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錢規定
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反洗錢相關法規制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是政府動用立法、司法力量,調動有關的組織和商業機構對可能的洗錢活動予以識別,對有關款項予以處置,對相關機構和人士予以懲罰,從而達到阻止犯罪活動目的的一項系統工程。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於:。歡迎閱讀!
第一條 為了預防洗錢活動,規範反洗錢監督管理行為和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佈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對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在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應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相互配合。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或者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
二負責人民幣和外幣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三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
四在職責範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
五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
六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資訊和資料;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收並分析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二建立國家反洗錢資料庫,妥善儲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資訊;
三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
四要求金融機構及時補正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五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資訊、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資訊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資訊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一對要求建立業務關係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進行核對並登記,客戶身份資訊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二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四保證與其有代理關係或者類似業務關係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並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資訊。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儲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資料資訊、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制定本行業的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
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資訊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資訊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資訊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進行反洗錢現場檢查:
一進入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燬、隱匿或者篡改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資料的系統。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前,應填寫現場檢查立項審批表,列明檢查物件、檢查內容、時間安排等內容,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現場檢查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應當製作現場檢查意見書,加蓋公章,送達被檢查機構。現場檢查意見書的內容包括檢查情況、檢查評價、改進意見與措施。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機構董事、高階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必要時將檢查情況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涉及的客戶賬戶資訊、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查閱、複製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資訊、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可以封存。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執法證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查閱、複製、封存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資訊、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調查人員違反規定程式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調查人員封存檔案、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三條 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對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批准,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並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予以執行。
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後,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金融機構在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予以配合。偵查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偵查機關不需要繼續凍結的通知後,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臨時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48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48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臨時凍結。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洩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者提出建議。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金融機構》同時廢止。
反洗錢意義
反洗錢對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健執行,維護社會公正和市場競爭,打擊腐敗等經濟犯罪具有重大的意義。洗錢是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不僅破壞經濟活動的公平公正原則,破壞市場經濟有序競爭,損害金融機構的聲譽和正常執行,威脅金融體系的安全穩定,而且洗錢活動與販毒、走私、恐怖活動、貪汙腐敗和偷稅漏稅等嚴重刑事犯罪相聯絡,已對一個國家的政治穩定、社會安定、經濟安全以及國際政治經濟體系的安全構成嚴重威脅。“911”事件之後,國際社會更加深了對洗錢犯罪危害的認識,並把打擊資助恐怖活動也納入到打擊洗錢犯罪的總體框架之中。針對國內國際反洗錢和打擊恐怖主義活動所面臨形勢,中國政府在2013年加大了反洗錢的工作力度。人民銀行也從組織機構和制度建設以及加強監管方面加強反洗錢工作。
中國反洗錢現狀
我國反洗錢尚處於起步階段,體系不完善。
一是法律體系方面,只是初步形成了由刑事立法、有關金融法規、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構成的反洗錢法律框架。
二是在履行反洗錢職責方面,只有人民銀行將反洗錢作為一項主要職責,制定了針對反洗錢行業的“一個規定,兩個辦法”,設立獨立部門和專職人員開展經常性的反洗錢工作,進行“正規作戰”。其他執法部門和行業,既沒有將反洗錢作為本部門和行業的一項職責寫進法律裡,也沒有針對反洗錢行業的規章。在反洗錢工作中,只是在案發時作為附屬,或個別部門進行臨時的專項打擊洗錢犯罪,進行的都是“非常規作戰”或“游擊戰”。各部門、行業反洗錢不能形成合力,進行“軍團作戰”,缺乏有威懾力的打擊手段。
三是反洗錢在意識形態中,人們對“洗錢”的熟悉模糊,甚至很多人不知道“洗錢”這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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