有人對財產的絕大多數處分從形式上看都是以一種財產權利交換另一種財產權利,從結果上看都是舊的財產權利滅亡、新的財產權利產生,而這種新生的財產權利都將成為共有財產。例如,甲有個人財產10萬元,甲用該筆錢婚前購買、婚後佔有的或婚後購買的大大小小物品都將成為共同財產;即使甲將這10萬元存入銀行,也會因甲對銀行產生了債權而使這10萬元轉化為共同共有財產,這是不合理的。同時,這樣做會迫使婚後想保持自己個人財產的甲將財產別無選擇的深鎖在保險櫃中,一動不動、一用不用,既不能借貸也不能購物,這與民法保護交易、鼓勵流通、促進財產增值的宗旨顯然是不符合的。
基於上述分析,我認為,本案中的甲婚後所得的房屋所有權是甲婚前個人財產的變形,乙對此無權主張分割。
二、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的不足之處
從以上案例中可以發現,我國現行《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定也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沒有規定非常法定財產製
現行《婚姻法》規定的法定財產製只對婚姻關係處在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係進行調整,即實行共同財產制,而調整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係,如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等特殊期間的夫妻財產關係。《婚姻法》第32條規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准予離婚。法律上承認了夫妻關係存在非正常狀態,有必要對此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係作出相應規定,即設立非常法定夫妻財產製,筆者將在第四章第二節對增設這一制度進行闡述。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不夠明確
現行《婚姻法》第17條列舉了夫妻共同財產,但範圍不夠明確,有必要進一步作出具體的規定:
1.工資、獎金。
工資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獎金是指因獎勵而獲得的財物。工資要作廣義理解,即工資性收入,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勞動所得,包括但不限於貨幣和實物。目前我國職工在基本工資以外,還有各種政策性、福利性的補貼、津貼或者實物,一些企業還存在著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都應視為工資性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獎金同樣包括但不限於貨幣和實物,除具有紀念意義或人身性的榮譽獎品歸獲獎者個人所有外,婚後其他因獎勵所得的財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生產、經營的收益。
既包括從事農業、工業、服務業生產、經營的收益,也包括經營企業或投資證券、房地產等的收益。是否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區別對待:以夫妻共同財產生產、經營所得收益,顯然歸屬於共同財產;夫妻一方在婚前進行生產、經營,而收益獲得於婚後,應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夫妻一方對個人財產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原則上應視為其個人財產,但如果另一方參與了生產、經營,或該收益與另一方承擔家庭責任的支援密不可分,則另一方有權請求分享生產、經營的收益。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智慧財產權是人身權和財產權的結合,其中的人身權只能屬於創造者本人,而其中的財產權又分為既得權和期待權。論文格式既得權是已經獲得的財產收益,如果是婚前取得智慧財產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如果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智慧財產權並取得的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係終結後實現期待權取得的收益,也應認定夫妻共有財產,因為智慧財產權是產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解釋二第12條的規定,將不確定的智慧財產權期待收益排除在夫妻共有財產之外,這一規定有必要予以完善。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
這一規定是否違反《繼承法》和《合同法》的規定,是否違背被繼承人或贈與人的意願,是否將繼承人或被贈與人的範圍擴大到夫妻另一方,在實踐中存在爭議。
三、我國法定夫妻財產製的完善
一建議增設非常法定財產
當前,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夫妻財產關係也之發生變化,很有必要借鑑其它國家或地區的做法,增設非常法定財產製。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我國《婚姻法》設立非常法定財產製度,至少應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非常法定財產製的申請人
筆者認為夫妻雙方是夫妻財產關係的主體,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權益,所以夫妻一方或雙方基於法定的正當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請裁決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改共同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考慮到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是為了避免夫妻一方損害對方的財產權益,所以對引起適用非常法定夫妻財產製的法定情形有重大過錯的夫妻一方,不得請求法院裁決適用非常法定夫妻財產製,只有無過錯一方才有權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決定是否申請適用非常財產製。而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法定監護人,在遇到可以適用非常財產製的情形時,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可以根據民法有關監護人和代理人的規定,代為申請適用非常財產製。同時,為了保護民事交易的安全,應規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合法債務的債權人在善意的情況下,也有權申請適用非常財產製。
2.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的法定情形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來說,法定情形的規定主要有兩種型別。一種是列舉主義,即逐一列舉可以適用非常夫妻財產製的具體情形,法律沒有規定的情形不得適用。採用列舉主義可以使適用情形具體明確,但實踐中難免有立法者無法預見的情形,會造成遺漏。另一種是例示主義,就是在概括的基礎上進行列舉,這樣可以克服列舉主義的缺陷。
我國在設立非常法定財產製時,也應該採用例示主義,規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決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
1夫妻雙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達一定期限或已提起離婚訴訟的。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繼續實行共同財產制,容易進一步激化夫妻矛盾;實行分別財產制,有利於夫妻雙方更好地維護各自的個人財產權益。
2夫妻一方受對方虐待的。在這種情況下,夫妻一方有權向侵害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而侵害方應以個人財產來承擔賠償責任。此時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將共同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就顯得非常有必要。
3夫妻一方不履行其應盡的婚姻家庭義務的,如不履行撫養、扶養義務。此時夫妻一方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對方履行義務,而對方應以個人財產來承擔,就有必要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
4夫妻一方有正當理由處分共同財產而另一方無理拒絕或干涉的。此時夫妻一方有權為了行使個人財產權益,而主張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
5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此時夫妻一方可以通過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防止對方進一步損害自己的利益。
6夫妻一方有揮霍浪費財產行為,可能影響其家庭生活的維持的。此時適用非常法定財產製,是為了維持家庭生活的正常運轉。
7夫妻一方破產或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的。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應當以夫妻個人財產承擔,另一方無代償的義務,通過實行非常法定財產製可以有效保護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權益。
8有其他重大理由,不實行分別財產制會影響夫妻另一方利益的。
二明確法定夫妻財產的具體規定
2001年《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以列舉和概括的形式,分別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的範圍作了規定。但在社會發展的程序中,財產的關係、形式和種類等日新月異,由於法的相對穩定性和滯後性,法律的規定不可能做到包羅永珍,沒有列舉的只能靠概括性規定來彌補,以適應現實生活的需要。以上兩個條文的第5款均有一個概括性條款“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一方所有的財產”來解決列舉性規定不能窮盡的情形。既然兩個條文都是概括性條款,都可以作擴張解釋,那麼當該條文列舉的財產範圍以外的財產出現時,對於該財產的歸屬問題,是屬於夫妻共同所有還是一方所有,這必然會產生矛盾。
從各國處理夫妻財產的歸屬不明確這一問題的做法看,判例法國家主要通過司法實踐中的判例來進行修正,這是比較簡單、有效的方法;在成文法國家,可以通過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進行概括性的定義,界定夫妻財產的外延範圍,以此判斷夫妻財產的歸屬。我國是個成文法國家,在我國,要明晰夫妻財產的範圍,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進行概括性的定義,明確兩者的外延範圍。
對於婚姻法第17、18條明確規定的財產範圍以外的財產還數不勝數,要確定其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根據“其他應當歸……的財產”這樣的概括性條文的規定,加上人們理解上的不同,必然會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因此,我們需要一個統一的標準來對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進行概括性的定義,而不能僅僅依靠簡單的概括性條文。
夫妻個人特有財產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依法或約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根據上文對夫妻個人財產特點的分析,對夫妻個人特有財產作概括性的定義,可以表述為“不依賴夫妻關係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個人人身性質的財產”.
由於我國實行的是共同財產制中的婚後所得共有制,一般而言,夫妻雙方在婚後的所得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夫妻個人特有財產除外。因此,我們可以個人特有財產為排除條件,對共同財產作出概括性定義,即“其他因夫妻關係存在而取得的具有共有性質的財產”.這樣做,更加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的界限,增強了法律的實踐性和可操作性。
2.取消個人特有財產的概括性規定。
我國的法定財產製實行的是婚後財產所得制,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該制度是以共同共有為前提,個人特有為補充。因此,筆者認為,在對夫妻財產的範圍作規定時,只能選擇在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特有財產中,保留其中一個概括性條款規定,這樣有利於避免兩者同時擴張解釋,導致兩者的範圍界限模糊。由於婚後財產製度上以夫妻共有為原則,一般以共同財產居多,而且財產的型別隨著社會的發展呈現多樣化的特點,法律不能窮盡列舉,可以依靠概括性條款對其進行補充;而個人特有財產的型別和種類較共同財產而言更少,因而主張取消夫妻個人財產的概括性條款的規定,對個人特有財產的範圍做到儘可能明確、具體的列舉,這樣更有利於明確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界限。根據上文對個人特有財產的範圍的分析,筆者認為除了婚姻法第18條第一至四款的規定外,還應增加以下條款:
1夫妻一方婚前財產產生的收益和孳息,但夫妻雙方共同管理該財產產生的收益和孳息除外;
2夫妻一方的榮譽性獎勵,財產性獎勵除外;
3夫妻一方獲得的具有人身性質的補償金、保險賠償金、福利費等費用;
4夫妻一方用於從事職業所需要的專用財產,但以夫妻共同財產購置且價值較大的除外;
5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間各自的所得。
3.增設夫妻共同財產推定製度。
無論法律的規定如何具體、明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新型財產的關係和種類日新月異,即使再高明的立法技術,也不可能窮盡夫妻財產的所有情況。由於人們對法律規定理解的歧義,難免會在實際生活中出現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之間的爭議。國外解決這個問題的通用的辦法,基本都是通過設定了共同財產推定製度,即除法律規定、夫妻雙方約定和有證據證明確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外,對於其他不明財產或有爭議的財產一律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做法是值得我們借鑑的。
結語
世界上很多國家,不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關於法定夫妻財產製度的立法已是比較成熟。而我國在國民政府以前,並沒有獨立的夫妻財產製度,夫妻個人財產製度也是在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中才予以明確的。在我國,夫妻財產製度是一種剛萌芽的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會存在一些不足之處;而且,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適用的外部環境也在不斷的變化。本文結合我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對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特有財產作了概括性定義,進一步明確了兩者的界限,同時為了解決法律沒有規定的夫妻財產歸屬的爭議,提出設立夫妻共同財產推定製度,進一步增強法律的實踐性和操作性。最後,對在我國增設非常法定夫妻財產製的設想進行了分析論證,為我國夫妻財產製的完善提供了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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