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物件損害責任之體系位置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29日
摘要:一部法律並不是法條的機械排列組合,而是一個有機體。法律的生命力依靠其概念、規則、原則、制度等構成要素之間的完美結合外在體系,並具有統一的思想內在體系,形成有機的體系。[1]學說的任務之一便是揭示法律背後的理論與思想,正如醫學要揭示出生命體內部的神經一樣。新近生效的《侵權責任法》是混合繼受的立法,以大量的比較法為依託,同時也以中國既有立法規定及司法實踐經驗或司法解釋為基礎。時至今日,立法者的任務已經完成,學說的關注點相應的應從立法論轉向解釋論,以期裨益於立法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筆者擬以《侵權責任法》第11章“物件損害責任”為中心分析我國法上物件損害責任的體系位置。
關鍵詞:物件損害責任;體系位置
一、物件損害責任與對於物的責任
作為一種特殊侵權型別,《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物件損害責任”。立法使用“物件”這一在法律中不太常見的概念,本身就是能夠吸引眼球的新穎之處。要理解這一概念,有必要釐清其界線。“物件”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被定義為“泛指成件的東西”,本非法律概念,故可依日常用語理解其內涵。
顯然,《侵權責任法》第11章所規定的“物件”並不對應於民法學理上所說的“物”。民法學理上的“物”,可作為民事權利的客體,具有非人格性,為有體物,為人力所能支配,有確定的界限或範圍,獨立為一體。[2]按照這樣的界定,“物”是非常廣泛的,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可以是無生命的物,也可以是植物或者人之外的其他動物。除此之外,“物件”還可以指與建築物未構成一體的動產,如懸掛物。
物可能給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就此損害從法律上予以救濟,早在羅馬法“準私犯”中便已存在。[3]在近現代法律上,以法國法為例,在“因物之所為的責任”[4]專案下,對於由物發生的損害責任區分為以下3類:1動物責任;2建造物責任;3無生物責任。前兩者由《法國民法典》第1385、1386條規定;而與之不同,第三類責任系自19世紀末以來由判例創制出來。[5]另外,《德國民法典》規定了動物飼養人責任第833條、動物看管人責任第834條、土地佔有人責任第836條、建築物佔有人責任第837條、建築物維護義務人責任第838條;在《德國民法典》之外,另有特別法如道路交通法、賠償義務法、航空交通法、原子能法、產品責任法等專門規定了相應的責任。《日本民法典》第717條規定了土地工作物佔有人、所有人的賠償責任,第718條規定了動物佔有人、保管人的賠償責任;另外,製造物責任法、機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等特別法還規定了產品、機動車等相關責任。由此可見,就物致人損害而言,自羅馬法以來,關於動物及建築物的責任成了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中的傳統內容;對於後來出現的特別是具有危險性的物件,或在民法典框架內通過判例形成富有彈性的無生物責任法理作為對策,或在民法典之外製定特別法加以規制。總之,各國大都有其解決辦法。
接下來分析《侵權責任法》關於因物致人損害場合的救濟之道。該法在第10章單獨規定“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以無過錯責任為一般規則第78條,以過錯推定責任為例外規則第81條,專門規定動物致人損害的法律救濟,包括烈性犬等危險動物第80條致人損害時的侵權責任。除動物之外,對於其他的物,《侵權責任法》繼續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規範模式,依物的不同危險程度於第9章規定“高度危險責任”。雖然仍以“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為要件第69條,但實際上法律明確了其外延,如民事核設施第70條、民用航空器第71條、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第72條、高速軌道運輸工具第73條、高度危險物第74條、第75條等;對於高度危險責任,以無過錯責任為一般規則第69條,並規定若干免責或減責的事由。《侵權責任法》還就另外兩類“物”作了特別規定,即“產品”第5章“產品責任”和“機動車”第6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對於產品責任,在外部關係對受害人的關係上採無過錯責任,在內部關係生產者與銷售者的關係上以銷售者的過錯為其承擔責任的要件第42條第1款。對於機動車責任,機動車駕駛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76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而依2007年修正後的《道交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依過錯責任處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由於不以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哪怕是推定的為責任要件,因此該責任仍為無過錯責任,只是對此規定了減輕或免除的事由而已。
《侵權責任法》第11章規定的“物件損害責任”,自然不包括前面已經專門規定的對於物的責任,作為《侵權責任法》實體內容的最後一章,這裡的“物件”責任能否涵蓋前面特別“物件”以外的其他“物件”責任呢?換言之,這一章是否具有為物件責任提供一般規範基礎的功能,作為關於物的責任的兜底規定?
從《侵權責任法》第11章列舉規定的責任客體來看,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其他設施第85條、第86條、擱置物、懸掛物第85條、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第87條、堆放物第88條、妨礙公路通行之物第89條、林木第90條、挖坑第91條第1款、窨井等地下設施第91條第2款等。上述責任客體,既包括比較法上的“土地工作物”,又不以此為限,還包括擱置物、懸掛物等與建築物未構成一體的動產。“其他設施”這一不確定概念更為法官解釋適用留下空間。“物件”既“泛指成件的東西”,可依“件”計量,故應指有體物,而不包括無體物。聲、光、熱等所謂“不可量物”致人損害的,可依“環境汙染責任”第8章處理,不屬於“物件損害責任”。
二、物件致人損害場合的歸責事由
凡致人損害的物,都可謂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侵權責任法》之所以讓特定的人對特定的物產生的損害負責,在有些場合主要是直接基於該物的危險性,進而適用無過錯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法》第11章“物件損害責任”中,卻以過錯推定責任第85、88、90、91條第2款為這一章的一般規則。依德國民法學通說,《德國民法典》第836條規定的土地佔有人的責任並不包含對於建築物等狀況的危險責任,而是以有過失地違反交往安全義務為前提。[6]換言之,這裡的歸責事由不是物的危險性,而是人的過失。我國法在這一問題上應作相同的解釋。
《侵權責任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建築物等倒塌場合的連帶責任。該責任的成立並不以過錯為要件,故屬於無過錯責任。將“倒塌”與《侵權責任法》第85條中的“脫落、墜落”區別對待,並規定更為嚴格的責任,是我國立法的一大特色。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立法者意識到建築物因管理瑕疵造成損害與建築物因不符合安全標準而倒塌造成損害具有較大的區別。[7]此時的歸責事由,應當是建築物等的建設、施工所具有的危險性。
《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立法者並未在第87條中明確規定是否以過錯作為責任構成要件。有學者明確指出,這裡的責任基礎不是推定過錯,而是將實施行為的可能性推定為確定性。[8]從文字上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中的“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並不等同於第85條中的“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是否就相當於“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尚不清楚。因為如果此種責任是無過錯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條的規定,即便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也仍然不能證明“不是侵權人”。能否把《侵權責任法》第87條看成是第85條的特別法需要進一步論證,《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歸責事由亦有待闡明。
《侵權責任法》第89條規定了妨礙公路通行之物的損害責任。相關責任主體有兩類:一類是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的人,另一類是公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者,《侵權責任法》第89條並未要求以過錯或被推定的過錯作為責任要件,故應理解為無過錯責任,歸責事由是行為人行為的危險性;對於後者,受害人的請求權基礎不再是《侵權責任法》第89條,而應當是《民法通則》第12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6條第1款第1項,歸責事由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1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定明確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中,“沒有設定明確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作為責任構成要件,顯然需要受害人舉證證明。如果說這一要件本身就是過錯的客觀表徵違反注意義務,那麼存在受害人本身便證明了過錯,而不再是過錯推定。因此,這一款規定的責任不是過錯推定責任,也不是無過錯責任,而應當理解為一般的過錯責任,過錯便是歸責事由。
單一顏色商標的註冊問題研究
碳排放權的準物權與發展權屬性分析
關鍵詞:物件損害責任;體系位置
一、物件損害責任與對於物的責任
作為一種特殊侵權型別,《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物件損害責任”。立法使用“物件”這一在法律中不太常見的概念,本身就是能夠吸引眼球的新穎之處。要理解這一概念,有必要釐清其界線。“物件”在《現代漢語詞典》中被定義為“泛指成件的東西”,本非法律概念,故可依日常用語理解其內涵。
顯然,《侵權責任法》第11章所規定的“物件”並不對應於民法學理上所說的“物”。民法學理上的“物”,可作為民事權利的客體,具有非人格性,為有體物,為人力所能支配,有確定的界限或範圍,獨立為一體。[2]按照這樣的界定,“物”是非常廣泛的,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可以是無生命的物,也可以是植物或者人之外的其他動物。除此之外,“物件”還可以指與建築物未構成一體的動產,如懸掛物。
《侵權責任法》第11章規定的“物件損害責任”,自然不包括前面已經專門規定的對於物的責任,作為《侵權責任法》實體內容的最後一章,這裡的“物件”責任能否涵蓋前面特別“物件”以外的其他“物件”責任呢?換言之,這一章是否具有為物件責任提供一般規範基礎的功能,作為關於物的責任的兜底規定?
從《侵權責任法》第11章列舉規定的責任客體來看,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其他設施第85條、第86條、擱置物、懸掛物第85條、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第87條、堆放物第88條、妨礙公路通行之物第89條、林木第90條、挖坑第91條第1款、窨井等地下設施第91條第2款等。上述責任客體,既包括比較法上的“土地工作物”,又不以此為限,還包括擱置物、懸掛物等與建築物未構成一體的動產。“其他設施”這一不確定概念更為法官解釋適用留下空間。“物件”既“泛指成件的東西”,可依“件”計量,故應指有體物,而不包括無體物。聲、光、熱等所謂“不可量物”致人損害的,可依“環境汙染責任”第8章處理,不屬於“物件損害責任”。
二、物件致人損害場合的歸責事由
凡致人損害的物,都可謂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侵權責任法》之所以讓特定的人對特定的物產生的損害負責,在有些場合主要是直接基於該物的危險性,進而適用無過錯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法》第11章“物件損害責任”中,卻以過錯推定責任第85、88、90、91條第2款為這一章的一般規則。依德國民法學通說,《德國民法典》第836條規定的土地佔有人的責任並不包含對於建築物等狀況的危險責任,而是以有過失地違反交往安全義務為前提。[6]換言之,這裡的歸責事由不是物的危險性,而是人的過失。我國法在這一問題上應作相同的解釋。
《侵權責任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了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建築物等倒塌場合的連帶責任。該責任的成立並不以過錯為要件,故屬於無過錯責任。將“倒塌”與《侵權責任法》第85條中的“脫落、墜落”區別對待,並規定更為嚴格的責任,是我國立法的一大特色。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立法者意識到建築物因管理瑕疵造成損害與建築物因不符合安全標準而倒塌造成損害具有較大的區別。[7]此時的歸責事由,應當是建築物等的建設、施工所具有的危險性。
《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的補償責任是一種特殊的責任,立法者並未在第87條中明確規定是否以過錯作為責任構成要件。有學者明確指出,這裡的責任基礎不是推定過錯,而是將實施行為的可能性推定為確定性。[8]從文字上看,《侵權責任法》第87條中的“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並不等同於第85條中的“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是否就相當於“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尚不清楚。因為如果此種責任是無過錯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條的規定,即便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也仍然不能證明“不是侵權人”。能否把《侵權責任法》第87條看成是第85條的特別法需要進一步論證,《侵權責任法》第87條的歸責事由亦有待闡明。
《侵權責任法》第89條規定了妨礙公路通行之物的損害責任。相關責任主體有兩類:一類是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物品的人,另一類是公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者,《侵權責任法》第89條並未要求以過錯或被推定的過錯作為責任要件,故應理解為無過錯責任,歸責事由是行為人行為的危險性;對於後者,受害人的請求權基礎不再是《侵權責任法》第89條,而應當是《民法通則》第12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6條第1款第1項,歸責事由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91條第1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定明確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中,“沒有設定明確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作為責任構成要件,顯然需要受害人舉證證明。如果說這一要件本身就是過錯的客觀表徵違反注意義務,那麼存在受害人本身便證明了過錯,而不再是過錯推定。因此,這一款規定的責任不是過錯推定責任,也不是無過錯責任,而應當理解為一般的過錯責任,過錯便是歸責事由。
碳排放權的準物權與發展權屬性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