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General 更新 2024年12月25日

  企業名稱是作為法人的公司或企業的名稱,該名稱屬於一種法人人身權,不能轉讓,隨法人存在而存在,隨法人消亡而消亡。下面是小編為你整理的,希望對你有用!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名稱管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境內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及其他依法需要辦理登記註冊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註冊後方可使用,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 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監督管理企 業名稱的使用,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 登記主管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 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 對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予 以糾正。

  第六條 企業只准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 稱相同或者近似。 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准,企業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使 用一個從屬名稱。

  第七條 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 、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組織形式。 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 州,下同***或者縣***包括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 區劃名稱:

  ***一***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並報登記主管機關 登記註冊。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 、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條 企業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 劃名稱作字號。 私營企業可以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 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

  第十三條 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或者冠以“國際”字詞:

  ***一***全國性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准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 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並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 、 、 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並可以 使用其所從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所設立的分支機 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名稱。

  第十五條 聯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聯營成員的字號,但不得使用聯營成員的企業名稱。 聯營企業應當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聯營”或者“聯合”字詞。

  第十六條 企業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開業登記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預先單獨 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 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專案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合同、章程批准之前, 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 外商投資企業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時, 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專案建議書、 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准檔案, 以及投資者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第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全部材料之 日起,十日內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 登記主管機關核准預先單獨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後,核發《企業名稱登記 證書》 。

  第十九條 預先單獨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經核准後,保留期為一年。經批准有籌建期的, 企業名稱保留到籌建期終止。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保留期屆滿不辦理企業開業登記的,其企業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在期限屆 滿之日起十日內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 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 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與下列情況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記主管機關不 予核准:

  ***一***企業被撤銷未滿三年的;

  ***二***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未滿三年的;

  ***三***企業因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情況以外的原因辦理登出登記未滿一 、 年的。

  第二十二條 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註冊後,無特殊原因在一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併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或者協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准。 企業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 兩個以上企業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 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於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 由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受 理在先原則核定。屬於同一天受理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該 登記主管機關報共同的上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企業因已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生爭議時,登記主管機 關依照註冊在先原則處理。 中國企業的企業名稱與外國***地區***企業的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發生爭議並向 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時,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 約的規定的原則或者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 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二***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

  ***四*** 使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 《企 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七條 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要求處理。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 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並 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對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對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 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複議後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起訴的,登記主管機關 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按照規定程式通知其開戶銀行劃撥罰 沒款。

  第二十九條 外國***地區***企業可以在中國境內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 外國***地區***企業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申請, 並提交外國***地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外國***地區***企業章程和企業 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外國***地 區*** 企業申請名稱登記註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初步審查, 通過初審的, 予以公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的公告期為六個月,在此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 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記註冊,企業名稱保留期為五年。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 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後,應當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 。外國***地區***企業名稱 登記註冊後需要變更或者保留期屆滿要求續展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註冊。

  第三十條 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 戶的名稱登記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准予繼續使用,但嚴重不符合本規定的,應予糾正。

  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經營範圍的登記管理,規範企業的經營行為,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企業登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的企業。

  第三條 經營範圍是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業務範圍,應當依法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

  企業的經營範圍由企業登記機關根據投資人或者企業的申請依法登記。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當與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的規定相一致。

  第四條 經營範圍分為許可經營專案和一般經營專案。

  許可經營專案是指企業在申請登記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專案。一般經營專案是指不需批准,企業可以自主申請的專案。

  第五條 申請許可經營專案,申請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憑批准檔案、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審批機關對許可經營專案有經營期限限制的,登記機關應當將該經營期限予以登記,企業應當在審批機關批准的經營期限內從事經營。

  申請一般經營專案,申請人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及有關規定自主選擇一種或者多種經營的類別,依法直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證件,登記許可經營專案。批准檔案、證件對許可經營專案沒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規範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登記。

  企業登記機關根據企業的章程、合夥協議或者申請,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及有關規定中的類別,登記一般經營專案。

  第七條 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當包含或者體現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徵。跨行業經營的企業,其經營範圍中的第一項經營專案所屬的行業為該企業的行業。

  第八條 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應當自企業作出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涉及許可經營專案的,應當自審批機關批准之日起30日內憑批准檔案、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經營範圍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 因分立或者合併而新設立的企業申請從事許可經營專案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憑批准檔案、證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因分立或者合併而存續的企業申請從事許可經營專案的,變更登記前已經審批機關批准的,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企業改變型別,改變型別前已經審批機關批准的許可經營專案,企業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企業變更出資人,原已經審批機關批准的許可經營專案,變更出資人後不需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的出資人由境內投資者變為***投資者,或者企業的出資人由***投資者變為境內投資者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證件重新登記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 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其經營範圍不得超出所屬企業的經營範圍。

  分支機構經營所屬企業經營範圍中許可經營專案的,應當報經審批機關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審批機關單獨批准分支機構經營許可經營專案的,企業可以憑分支機構的許可經營專案的批准檔案、證件申請增加相應經營範圍,但應當在申請增加的經營範圍後標註“***分支機構經營***”字樣。

  第十三條 企業申請的經營範圍中有下列情形的,企業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禁止企業經營的;

  ***二***屬於許可經營專案,不能提交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證件的;

  ***三***註冊資本未達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從事該專案經營的最低註冊資本數額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特定行業的企業只能從事經過批准的專案而企業申請其他專案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停止有關專案的經營並及時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一***經營範圍中的一般經營專案,因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調整為許可經營專案後,企業未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准的;

  ***二***經營範圍中的許可經營專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要求重新辦理審批,企業未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准的;

  ***三***經營範圍中的許可經營專案,審批機關批准的經營期限屆滿企業未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准的;

  ***四***經營範圍中的許可經營專案被審批機關取消的。

  第十五條 企業未經批准、登記,或者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從事許可經營專案經營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企業從事未經登記的一般經營專案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按照超範圍經營依法予以查處。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的行為,便於外國企業或者個人以設立合夥企業的方式在中國境內投資,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是指2個以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夥企業,以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與中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夥企業。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設立、變更、登出登記適用本規定。申請辦理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遵守《合夥企業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國家鼓勵具有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的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促進現代服務業等產業的發展。《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禁止類和標註“限於合資”、“限於合作”、“限於合資、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對控股”和有外資比例要求的專案,不得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

  第四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經依法登記,領取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准登記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企業登記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以投資為主要業務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二章 設立登記

  第六條 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具備《合夥企業法》和《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

  第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經營範圍;

  ***五***合夥企業型別;

  ***六***合夥人姓名或者名稱、國家***地區***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夥期限。執行事務合夥人是外國企業、中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外國企業、中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以下稱委派代表***。

  第八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九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主要經營場所只能有一個,並且應當在其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內。

  第十條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普通合夥人未決定委託執行事務合夥人的,全體普通合夥人均為執行事務合夥人。有限合夥人不得成為執行事務合夥人。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型別包括外商投資普通合夥企業***含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和外商投資有限合夥企業。

  第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由全體合夥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合夥協議;

  ***三***全體合夥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四***主要經營場所證明;

  ***五***全體合夥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的委託書;

  ***六***全體合夥人對各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七***全體合夥人簽署的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的說明;

  ***八***與外國合夥人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

  ***九***外國合夥人與境內法律檔案送達接受人簽署的《法律檔案送達授權委託書》;

  ***十***本規定規定的其他相關檔案。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外商投資合夥企業須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外國合夥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和***住所證明應當經其所在國家主管機構公證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合夥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和***住所證明應當依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法律檔案送達授權委託書》應當明確授權境內被授權人代為接受法律檔案送達,並載明被授權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被授權人可以是外國合夥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擬設立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被授權人為擬設立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設立後委託生效***或者境內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中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行業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准檔案。

  第十四條 外國合夥人用其從中國境內依法獲得的人民幣出資的,應當提交外匯管理部門出具的境內人民幣利潤或者其他人民幣合法收益再投資的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核准件等相關證明檔案。

  第十五條 以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夥人簽署的協商作價確認書;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中國境內法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作價證明。外國普通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外國人就業許可檔案,具體程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需要提交合夥人的職業資格證明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證明。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成立日期。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該合夥企業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委派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普通合夥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合夥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

  ***三***本規定規定的其他相關檔案。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變更事項須經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變更執行事務合夥人、合夥企業型別、合夥人姓名或者名稱、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等登記事項的,有關申請文書的簽名應當經過中國法定公證機構的公證。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變更主要經營場所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新的主要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變更主要經營場所在原企業登記機關轄區外的,應當向遷入地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遷入地企業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企業登記機關將企業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企業登記機關。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執行事務合夥人變更的,應當提交全體合夥人簽署的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新任執行事務合夥人是外國企業、中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託書和自然人身份證明。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變更的,應當提交繼任代表的委託書和自然人身份證明。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變更經營範圍的,應當提交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的說明。變更後的經營範圍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行業的,合夥企業應當自有關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須經批准的專案被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其他批准檔案有效期屆滿的,合夥企業應當自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其他批准檔案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變更合夥企業型別的,應當按照擬變更企業型別的設立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依法提交有關檔案。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合夥人變更姓名***名稱***或者住所的,應當提交姓名***名稱***或者住所變更的證明檔案。外國合夥人的姓名***名稱***、國家***地區***或者***住所變更證明檔案應當經其所在國家主管機構公證認證並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合夥人的姓名***名稱***、地區或者***住所變更證明檔案應當依照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合夥人增加或者減少對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出資的,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夥人簽署的或者合夥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對該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第二十六條 新合夥人入夥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提交的檔案參照本規定第二章的有關規定。新合夥人通過受讓原合夥人在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財產份額入夥的,應當提交財產份額轉讓協議。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外國合夥人全部退夥,該合夥企業繼續存續的,應當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式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合夥協議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將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或者修改合夥協議的決議送原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外國合夥人變更境內法律檔案送達接受人的,應當重新簽署《法律檔案送達授權委託書》,並向原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換髮營業執照。

  第四章 登出登記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解散,應當依照《合夥企業法》的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人成員名單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解散的,清算人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辦理登出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清算人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依照《合夥企業法》作出的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外商投資合夥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檔案;

  ***三***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的清算報告***清算報告中應當載明已經辦理完結稅務、海關納稅手續的說明***。有分支機構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申請登出登記,還應當提交分支機構的登出登記證明。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辦理登出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經企業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終止。

  第五章 分支機構登記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三十六條 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經營範圍、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姓名及住所。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有合夥期限的,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合夥期限。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決定書;

  ***三***加蓋合夥企業印章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營業執照影印件;

  ***四***全體合夥人委派執行分支機構事務負責人的委託書及其身份證明;

  ***五***經營場所證明;

  ***六***本規定規定的其他相關檔案。

  第三十八條 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中有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准的行業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准檔案。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比照本規定關於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變更登記、登出登記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自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加蓋印章的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影印件,到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備案。分支機構登記事項變更的,隸屬企業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申請分支機構登出登記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自分支機構登出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第四十一條 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分支機構的成立日期。

  第六章 登記程式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換髮***營業執照。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換髮***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對於《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沒有法定前置審批的限制類專案或者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其他專案,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接到有關部門書面意見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換髮***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涉及須經政府核准的投資專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投資專案核准手續。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設立、變更、登出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同時將企業設立、變更或者登出登記資訊向同級商務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十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事項記載於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閱、複製。

  第四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營業執照的,應當釋出公告。

  第七章 年度檢驗和證照管理

  第四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企業登記機關的要求,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等檔案,接受年度檢驗。 年檢結束後,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年檢資訊向同級商務主管部門通報。

  第四十八條 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放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宣告作廢,並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登記文書格式和營業執照的正本、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領取營業執照,而以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名義從事合夥業務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從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禁止類專案的,或者未經登記從事限制類專案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和其他主管機關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提交虛假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未依照本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在使用名稱中未按照企業登記機關核准的名稱標明“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或者“有限合夥”字樣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未依照本規定辦理不涉及登記事項的協議修改、分支機構及清算人成員名單備案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外國合夥人《法律檔案送達授權委託書》備案的,由企業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辦理的,處2000元以下的***。 第五十六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清算人未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的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未依照本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在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未將其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塗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的,由企業登記機關依照《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的分支機構有本章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企業登記機關違反產業政策,對於不應當登記的予以登記,或者應當登記的不予登記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責任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企業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外商投資合夥企業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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