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工資集體協商

General 更新 2024年11月13日

  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議的行為。以下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希望能幫到你。

  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1、工資協議的期限。

  2、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3、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4、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5、工資支付辦法。

  6、變更、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式。

  7、工資協議的終止條件。

  8、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

  9、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工資集體協商的法律法規

  工資集體協商談判工作遵循的原則主要有:

  1、遵守國家、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利益的原則。

  2、按勞分配為主並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原則。

  3、職工工資水平在本企業經濟發展的基礎上合理增長的原則。

  4、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5、協商雙方平等的原則。

  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協議以下簡稱工資協議的行為,保障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協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協議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工資協議,是指專門就工資事項簽訂的專項集體合同。已訂立集體合同的,工資協議作為集體合同的附件,並與集體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條 依法訂立的工資協議對企業和職工雙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必須全面履行工資協議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

  第五條 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關於工資報酬的標準,不得低於工資協議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資協議進行審查,對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督檢查。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協議的期限;

  二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工資支付辦法;

  六變更、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式;

  七工資協議的終止條件;

  八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

  九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水平應符合國家有關工資分配的巨集觀調控政策,並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政府釋出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依照法定程式產生。職工一方由工會代表。未建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民主推舉代表,並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員擔任。

  第十條 協商雙方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首席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可以書面委託其他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會的,由職工集體協商代表推舉。企業首席代表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可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人員作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條 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輪流擔任協商會議執行主席。協商會議執行主席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組織協調工作,並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二條 協商雙方可書面委託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託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三條 協商雙方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和陳述權。

  第十四條 由企業內部產生的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活動應視為提供正常勞動,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保險福利待遇不變。其中,職工協商代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企業不得對職工協商代表採取歧視性行為,不得違法解除或變更其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協商代表應遵守雙方確定的協商規則,履行代表職責,並負有保守企業商業祕密的責任。協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過激、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瞭解和掌握工資分配的有關情況,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質詢。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十七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工資集體協商的提出方應向另一方提出書面的協商意向書,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另一方接到協商意向書後,應於20日內予以書面答覆,並與提出方共同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八條 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協商雙方有義務按照對方要求,在協商開始前5日內,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工資協議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審議。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由企業行政方製作工資協議文字。工資協議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後成立。

  第五章 工資協議審查

  第二十一條 工資協議簽訂後,應於7日內由企業將工資協議一式三份及說明, 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收到工資協議15日內,對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工資協議的條款內容和簽訂程式等進行審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審查對工資協議無異議,應及時向協商雙方送達《工資協議審查意見書》,工資協議即行生效。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協議有修改意見,應將修改意見在《工資協議審查意見書》中通知協商雙方。雙方應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修改工資協議,並重新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工資協議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經過15日後,協議雙方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資協議審查意見書》,視為已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該工資協議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條 協商雙方應於5日內將已經生效的工資協議以適當形式向本方全體人員公佈。

  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職工和企業雙方均可在原工資協議期滿前60日內,向對方書面提出協商意向書,進行下一輪的工資集體協商,做好新舊工資協議的相互銜接。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對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協議的有關內容未做規定的,按《集體合同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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