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被保險人之法律地位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6日
摘要: 以被保險人的存在場合及確定為研究起點,歸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設定。追蹤被保險人權利的立法新發展,揭示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關係。被保險人存在於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關係之中,對其法律地位的探討以被保險人與其他要素之間的關係特質為外延。同時,以被保險人與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較,界定被保險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關鍵詞: 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 保險合同利益; 第三人
前 言
《保險法》於2009年2 月28 日修改並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 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中特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範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定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 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係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於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 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並不相同。
一 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他人利益保險,比如海、陸、空的旅客運送業和倉庫業的財產保險合同。另外,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還經常發生在國際貿易中,比如以CIF 為條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況,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是以其生命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人。與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不同,除了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標的之間的保險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險人的確定方式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做出明確規定,確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其一,明確列明被保險人的姓名或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無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以自然人為限 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姓名。被保險人是法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個被保險人應當一一載明。
其二,以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項變更被保險人的條款,一旦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成立,候補的主體自動成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比如財產的承租人或者受託人作為候補的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受託人變更後取得與原被保險人相同的資格。
其三,以擴充套件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 這種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險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而採取擴充套件的方法,使一定範圍的人員都具有被保險人的地位。
二、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係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並非所有時候都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定的核心主體存在被保險人的場合,我國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定拋開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展開。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有無以被保險人為衡量主體 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賦以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51 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賦以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賦以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的義務 我國《保險》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5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物件 我國《保險法》第60 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基於被保險人的存在,產生一系列不同於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定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作為標的的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各國保險法中對於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的範圍採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舉主義立法、同意主義立法以及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我國採取第三種方式,即法律直接規定投保人對一定範圍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定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也視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第34 條第1 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和質押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 第34 條第2 款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押。被保險人擁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和變更,但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認; 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②
由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具有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方面: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簽訂的同意權; 被保險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 減災防損義務;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可見,保險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外幾乎所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都包含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設定的原因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定均服務於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在保險合同構築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於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係,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所有者地位應否使其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系列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者? 這一問題的探究以保險利益為起點,以保險合同利益為終點。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 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於防範道德風險③,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於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險的發展過程中扮演著“衛道士”與“弄潮兒”的角色。在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二者發生交集。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的決定關係是前者決定後者抑或後者決定前者? 學術界相關論述乏善可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標的的歸屬決定合同利益的歸屬,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享有廣泛的合同權利以及合同處分權利。當然,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也是合同的訂立主體,而在保險合同中,情況較為複雜。合同標的的利益歸屬於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投保人,基於種種原因不同一,保險合同利益歸屬於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 法律規範的設定似乎傾向於後者,即將合同利益歸屬於被保險人。這樣,與合同的訂立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離,但是與合同標的的歸屬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張又保持一致。依筆者拙見,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險的防範價值序列居前,保險產生的經濟利益位列其後。
以歷史的角度,對保險運營過程經濟利益的追求是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的源動力,道德危險的防範與保險的運營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險業已經較為成熟的今天,防範道德危險已經成為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存在的場合,對被保險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保護在立法價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濟利益的保護位居其後。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而將保險合同利益賦予投保人極易產生道德危險。故此,擁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包含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非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2]P126 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的,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被保險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並非自己。可見,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這種讓渡,於財產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係只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發生。”[3]P57 被保險人生存時,保險合同利益歸其所有。綜合所有保險型別,法律確立了投保人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
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損失保險合同上的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但由於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保險金的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受領人最終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其與被保險人並非始終同意。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請求權與保險利益的擁有者應該保持一致,否則易於引發害及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的道德危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直接規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於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確定——直接或者間接源於被保險人的指定或同意 並且,在無適格受益人的場合,保險金歸屬於被保險人的財產。就此,可以得出對人身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主體的判斷,無論最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何——被保險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合同利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利益的歸屬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也應歸其所有,此為被保險人擁有廣泛權利和廣泛義務的原因。
四、日本《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創設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險法》 中,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定於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後,發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法》中並無此規定,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屬於投保人。依據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經由事後的協議解除業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的規定無疑是對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為在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與被保險人利益保護間創設平衡點,日本《保險法》增加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制度 規定被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請求權,該請求並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的訴訟,通過法院的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險法》的這種做法,實際上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係發生變化時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無異,從而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這種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締結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的生命權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出於尊重被保險人人身權、維護被保險人生命利益以及防範道德危險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
一方面,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當事人會出現基於情勢變化產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因之消失。人壽保險合同多以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訂立,被保險人年齡越大,發生死亡的機率越大,投保的保險費率也越高出於控制風險的考量,被保險人超過一定年齡的,壽險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見,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會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關係的變化可能導致投保人訂約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其後喪失,比如夫妻關係的終結。此時,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無疑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構成極大的威脅,增加道德危險發生的機率。如果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與投保人的利益及其當事人地位發生衝突,造成合同解除權享有主體與合同主體不同一的矛盾。
有關於民間借貸的借條範本
論姓名權的性質與法律保護
關鍵詞: 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 保險合同利益; 第三人
前 言
《保險法》於2009年2 月28 日修改並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 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中特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範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定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 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係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於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 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並不相同。
一 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他人利益保險,比如海、陸、空的旅客運送業和倉庫業的財產保險合同。另外,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還經常發生在國際貿易中,比如以CIF 為條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況,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是以其生命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人。與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不同,除了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標的之間的保險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險人的確定方式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做出明確規定,確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其一,明確列明被保險人的姓名或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無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以自然人為限 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姓名。被保險人是法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個被保險人應當一一載明。
其二,以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項變更被保險人的條款,一旦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成立,候補的主體自動成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比如財產的承租人或者受託人作為候補的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受託人變更後取得與原被保險人相同的資格。
其三,以擴充套件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 這種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險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而採取擴充套件的方法,使一定範圍的人員都具有被保險人的地位。
二、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係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並非所有時候都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定的核心主體存在被保險人的場合,我國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定拋開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展開。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有無以被保險人為衡量主體 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賦以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51 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賦以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賦以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的義務 我國《保險》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5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物件 我國《保險法》第60 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基於被保險人的存在,產生一系列不同於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定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作為標的的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各國保險法中對於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的範圍採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舉主義立法、同意主義立法以及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我國採取第三種方式,即法律直接規定投保人對一定範圍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定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也視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第34 條第1 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和質押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 第34 條第2 款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押。被保險人擁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和變更,但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認; 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②
由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具有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方面: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簽訂的同意權; 被保險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 減災防損義務;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可見,保險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外幾乎所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都包含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設定的原因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定均服務於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在保險合同構築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於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係,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所有者地位應否使其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系列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者? 這一問題的探究以保險利益為起點,以保險合同利益為終點。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 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於防範道德風險③,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於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險的發展過程中扮演著“衛道士”與“弄潮兒”的角色。在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二者發生交集。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的決定關係是前者決定後者抑或後者決定前者? 學術界相關論述乏善可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標的的歸屬決定合同利益的歸屬,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享有廣泛的合同權利以及合同處分權利。當然,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也是合同的訂立主體,而在保險合同中,情況較為複雜。合同標的的利益歸屬於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投保人,基於種種原因不同一,保險合同利益歸屬於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 法律規範的設定似乎傾向於後者,即將合同利益歸屬於被保險人。這樣,與合同的訂立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離,但是與合同標的的歸屬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張又保持一致。依筆者拙見,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險的防範價值序列居前,保險產生的經濟利益位列其後。
以歷史的角度,對保險運營過程經濟利益的追求是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的源動力,道德危險的防範與保險的運營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險業已經較為成熟的今天,防範道德危險已經成為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存在的場合,對被保險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保護在立法價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濟利益的保護位居其後。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而將保險合同利益賦予投保人極易產生道德危險。故此,擁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包含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非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2]P126 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的,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被保險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並非自己。可見,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這種讓渡,於財產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係只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發生。”[3]P57 被保險人生存時,保險合同利益歸其所有。綜合所有保險型別,法律確立了投保人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
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損失保險合同上的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但由於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保險金的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受領人最終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其與被保險人並非始終同意。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請求權與保險利益的擁有者應該保持一致,否則易於引發害及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的道德危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直接規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於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確定——直接或者間接源於被保險人的指定或同意 並且,在無適格受益人的場合,保險金歸屬於被保險人的財產。就此,可以得出對人身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主體的判斷,無論最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何——被保險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合同利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利益的歸屬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也應歸其所有,此為被保險人擁有廣泛權利和廣泛義務的原因。
四、日本《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創設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險法》 中,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定於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後,發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法》中並無此規定,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屬於投保人。依據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經由事後的協議解除業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的規定無疑是對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為在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與被保險人利益保護間創設平衡點,日本《保險法》增加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制度 規定被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請求權,該請求並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的訴訟,通過法院的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險法》的這種做法,實際上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係發生變化時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無異,從而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這種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締結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的生命權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出於尊重被保險人人身權、維護被保險人生命利益以及防範道德危險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
一方面,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當事人會出現基於情勢變化產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因之消失。人壽保險合同多以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訂立,被保險人年齡越大,發生死亡的機率越大,投保的保險費率也越高出於控制風險的考量,被保險人超過一定年齡的,壽險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見,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會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關係的變化可能導致投保人訂約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其後喪失,比如夫妻關係的終結。此時,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無疑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構成極大的威脅,增加道德危險發生的機率。如果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與投保人的利益及其當事人地位發生衝突,造成合同解除權享有主體與合同主體不同一的矛盾。
論姓名權的性質與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