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的準物權與發展權屬性分析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13日
摘要: 碳排放權是在以《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為核心的國際法律體系下產生的新型權利,該權利具有準物權屬性和發展權屬性,而這兩方面屬性的關係是辯證統一的。在有關碳排放權的國際法律實踐中,特別是在碳排放權分配方面,正確認識和把握這兩方面屬性有利於維護各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在氣候變化背景下的正當權益。
關鍵詞: 碳排放權;準物權屬性;發展權屬性;碳排放權分配


前言
   基於國內環境法中的排汙權交易制度(Tradeable Permits System),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其《京都議定書》確立了碳排放權及相關交易制度。這種機制是解決全球性氣候變化問題、有效配置大氣環境容量資源、保障各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正當發展權益的重要制度工具。而明確碳排放權的屬性和本質則是準確理解、把握上述制度和機制並對其加以修改完善的基石。本文將借鑑國內法中 的物權和準物權概念,結合國際法中的發展權概念,論證碳排放權所具有的準物權屬性和發展權屬性,探討這兩方面屬性之間的辯證統一關係,並以碳排放權分配問題為例揭示這兩方面屬性對於相關國際法律實踐的重要意義。
    
        一、碳排放權的產生
    
    碳排放權概念是在大氣環境容量理論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該權利以大氣環境容量為客體。大氣環境容量,是指大氣這種自然環境要素所具有的通過物理的、化學的和生物的過程擴散、貯存、同化人類活動所排放的汙染物的能力(容納功能)。[1]對於不同型別的汙染物,大氣具有不同的容納功能,從而表現出多重的大氣環境容量。在本文中,主要研究針對溫室氣體的大氣環境容量。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以下亦可簡稱“公約”)第2條界定了公約的目標:“根據本公約的各項有關規定,將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穩定在防止氣候系統受到危險的人為干擾的水平上。這一水平應當在足以使生態系統能夠自然地適應氣候變化、確保糧食生產免受威脅並使經濟發展能夠可持續地進行的時間範圍內實現。”[2]該 條所提到的“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水平”實際就是大氣環境容量。要將目標轉化為現實,僅僅有巨集觀的方向是不夠的,還必須將所需的努力轉化為相關主體的具體行為,即必須在國際法層面為相關法律主體設定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基礎上,《京都議定書》確立了溫室氣體排放權, 即碳排放權。這一概念的表述可見於該議定書第3條第一款:“附件一所列締約方應個別地或共同地確保其在附件A中所列溫室氣體的人為二氧化碳當量排放總量不超過按照附件B中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以及根據本條規定所計算的分配數量,以使其在2008年至2012年承諾期內將這些氣體的全部排放量從1990年水平至少減少5%。”[3]在附件B中,議定書對附件一所列締約方的溫室氣體排放規定了明確的量化限制,同時也就賦予了其在量化限制內排放溫室氣體、使用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自由,即為其設定了邊 界清晰的碳排放權。對於未列入附件一的締約方,議定書並未對其溫室氣體排放予以明確的量化限制,但這些國家仍應依據本國國情自主實施減排活動,由此可以說這些國家仍享有邊界較為模糊、約束相對寬鬆的碳排放權。而氣候變化的形勢日益嚴峻,從相關國際規範的發展方向來看,為所有締約方設定邊界清晰的碳排放權, 以對各國的溫室氣體排放實現有效的控制,這是一個必然的趨勢。
    
    在為締約方設定碳排放權之後,《京都議定書》在第6條創設了這一權利的轉讓機制:“為履行第三條的承諾的目的,附件一所列任一締約方可以向任何其他此類締約方轉讓或從它們獲得由任何經濟部門旨在減少溫室氣體的各種源的人為排放或增強各種匯的人為清除專案所產生的減少排放單位……”。[4]這一機制被稱為國際排放貿易(IET)。除此之外,《京都議定書》還同時創設了聯合履行(JI)和清潔發展機制(CDM),這三項機制(即所謂的“京都三機制”)共同組成了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權成為一項內容更加具體、完整和切實可行的權利。
    
    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全球流動性使得碳排放權首先是一個基於國際法而產生的概念,但從“京都三機制”及其實施過程來看,碳排放權的主體並不限於國家。在基於專案的聯合履行(JI)和清潔發展機制(CDM)中,碳排放權的主體多是非國家的私主體;即使是以國家為主體的國際排放貿易(IET),其具體實施也需國家將其所獲得的碳排放權份額再分配給國內具體的私主體。由此可見,碳排放權的主體可能是私主體,也可能是國家。當碳排放權的主體是私主體時,其準物權屬性得以凸顯;而當碳排放權的主體是國家時,其發展權屬性就更為顯著。
    
    二、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屬性
    
    傳統的物權理論認為,物權即為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並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強調物權人對特定物的排他性的直接支配;物權的標的物原則上限於特定物、獨立物、有體物;[5]物權一般具有排他效力、追及效力、優先效力和物上請求權效力。[6]隨著社會的發展,現實生活中出現了一些雖然並不完全符合傳統物權特性但是可以準用物權相關規定的新型權利,這些權利通常被稱為準物權。準物權不是屬性相同的單一權利的專屬稱謂,而是對一組動態變化、性質有別的權利的統稱。[7]準物權概念的外延比較廣泛,而且隨著社會發展而變化,除了公認的礦業權、水權、漁業權、狩獵權等權利之外,以環境容量為客體的排汙權也被認為是準物權之一種。[8]而以大氣環境容量為客體的碳排放權是一種新型的權利,既具有物權化的必要性,也具有物權化的可能性。在國際法實踐中,碳排放權也正在經歷著現實的物權化發展,具有顯著的準物權屬性。
    
        (一)碳排放權物權化的必要性
    
    碳 排放權的物權化,是合理配置和利用大氣環境容量資源以應對氣候變化的必然要求。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大氣等具有容納功能的環境要素雖然不直接進入生產過程,也沒有顯著的實體形態,但能夠以其功能輔助經濟生產過程,為人類經濟活動提供服務,因此環境容量應該被視為經濟活動所需的資源,即“環境容量資源”。環境 容量資源具有有用性,同時又具有有限性,過度使用環境容納功能,既有可能造成對環境容納能力的破壞,也有可能損害自然環境的其他功能,因此表現出一定的稀缺性。有用性和稀缺性決定了其使用具有一定的競爭性。在傳統經濟體系中,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屬於免費物品free goods,其公共物品性十分顯著,不具有明確的產權特徵,其使用具有非排他性。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稀缺性增強,競爭性使用的格局出現,大氣環境容量資源不再是純粹的公共物品。[9]此 時,有必要通過法律和技術手段對使用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行為進行管理和規制,以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避免因濫用而耗竭,避免“公地的悲劇”。而實現資源優化配置最有效的制度手段之一就是在明晰產權的基礎上建立有效的流通機制,即實行資源的物權化。因此,對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實行物權化,建立具有物權屬性的碳 排放權制度,是合理利用大氣環境容量資源、有效應對氣候變化的必然要求。
    
    (二)碳排放權物權化的可能性
    
    碳排放權物權化的實現,在理論和制度上需要解決兩個問題:其一是碳排放權客體的物化,其二是通過法律設計賦予碳排放權物權特徵。
    
        碳排放權以大氣環境容量為客體,其物權化可以在環境容量物化的背景下來研究。傳統物權理論認為,物權法上的物是指存在於人體之外、人力所能支配並能滿足人類社會需要的有體物及自然力。[10]環境容量要想完全達到上述要求確有相當的難度,但是站在解釋論的立場上,作為排汙權客體的環境容量仍在相當程度上能夠滿足物權客體的相關特徵:1.環境容量具有可感知性;2.環境容量具有相對的可支配性;3. 環境容量具有可確定性。客觀說來,與傳統形態的物權客體相比,環境容量的物權性並不十分完滿,特別是涉及到支配性等物權的根本屬性時,還需要站在解釋論的立場上藉助於較為開放和寬容的思維方能符合既存理論的基本要求,因此,宜將以此類客體為基礎建構的權利定性為準物權,而非純粹意義的物權。[11]借 助一定的技術手段,作為碳排放權客體的大氣環境容量同樣具有可感知性、可確定性和某種程度的可支配性。特殊之處在於,其他環境容量資源的流動範圍較小,通常可以在一國範圍內予以界定和規制,而針對溫室氣體的大氣環境容量在全球範圍內具有流動性,通常必須首先在國際法層面,由各國協調一致地進行界定、分配和 管理,即碳排放權客體的物化通常必須首先在國際層面而非國內層面實現。
    在法律制度設計上,通過物權化手段對環境容量資源進行配置已在國內法層面上有較為成功的先例,其典型代表就是“排汙權交易”制度。“排汙權交易”制度首先被美國聯邦環境保護局(EPA)用於大氣汙染及水汙染治理,特別是自1990年被用於二氧化硫(SO2)排放總量控制以來,已經取得了空前成功。到目前為止,美國已建立起一整套排汙權交易體系,在實踐中取得了明顯的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德國、澳大利亞、英國等國家也相繼進行了排汙權交易的實踐。我國自1991年就開始了排汙權交易試點工作,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12]以物權化手段配置國內環境容量的成功經驗,預示著在國際層面上對碳排放權進行制度設計的可能性。實際上,正是在“排汙權交易”制度的啟示下,《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創設了碳排放權及其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權的物權化走向現實。
    
    (三)碳排放權物權化的現實性
    
    《聯 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京都議定書》在大氣環境容量基礎上創設了碳排放權及其交易制度。就目前的制度設計來看,碳排放權已經具有明顯的準物權屬性,而這種物權化的制度設計也已經在溫室氣體減排、遏制氣候變化中發揮了積極的效用。可以預見,隨著公約體系的進一步發展,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屬性將得到進一步明 確和完善。
    
    在目前的制度設計中,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屬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確定性。《京都議定書》已經明確規定了附件一所列國家的溫室氣體減排目標。根據基準年排放量和承諾目標百分比,可以得到這些國家被許可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即可支配的大氣環境容量資源量,因此對於這些國家來說,其所享有的碳排放權在公約體系下得到了確定。碳排放權的確定性是其他準物權屬性的基礎。從公約的目 標和發展趨勢來看,未來的公約體系將對各個締約國分別享有的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做出明確界定,並可能規定全球可用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總量,以實現對溫室氣體排放的有效控制。因此,碳排放權的確定性將越發顯著。
    
    2. 支配性。碳排放權已經得到明確界定的國家,對於其享有的碳排放權有充分的支配自由:可以使用其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即排放溫室氣體,可以通過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將其轉讓,也可以購入其他國家的碳排放權來供本國使用或用以達到減排目標。對於一國支配本國享有的碳排放權的行為,其他國家或法律主體不得任意干涉或侵 犯。需要注意的是,碳排放權的支配性並不像傳統物權那樣通過直接對客體的現實佔有來實現,而是通過一定的技術手段來實現,但這並不能否定碳排放權作為準物權所具有的支配性。
    
    3.可交易性。由國際排放貿易(IET)、聯合履行(JI)和清潔發展機制(CDM) 共同組成的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使得碳排放權具有充分而獨特的可交易性。可交易性既是碳排放權作為準物權的重要特徵,是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重要手段,也是實現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優化配置、促進溫室氣體減排的有效途徑。為了確保溫室氣體減排目標的實現及平衡各國間的利益與負擔,公約體系對於碳排放權的交易實行一 定的監管和限制,如清潔發展機制中的專案審計與核查等。這表明,碳排放權準物權化的實現是為了達到公約目標的人為設計,因此必須受到公約目標的限制。這也是作為準物權的碳排放權與傳統物權的一個顯著不同之處。
    
    眾 所周知,碳排放權首先是且主要是一個國際法上的概念,但這並不妨礙它借鑑國內法中的物權、準物權概念進行自身的制度設計。首先,就權利客體而言,碳排放權制度處理的是大氣環境容量資源這種自然資源的配置和使用,與土地、礦產、國內環境容量等其他自然資源並無本質區別,僅僅是因為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全球流動 性使得其制度設計通常必須首先在國際層面上進行;其次,就權利主體而言,碳排放權在國家之間的分配僅僅是權利分配的一個環節—在實踐中,碳排放權一般由國家以許可證等方式進一步分配給工廠、公司等私主體,由這些私主體支配、使用或交易,也就是說碳排放權與傳統物權在主體上往往也是一致的,國家介入的環節並 不影響其制度整體表現出來的私權性質;就權利內容而言,碳排放權也明顯表現出私權特徵,而與國際公法中的國家權利等迥異。因此,碳排放權的國際法色彩並不影響其物權化和具備準物權屬性。
碳排放權的發展權屬性
    
        (一)發展權的含義與本質
    
    1986年12月,第41屆 聯大通過了《發展權利宣言》,對發展權的主體、內涵、地位、保護方式和實現途徑等作了闡述,根據《發展權利宣言》,發展權是“一項不可剝奪的人權,由於這種權利,每個人和所有各國人民均有權參與、促進並享受經濟、社會、文化和政治發展,在這種發展中,所有的人權和基本自由都能獲得充分實現”,並且,“人的 發展權利又意味著充分實現民族自決權,包括在關於人權的兩項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的限制下對他們的所有自然資源和財富行使不可剝奪的完全主權。”[13]
    
    發展權既是個人人權,也是國家、民族的集體人權,這正是其作為一項新型人權的基本標誌。它以公正、公平為核心,又將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結合起來,使權利主體享受到真正、具體、切實的利益。[14]對 一個國家而言,實現發展權的條件,一是創造有利於發展的穩定政治、經濟和社會環境;二是對本國的自然資源和財富享有永久主權,並有責任制定適合本國國情的發展政策;三是使全體人民和所有個人積極、自由和有意義地參與發展,不斷改善全體人民和所有個人的福利。對國際社會而言,實現發展權的條件,一是堅持主權 平等、相互依賴、各國互利與合作的原則;二是在此基礎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國際政治經濟新秩序,特別是使發展中國家能平等、自由地參與國際事務,真正享有均等的發展機會;三是消除影響發展的各種國際性障礙。[15]
    
    (二)自然狀態下碳排放權的發展權屬性
    
    溫 室氣體的排放,實質上是對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為人類生產生活所必需,而碳排放權就是針對溫室氣體的大氣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權。對於世界各國來說,不論是為了滿足人民日常生活需要,還是為了發展生產和壯大經濟,都必須排放大量的溫室氣體。自然狀態下,即在氣候變化問題被訴諸國際法之前,大氣環境容量並 未被作為一種有限的自然資源來對待,無論在國際法層面還是在國內法層面,溫室氣體的排放都處於一種自然權利的狀態,既沒有任何限制,也談不上作為法定權利進行規制和保護。此時的大氣環境容量既是一種純粹的公共物品,也是一種被視為無限的自然資源。世界各國均無衝突地享有和使用該自然資源,用以實現本國經濟 社會的發展,這種權利受到完全主權的保護,其他國家不得干涉。因此,自然權利狀態下的碳排放權充分適應和滿足了發展權的需要。
    
    但 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在本質上是具有稀缺性的,而且由於大氣的流動性、遍佈性等自然屬性,它不可能為一國獨佔享有,其使用也不可避免地會對其他國家的使用產生影響。當這種稀缺資源的利用達到邊界,其有限性和競爭性開始引發矛盾時,自然狀態就無法再繼續維持,對於這一資源進行分配管理、對相關矛盾加以解決的國際 法機制就出現了,這就是《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及其議定書。在該公約體系下,碳排放權逐漸從自然權利走向法定權利,而其發展權屬性也經歷著新的發展變化。
    (三)公約體系下碳排放權的發展權屬性
    
    在 公約體系之下,大氣環境容量資源不再是無限的自然資源,原來不受限制的碳排放權也要被劃定邊界。由於流動的大氣環境容量為全球各國共享,因此,對每個國家碳排放權的限定實際上也就是全球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在各國間的分配。同時,為了更有效率地配置和利用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公約體系創設了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無 論是在初始分配環節還是在交易等環節,碳排放權的發展權屬性都繼續發揮著其重要影響。
    
    依據2005年2月16日生 效的《京都議定書》,其附件一所列締約方(主要是發達國家)承擔了比較明確的減排義務,其排放總額受到了明確限定;同時“考慮到它們(即所有締約方,作者注)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以及它們特殊的國家和區域發展優先順序、目標和情況……不對未列入附件一的締約方引入任何新的承諾”[16]但仍要求其根據本國國情采取一定的減排措施。這既是“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的體現,又是發展權屬性的體現:從歷史上看,發達國家消耗了大量的大氣環境容 量資源才達到了今天的發展水平,而發展中國家消耗的大氣環境容量資源較少,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放鬆對發展中國家碳排放權的限制,才能保障發展中國家真正享有均等的發展機會;從現狀來看,發展中國家的溫室氣體排放更多是為了滿足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或提高公民的生活水平而進行的,即為了滿足其生存權和發展權;而 在發達國家,溫室氣體排放量有相當部分是用於奢侈性消費,即屬於超出發展權範圍的排放,因此應當受到較為嚴格的排放總額限制,並需要減少排放。在《京都議定書》之後的碳排放權分配中,仍應充分體現發展權的要求。
    
    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目前包括國際排放貿易(IET)、聯合履行(JI)和清潔發展機制(CDM)。 其中,聯合履行和排放貿易是附件一締約方之間的合作,並不涉及發展中國家,而清潔發展機制是《京都議定書》框架下惟一由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共同實施的機制,其“目的是協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締約方實現可持續發展和有益於《公約》的最終目標,並協助附件一所列締約方實現遵守第3條規定的其量化的限制和減少排放的承諾”。[17]可 以說,清潔發展機制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就體現了發展權的要求。國際排放貿易目前僅限於發達國家之間,但如果未來公約體系對於發展中國家也規定明確的碳排放權限制,則有可能擴張至所有締約國之間。在這種情況下,公約體系應當設定一定的約束機制,避免國際排放貿易被髮達國家強大的經濟和政治實力主導,保護髮展中 國家免於喪失自身發展所必需的碳排放權,以體現碳排放權作為發展權的要求。
四、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屬性和發展權屬性的辯證統一
    
    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屬性強調其私權色彩和經濟性,凸顯其可轉讓性;而發展權屬性則強調其基本人權色彩和一定的不可轉讓性。二者是辯證統一的關係,需要結合碳排放權各個方面的具體情境來解讀。
    
        (一)以碳排放權的產生過程為視角
    
    自 然狀態下的碳排放權不受任何約束,在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尚未表現出其稀缺性時,滿足了各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需求,因此從社會政治的角度來看,帶有較強的發展權色彩。但有限的、可消耗的、可再生的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具有“物”的某些特徵,溫室氣體排放行為實際上是在消耗大氣環境容量這種有限的自然資源,即從自然科 學的角度來看,碳排放權與基於其他自然資源建立的物權具有相似性。
    
    從 碳排放權在法律制度中的創設來看,其從自然權利走向法定權利是由於《聯合國氣候變化公約》等國際法律檔案的規制,法律規制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保障大氣環境容量資源不被耗竭,實現可持續發展,即為了保障作為發展權的碳排放權。但從法律規制的手段來看,使用的是物權化的方式,即明晰初始產權、建立交易體系等,法 律規制下的碳排放權逐漸凸顯其經濟性、流轉性,表現出較強的準物權屬性。可以說,在碳排放權的法律化過程中,發展權屬性決定了制度建構的目的,而準物權屬性則提供了制度建構的手段。
    
    可見,從自然權利到法定權利,碳排放權的發展權屬性和準物權屬性結合統一,在不同階段均有不同程度的體現。
    
    (二)以碳排放權的制度結構為視角
    
    在 具體的制度結構上,碳排放權制度涉及初始分配和流轉交易兩個環節。在初始分配環節中主導的價值是公平,根據“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綜合考慮各國的人口、經濟、自然條件現狀及各種政治性因素,確定各國的碳排放限額和減排標準,可以說這一環節更側重於碳排放權的發展權屬性。分配的結果,是各國獲得與本國 國情相符的碳排放權份額,即分配結果體現為準物權形式。而之後的流轉交易環節,主導的價值是效率,通過《京都議定書》確定的三機制,使有限的大氣環境容量資源實現最優化配置,因此更多體現的是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屬性和經濟價值。但是流轉交易的根本目標仍然是最大限度地實現各國的發展,因此準物權屬性的實現仍 然受到發展權屬性的制約。
    
    由此看出,在碳排放權制度的各環節,發展權屬性與準物權屬性互為手段、結果,相互影響、約束。
    
    (三)以碳排放權的權利主體為視角
    
    在 國際法層面,碳排放權的權利主體大致可以分為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兩類。其中,發展中國家享有的碳排放權主要用於滿足本國人民基本生活和本國經濟發展需要,更多地體現出國際法中發展權的要求。相應地,對於發展中國家的碳排放權限制或減排要求較為寬鬆,其可轉讓的程度不高,國家主權色彩較強,具有較強的發 展權屬性,而準物權屬性相對較弱。與此相對,發達國家的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已經達到較高的水平,其享有的碳排放權總額受到限制且需逐漸減少,可以通過國際排放貿易等機制依法實現這種財產性權利的有限流轉,具有較強的準物權特性,較少的發展權色彩。可見,根據權利主體的不同,碳排放權的發展權屬性和準物權屬 性在程度上也有所差異。
    
    綜 上可知,碳排放權的準物權屬性和發展權屬性雖在某些領域有此消彼長的趨勢,但其本質上是並存的、統一的。這兩種屬性的辯證統一對於圍繞碳排放權的國際法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尤其是與已經通過“京都三機制”得到很好體現的準物權屬性相比,發展權屬性並沒有得到很好的理解和應用,這是應予補充完善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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